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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我国农村和城镇两元化的格局下,常常会出现因户籍不同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有天壤之别的现象,即俗称的“同命不同价”现象。人格平等,生命无价。本文分析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并利用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的理论来揭示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内在矛盾,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分析,得出其不能解决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内在矛盾的结论。
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 分配正义 校正正义
作者简介:张红娜,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民商经济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70-02
在我国农村和城镇两元化的格局下,常常会出现因户籍不同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有天壤之别的现象,即俗称的“同命不同价”现象。制度根源在最高院的一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第29条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作了具体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就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按这个标准计算,在不同的区域间以及城乡居民间产生了巨大的差异,这正是造成同命不同价案的制度原因。这条司法解释是否具有合理性呢?是否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呢?这就要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说起。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受到侵害发生死亡,赔偿义务人对死者近亲属承担的综合性的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因为被害人死亡,近亲属受到了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故应该对其进行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理论基础的讨论,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損害抚慰金,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近亲属遭受了精神损害,故有权得到作为精神抚慰金的死亡赔偿金。 这样说来,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并不是转化来的,而是因为自己失去亲人遭受精神损害而原始获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都才此说。一种观点采继承丧失说, 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而死亡,则他在未来将会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最终会以遗产的形式被受害人的继承人继承。因此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其实是侵害了继承人的未来继承权,故死亡赔偿金乃是对继承人所丧失的未来财产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此说。还有一种观点是扶养丧失说。按照扶养丧失说,侵权人赔偿的范围是被扶养人在被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
且不论上述观点孰优孰劣,单单从三种观点的表述就可得知,死亡赔偿金其实是对“活人”(包括死者近亲属、继承人、被抚养人)的赔偿,而非对死者的赔偿,即非对死者的“命”的估价。水到渠成,我们可以发现“同命同价”或“同命不同价”的说法都是错误的。正确的说法是,生命无价,生命平等。从19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开始,“生命是宝贵的、无价的”“法律上人人平等”这些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且成为最基本的人权思想。而在新世纪的中国,又何以出现为生命估价的事情?对不同的人确定不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并不是承认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更不是对生命的估价。有人或许认为如果受害人死了,又不能对生命进行赔偿,岂不是“白死”了?如果我们能够跳出民法的局限,走进刑法的领域看看,就会发现,无论是高官显贵还是平常农民违反了刑法(比如说犯了故意杀人罪),都会受到刑法的一样的处罚,这正体现了生命的平等,也表明受害人不是“白死”。
二、从分配正义与校正正义的角度分析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内在矛盾
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普遍的正义和特殊的正义,又根据正义的作用范围进一步将特殊的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分配正义即“各得其所应得”,旨在将社会财富、名位、权利在不同的社会成员之间进行分配,这种分配必须是因人而异的,根据各人的价值进行。校正正义即“各失其所应失”,旨在维护人们交往之间的平等,矫正人们之间的相互伤害,对受害者进行补偿。
我国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可以说是体现了上述的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之所以说是体现了分配正义,是因为死亡赔偿金区分了农民和城市居民,对二者进行赔偿时依据的标准不同,即不同人不同对待。之所以说是体现了分配正义,是因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使各方利益回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
然而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是相互矛盾的。亚里士多德认为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都遵循了平等原则,可是这不一定是真正的平等。亚里士多德给不同的人以不同的待遇,那么他们在社会财富、权利及名誉面就不能平分秋色,如政治家与平民,就不能分有同等的财富与权利。而矫正正义则规定对交往的双方有同等的待遇,不论是好人或坏人均有同等的地位,而且要恢复双方交往中己经破坏的平等。 所以,既体现了分配正义又体现了校正正义的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也不能免于这种矛盾——既规定了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的二元标准,又要求在赔偿时享有同等的待遇。由此出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条规定集中体现了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内在矛盾。
三、对《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分析
在我国城乡二元体制下,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之间是相对的平等,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不可回避的现实。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农民工进城打工,人口流动频繁,使得上述相对平等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诟病。特别是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了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却拿到数额有天壤之别的死亡赔偿金,被人称为“同命不同价”,这无疑是我国法治社会的一抹阴影。所以在最近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17条就规定了有条件的选择性的“同命同价”条款,“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下面对第17条进行简要的分析:
第一,本条的适用前提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死亡。这里的同一侵权行为一般是交通事故、安全责任事故等,这种情况下的受害人的身份、地位一般是相同的或者接近的。
第二,本条的适用后果是造成“多人死亡”。多人一般是指三人以上,不适用两人受害致死的情况。同时,只有造成人的死亡才可以给付同样的死亡赔偿金,如果只是造成人的残疾,则不能获得同样的残疾赔偿金。
第三,“可以”并非“应当”。“可以”是选择性的,“应当”是强制性的。前者表明并非所有的死亡事故中都能够按照同等数额给付死亡赔偿金,而是法官可以选择。这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增大了本条适用的不确定性。
第四,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是未规定此处相同数额是指按照城市户口的受害人的应获赔偿数额还是按照农村户口的受害人的应获赔偿数额,抑或是二者之间的折中数额。虽然实际生活中一般都是按照城市户口的受害者来赔偿的,但是并不能因此认为这就是第17条的含义。
在文章的第一部分列举了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三种理论,可见我国现行法律采取的是第二种理论,即继承丧失说。继承丧失说实质上是对受害者的继承人所丧失的未来所得财产的一种补偿、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补偿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基本上是合理的。《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则是追求有条件的同等数额的死亡赔偿金,尽管这样的规定同时也体现了立法对人的生命和人格的尊重和敬畏,但这是违背死亡赔偿金的补偿性质的,甚至使得死亡赔偿金具有了部分惩罚性质。假设一个案例,因交通事故同时死亡了三个花季少女,一个是城市户口,两个是农村户口,三者均按照城市赔偿标准得到了40万的死亡赔偿金。但是,农村的女孩父母可以拿这40万在村子里盖一栋别墅,而城市女孩的父母用这40万,可能连一室一厅都买不起。这样能够算是平等吗?如果说城市户口的女孩的死亡赔偿金是补偿了其父母的损失的话,那么我们甚至可以说两个农村户口的女孩的死亡赔偿金具有惩罚性,使其父母获利了。
立法者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所以对第17条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且将其规定为选择性适用条款。这不得不说是难为了我们的立法者,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还要想尽办法做到结果的绝对平等。虽然如此,第17条的规定仍然是不成功的,原因如下:一是,该条的严格的适用条件使得该条适用范围有限,所能达到的效果也是有限的;二是,该条是选择性适用条款,即使在符合其规定的严格的适用条件时,也未必就能够得到适用;三是,该条的不确定性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自由决定是否适用以及如何使用,这将是导致法官贪污受贿的根源之一。上述三点,足以使该条形同虚设,立法者的苦心也是枉费。
四、结语
根据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的矛盾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内在矛盾——在相对平等的城乡二元体制下,却尽量要实现结果的绝对平等。这种内在矛盾的推动下,《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第17条。然而根据对第17条的分析,我们发现第17条并不能解决该内在矛盾,而只是对解决该矛盾的一个小小尝试。若想真的解决该矛盾,只能回归到矛盾本身进行思考,问题在于城乡二元体制的不合理划分。只有尽快发展农村,消灭城乡的巨大差距,才能最终实现死亡赔偿金的平等,那样才能同时做到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
注释:
①②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2页.
③黄静.同命缘何“不同价”的法理思考.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
④张发会.“同命不同价之我见”.法制与社会.2009(4).
⑤⑥李明明.亚里士多德正义观研究.华南师范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 分配正义 校正正义
作者简介:张红娜,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民商经济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70-02
在我国农村和城镇两元化的格局下,常常会出现因户籍不同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有天壤之别的现象,即俗称的“同命不同价”现象。制度根源在最高院的一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第29条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作了具体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就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按这个标准计算,在不同的区域间以及城乡居民间产生了巨大的差异,这正是造成同命不同价案的制度原因。这条司法解释是否具有合理性呢?是否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呢?这就要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说起。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受到侵害发生死亡,赔偿义务人对死者近亲属承担的综合性的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因为被害人死亡,近亲属受到了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故应该对其进行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理论基础的讨论,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損害抚慰金,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近亲属遭受了精神损害,故有权得到作为精神抚慰金的死亡赔偿金。 这样说来,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并不是转化来的,而是因为自己失去亲人遭受精神损害而原始获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都才此说。一种观点采继承丧失说, 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而死亡,则他在未来将会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最终会以遗产的形式被受害人的继承人继承。因此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其实是侵害了继承人的未来继承权,故死亡赔偿金乃是对继承人所丧失的未来财产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此说。还有一种观点是扶养丧失说。按照扶养丧失说,侵权人赔偿的范围是被扶养人在被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
