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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现代工业文明的发展使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越来越深刻,由于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引发的侵权行为日益增多。文章通过对中外各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环境侵权 民事赔偿 制度完善
20世纪以来,自然破坏、环境污染愈演愈烈,成为全球性日益突出的重大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在不平衡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因企业活动和人们生活自身而造成的。环境侵权行为的频繁发生,给人们的健康和生活环境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并给社会环境造成严重恶果。文章主要对我国环境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制度作粗浅的探讨。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和内涵
1、侵权的概念
要探讨环境污染致害的侵权行为,首先应了解侵权行为这一概念。侵权也可以称为侵权行为,是传统民法的一个概念,指因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据《牛津法律大辞典》,侵权行为在普通法系里,该术语表示可以引起民事诉讼的损害或不法行为,也指关于此种不法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的法律部门,即指不法行为或侵权法。
2、环境侵权的概念和内涵
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即因人为活动对各种天然的或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施加不良影响,导致环境质量下降,从而使广大区域的公众的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遭受损害的侵权行为。一般认为,环境侵权是特殊侵权行为中的一种,它是指行为人因污染环境,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侵权与其它侵权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环境侵权损害了一定区域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甚至后代人的利益。
总而言之,可以把环境侵权定义为: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二、我国的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现状
根据梁慧星先生的见解,“民事责任是联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之中介”,这是由于民事责任伴有诉权之故。在侵权责任中,由于加害人对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侵害,因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这一法律后果的形式就是我们常说的民事责任的方式。由于侵权行为的种类不同,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也不相同。环境侵权行为由于主体特殊,因果关系复杂及证据容易灭失等原因,使案件一般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间接性、复杂性、多元参与性和缓慢性等特征,其侵权责任方式有其独特的一面。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10种形式,在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结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的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前三种具有预防性,后两种具有补救性,其中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本文主要探讨赔偿损失方式。
赔偿损失是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最常见的形式,指加害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加害人应该依法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环境侵权行为大多给他人或社会的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为此行为人要以自己的财产来对自身的侵权行为负责。可以说,环境法上的侵权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财产的赔偿主要着眼于现在,即对已造成的损害进行弥补。赔偿的范围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必要的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的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
三、世界各国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现状及特点
赔偿范围主要有四种: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环境损害。现对各国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的特点做简单介绍:
1、欧美国家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现状及特点
英美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法主要是依“妨害行为”发展而来的,其侵权责任方式经历了从排除侵害到损害赔偿及排除侵害相并列,从两种责任方式分别适用发展到两种责任方式合并适用的并立制度,但主要方式仍是损害赔偿。“侵权法的中心目的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近年英美环境侵权法上出现了比例赔偿的规则,即根据造成原告损失的可能性程度大小来分摊损害赔偿,而不论原告的损害是由其他加害人或者是一个不应受谴责污染源还是由原告自身引起的。比例赔偿规则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权利,特别是那些低收入阶层受害人的权利,这也就是学者们所谓的“矫正的公平”、“矫正的正义”。德国侵权法从干扰侵害一词而来,对于因“干扰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并辅之以排除侵害,以衡量补偿权为代替排除侵害的损害赔偿。
2、日本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现状
日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特色是损害赔偿与排除侵害相并重。日本于1973年10月通过《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适用于大气污染和水俣病等,特点是利用向污染企业征收资金充作补偿。这种补偿金额每年递增,已经超过了1000亿日元。补偿给付的内容主要有以下7种:(1)医疗给付及疗养费;(2)残疾补偿费;(3)遗属补偿费;(4)一次性遗属补偿;(5)儿童补偿津贴;(6)医疗津贴;(7)丧葬费。
