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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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是2010年省人大常委会一类立法项目。为了制定好本条例,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前介入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后,财经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印发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同时组织两个调研组分别赴金华、义乌、嘉兴、桐乡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当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各执收单位和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见。9月9日,财经委员会召开了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近年来,随着全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我省政府非税收入稳步增长,已经成为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且收入规模远远超过同期地方一般预算收入,在支持地方经济建设,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我省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历来高度重视,早在2000年省人大常委会就制定了《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该条例实施以来,对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从源头上防止腐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公共财政改革的不断深化,预算外资金管理模式和方法发生了重大变化,政府非税收入已经逐步取代预算外资金,近期国家进一步明确从2011年起将按预算外管理的收入(不含教育收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彻底取消预算外资金,《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已经无法适应当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要求。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总结近年来我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成功经验,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专门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财经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实际,内容基本可行,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予以审议。同时,建议对以下几个问题作进一步研究。
  一、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职责。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有关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可以承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具体事务性工作。从立法调研情况看,全省县级以上财政部门都设立了诸如政府非税收入执行局、收费办公室、票据中心等专门管理机构,目前属于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实际履行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的审核、票据管理、收入执行情况稽查等管理职责,随着公共财政改革的不断深化。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需要进一步充实力量,强化职责。因此,建议对这一问题作进一步调研后予以修改、完善,明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责。
  二、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立项管理。条例草案第二章专门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立项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十条主要规范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和标准确定的审批权限。一些地方提出,该条内容规定与《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内容重复较多,应尽可能简化,且要注意避免冲突,规定中涉及的“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予以明确。从各地审计情况看,目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执行工作还是比较规范的,但对于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项目的范围不够明确,各地做法也不一致,需要进一步明确,便于规范操作。建议对上述问题作进一步调研后予以修改、完善。
  三、关于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方式。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对执收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以规范征缴行为。一些地方认为,政府非税收入面广量大,涉及执收单位和相关规定众多,在立法中确定收缴分离的执收制度非常重要,但目前许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尚无法做到完全的收缴分离,确实存在当场收取的情形,一种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一种是没有规定但实际情况确需当场收取的,应在条例草案相关条款中有所表述,由省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在制定具体办法中予以明确。建议条例草案对执收方式作出进一步细化的规定。
  四、关于政府非税收入代收机构的确定。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以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一些地方认为,确定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总的要坚持保障资金安全、有利于降低成本、方便缴款人的原则,三者都要兼顾,更要倾向便民,这就要求放宽条件,逐步放开。所以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只要制定基本的准入条件,具体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确定,不仅只限于商业银行,也应包括信用合作社。建议对这一问题作进一步调研后修改、完善。
  五、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的缓、减、免收。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对政府非税收入缓收、减收、免收情形作出了规定。一些地方提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进一步明确缴款义务人申请权利和执收单位的权限,以方便缴款义务人主张权利,执收单位正确履行职责。对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批准的缓收、减收、免收属于本级政府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明确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主管部门的各级财政部门要承担审核的监管职责,进一步明确执行缓收、减收、免收事项(条件、标准、审批程序)有关内容进行公布的规定,便于接受社会监督。建议在调研后,对条例草案该条款进行细化和补充。
  六、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地方提出,条例草案对一些禁止性行为没有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弱化了法规的执行力。如执收单位未做到应收尽收的,违反票据管理行为的,缴款义务人未按规定或约定履行缴款义务的,都没有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进一步调研后,对属于法规自行创设的一些禁止性条款,相应设置明确的法律责任,以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
  七、其它修改意见。在调研中,一些地方对条例草案还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建议作进—步研究。主要是:
  (一)建议条例草案第一条“规范征缴行为”改为“规范收缴行为”。因为征缴不能包含所有执收行为,且只有这一处用“征缴”。后面全部用“执收”来表述。
  (二)建议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对政府非税收入概念的定义中应明确财政性资金,以强化政府非税收入的财政属性;
  (三)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的“实行收支两条线”与政府非税收入依法纳入综合财政预算不相一致,建议删除;
  (四)建议在立法中建立政府非税收入执收绩效考核机制;
  (五)建议进一步明确政府非税收入上下级之间的体制分成比例。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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