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罚体系结构再协调问题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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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八)》的颁行确实部分优化了我国刑罚体系的结构,但它的一些规定又使我国刑罚体系的结构出现了新的不协调。第一,“延长生刑”后刑罚体系结构的再协调问题。从整体上看,死刑罪名的减少、年满7 5周岁的犯罪分了不适用死刑、新增应当缓刑的对象、确认坦白从宽等都有降低刑罚的作用,但生刑的调整特殊累犯范围的扩大、数罪并罚总和刑期的增加以及盗窃、敲诈勒索等常见犯罪入罪门槛的降低或者刑量的增加又会抵消上述轻刑化取向的积极效应。因此,有必要采取以下措施来改变这种状况:(1)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降低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率;(2)加快监禁刑执行的改革,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将剥夺自由刑的整体力度降至一个合理的值域。第二,扩大非监禁刑适用范围后刑罚体系结构的再协调问题。一般而言,只有管制、缓刑、假释三者并重,才能全面缩减监禁刑的执行,提高刑罚预防犯罪效果,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缓刑的适用率远远高于管制假释的适用率。究其原因,管制适用率低应归咎于刑种设计的缺陷,而假释适用率低则应归咎于缺乏系统的制度支持。因此,应用活管制并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第三,将治安管理处罚措施引入刑法后刑罚体系结构的再协调问题。修正案规定,被管制人违反人民法院禁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从形式上看这样规定存在逻辑上、法律适用上等诸多问题。建议将被管制人员不履行禁足义务的处罚明确规定为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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