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我国2009年12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问题做出了一些新规定,这对于我国现行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梳理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立足患者的法律地位进行探讨研究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患者法律地位
一、我国现行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中关于受害患者与医疗机构法律地位的思考
我国2009年12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问题做出了一些新规定。其中,《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医疗损害责任法律法规都旨在维护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医疗事故一旦发生,相关部门发现后须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对事件的层层报告,而不是迅速向受害患者和广大患者通报避免其受到更多的损失,受害患者、普通患者以及利益相关者被排除在外。医疗损害责任立法中缺少普通患者、受害患者和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利益相关者的位置,大多医疗机构并没有首先考量普通患者、受害患者与广大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利益相关者的切身利益。受害患者不仅在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中的赔偿方面的权利被淡化,在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问题中地位也被边缘化,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在医疗损害责任体系风险监测和评估、相关信息通报、医疗损害责任标准制定和医疗损害责任处理问题等诸多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从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来考察,医疗损害责任问题应对关乎广大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利益相关者的信息应予以明确,并且及时公开。尤其是在重大医疗损害责任违规事件发生后,患者应该在第一时间得知医疗损害责任违规案例的相关消息,避免类似情况再度发生。然而现实中这些规定都将受害患者、普通患者以及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淡化和边缘化,不仅凸显出自上而下的侧重医疗机构主导型的医疗损害责任规制模式,在医疗诉讼中,受害患者经常处于权利主张的弱势一方,因为医疗专业知识欠缺,无法掌握医疗过程和医疗文书资料证据难以知悉。
二、适当赋予受害患者相关权利。提高受害患者的法律地位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机构、新闻媒体等享有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各种平台或渠道发布医疗损害责任风险信息的权利。然而在实践中的医疗事故发生和处置过程中,患者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诸多法律权利逐渐式微,往往被淡化和边缘化。医疗损害责任立法应当通过完善《侵权责任法》切实赋予和保障受害患者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诸多法律权利,建立医疗损害责任信息公开长效机制和共享机制,保障医疗损害责任信息的全面透明和明确性,以及时准确地告知受害患者,切实保障受害患者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诸多法律权利。面对我国医疗损害责任体系风险信息现状呈现出极端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社会多方主体之间存在着诸多信息不对称的社会现实,通过完善《侵权责任法》赋予和明确广大患者、医疗机构、新闻媒体等享有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各种平台或渠道发布医疗损害责任风险信息的权利,制约医疗损害责任鉴定部门不及时、不全面公开鉴定结论的情况,保证医疗损害责任信息的透明发布与公开,顺利推进医疗损害责任问题的有效解决。医疗损害责任赔偿法律标准、风险监测和有效评估以及医疗损害责任赔偿标准制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安全性与有效性直接关系到广大患者、医疗机构、受害患者和广大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利益相关者的切身权益。医疗损害责任立法必须切实赋予和保障广大患者、医疗机构、受害患者和广大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诸多法律权利,充分体现受害患者在解决医疗损害责任赔偿问题中的利益诉求。
通过立法引导和培育全社会的医疗损害责任公平处理理念和社会多元主体参与医疗损害责任问题的参与意识,健全受害患者在医疗损害责任问题机制的法律权利保护体系,逐步健全医疗损害责任问题的多元治理,使社会多方力量能够作为医疗损害责任协同问题的主体参与到医疗损害责任处理中来,社会多元主体通过行使各自相應的法律权利和发挥各自相应的优势对问题医疗损害责任问题形成有效的制约。这样一来,就能够有效保护和实现好受害患者和广大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和监督权等法律权利,也就是对医疗损害责任公平合理的最大保障。尤其在新的形势下,应当由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经营行业所承担起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理由有三:一是从历史上看,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对赔偿信息披露的义务早于医疗机构部门的赔偿公布;二是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经营者承担对信息披露的责任,也是与它的权利相适应的,现在核准医疗损害责任问题的决定权已经由国家医疗损害责任问题部门为主导,吸收社会多元力量,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的信息披露,也应由社会多元力量作为主要的医疗损害责任参与主体;三是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经营者无力承担起大量的信息披露工作,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经营者的主要职能应集中在销售和盈利两个方面,日常的赔偿信息披露监管工作应更多地交给受害患者、普通患者,以保障广大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患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患者法律地位