在环境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上,日本出现赔偿额巨额化的问题。比如,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数额为2000万日元左右。对于有收入者,按收入多少的不同,一般可以达到4000万到5000万日元,甚至出现超过1亿日元的例子。如此巨额的人身损害赔偿额,虽不及美国,却大大超过欧洲各国。日本公害法在损害赔偿数额上的巨额化,已经引起学者的反思,“对于为了救济受害人,便认为以尽量准许赔偿为宜的看法,出现了反省及至批判的趋势。”
四、对于完善我国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伴随我国经济发展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目前环境侵权日趋严重,且呈现出复杂多样性。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有许多不完善之处。鉴于此,必须基于我国国情,积极借鉴世界发达国家有关环境侵权救济的法律制度,对现有的环境侵权进行修正和补充。
1、完善我国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致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我国过去在侵权法理论上一般不承认“精神损害”的赔偿,不过,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正式做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详细规定。《解释》显然适用于环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首先要确定一个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在什么损害程度下可成立?其次,可以借鉴日本环境法中的三大要件即:侵害强度、侵害时间、侵害地点,制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
2、扩大我国环境侵权范围
目前,依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我国环境污染的侵权仅限于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几种行为。而对光污染、废热污染并没有明确规定,而且我国也尚无鉴定光污染和废热污染的手段和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对受害人的环境权益难以提供有效维护。
3、建立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
在一般情况下,环境侵权的实施者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或经济集团。然而一旦发生重大的工业污染事故时,近乎天文数字的赔偿数额有可能致使侵权者破产或关闭,这将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因此,有必要将个人对损害的责任分散于社会承担,即环境责任的社会化制度。目前,英、美、日、瑞士等发达国家都设立有工业事故、航空器责任、公害事故等危险活动的责任社会化制度。我国有必要设置这一制度,真正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因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设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损害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第三人支付赔偿的一种财产保险类别。其含义是:为自己可能因致他人损害而承担民事责任所设置的保险,这种制度优势在于把单个主体的环境风险分担给社会承担。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优越性在于不仅减轻了侵害人的经济负担,而且也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在国外,如美国在1970年就颁布《水质法》,规定所有进入美国的船只都必须投保责任险,以保障该法规定的由于石油污染海洋而应负责任的执行。此外,欧盟成员中的芬兰和瑞典也确立了这一制度,基于此,我国也有必要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具有我国特色的责任保险法。
(2)设立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一些环境污染事故中侵害方或受害方可能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且因果关系复杂,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外如日本、德国设立了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我国未来也可以考虑设立这一制度,通过征收排污费、环境资源补偿费的办法,由致害企业或个人提供资金来源,并由他们为主体组成基金会,设立赔偿基金。由于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复杂性,发生污染事故时往往难以明确责任主体,如由致害企业或个人组织起来成立基金会法人,构成仿造赔偿主体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不必证明谁是特定的加害人,也不必证明加害的可适用性,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由该基金先行代为赔付。其实,我国在某些特定方面也在实行这一制度,如我国加入了1969年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依这一公约就设有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3)发行环境损害风险福利彩票。通过发行福利彩票,募集赔偿资金,可以较好解决我国环境保护资金不足的问题。建议设立彩票募集资金的特殊法人,负责管理资金的使用,受害人在涉及损害的赔偿时向法人提出申请,法人根据法定条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救助,另外,彩票基金作为支付人,不允许提出反证,从而比因果关系推定制度更有利于受害者。目前,我国已在体育等方面发行彩票筹集资金,并已取得成功经验,可以尝试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方面实施。
4、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时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具有潜伏性、蓄积性,加上科学技术的局限,损害往往一时难以察觉。因此,“权利被侵害时”应定义为“损害结果发生时”更能体现公平原则、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随着环境污染的恶化及人们对环境问题的重视日益加强,有关环境问题的法学研究逐渐深入,才出现了环境侵权的概念,作为产生于现代工业社会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影响范围广、致害程度严重,有关环境侵权的事后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建立完善的环境侵权赔偿制度不仅能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更通过对污染者的惩罚达到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的,这不仅是为当代人谋福利,也是为后代人的生存留下一个更好的空间。
【参考文献】
[1]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2]韩德培:环境保护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3.
[3]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4]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法律出版社,1996.
