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运用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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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测谎技术在实践中运用已经越来越普遍,得出的测谎结论具有重要作用。测谎技术的发展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需要立法对于测谎结论的证据地位进行规定,也要求对测谎结论的适用进行规范与限制,保证在民事诉讼中,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
  关键词:测谎结论;证据能力;补强适用
  一、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
  随着测谎技术的发展,测谎手段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早在九十年代初,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率先把测谎运用于经济和民事等各类案件的审判活动中。测谎结论是指,由专门的技术人员(测谎员)按照一定的程序步骤,运用专门的测谎仪器设备记录被测对象在回答所设置的问题时某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并加以分析判断,作出被测对象是否说谎的结论。[1]测谎结论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目前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没有规定,测谎结论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值得探讨。测谎结论在证据法角度的定位,大致有三种不同观点:
  肯定说认为,测谎结论具有证据能力,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有学者认为,测谎活动是一种技术性侦查手段,测谎结论作为测试人员运用其知识和技能所作的判断结论,应当认为具有证据能力,在证据种类中,应当属鉴定结论。[2]
  否定说认为,测谎技术尚不够成熟,对测谎结论的可靠性存在质疑。在刑事诉讼中,测谎结论的得出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测谎结论并不能完全准确的反映被测试人的心理状态,被测谎人的无知或者恐慌会影响结论的准确性。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测谎结论可以在诉讼中采用为证据,但是属于“有限采用”,即只能用来审查言词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不能直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具体来说,测谎结论只能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证人的陈述是否真实可靠,不能直接用来证明刑事被告人是否有罪,或者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3]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测谎结论具有证据地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证据的属性角度,测谎结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第一,测谎结论具有客观性。测谎原理的核心在于“心理刺激与生理反应的对应伴生关系”,即只要有某种心理刺激就会有相应的生理反应出现。人在故意提供谎言时的心理活动当然会有一定的生理反应,并表现出一些生理征象和生理参数变化。而生理学原理告诉我们:呼吸、血压、脉搏、皮肤电阻等生理变化都是受人的植物神经系统控制的,是人的主观意志不能控制的。[4]第二,测谎结论具有关联性。被测谎人一般为案件当事人,通过测谎得出的结论是案件待证事实的实际情况。第三,测谎结论具有合法性。张卫平教授认为:“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对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没有障碍。”[5]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测谎结论作出禁止性规定,其在民事诉讼运用中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因此测谎结论具有合法性。
  二、测谎结论运用规范的完善
  测谎结论的真实性根据目前测谎技术水平是可以达到较高数值的,其结果也表明测谎结论的准确率在90%以上,但是仍然存在有被错误认定的可能性。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测谎结论准确率是有待于法律规定或者根据不同案件进行界定的,目前关于测谎结论运用程序并无规范,会影响到对其作为证据所产生的证明力大小。
  1.规定测谎人员资格
  测谎人员是测谎仪器的实际操作者也是测谎结论作出的主体,对测谎人员资格的规定是保证测谎结论客观真实的关键。美国对测谎员的要求甚高,美国测谎协会对正式测谎会员的资格要求是:①取得学士学位;②在测谎协会认可的测谎学校中经过七周以上的正规训练,成绩合格,实习六个月以上,取得证书;③在正式测谎员指导下实际从事测谎200次;④道德高尚,不因被测谎人种族、地域、政治信仰、财产不同而产生偏见。[6]我国测谎技术应用较晚,在实际办案中的经验有限,对于我国测谎人员的资格要求不能与美国要求的相同,应当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标准。测谎人员需要通过资格考试取得证书后,经过一段时间实习,从事相关测谎工作。测谎人员应当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不能进行主观臆断,诱导被测谎人作出陈述。运用法治思维设立相关问题,保证测谎结论的逻辑性与准确性。
  2.规范测谎适用程序
  测谎技术的运用必须收到程序的规范,以保证得出的测谎结论的准确性。首先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同意使用或申请使用,是测谎结论可能被采纳的前提。原因一方面在于民事诉讼的自愿性,另一方面在于测谎结论的得出需要被测试人的配合,反映真实心理,才能保证测谎结论的科学可靠。其次,制定严格的测谎程序,要求测谎人员按照程序规定进行测谎。同时应当注意特殊人群适用的特殊性,确定被测试人是否是患有精神病、心脏病、窦性心律不齐等,可能影响测谎结论准确性的个人情况。最后,应当注意测谎结论文书的表达与格式。测谎结论是利用测谎技术和凭借专门知识,对被测人是否作案人进行测试后得出的书面结论。测谎结论必须是明确的,包含提起测谎的理由、测谎的問题清单、测谎的基本程序、测谎人的签名确认、测谎人员签名、测谎结论的得出与论证等方面。
  三、测谎结论的补强适用
  测谎结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已走到立法的前面。由于测谎技术的特殊性,应当正确认识测谎结论,不能盲目夸大其作用,也不能完全依赖。测谎结论通过对法官的内心确信的加强,不仅可以在证据证明力相当的情况下,加固、印证现有某一证据的证明力,而且可以避免在适用证据优势规则时,可能形成的错信、错判。测谎技术的这种优越性就在于辅助法官形成最佳的内心确信,这恰是其他的辅助手段所难以达到的。[7]测谎结论是存在误差的,不可能达到完全准确,因此不能把测谎结论作为案件的唯一科学证据使用。测谎结论可为其他证据的发现提供线索或者补充,测谎结论的证明力还需有其他证据的补强证明,仅凭测谎结论是不能定案的。而且要区分案件的适用范围,测谎结论不能适用于全部民事案件,设有限制的案件则不能采用测谎结论。
  总的来说,测谎技术的发展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需要立法对于测谎结论的证据地位进行规定,也要求对测谎结论的适用进行规范与限制,保证在民事诉讼中,测谎结论的客观真实,证明案件事实,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74页.
  [2]许志.《论测谎结论的证据法地位》.《社会法学家》,2007年第3期.
  [3]何家弘.《测谎结论与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4]邹积超.《论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中国司法鉴定》,2004年第3期.
  [5]张卫平.《将测谎结论作证据应谨慎》.《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17日.
  [6]罗永红.《论测谎结论的证据价值》.《理论与改革》,2006年第1期.
  [7]古豪莉.《测谎结论证据属性研究——一民事诉讼为视角》.
  作者简介:
  陆璐(1991~)女,满族,辽宁省锦州市,硕士研究生,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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