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刑事诉讼视角论自由心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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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由心证是法官认定证据的一种制度,是指据以定案的证据的证明力的有无及其大小不由法律预先做出规定,而由裁判者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地判断,在形成内心确信的前提下,进而对案件的事实做出结论。自由心证包括“自由”和“心证”,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做预先规定。法官判断证据证明力时,不受外部的任何影响,不仅一个个孤立的证据能够证明何种事实以及证明程度如何由法官自由判断,而且所有证据综合起来能否证明耆宿的犯罪事实以及证明程度如何,也由法官自由判断,“心证”即法官依据证据形成“内心确信”,由此判定事实。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的“自由”,是一种相对的自由,一种辨证的自由,而不是法官的自由擅断。法官在心证形成过程中,必须遵守辨证的认识论规律,必须执行与自由心证相配套的一系列制度,尤其是不能逾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制约,在这种“自由”下,法官在证据面前反观于内心,以“逻辑经验”判断证据,对证据加以审查,形成“内心确信”,同时法官将判断的过程以严谨、严密的语言表达出来,以便对心证进行监督。
  一、自由心证制度的历史沿革
  自由心证制度是资本主义生产力发展要求在法制建设的产物。我国自由心证最早是清末修律从日本转译过来的,作为证据评价的原则在诉讼中确立了地位,并一直沿用到国民政府垮台,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学术界的讨论深入,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其中第64条在法律上第一次承认了自由心证作为证据评价的原则,虽然第64条没有直接表明自由心证为我国证据评价的原则,但从内容上理解实是自由心证原则。
  由于我国主流观点是认为“实事求是”是我们评价证据应当遵循的原则,因此为了坚持“实事求是”证据制度,我们更多的是对自由心证原则的否定与拒绝。主要是有以下几种观点:1、自由心证否定法定证据制度,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2、自由心证是资产阶级法官的主观唯心主义世界观在判断证据;3、自由心证同我国判断证据的指导思想、原则不相符合等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证据认证标准是“确实、充分”,它要求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客观真实必须经过查证属实,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必须依法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证据,即司法人员在认定证据时,证据事实本身是什么,就认定什么;证明力多大,就如实地认定它有多大;能证明哪些事实,就承认它能证明哪些事实。在我国立法上体现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方法。我国刑事证据的传统观点认为,我国执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并不愿意正面承认自由心证在我国诉讼证据中的地位。但事实上,我国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评价本质上依旧是自由评价与自由判断,同时,在现实的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也都默认了该制度。
  二、 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必要性
  对于是否要在中国建立自由心证制度,学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一些人认为在中国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只要沾上“自由”二字就脱离了我们的哲学基础,难以做到“客观真实”,而且社会公众也普遍认同法律制度是严谨的,是不能自由发挥的。我认为,在我国司法制度中确立自由心证制度是完全必要的,它有其内在合理性。
  第一,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是对人类认识规律的尊重。人们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和社会环境中,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只能达到一定的广度和深度,不可能穷尽客观事物的一切方面和一切过程。在诉讼程序中,对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在特定的条件下,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限制下进行,由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总是符合事实真相。在这种情况下,社会活动的复杂性和社会关系的多变性,使得法官得运用自由心证,对证据的评价和事实认定依靠裁判者的理性经验和良知。
  第二,自由心证制度符合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现实。尽管自由心证一直没有被立法承认,但自由心证一直是长期默认的证据评价方式。这是数千年的法律传统留给我们的深刻影响。我国从古代就没有严格的法定证据制度,证据评价的权力一直牢牢地掌握在司法官员手中。尽管新中国成立后,自由心证被废除,法官的判决还是要先形成一种内心确信,因为除了用人的理性和良知之外我们找不到更好的判断证据、发现真相的方法。
  第三,确立自由心证有利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依法的控制与规范。立法上“有名无份”,实践中又被广泛使用,这就是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尴尬地位。我国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一套严格的规则来制约其自由心证,也恰恰如此,我国法官心证的自由度远远要比西方国家的法官大很多。再加上判决书没有说明理由的传统,法官的心证形成的依据和推理过程当事人和公众根本无法评价,心证具有很大的秘密性。不能被说服的当事人会不断上诉或申请再审,社会纠纷没有从实质上解决,从而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
  三、我国自由心证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
