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买卖合同中观念交付形态下的风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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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付就是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即占有的移转。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所谓现实交付,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事实管领力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所谓观念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以代替交付实物。观念交付又可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在现实交付的情形下,由于买受人取得了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权,也就取得了使用、收益标的物等现实利益,此时由买方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符合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原则。现实交付的本质特征在于受让人取得了对标的物的事实管领,并进而取得了标的物的用益权,这也是风险负担交付主义的理论基础,因此,交付主义中的“交付”应当是就现实交付而言。因此,对于其他交付形态,是否也将产生标的物风险移转的法律效果或者对风险移转产生影响呢?《合同法》未作出具体规定,有必要进行一一探讨。
  简易交付情况下的风险负担
  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因其他原因而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则买卖合同一经订立生效即视为交付完成。《合同法》第 140 条规定: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己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物权法》第 25 条亦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以上两条则是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在简易交付中,由于买方已经基于其他的法律关系实际占有了标的物,例如基于保管、租赁等关系,所以出卖人无需再交付标的物以使买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现实占有。买卖合同的订立,只是改变了买方占有标的物的权利基础,即买卖合同订立后,买方不再基于保管、租赁等法律关系,而是基于买卖关系占有标的物,此时买受人的身份由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因此,简易交付与现实交付并无本质的区别,其依然可以发生标的物风险移转的法律效果,只是此时的交付时间是指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而不是买方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实际占有标的物的时间。
  指示交付情况下的风险负担
  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向第三人请求返还的权利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物权法》第 26 条规定了指示交付的情形:“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在指示交付中,虽然买受人并未取得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但由于指示交付移转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意味着买受人实现了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可以随时提取标的物,使标的物处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也可以指示第三人采取措施加强对标的物的保护,减少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而卖方将标的物返还请求权让与买方后,就丧失了对标的物的控制权,也无法再对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当事人有特约的除外),因此按照利益说和管领说,此时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是合理的。但是,在指示交付中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即买卖双方约定虽然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但在一定期限内出卖人保留对标的物的用益权,如继续由出卖人向第三人收取租金,根据“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在”的市场原则,此时标的物的风险并不随着指示交付而移转。
  占有改定情况下的风险负担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但标的物仍由出卖人实际占有、买受人取得的是间接占有。见《物权法》第 27 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此种情况下以买卖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为交付的时间,例如买方将标的物出售给买方之后,又基于保管合同或租赁合同继续占有或使用标的物。在占有改定的情形,“双方约定出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观念上可视为发生了标的物从出让人到受让人再从受让人到出让人的两次交付,实际上先后发生了买卖与保管或租赁两类合同关系,此时对这两类合同应分别适用各自的风险负担规则。”此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可视为实践中基于交易的迅捷和成本的节约考虑,不再进行反复交付,而是继续由卖方占有标的物,但此时出卖人是保管人或承租人的身份,由自主占有变为他主占有,因此买方作为所有权人自然应承担标的物的风险。但是,“两次交付”的观点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买卖关系中标的物的占有改定并不能完全等同于现实交付,因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是发生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与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再将标的物交给卖方保管、使用的情形并不完全一致,实际上由于卖方未进行现实交付,而是直接占有和控制了标的物,其仍然有可能对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因此,占有改定移转风险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况,即买方虽然基于观念交付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出卖方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不现实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如为了自己利用标的物或向第三人收取使用费等原因,此时则不能发生与现实交付相同的法律效果。
  综上所述,交付的四种样态原则上都适用交付移转风险规则,但在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的情形,需要考虑一些特殊情况。正如黄茂荣先生所说,必须斟酌买受人是否因该合意(以“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代“现实交付”之合意)而依“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开始享有买卖标的物的“利益”而定。以贯彻利益之所在,即“危险之所归”与“管领说”的危险归属观。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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