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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互联网背景下,体育产业不断发展,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现象层出不穷,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问题凸显。我国法律未明确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保护与规范,学界对于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研究也存在着诸多争议。本文认为,对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进行探讨实属必要,借鉴外国先进制度及已有经验,就其法律性质、权利归属进行分析,同时以期对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 体育赛事 转播权 法律性质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耿协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68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的普及极大刺激了体育产业的发展,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往往成为赛事权利人获取经济收益的一项重要来源。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体育赛事传播权的方式和内容得到了拓展,然而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并没有完备的制度设计,事前规范的前提缺乏,各种形式的侵权层出不穷,责任认定与追究不清。在实践中,司法审判执法不统一,虽然体育赛事转播的网络侵权愈演愈烈,但真正启动诉讼程序进行维权的案件并不多,对案件的定性也缺乏一致性,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问题逐渐凸显。
我国法律未明确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规制,也没有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产权关系加以规定,仅有一些低级别部门规章和行会章程有所涉及,全面涵盖体育赛事法律保护的制度体系还未形成。
不仅如此,学界对于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研究存在着争议,缺少专门化、系统化之研究。笔者认为,在当今国际潮流趋势及我国宏观政策背景下,基于我国理论和现状之发展,对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进行探讨,实属必要。
二、法律属性之分析
体育赛事转播的对象是分析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属性的基础。体育赛事通常是指提供竞赛产品和相关服务产品的特殊事件,不仅包括按照具体规则由裁判员主持,在个人或团队之间进行的体育活动,还包括体育赛事的先导性活动等相关活动,如奥运会开幕式。这一点,在相关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普遍认可。体育赛事类型多样,就有学者将体育赛事为划分对抗性体育赛事和艺术性体育赛事,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的可版权性应当建立在合理划分体育赛事类型的基础之上。
观之国内外法律制度、司法案例、法律理论,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尚未形成統一认识。在体育产业发达的欧洲,代表性理论主要有三种,赛场准入权说、娱乐服务提供说和企业权利说。“赛场准入权说”最早在荷兰、英国得到普遍认可,即体育赛事的电视转播权是体育场馆的所有人所拥有的允许或者拒绝他人进入赛场的权利。但是限制条件恰好反映了其存在的问题,局限于固定的体育场馆,无法适用于马拉松等户外运动,这一观点未触及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也未能揭示其权利归属。随后的“娱乐服务提供说”认为体育赛事组织作为一个企业主办体育赛事,投入了大量资金以及承担了一定的风险,理应获得收益。这一观点承认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地位,但仍未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财产权属性。以德国、意大利为代表的国家接受了“企业经营权说”赛事转播权应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加以保护,认为体育赛事本来就是商业产品,按照投资与收入对等原则,赛事主办方承担着相当的商业风险,应该就其投入获得利益并排除第三人损害该利益的可能。另外,在美国,体育赛事转播权被视为财产权。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侵权纠纷的判例不断增加,比较典型的案例有“圣火耀珠峰案”、“伦敦奥运会开幕式案”、“体奥动力案”。我国学者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也进行了探讨,争议点着眼于其属于财产权中的无形资产还是属于传统知识产权的范畴。学界主要有以下观点:以胡峰、马法超、杨隽等为代表的部分学者主张契约权利说,认为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加以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往往是根据协议或章程约定俗成的。 这一观点实质上回避了其法律性质的定位权利,也存在着相当的局限性,如信息化的发展对单一的合同保护提出了挑战,过度使用合同权利又可能造成体育赛事转播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利益失衡。以吴汉东、孔庆江、陈锋为代表的部分学者主张商品化权说,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活动商业化的产物,具有商品化权的特征。 还有部分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应该纳入版权法邻接权所保护的范畴。但是,将体育赛事转播权归入录制者权并不恰当,原因在于录制者权保护的录像制品是在已有的作品基础上的再创作,但显然体育赛事本身不是录制作品也不是著作权上保护的“作品”;其次,体育赛事转播权也很难归入到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如果体育赛事转播权归入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范畴,容易出现权利主体空缺的状况;最后,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认定为表演者权也不恰当,其原因在于表演者权是表演者的权利,而体育赛事转播权往往是赛事组织者的权利,运动员亦不同于表演者。
国内外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属性未形成统一的认识,现有法律体系还未涵盖体育赛事转播权。笔者认为,依照体育赛事转播的过程和性质,结合霍菲尔德有关“原生的权利和次生的权利”理论,可以将体育赛事认定为一种复合型权利,包括现场直播权和媒体转播权。现场直播权意指体育赛事组织拥有的许可各传播媒介向公众现场直播体育赛事获得经济收益的权利,该权利基于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客体的控制而具有绝对性;媒体转播权则是赛事直播权的拥有者享有的许可各传播媒介转播体育赛事节目信号通过订立赛事转播权转让合同的方式进行转让获得经济收益的权利,由此具有相对性。
