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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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有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之分。但各国对此均采一元化的立法模式,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在一国法律体系中无并存的现象。可是我国的《物权法》却一反常态,在主体上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补充采用的则是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不仅如此,还吸取了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部分规定。
  关键词 物权变动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意思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3. 2 文献标识码:A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在当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是我国第一部《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上,通说认为该法原则上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例外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对于这样的表述,笔者认为其实不是很恰当的,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其实是涵盖了三方面的元素的,所以,我国所采用的模式是很合理的。
  一、物权变动模式主体上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一)我国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合理性分析。
  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符合中国的社会现状。“任何法律都是特定国家和地区社会状况与时代精神的反应和抽象,都以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传统作为前提和基础。” “一方面,正如萨维尼所说:“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象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他们的文化的自然体现。”“另一方面,“法律亦是对传统的认可。” 我国在经济发展状况、时代精神和立法传统与现实方面,与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比较接近,从而为我国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提供了现实条件。具体而言,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角度,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阶段,历经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国民经济取得了丰硕的成果。“随着市场经济的继续发展和信息时代的到来,我们必然兼顾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债权形式主义正好综合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特点,平衡这两个优点。” 从时代精神的角度,我国主流上倡导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理念。这要求我们一方面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重视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更加注重保护财权的静态安全,保护人民的私有财产,增强人民维护个人财产权利的意识。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认为物权变动需要债权合同和交付或登记的外在形式,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从立法传统的角度,自清末以来,我国一直在学习国外的法律。在这一过程中,我们接受了物权公示与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是说按照债权形式主义进行立法己经是我国立法者熟知的模式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已经成为中国大陆民事立法的组成部分,成为裁判者民法思考的组成部分,成为中国大陆民法传统的组成部分。”
  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符合法律通俗化、本土化及明了化的要求。法律的通俗化、本土化及明了化是现代法制建设的基础。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可以将有关问题简单化,符合一般社会生活的观念,使一般民众能够容易了解其内容,这无疑将有益于法律的通俗化、本土化及明了化。“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人们只需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去订立有效的债权合同,再依据合同履行交付或登记,物权即发生变动。人们不用考虑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订立和履行买卖合同时要注意形成物权合意,否则物权不生效力;也不必担心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买卖合同一成立,债权合意形成即使价款未交付也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我国选择这一模式更多是考虑了本土化对的要求,其对规范本土上的交易关系具有其他模式不可替代的突出作用。而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把每个交易分为三个相互独立的部分,这使得清楚的物权变动过程变得极端复杂,符合我国人民的交易习惯。
  (二)我国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规定。
  我国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规定主要表现在所有权领域。所有权是对标的物可进行全面支配的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大职能。而他物权却是仅在一定范围内对物进行支配的物权。由于二者的作用不同,对其转让时考虑的行为模式与价值追求也理应不同。所有权作为最重要的物权,与所有权有关的制度所以也显得非常重要。所有权制度是关于财产归属关系的制度,它对社会财产的归属关系进行调整和规范,是所有权制度最为重要的社会功能。而财产的归属关系,特别在重要财产(如土地及其他重要生产资料)的归属关系上,在宏观层面上,不仅直接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又因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所以同时也间接地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微观层面上,个人将一定财产据为己有,可作生产和生活之用,是维持个人生存与发展的必要物质基础。 不管对国家对个人,所有权的制度都很重要,所以,在考虑所有权转移采取哪种模式时,我们既要考虑安全又要考虑效率。同时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的作用比较明显,也决定了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特点。在采用物权变动模式时,我们要综合考虑交易安全、交易效率和国家管理各方面因素。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作为一种物权变动模式,一方面兼采有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优点,另一方面也努力克服自身的缺陷。总之,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既保证了交易的快捷,也保证了交易过程的安全,为国家的宏观调控提供条件,这些都符合所有权变动过程中所追求的目标。
  二、物权变动模式采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为补充
  (一)我国采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的合理性分析。
  我国的社会现状决定了我们必须坚持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同样我国社会现状的复杂性也决定了我们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模式来解决我国所有的物权变动问题,必须以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作为补充。首先,从现实的经济状况来讲,我国是一个民族众多、幅员辽阔、城乡分离、农业经济与商业经济参半的国家。“农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农村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超过70%。基于传统和历史等原因,在广大农村地区,至今仍然保留着通过合同方式对土地使用权等问题进行处理的做法。” 民事活动常常处于熟人经济状态下,物权变动过程主要依靠农民之间的相互信任,而登记并不一定存在于一般民众的观念中,也没有形成登记公示的习惯。所以,我国的《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的是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其次,从理论发展和法律意识来讲,学术的发展及人民的法律意识对一国的立法具有重大的影响。“我国在清朝末年就开始吸取别国的法律思想,从一开始的法律继受过程中,可以说包括德国在内的大陆法系上的概念、制度、原则以及法学研究的理论体系,己经成为我国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 在思想精神方面,“纯粹的自由主义与个人主义从来都没有在中国的土地上真正生根、发芽、成长。在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指导下,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的各种社会政策,构成了民法上自由原则的外部边界。社会法思想对于我国的民事立法产生着无法估量的影响。” 因为我国人民没有很强的个人意识,所以我国不可能单独、完全地采取法国的纯粹意思主义模式,只能在个别领域将债权意思主义作为补充。   (二)我国采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的规定。
