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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初,民商法规的不完备及混乱状态,与不断增多的民商事纠纷导致司法机关陷入法律适用的困阨之境。为缓解这一困境,大理院依据职权,通过对民商事习惯的采择、肯认与否弃,从而形成一习惯规制机制,并对下属各级审判机关产生示范效应和拘束力。大理院此举,既是解决司法实践需要与经费不足的被动应对,同时也是大理院推事法律观念转变的例证,更是他们"司法造法"主动性不断增强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