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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我国发生多起劳动社会事件,工会在多次事件中没有充分发挥作用。通过分析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导致工会不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的原因有多种,其中最为主要的是独立性不够,并且劳动监督力度软弱等。针对这些原因必须采取建设性的改革措施,以逐步缓和我国日益紧张的劳资矛盾纠纷。
【关键词】劳动社会事件;独立性;改革措施
一、近年来我国劳动社会事件之回顾
2010年3月份至5月份,深圳富士康集团连续发生了十三起员工跳楼的事件,这一事件经媒体曝光后,引起了我国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密切关注,国外媒体甚至也争相报道。同年5月17日,广东南海本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近百名员工因不满工资低、福利待遇差,罢工一天。公司方面承诺在一周内给予回复。到5月26日,本田零部件公司宣布了新的加薪方案,员工工资和补贴有略微上升,但工人表示对于该方案并不满意,罢工仍然继续。至27日,本田在中国的三家整车合资公司受到影响被迫停工,当地政府才不得不介入调查。[1]此次罢工持续了一周之多,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数千万元,而产生更为重要的影响是引领了全国其他地方的工人采取同样的做法。
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我国发生的劳动社会事件除了上述两起典型的以外,全国各地已经发生了多起罢工或抗议事件。这些事件多发生于港澳台投资企业或其他外资企业,但也不排除在沿海民营企业中发生了一些。这些连续爆发的劳动社会事件反映了现阶段我国的劳资矛盾和冲突的激化和深化,在社会转型时期,这样的矛盾更容易被激发出来。面对这样的形势,企业工会,作为维护工人合法权益、协调劳资关系并进而承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支重要的社会力量,在劳动社会事件中将扮演一个重要的角色,其所产生的作用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二、我国企业工会作用发挥之现状
在上述的劳动社会事件中,企业工会发挥的作用实在令人失望,没有起到它应起的作用。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工会法》,但工会在现实中的表现远远没有达到法律法规中的标准,而“法律赋予了工会代表权,法律确认工会有权或有资格作为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工会代表权的内容主要是依法代表和维护与职工劳动关系相关的权益。”[2](一)我国关于工会的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我国关于工会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工会法》、《劳动合同法》、《劳动法》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其他的相关规定中,对工会应发挥的作用和扮演的角色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工会法》第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根据此条规定,即工会会员达到一定的数量,就应当成立基层工会委员会,这样的规定符合通行做法。而在我国《中国工会章程》中第二条规定:“职工加入工会,由本人自愿申请,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批准并发给会员证。”比较这两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工会基层委员会不批准发给会员证,工会会员达不到法定人数就可以不成立基层工会委员会,而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存在本身又必须要达到一定的会员人数,所以这就陷入了一种逻辑怪圈。
《工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这一规定有欠科学性,由用人单位来给工会发工资,必将使工会在经济上受制于人,不能独立地开展工作。所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工会能够发挥的作用就非常有限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此条规定赋予了工会监督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权利,对维护劳动者的权利,缓和劳资矛盾起到了较好的协调作用。但是存在的问题就是,此条规定仅要求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而没有明确工会的具体权利,如果用人单位研究了工会的意见后,作出与先前同样的处理决定,那么此时工会又该如何呢?是否应该考虑一下赋予工会的强制约束力,这样的话用人单位就不敢贸然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处理决定了。(二)工会发挥作用有限之原因分析
在一系列的劳动社会事件中,工会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工会为什么不能够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此进行分析。
1.企业工会没有独立的运转经费
根据我国《工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可以看出,拨缴经费的前提是企业已经设立了工会组织,此时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同时也可以推测出,如果企业没有设立工会组织,就没有必要计提工会经费了。这样的规定无疑促使企业不愿意设立工会,自然可以节省一笔额外支出了。这种把工会的运转经费寄托在企业本身的做法自然使工会不能独立于企业,造成的结果就是工会成了企业的附庸,不敢代表工人们的立场来维护他们的权益。
2.企业工会的干部缺乏独立性
根据上述《工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工会工资由所在单位发放,必然导致工会在经济上受制于人,进而工会的干部也不能独立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干部包括工会主席也是企业的雇员,他们的生活来源和经济利益的实现,也要依赖于企业的发展。由此可以看出,经济上缺乏独立性,工会的干部为了自己的利益和前途着想,自然不敢贸然为劳动者说话办事,更不用说为维护职工的权益与所在用人单位反目成仇。