[5]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6]加藤一郎、王家福:民法和环境法的诸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7]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0.
【关键词】 环境侵权 民事赔偿 制度完善
20世纪以来,自然破坏、环境污染愈演愈烈,成为全球性日益突出的重大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在不平衡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因企业活动和人们生活自身而造成的。环境侵权行为的频繁发生,给人们的健康和生活环境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并给社会环境造成严重恶果。文章主要对我国环境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制度作粗浅的探讨。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和内涵
1、侵权的概念
要探讨环境污染致害的侵权行为,首先应了解侵权行为这一概念。侵权也可以称为侵权行为,是传统民法的一个概念,指因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据《牛津法律大辞典》,侵权行为在普通法系里,该术语表示可以引起民事诉讼的损害或不法行为,也指关于此种不法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的法律部门,即指不法行为或侵权法。
2、环境侵权的概念和内涵
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即因人为活动对各种天然的或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施加不良影响,导致环境质量下降,从而使广大区域的公众的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遭受损害的侵权行为。一般认为,环境侵权是特殊侵权行为中的一种,它是指行为人因污染环境,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侵权与其它侵权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环境侵权损害了一定区域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甚至后代人的利益。
总而言之,可以把环境侵权定义为: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二、我国的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现状
根据梁慧星先生的见解,“民事责任是联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之中介”,这是由于民事责任伴有诉权之故。在侵权责任中,由于加害人对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侵害,因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这一法律后果的形式就是我们常说的民事责任的方式。由于侵权行为的种类不同,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也不相同。环境侵权行为由于主体特殊,因果关系复杂及证据容易灭失等原因,使案件一般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间接性、复杂性、多元参与性和缓慢性等特征,其侵权责任方式有其独特的一面。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10种形式,在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结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的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前三种具有预防性,后两种具有补救性,其中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本文主要探讨赔偿损失方式。
赔偿损失是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最常见的形式,指加害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加害人应该依法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环境侵权行为大多给他人或社会的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为此行为人要以自己的财产来对自身的侵权行为负责。可以说,环境法上的侵权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财产的赔偿主要着眼于现在,即对已造成的损害进行弥补。赔偿的范围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必要的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的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
三、世界各国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现状及特点
赔偿范围主要有四种: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环境损害。现对各国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的特点做简单介绍:
1、欧美国家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现状及特点
英美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法主要是依“妨害行为”发展而来的,其侵权责任方式经历了从排除侵害到损害赔偿及排除侵害相并列,从两种责任方式分别适用发展到两种责任方式合并适用的并立制度,但主要方式仍是损害赔偿。“侵权法的中心目的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近年英美环境侵权法上出现了比例赔偿的规则,即根据造成原告损失的可能性程度大小来分摊损害赔偿,而不论原告的损害是由其他加害人或者是一个不应受谴责污染源还是由原告自身引起的。比例赔偿规则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权利,特别是那些低收入阶层受害人的权利,这也就是学者们所谓的“矫正的公平”、“矫正的正义”。德国侵权法从干扰侵害一词而来,对于因“干扰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并辅之以排除侵害,以衡量补偿权为代替排除侵害的损害赔偿。
2、日本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现状
日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特色是损害赔偿与排除侵害相并重。日本于1973年10月通过《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适用于大气污染和水俣病等,特点是利用向污染企业征收资金充作补偿。这种补偿金额每年递增,已经超过了1000亿日元。补偿给付的内容主要有以下7种:(1)医疗给付及疗养费;(2)残疾补偿费;(3)遗属补偿费;(4)一次性遗属补偿;(5)儿童补偿津贴;(6)医疗津贴;(7)丧葬费。
在环境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上,日本出现赔偿额巨额化的问题。比如,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数额为2000万日元左右。对于有收入者,按收入多少的不同,一般可以达到4000万到5000万日元,甚至出现超过1亿日元的例子。如此巨额的人身损害赔偿额,虽不及美国,却大大超过欧洲各国。日本公害法在损害赔偿数额上的巨额化,已经引起学者的反思,“对于为了救济受害人,便认为以尽量准许赔偿为宜的看法,出现了反省及至批判的趋势。”