一、我国现行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中关于受害患者与医疗机构法律地位的思考
我国2009年12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问题做出了一些新规定。其中,《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医疗损害责任法律法规都旨在维护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医疗事故一旦发生,相关部门发现后须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对事件的层层报告,而不是迅速向受害患者和广大患者通报避免其受到更多的损失,受害患者、普通患者以及利益相关者被排除在外。医疗损害责任立法中缺少普通患者、受害患者和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利益相关者的位置,大多医疗机构并没有首先考量普通患者、受害患者与广大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利益相关者的切身利益。受害患者不仅在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中的赔偿方面的权利被淡化,在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问题中地位也被边缘化,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在医疗损害责任体系风险监测和评估、相关信息通报、医疗损害责任标准制定和医疗损害责任处理问题等诸多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从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来考察,医疗损害责任问题应对关乎广大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利益相关者的信息应予以明确,并且及时公开。尤其是在重大医疗损害责任违规事件发生后,患者应该在第一时间得知医疗损害责任违规案例的相关消息,避免类似情况再度发生。然而现实中这些规定都将受害患者、普通患者以及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淡化和边缘化,不仅凸显出自上而下的侧重医疗机构主导型的医疗损害责任规制模式,在医疗诉讼中,受害患者经常处于权利主张的弱势一方,因为医疗专业知识欠缺,无法掌握医疗过程和医疗文书资料证据难以知悉。
二、适当赋予受害患者相关权利。提高受害患者的法律地位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机构、新闻媒体等享有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各种平台或渠道发布医疗损害责任风险信息的权利。然而在实践中的医疗事故发生和处置过程中,患者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诸多法律权利逐渐式微,往往被淡化和边缘化。医疗损害责任立法应当通过完善《侵权责任法》切实赋予和保障受害患者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诸多法律权利,建立医疗损害责任信息公开长效机制和共享机制,保障医疗损害责任信息的全面透明和明确性,以及时准确地告知受害患者,切实保障受害患者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诸多法律权利。面对我国医疗损害责任体系风险信息现状呈现出极端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社会多方主体之间存在着诸多信息不对称的社会现实,通过完善《侵权责任法》赋予和明确广大患者、医疗机构、新闻媒体等享有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各种平台或渠道发布医疗损害责任风险信息的权利,制约医疗损害责任鉴定部门不及时、不全面公开鉴定结论的情况,保证医疗损害责任信息的透明发布与公开,顺利推进医疗损害责任问题的有效解决。医疗损害责任赔偿法律标准、风险监测和有效评估以及医疗损害责任赔偿标准制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安全性与有效性直接关系到广大患者、医疗机构、受害患者和广大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利益相关者的切身权益。医疗损害责任立法必须切实赋予和保障广大患者、医疗机构、受害患者和广大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诸多法律权利,充分体现受害患者在解决医疗损害责任赔偿问题中的利益诉求。
通过立法引导和培育全社会的医疗损害责任公平处理理念和社会多元主体参与医疗损害责任问题的参与意识,健全受害患者在医疗损害责任问题机制的法律权利保护体系,逐步健全医疗损害责任问题的多元治理,使社会多方力量能够作为医疗损害责任协同问题的主体参与到医疗损害责任处理中来,社会多元主体通过行使各自相應的法律权利和发挥各自相应的优势对问题医疗损害责任问题形成有效的制约。这样一来,就能够有效保护和实现好受害患者和广大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和监督权等法律权利,也就是对医疗损害责任公平合理的最大保障。尤其在新的形势下,应当由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经营行业所承担起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理由有三:一是从历史上看,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对赔偿信息披露的义务早于医疗机构部门的赔偿公布;二是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经营者承担对信息披露的责任,也是与它的权利相适应的,现在核准医疗损害责任问题的决定权已经由国家医疗损害责任问题部门为主导,吸收社会多元力量,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的信息披露,也应由社会多元力量作为主要的医疗损害责任参与主体;三是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经营者无力承担起大量的信息披露工作,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经营者的主要职能应集中在销售和盈利两个方面,日常的赔偿信息披露监管工作应更多地交给受害患者、普通患者,以保障广大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患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