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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自2004年6月以来,中国贸易公司A一直与香港B公司进行拉链进出口交易,且双方在买卖合同中一直约定香港B公司作为日本C企业的代理商,代表C企业与A公司签订贸易合同。此后,双方先后签订了多份货物买卖合同,交易金额逐渐扩大,B公司均能如期支付到期款项。
2005年11月,买卖双方再次签订拉链买卖合同,合同金额24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OA90天。此后,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出运了全部货物,B公司收货后向A公司签发了收货单,并承诺到期付款。但是,货款到期后,B公司却以C企业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全部货款,A公司多次催收均未取得实际效果。之后,香港B公司的联系人又突然失踪,A公司迫于无奈委托中国信保代为追讨。
案情分析
在接受A公司的委托后,中国信保根据贸易合同的相关信息,同时在香港和日本两地展开了海外调查追讨工作。令人意外的是,面对中国信保的追讨人员,日本C企业明确声明从未与出口商A签署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A公司签署过任何合同,而且从未听说过出口商A和香港B公司。因此,C企业拒绝承认债务不承担付款责任。C企业还同时提供了其商务注册材料,公章复印件等资料作为证据,证明出口商提供的买方给予其代理人的《代理授权书》纯系伪造。中国信保的调查结果显示,日本C企业是当地知名的农产品加工和销售企业,并不从事拉链等小商品经营,这进一步印证了C企业的说法。
同时,中国信保在香港追讨中发现,B公司在香港当地涉及多起诉讼,且已经非法关闭。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海外追讨的针对性,提高追偿效率,中国信保再次向A公司核实贸易过程。面对中国信保在日本的调查结果,A公司承认从未和日本C企业直接联系,相关交易一直通过香港B公司完成。当初,A公司就是凭借B公司手中的一份C企业授权书与B签署的合同,至于授权书的真假并未加以核实。在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过程中,A公司也仅仅是将货物运到香港交给B公司,并由B公司签署收货凭证即算完成交付义务,而历史交易中所有的还款也都是经由B公司账户付出给A公司。
专家点评
(一)买方代理人的代理权审查不容忽视
本案中,香港B公司根本无权代理C公司签订贸易合同,但是由于A公司疏忽大意,过于轻信才导致自身上百万美元的损失。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一方出于各种原因不能亲自签订合同,需要委托代理人代为签署和履行的情况非常常见,且被法律所允许,但代订合同的最重要条件是代理权的有效性。
代理权是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的合法根据,代理人行使代理权,使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但代理人只有拥有有效的代理权,其代理行为的效果才能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而在缺乏代理权的情况下,如果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法律责任;未经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涉及的合同就是合同签署方B根本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因相關代理权未能得到被代理人c的事后追认,相关合同不能对C产生法律效力,因而产生的责任就应该由行为人B公司承担。出口商A的损失只能要求香港公司B进行赔偿,然而B公司只是香港的一家皮包公司,出口商损失得到弥补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出口商在参与国际交易中,应该严格审查签约人的法律主体资格,如果与代理人签约,则一定要审验代理人的授权,审核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以确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
(二)买方资信调查至关重要
本案是典型的由于合同签署过程中对交易对方主体资格审查不严导致损失的案件。出口商在进行国际贸易,特别是放账交易的过程中,应事先通过中国信保或邓白氏等专业资信评估机构,充分了解买方的资信状况,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本案中,如果出口商有充分的信用风险管理意识,签约之前调查了香港B公司和日本C企业的资信情况,就不难发现主营农产品的日本C企业根本不可能通过B公司订购拉链。因为行业信息的不吻合完全可以揭示隐藏的风险,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
自2004年6月以来,中国贸易公司A一直与香港B公司进行拉链进出口交易,且双方在买卖合同中一直约定香港B公司作为日本C企业的代理商,代表C企业与A公司签订贸易合同。此后,双方先后签订了多份货物买卖合同,交易金额逐渐扩大,B公司均能如期支付到期款项。
2005年11月,买卖双方再次签订拉链买卖合同,合同金额24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OA90天。此后,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出运了全部货物,B公司收货后向A公司签发了收货单,并承诺到期付款。但是,货款到期后,B公司却以C企业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全部货款,A公司多次催收均未取得实际效果。之后,香港B公司的联系人又突然失踪,A公司迫于无奈委托中国信保代为追讨。
案情分析
在接受A公司的委托后,中国信保根据贸易合同的相关信息,同时在香港和日本两地展开了海外调查追讨工作。令人意外的是,面对中国信保的追讨人员,日本C企业明确声明从未与出口商A签署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A公司签署过任何合同,而且从未听说过出口商A和香港B公司。因此,C企业拒绝承认债务不承担付款责任。C企业还同时提供了其商务注册材料,公章复印件等资料作为证据,证明出口商提供的买方给予其代理人的《代理授权书》纯系伪造。中国信保的调查结果显示,日本C企业是当地知名的农产品加工和销售企业,并不从事拉链等小商品经营,这进一步印证了C企业的说法。
同时,中国信保在香港追讨中发现,B公司在香港当地涉及多起诉讼,且已经非法关闭。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海外追讨的针对性,提高追偿效率,中国信保再次向A公司核实贸易过程。面对中国信保在日本的调查结果,A公司承认从未和日本C企业直接联系,相关交易一直通过香港B公司完成。当初,A公司就是凭借B公司手中的一份C企业授权书与B签署的合同,至于授权书的真假并未加以核实。在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过程中,A公司也仅仅是将货物运到香港交给B公司,并由B公司签署收货凭证即算完成交付义务,而历史交易中所有的还款也都是经由B公司账户付出给A公司。
专家点评
(一)买方代理人的代理权审查不容忽视
本案中,香港B公司根本无权代理C公司签订贸易合同,但是由于A公司疏忽大意,过于轻信才导致自身上百万美元的损失。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一方出于各种原因不能亲自签订合同,需要委托代理人代为签署和履行的情况非常常见,且被法律所允许,但代订合同的最重要条件是代理权的有效性。
代理权是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的合法根据,代理人行使代理权,使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但代理人只有拥有有效的代理权,其代理行为的效果才能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而在缺乏代理权的情况下,如果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法律责任;未经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涉及的合同就是合同签署方B根本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因相關代理权未能得到被代理人c的事后追认,相关合同不能对C产生法律效力,因而产生的责任就应该由行为人B公司承担。出口商A的损失只能要求香港公司B进行赔偿,然而B公司只是香港的一家皮包公司,出口商损失得到弥补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出口商在参与国际交易中,应该严格审查签约人的法律主体资格,如果与代理人签约,则一定要审验代理人的授权,审核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以确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
(二)买方资信调查至关重要
本案是典型的由于合同签署过程中对交易对方主体资格审查不严导致损失的案件。出口商在进行国际贸易,特别是放账交易的过程中,应事先通过中国信保或邓白氏等专业资信评估机构,充分了解买方的资信状况,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本案中,如果出口商有充分的信用风险管理意识,签约之前调查了香港B公司和日本C企业的资信情况,就不难发现主营农产品的日本C企业根本不可能通过B公司订购拉链。因为行业信息的不吻合完全可以揭示隐藏的风险,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