  第一,裁判者的综合素质难以适应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现行我过法官的任职门槛比以前都有所提高,但是还是不能满足社会实践的需要,法官年轻化对于自由心证这样依靠社会阅历经验来运行的制度,是一个很大的弊端,自由心证讲究的是内心的确认,而这种确认需要的不仅是专业理论知识的支撑,还需要各个方面的知识和生活经验。法官任职之后,也缺乏专业系统的定期培训,难以让法官的知识及时得到更新。
  第二,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立法中的证据规则的立法和司法现状令人担忧。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有关证据的规定本来就不多,而有关证据规则规定的内容就更是少之又少了。现有的证据规则,不管其实际效果如何,我们只有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其他证据规则仅仅停留在学术讨论的层面,也就更谈不上对法官自由评价制度产生制约和约束了。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缺失,使得进入法官自由评价视野的证据鱼目混珠、良莠不齐。那些缺少证据资格的证据一旦进入法官自由评价的范畴往往会产生不公、偏见和短视,进而会对法官自由评价证据产生致命的消极影响。   第三,现有制度缺乏对法官自由心证的监督机制。法官的自由心证是一项偏主观意识的诉讼活动,对于法官自身的要求比较高。在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体系下,缺乏对于刑事法官自由心证的约束和监督。权力的运行需要监督机制的制约才能更好的实现它应有的价值。而法官自由心证的运行更需要外部和内部的双重监督。
  四、完善我国自由心证制度的建议
  在现行司法体制下,自由心证在我国是存在的,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性制约以及法律规范、证据规则的约束,我国的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拥有“超自由裁量权”,加上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种过高的标准难以在“超自由”中达到,因此,势必采取措施,让自由心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一,法官制度的完善。法官是自由心证的核心和灵魂人物,必须具备良好的专业素养和道德素养,这是公正、准确判断证据的前提,也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得以良好运行的前提。良好的专业素养表现为只有领悟法律条文含义和精神实质的法官才能依照法律,根据证据对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才有能力将心证的过程与结果分开,拥有自由评价证据证明力权利的法官,必须具备较高的道德修养,才能够抵制各种误导和偏见,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同时也会增加判决的权威和公信力,使其容易为当事人接受,真正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因此对法官制度的不断完善是确立自由心证制度的需要。对于法官制度的完善,首先,是继续推行法官职业资格制,即通过法官入职门槛的不断提高,实现对法官专业素质的高要求,最好是能提高法官任职的年龄层次。其次是对在职法官的队伍建设。加强理论学习,定期进行培训, 让法官的专业素质水平不断提高,加强最新知识的学习同时,加强人情、社情的学习,让法官能够最大限度发挥好自由心证的价值;第三,要加强法官队伍廉政建设。在法官行使自由心证评断证据的过程中,是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过程,因此自由操作的空间比较大,这时需要法官能够公正司法,不徇私枉法。因此需要加强法官队伍的廉政建设,提高法官个人的道德修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健全科学的证据规则体系。针对我国法官在运用证据的超自由权限,使相同案件得到相同或类似的司法裁判,就必须建立一套科学而严密的证据规则。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证据规则只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项证据规则难以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2010年5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让我们看到了证据立法的曙光,也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确立增添了信心。
  第三,健全判决书说理制度。判决理由公开是心证结果公开的重要保障,要求法官应将心证形成的过程及原因或基础明记于判决书之中。如果法官能在其判决书中展示心证形成的过程,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就得以对法官所采信的证据是否合法与合理进行最终地检验,给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可能进行批评和反驳的对象,使当事人能够理解和核查法官心证结论和心证过程。公开判决理由实际上是心证结果的公开,判决理由公开制度是指司法者应当在判决书中应当载明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理由,是对法官判断证据证明力和具体适用法律的心理活动的描述,判决理由的说明是对裁判者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有效约束,能确保公平审判,提高审判质量。
  第四,建立完善的自由心证监督机制。通过法院外部的监督与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形成对法官权力的制约,减少由于法官权力的扩张所带来的道德风险。法院外部的监督最基本的制度形态就是贯彻审判公开的原则,实现自由旁听制度,使法院的审判过程充分暴露在社会公众的视听下,避免“黑箱作业”。法院的内部监督,除了最为常态的民事再审程序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应该建立统一、科学的错案追究制度,使法官以自由心证为名行枉法裁判之实的行为得到有效的控制与制裁。
  自由心证制度作为人类理性、科学发展的结果,能够通过法官的学识、良心、智慧最大限度的保障发现案件真实,达到准确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之目的。我们需要用辩证的眼光来看待自由心证,采纳其精华,并辅之以较完备的法律规范和证据规则,才能使法官的裁判最终得到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两方面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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