3.企业工会的监督权力度不够
虽然我国《工会法》为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产生了积极的意义,但在监督权力度方面还不够强大。根据上述提到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工会的监督权有待于进一步强化,此条规定工会只有要求企业纠正的权利,不具有强制性。更具有消极影响的情况是,许多地方的相关规定弱化了工会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监督权,如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中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引起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予以补正。”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事先应将理由通知工会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没有履行规定的程序自然构成非法解除,上海市的这种做法无疑将弱化工会的监督权。三、我国企业工会改革之推进 我国现正处于转型时期,诸多配套的制度建设没有跟上,导致近几年出现了不少劳动社会事件的发生。笔者认为:必须改革我国现行的工会制度,以使其更好地发挥维护劳动者权益、缓和劳资矛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一)逐步尝试实行工会干部直选制度
工会干部直选,就是由全体工会成员选举他们信得过、能够为他们利益服务的干部,而不是由政府或企业直接决定工会干部人选。通过推行干部直选,打造新一代的基层工会干部队伍,其特点是更贴近工人群众、更关心工人权利和对工人更为负责。[3]如此一来,使他们能够尽力去解决工人们的利益诉求。
1.现阶段在私营、外资企业中可以推广工会干部直选制度
富士康集团的连续跳楼事件和广州南海本田公司的罢工事件,工会都没有起到缓和劳资矛盾的作用。如果由直选的工会干部来处理纠纷,用人单位就不会对工人们熟视无睹了。现阶段,由于劳动力成本与原材料价格的上升,企业再不能以过去那样的低成本来使用廉价劳动力了,工会同企业谈判提高工资、改善工作条件将是可有作为的。
2.现阶段可以在国有企业和公共事业单位逐步推进工会干部直选制度
由于工会干部直选在国内一直是一个较敏感的话题,涉及到改革的制度性因素。在国有企业和公共事业单位实行工会干部直选制度,必须要有政府和政策上的支持。由于我国还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所以敢于尝试的地方不多,对这一制度的探索也变得较为小心谨慎。(二)尝试推行工会筹备金制度
工会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经济不独立,进而导致工会干部的独立性也随之丧失,“因此在进行企业工会改革的过程中,应明确企业工会的自主性建设”,[4]针对这一现实,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工会筹备金制度。工会筹备金制度,就是自企业设立开始后的一定期限内(如半年或一年),按月计提一定比例的工会经费,先支付给企业的上级工会,待企业的基层工会组织成立后,上级工会则将已缴纳的工会筹备金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企业基层工会。这一制度建立后,企业就不能逃避缴纳工会经费,同时也有利于促使其建立工会的积极性。
已经有地方试行筹备金制度了,如2006年,宁波市工会组织会同政府部门联合向所辖区域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发出《组建工会告知书》,督促其建立工会。对该告知书发出后仍不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各县(市)区总工会、市产业工会、市总工会直属各工委,依据《浙江省实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按照拨缴工会经费标准(全体职工工资总额的2%)收取工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拨缴工会经费标准的60%返还给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在《拨缴工会筹备金通知书》的规定期限内仍未组建工会,又无正当理由不拨缴工会筹备金的,各县(市)区总工会、市产业工会,可依据《浙江省实施〈工会法〉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5](三)强化企业工会的劳动监督职能
法律没有赋予工会的强制性监督权,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工会有权纠正用人单位的做法,但用人单位不遵从工会的意见时,工会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两项措施来强化企业工会的劳动监督职能。
1.修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部分内容
可以将此条中“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作如下修改:“用人单位应当会同工会协商共同处理,协商不成时提请劳动争议解决机构处理。”这样的话,用人单位就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或作出无理的决定了,其必须经过工会的同意。用人单位没有与工会协商处理相关决定时,将直接因为程序违法而无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得到有效的维护。
2.制止地方弱化企业工会劳动监督权的做法
前述上海市的做法明显地弱化了企业工会的劳动监督权,通过事后补正的做法明显就是违反了程序规定。所以,应尽快对相关法律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统一标准,防止地方不当的做法得以蔓延。通过完善法律规定后,用人单位通知工会处理事情就不会是走过场了,地方弱化工会劳动监督权的做法自然就会得以遏制。四、结语
通过对近年来劳动社会事件的回顾,我们可以看到企业工会在发挥作用上的局限性,导致工会不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的现状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关于企业工会的相关法律法规比较完善,但还有待于进一步改进,尤其要在立法中突出工会的独立性,为工会发挥作用提供充分的支持。在为改革工会提出的建议中,逐步实行工会干部直选是未来的发展趋势,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和劳动者权利意识的逐步提高,工会的作用将进一步得到重视。在改革工会的过程中,推行工会筹备金制度和强化工会的劳动监督职能也是有力的改进措施。相信随着我国工会制度的不断完善,其将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劳动社会事件;独立性;改革措施
