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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十条将习惯正式纳为民法法源,这为习惯入法并以此指导民事司法判决开辟了法定性道路。对习惯的定义有事实属性和规范属性两类,民法总则第十条中的"习惯"应当是指具备规范属性的习惯规则。习惯规则成为法源应具备各项具体性约束条件。在中国社会转型期,对习惯与制定法两者之间关系的认识应当超越二元对立的观念,以实现对等正义为目标在司法领域内适用习惯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