四、对于完善我国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伴随我国经济发展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目前环境侵权日趋严重,且呈现出复杂多样性。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有许多不完善之处。鉴于此,必须基于我国国情,积极借鉴世界发达国家有关环境侵权救济的法律制度,对现有的环境侵权进行修正和补充。
1、完善我国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致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我国过去在侵权法理论上一般不承认“精神损害”的赔偿,不过,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正式做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详细规定。《解释》显然适用于环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首先要确定一个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在什么损害程度下可成立?其次,可以借鉴日本环境法中的三大要件即:侵害强度、侵害时间、侵害地点,制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
2、扩大我国环境侵权范围
目前,依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我国环境污染的侵权仅限于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几种行为。而对光污染、废热污染并没有明确规定,而且我国也尚无鉴定光污染和废热污染的手段和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对受害人的环境权益难以提供有效维护。
3、建立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
在一般情况下,环境侵权的实施者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或经济集团。然而一旦发生重大的工业污染事故时,近乎天文数字的赔偿数额有可能致使侵权者破产或关闭,这将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因此,有必要将个人对损害的责任分散于社会承担,即环境责任的社会化制度。目前,英、美、日、瑞士等发达国家都设立有工业事故、航空器责任、公害事故等危险活动的责任社会化制度。我国有必要设置这一制度,真正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因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设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损害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第三人支付赔偿的一种财产保险类别。其含义是:为自己可能因致他人损害而承担民事责任所设置的保险,这种制度优势在于把单个主体的环境风险分担给社会承担。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优越性在于不仅减轻了侵害人的经济负担,而且也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在国外,如美国在1970年就颁布《水质法》,规定所有进入美国的船只都必须投保责任险,以保障该法规定的由于石油污染海洋而应负责任的执行。此外,欧盟成员中的芬兰和瑞典也确立了这一制度,基于此,我国也有必要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具有我国特色的责任保险法。
(2)设立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一些环境污染事故中侵害方或受害方可能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且因果关系复杂,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外如日本、德国设立了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我国未来也可以考虑设立这一制度,通过征收排污费、环境资源补偿费的办法,由致害企业或个人提供资金来源,并由他们为主体组成基金会,设立赔偿基金。由于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复杂性,发生污染事故时往往难以明确责任主体,如由致害企业或个人组织起来成立基金会法人,构成仿造赔偿主体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不必证明谁是特定的加害人,也不必证明加害的可适用性,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由该基金先行代为赔付。其实,我国在某些特定方面也在实行这一制度,如我国加入了1969年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依这一公约就设有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3)发行环境损害风险福利彩票。通过发行福利彩票,募集赔偿资金,可以较好解决我国环境保护资金不足的问题。建议设立彩票募集资金的特殊法人,负责管理资金的使用,受害人在涉及损害的赔偿时向法人提出申请,法人根据法定条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救助,另外,彩票基金作为支付人,不允许提出反证,从而比因果关系推定制度更有利于受害者。目前,我国已在体育等方面发行彩票筹集资金,并已取得成功经验,可以尝试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方面实施。
4、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时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具有潜伏性、蓄积性,加上科学技术的局限,损害往往一时难以察觉。因此,“权利被侵害时”应定义为“损害结果发生时”更能体现公平原则、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随着环境污染的恶化及人们对环境问题的重视日益加强,有关环境问题的法学研究逐渐深入,才出现了环境侵权的概念,作为产生于现代工业社会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影响范围广、致害程度严重,有关环境侵权的事后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建立完善的环境侵权赔偿制度不仅能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更通过对污染者的惩罚达到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的,这不仅是为当代人谋福利,也是为后代人的生存留下一个更好的空间。
【参考文献】
[1]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2]韩德培:环境保护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3.
[3]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4]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法律出版社,1996.
[5]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6]加藤一郎、王家福:民法和环境法的诸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7]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