一、近年来我国劳动社会事件之回顾
2010年3月份至5月份,深圳富士康集团连续发生了十三起员工跳楼的事件,这一事件经媒体曝光后,引起了我国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密切关注,国外媒体甚至也争相报道。同年5月17日,广东南海本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近百名员工因不满工资低、福利待遇差,罢工一天。公司方面承诺在一周内给予回复。到5月26日,本田零部件公司宣布了新的加薪方案,员工工资和补贴有略微上升,但工人表示对于该方案并不满意,罢工仍然继续。至27日,本田在中国的三家整车合资公司受到影响被迫停工,当地政府才不得不介入调查。[1]此次罢工持续了一周之多,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数千万元,而产生更为重要的影响是引领了全国其他地方的工人采取同样的做法。
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我国发生的劳动社会事件除了上述两起典型的以外,全国各地已经发生了多起罢工或抗议事件。这些事件多发生于港澳台投资企业或其他外资企业,但也不排除在沿海民营企业中发生了一些。这些连续爆发的劳动社会事件反映了现阶段我国的劳资矛盾和冲突的激化和深化,在社会转型时期,这样的矛盾更容易被激发出来。面对这样的形势,企业工会,作为维护工人合法权益、协调劳资关系并进而承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支重要的社会力量,在劳动社会事件中将扮演一个重要的角色,其所产生的作用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二、我国企业工会作用发挥之现状
在上述的劳动社会事件中,企业工会发挥的作用实在令人失望,没有起到它应起的作用。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工会法》,但工会在现实中的表现远远没有达到法律法规中的标准,而“法律赋予了工会代表权,法律确认工会有权或有资格作为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工会代表权的内容主要是依法代表和维护与职工劳动关系相关的权益。”[2](一)我国关于工会的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我国关于工会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工会法》、《劳动合同法》、《劳动法》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其他的相关规定中,对工会应发挥的作用和扮演的角色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工会法》第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根据此条规定,即工会会员达到一定的数量,就应当成立基层工会委员会,这样的规定符合通行做法。而在我国《中国工会章程》中第二条规定:“职工加入工会,由本人自愿申请,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批准并发给会员证。”比较这两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工会基层委员会不批准发给会员证,工会会员达不到法定人数就可以不成立基层工会委员会,而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存在本身又必须要达到一定的会员人数,所以这就陷入了一种逻辑怪圈。
《工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这一规定有欠科学性,由用人单位来给工会发工资,必将使工会在经济上受制于人,不能独立地开展工作。所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工会能够发挥的作用就非常有限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此条规定赋予了工会监督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权利,对维护劳动者的权利,缓和劳资矛盾起到了较好的协调作用。但是存在的问题就是,此条规定仅要求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而没有明确工会的具体权利,如果用人单位研究了工会的意见后,作出与先前同样的处理决定,那么此时工会又该如何呢?是否应该考虑一下赋予工会的强制约束力,这样的话用人单位就不敢贸然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处理决定了。(二)工会发挥作用有限之原因分析
在一系列的劳动社会事件中,工会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工会为什么不能够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此进行分析。
1.企业工会没有独立的运转经费
根据我国《工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可以看出,拨缴经费的前提是企业已经设立了工会组织,此时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同时也可以推测出,如果企业没有设立工会组织,就没有必要计提工会经费了。这样的规定无疑促使企业不愿意设立工会,自然可以节省一笔额外支出了。这种把工会的运转经费寄托在企业本身的做法自然使工会不能独立于企业,造成的结果就是工会成了企业的附庸,不敢代表工人们的立场来维护他们的权益。
2.企业工会的干部缺乏独立性
根据上述《工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工会工资由所在单位发放,必然导致工会在经济上受制于人,进而工会的干部也不能独立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干部包括工会主席也是企业的雇员,他们的生活来源和经济利益的实现,也要依赖于企业的发展。由此可以看出,经济上缺乏独立性,工会的干部为了自己的利益和前途着想,自然不敢贸然为劳动者说话办事,更不用说为维护职工的权益与所在用人单位反目成仇。
3.企业工会的监督权力度不够
