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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从1979年制订到1996年修改,再到2012年的第二次修改,对于刑事犯罪的审判管辖中的地区管辖原则都是“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而“指定管辖”则是对“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原则的一个补充。可以说犯罪地管辖是原则,指定管辖等是例外。但是,从2001年到2012年的十多年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