认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归属,可以从权利的原始持有人和权利的受让人进行分析。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一种复合型权利,最初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作为体育赛事的组织主办方享有这一权利。在通过购买直播意义上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后,获得播放许可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录制后制作成体育赛事节目,获得新的衍生权利,这一权利具备《著作权法》所涵盖的法律保护的条件。
关键词 体育赛事 转播权 法律性质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耿协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68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的普及极大刺激了体育产业的发展,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往往成为赛事权利人获取经济收益的一项重要来源。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体育赛事传播权的方式和内容得到了拓展,然而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并没有完备的制度设计,事前规范的前提缺乏,各种形式的侵权层出不穷,责任认定与追究不清。在实践中,司法审判执法不统一,虽然体育赛事转播的网络侵权愈演愈烈,但真正启动诉讼程序进行维权的案件并不多,对案件的定性也缺乏一致性,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问题逐渐凸显。
我国法律未明确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规制,也没有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产权关系加以规定,仅有一些低级别部门规章和行会章程有所涉及,全面涵盖体育赛事法律保护的制度体系还未形成。
不仅如此,学界对于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研究存在着争议,缺少专门化、系统化之研究。笔者认为,在当今国际潮流趋势及我国宏观政策背景下,基于我国理论和现状之发展,对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进行探讨,实属必要。
二、法律属性之分析
体育赛事转播的对象是分析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属性的基础。体育赛事通常是指提供竞赛产品和相关服务产品的特殊事件,不仅包括按照具体规则由裁判员主持,在个人或团队之间进行的体育活动,还包括体育赛事的先导性活动等相关活动,如奥运会开幕式。这一点,在相关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普遍认可。体育赛事类型多样,就有学者将体育赛事为划分对抗性体育赛事和艺术性体育赛事,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的可版权性应当建立在合理划分体育赛事类型的基础之上。
观之国内外法律制度、司法案例、法律理论,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尚未形成統一认识。在体育产业发达的欧洲,代表性理论主要有三种,赛场准入权说、娱乐服务提供说和企业权利说。“赛场准入权说”最早在荷兰、英国得到普遍认可,即体育赛事的电视转播权是体育场馆的所有人所拥有的允许或者拒绝他人进入赛场的权利。但是限制条件恰好反映了其存在的问题,局限于固定的体育场馆,无法适用于马拉松等户外运动,这一观点未触及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也未能揭示其权利归属。随后的“娱乐服务提供说”认为体育赛事组织作为一个企业主办体育赛事,投入了大量资金以及承担了一定的风险,理应获得收益。这一观点承认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地位,但仍未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财产权属性。以德国、意大利为代表的国家接受了“企业经营权说”赛事转播权应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加以保护,认为体育赛事本来就是商业产品,按照投资与收入对等原则,赛事主办方承担着相当的商业风险,应该就其投入获得利益并排除第三人损害该利益的可能。另外,在美国,体育赛事转播权被视为财产权。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侵权纠纷的判例不断增加,比较典型的案例有“圣火耀珠峰案”、“伦敦奥运会开幕式案”、“体奥动力案”。我国学者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也进行了探讨,争议点着眼于其属于财产权中的无形资产还是属于传统知识产权的范畴。学界主要有以下观点:以胡峰、马法超、杨隽等为代表的部分学者主张契约权利说,认为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加以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往往是根据协议或章程约定俗成的。 这一观点实质上回避了其法律性质的定位权利,也存在着相当的局限性,如信息化的发展对单一的合同保护提出了挑战,过度使用合同权利又可能造成体育赛事转播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利益失衡。以吴汉东、孔庆江、陈锋为代表的部分学者主张商品化权说,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活动商业化的产物,具有商品化权的特征。 还有部分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应该纳入版权法邻接权所保护的范畴。但是,将体育赛事转播权归入录制者权并不恰当,原因在于录制者权保护的录像制品是在已有的作品基础上的再创作,但显然体育赛事本身不是录制作品也不是著作权上保护的“作品”;其次,体育赛事转播权也很难归入到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如果体育赛事转播权归入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范畴,容易出现权利主体空缺的状况;最后,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认定为表演者权也不恰当,其原因在于表演者权是表演者的权利,而体育赛事转播权往往是赛事组织者的权利,运动员亦不同于表演者。
国内外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属性未形成统一的认识,现有法律体系还未涵盖体育赛事转播权。笔者认为,依照体育赛事转播的过程和性质,结合霍菲尔德有关“原生的权利和次生的权利”理论,可以将体育赛事认定为一种复合型权利,包括现场直播权和媒体转播权。现场直播权意指体育赛事组织拥有的许可各传播媒介向公众现场直播体育赛事获得经济收益的权利,该权利基于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客体的控制而具有绝对性;媒体转播权则是赛事直播权的拥有者享有的许可各传播媒介转播体育赛事节目信号通过订立赛事转播权转让合同的方式进行转让获得经济收益的权利,由此具有相对性。
认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归属,可以从权利的原始持有人和权利的受让人进行分析。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一种复合型权利,最初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作为体育赛事的组织主办方享有这一权利。在通过购买直播意义上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后,获得播放许可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录制后制作成体育赛事节目,获得新的衍生权利,这一权利具备《著作权法》所涵盖的法律保护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