虽然我国《工会法》为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产生了积极的意义,但在监督权力度方面还不够强大。根据上述提到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工会的监督权有待于进一步强化,此条规定工会只有要求企业纠正的权利,不具有强制性。更具有消极影响的情况是,许多地方的相关规定弱化了工会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监督权,如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中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引起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予以补正。”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事先应将理由通知工会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没有履行规定的程序自然构成非法解除,上海市的这种做法无疑将弱化工会的监督权。三、我国企业工会改革之推进 我国现正处于转型时期,诸多配套的制度建设没有跟上,导致近几年出现了不少劳动社会事件的发生。笔者认为:必须改革我国现行的工会制度,以使其更好地发挥维护劳动者权益、缓和劳资矛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一)逐步尝试实行工会干部直选制度
工会干部直选,就是由全体工会成员选举他们信得过、能够为他们利益服务的干部,而不是由政府或企业直接决定工会干部人选。通过推行干部直选,打造新一代的基层工会干部队伍,其特点是更贴近工人群众、更关心工人权利和对工人更为负责。[3]如此一来,使他们能够尽力去解决工人们的利益诉求。
1.现阶段在私营、外资企业中可以推广工会干部直选制度
富士康集团的连续跳楼事件和广州南海本田公司的罢工事件,工会都没有起到缓和劳资矛盾的作用。如果由直选的工会干部来处理纠纷,用人单位就不会对工人们熟视无睹了。现阶段,由于劳动力成本与原材料价格的上升,企业再不能以过去那样的低成本来使用廉价劳动力了,工会同企业谈判提高工资、改善工作条件将是可有作为的。
2.现阶段可以在国有企业和公共事业单位逐步推进工会干部直选制度
由于工会干部直选在国内一直是一个较敏感的话题,涉及到改革的制度性因素。在国有企业和公共事业单位实行工会干部直选制度,必须要有政府和政策上的支持。由于我国还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所以敢于尝试的地方不多,对这一制度的探索也变得较为小心谨慎。(二)尝试推行工会筹备金制度
工会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经济不独立,进而导致工会干部的独立性也随之丧失,“因此在进行企业工会改革的过程中,应明确企业工会的自主性建设”,[4]针对这一现实,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工会筹备金制度。工会筹备金制度,就是自企业设立开始后的一定期限内(如半年或一年),按月计提一定比例的工会经费,先支付给企业的上级工会,待企业的基层工会组织成立后,上级工会则将已缴纳的工会筹备金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企业基层工会。这一制度建立后,企业就不能逃避缴纳工会经费,同时也有利于促使其建立工会的积极性。
已经有地方试行筹备金制度了,如2006年,宁波市工会组织会同政府部门联合向所辖区域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发出《组建工会告知书》,督促其建立工会。对该告知书发出后仍不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各县(市)区总工会、市产业工会、市总工会直属各工委,依据《浙江省实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按照拨缴工会经费标准(全体职工工资总额的2%)收取工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拨缴工会经费标准的60%返还给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在《拨缴工会筹备金通知书》的规定期限内仍未组建工会,又无正当理由不拨缴工会筹备金的,各县(市)区总工会、市产业工会,可依据《浙江省实施〈工会法〉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5](三)强化企业工会的劳动监督职能
法律没有赋予工会的强制性监督权,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工会有权纠正用人单位的做法,但用人单位不遵从工会的意见时,工会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两项措施来强化企业工会的劳动监督职能。
1.修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部分内容
可以将此条中“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作如下修改:“用人单位应当会同工会协商共同处理,协商不成时提请劳动争议解决机构处理。”这样的话,用人单位就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或作出无理的决定了,其必须经过工会的同意。用人单位没有与工会协商处理相关决定时,将直接因为程序违法而无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得到有效的维护。
2.制止地方弱化企业工会劳动监督权的做法
前述上海市的做法明显地弱化了企业工会的劳动监督权,通过事后补正的做法明显就是违反了程序规定。所以,应尽快对相关法律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统一标准,防止地方不当的做法得以蔓延。通过完善法律规定后,用人单位通知工会处理事情就不会是走过场了,地方弱化工会劳动监督权的做法自然就会得以遏制。四、结语
通过对近年来劳动社会事件的回顾,我们可以看到企业工会在发挥作用上的局限性,导致工会不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的现状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关于企业工会的相关法律法规比较完善,但还有待于进一步改进,尤其要在立法中突出工会的独立性,为工会发挥作用提供充分的支持。在为改革工会提出的建议中,逐步实行工会干部直选是未来的发展趋势,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和劳动者权利意识的逐步提高,工会的作用将进一步得到重视。在改革工会的过程中,推行工会筹备金制度和强化工会的劳动监督职能也是有力的改进措施。相信随着我国工会制度的不断完善,其将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