  我国采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他物权领域。与所有权相比,他物权不具有完整性,并且范围较小,在发生他物权变动时,对采取何种模式可以稍微放开一些,不会像所有权那样严格地追求交易安全与效率。在他物权领域中,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就可采用意思主义模式:(1)交易关系相对简单,只涉及到交易双方当事人,无需考虑第三人利益。(2)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例如地役权,根据《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合同成立时设立,地役权采取意思主义模式。一方面,地役权只是两个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间的权利转移,依赖于原有的不动产,不可能单独转让,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情况很少,因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的可能产生的风险较小,并且效率高,非常便捷。即使当事人为了取得权利的安全,可以进行登记,只是登记不是生效要件,只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另一方面,城市市区土地的地役权登记制度比较完善,但是在广大的农村,受制于整个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落后状况,地役权登记制度也很难比较完善的建立起来,所以人们在习惯上觉得地役权转移不须登记,这为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提供了现实的条件。总之,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均衡,为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的适用提供了现实的条件。并且在他物权方面,只要交易关系简单,符合我国立法和实践的习惯,就可放心地采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
  三、物权变动模式吸取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部分内容
  (一)我国吸取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合理性分析。
  尽管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和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有这么多优点,但它们自身也有着很多的缺陷,而它们的缺陷正是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优点。因此我们应该吸取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中的合理成分,来完善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而物权形式主义中最值得借鉴与吸收的正是区分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之中,其把不动产物权登记或者动产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前提要件。另外我国房地产法、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司法解释中都出现了“不动产的合同不登记不生效”的规定。以上这些混同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的问题。但是合同和物权变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生效后才可能发生合同履行的问题。即合同生效后才存在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没有交付或登记,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不发生物权变动,而不是合同不生效。如若将交付或登记作为债权合同的生效要件,那么在债权合同签订之后,只要未交付或登记,出让人均可以毫无顾忌的将标的物一物数卖,并且可以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买受人的损失也无法得到救济。这必将导致交易发生混乱,社会秩序将难以稳定。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我国必须确立区分原则,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区别。
  (二)我国吸取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规定。
  我国的《物权法》表达了这样一种思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债权合同就可以成立并生效;而物权变动即处分行为的生效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就是要发生交付或登记物权才可以生效。” 债权行为是发生债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两种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应当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则,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债权行为是否成立和生效应该按照债权法上的要求来判断,并且债权行为的成立生效只能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债权行为不能直接引起物权法上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变动则是物权行为产生的结果。当作为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生效时,但物权变动却没有实现时,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物权法》第9条和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两条规定结合起来清楚地表达了区分原则的思想。第9条强调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要件,而第15条基本上是合同法的条文,明确规定债权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登记不影响其效力。两条说明了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不是同时成立的,合同成立时就生效,登记则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如果买受人因为出卖人不履行交付或登记而无法获得所有权时,他可根据有效的债权合同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样,如果出卖人因履行了登记或交付而丧失了所有权,他一方面通过举证合同的无效而动摇买受人的所有权取得的基础,进而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另一方面当因为合同有效而买受人确定取得所有权时,债权人可基于有效的债权合同向其请求违约责任。显然,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中的区分原则是既符合法理,又符合我国实际生活,具有很大的现实与法理意义。
  (作者:南京师范大学民商法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法、商法)
  注释:
  《美国百科全书》(第24卷),1987年英文版,第312页。转引自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69页.
  孟勤国著:《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王轶:《物权变动体系化思考民法原理》,载于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第2辑)》,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8页.
  王轶:《论无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载《月旦民商法研究一变动中的物权法》,2007年第8期第121页.
  谢哲胜:《物权行为独立性之检讨》,载于《法学评论》1994年第52期.
  参见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5, 167一176页.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页.
  黄慧:《物权变动模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3月.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
  孙宪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的区分原则》,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版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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