且不论上述观点孰优孰劣,单单从三种观点的表述就可得知,死亡赔偿金其实是对“活人”(包括死者近亲属、继承人、被抚养人)的赔偿,而非对死者的赔偿,即非对死者的“命”的估价。水到渠成,我们可以发现“同命同价”或“同命不同价”的说法都是错误的。正确的说法是,生命无价,生命平等。从19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开始,“生命是宝贵的、无价的”“法律上人人平等”这些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且成为最基本的人权思想。而在新世纪的中国,又何以出现为生命估价的事情?对不同的人确定不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并不是承认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更不是对生命的估价。有人或许认为如果受害人死了,又不能对生命进行赔偿,岂不是“白死”了?如果我们能够跳出民法的局限,走进刑法的领域看看,就会发现,无论是高官显贵还是平常农民违反了刑法(比如说犯了故意杀人罪),都会受到刑法的一样的处罚,这正体现了生命的平等,也表明受害人不是“白死”。
二、从分配正义与校正正义的角度分析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内在矛盾
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普遍的正义和特殊的正义,又根据正义的作用范围进一步将特殊的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分配正义即“各得其所应得”,旨在将社会财富、名位、权利在不同的社会成员之间进行分配,这种分配必须是因人而异的,根据各人的价值进行。校正正义即“各失其所应失”,旨在维护人们交往之间的平等,矫正人们之间的相互伤害,对受害者进行补偿。
我国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可以说是体现了上述的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之所以说是体现了分配正义,是因为死亡赔偿金区分了农民和城市居民,对二者进行赔偿时依据的标准不同,即不同人不同对待。之所以说是体现了分配正义,是因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使各方利益回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
然而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是相互矛盾的。亚里士多德认为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都遵循了平等原则,可是这不一定是真正的平等。亚里士多德给不同的人以不同的待遇,那么他们在社会财富、权利及名誉面就不能平分秋色,如政治家与平民,就不能分有同等的财富与权利。而矫正正义则规定对交往的双方有同等的待遇,不论是好人或坏人均有同等的地位,而且要恢复双方交往中己经破坏的平等。 所以,既体现了分配正义又体现了校正正义的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也不能免于这种矛盾——既规定了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的二元标准,又要求在赔偿时享有同等的待遇。由此出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条规定集中体现了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内在矛盾。
三、对《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分析
在我国城乡二元体制下,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之间是相对的平等,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不可回避的现实。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农民工进城打工,人口流动频繁,使得上述相对平等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诟病。特别是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了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却拿到数额有天壤之别的死亡赔偿金,被人称为“同命不同价”,这无疑是我国法治社会的一抹阴影。所以在最近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17条就规定了有条件的选择性的“同命同价”条款,“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下面对第17条进行简要的分析:
第一,本条的适用前提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死亡。这里的同一侵权行为一般是交通事故、安全责任事故等,这种情况下的受害人的身份、地位一般是相同的或者接近的。
第二,本条的适用后果是造成“多人死亡”。多人一般是指三人以上,不适用两人受害致死的情况。同时,只有造成人的死亡才可以给付同样的死亡赔偿金,如果只是造成人的残疾,则不能获得同样的残疾赔偿金。
第三,“可以”并非“应当”。“可以”是选择性的,“应当”是强制性的。前者表明并非所有的死亡事故中都能够按照同等数额给付死亡赔偿金,而是法官可以选择。这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增大了本条适用的不确定性。
第四,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是未规定此处相同数额是指按照城市户口的受害人的应获赔偿数额还是按照农村户口的受害人的应获赔偿数额,抑或是二者之间的折中数额。虽然实际生活中一般都是按照城市户口的受害者来赔偿的,但是并不能因此认为这就是第17条的含义。
在文章的第一部分列举了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三种理论,可见我国现行法律采取的是第二种理论,即继承丧失说。继承丧失说实质上是对受害者的继承人所丧失的未来所得财产的一种补偿、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补偿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基本上是合理的。《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则是追求有条件的同等数额的死亡赔偿金,尽管这样的规定同时也体现了立法对人的生命和人格的尊重和敬畏,但这是违背死亡赔偿金的补偿性质的,甚至使得死亡赔偿金具有了部分惩罚性质。假设一个案例,因交通事故同时死亡了三个花季少女,一个是城市户口,两个是农村户口,三者均按照城市赔偿标准得到了40万的死亡赔偿金。但是,农村的女孩父母可以拿这40万在村子里盖一栋别墅,而城市女孩的父母用这40万,可能连一室一厅都买不起。这样能够算是平等吗?如果说城市户口的女孩的死亡赔偿金是补偿了其父母的损失的话,那么我们甚至可以说两个农村户口的女孩的死亡赔偿金具有惩罚性,使其父母获利了。
立法者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所以对第17条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且将其规定为选择性适用条款。这不得不说是难为了我们的立法者,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还要想尽办法做到结果的绝对平等。虽然如此,第17条的规定仍然是不成功的,原因如下:一是,该条的严格的适用条件使得该条适用范围有限,所能达到的效果也是有限的;二是,该条是选择性适用条款,即使在符合其规定的严格的适用条件时,也未必就能够得到适用;三是,该条的不确定性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自由决定是否适用以及如何使用,这将是导致法官贪污受贿的根源之一。上述三点,足以使该条形同虚设,立法者的苦心也是枉费。
四、结语
根据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的矛盾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内在矛盾——在相对平等的城乡二元体制下,却尽量要实现结果的绝对平等。这种内在矛盾的推动下,《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第17条。然而根据对第17条的分析,我们发现第17条并不能解决该内在矛盾,而只是对解决该矛盾的一个小小尝试。若想真的解决该矛盾,只能回归到矛盾本身进行思考,问题在于城乡二元体制的不合理划分。只有尽快发展农村,消灭城乡的巨大差距,才能最终实现死亡赔偿金的平等,那样才能同时做到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
注释:
①②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2页.
③黄静.同命缘何“不同价”的法理思考.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
④张发会.“同命不同价之我见”.法制与社会.2009(4).
⑤⑥李明明.亚里士多德正义观研究.华南师范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