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洗钱罪的修改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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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洗钱罪的立法背景
  
  1979年在制定刑法时,由于当时实行计划经济,国家对金融活动实行严格的监管,未发现洗钱活动,因此,1979年刑法未规定洗钱罪。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和金融领域的逐渐开放,我国开始出现了洗钱活动,而且发展、蔓延速度非常快,不仅洗钱案件增多,而且洗钱犯罪活动的范围、手段也在不断变化。据相关报道,我国“国内每年仅透过地下钱庄外流出境的黑钱即高达2000亿元人民币,整个数字大体相当于2001年我国的对外贸易顺差(225亿美元)”[1]中国的“资本外逃”数额居世界第四位,仅次于委内瑞拉、墨西哥和阿根廷。[2]
  我国在重视反洗钱的国际合作的同时,[3]加快了反洗钱立法。199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明确规定了洗钱性质的犯罪。该决定第4条规定:“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可以并处罚金。”1997年《刑法》以专门条款规定了洗钱罪,将洗钱罪的对象从毒品犯罪所得非法收益扩展到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规定了单位洗钱犯罪的刑事责任。
  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国际反洗钱领域出现了扩大洗钱犯罪上游犯罪的趋势,意大利、瑞士、德国、俄罗斯近几年都扩大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4]9·11事件后,恐怖活动犯罪倍受国际关注,我国刑事立法也做出积极反应。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法修正案(三)除了增设新的恐怖活动犯罪、修改提高恐怖活动犯罪法定刑外,还将恐怖活动犯罪列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
  2003年9月和12月我国相继批准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除了要求各缔约国应最低限度地将有组织犯罪、腐败罪、妨害司法罪及可处最高刑至少四年的剥夺自由犯罪列为洗钱罪之上游犯罪外,还规定各缔约国应寻求将洗钱行为的刑事定罪适用于范围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3条也要求各缔约国将洗钱罪上游犯罪适用于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至少应当将其根据本公约确立的各类犯罪列为上游犯罪。为了履行公约义务和严厉打击腐败犯罪、金融犯罪,200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进一步把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到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二、洗钱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提供资金账户等法定方式,使其表面合法化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一)客体特征
  洗钱犯罪的目的是掩饰、隐瞒特定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使其成为合法收入,为司法机关指控犯罪、追缴犯罪所得设置障碍,以逃避法律处罚,从而严重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从这个角度看,洗钱罪与窝赃罪、销赃罪等侵犯的客体都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因此,司法机关正常司法活动是洗钱罪的必要客体。但实践中,相当多的洗钱犯罪是通过金融系统完成的,洗钱的主要危害是对金融安全的侵犯,立法上规定洗钱罪所要保护的重点法益乃是金融安全,这也是我国刑法为什么将洗钱罪规定在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原因。因此,金融管理秩序是洗钱罪的主要客体。但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洗钱犯罪都通过金融系统,对那些不通过金融系统的洗钱犯罪,不可能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因此,金融管理秩序虽是洗钱罪的主要客体,但不是必要客体。
  
  (二)客观方面特征
  洗钱是个比较复杂的操作过程,其模式也不固定。典型的洗钱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处置阶段、离析阶段和融合阶段。处置阶段,也称放置阶段,是指将犯罪所得投入到清洗系统的过程,如将犯罪所得存入银行,或转换为银行票据、国债、信用证以及股票、保险单证或其他形式的资产,有的也将犯罪所得投入地下钱庄等非正规汇款体系转移到外国。离析阶段,也叫培植阶段,即通过复杂的金融交易,将犯罪所得与其来源分开,并进行最大限度的分散。在不同国家间进行错综复杂的交易,或在国内通过不同金融工具逐步模糊犯罪所得的真实来源、性质,使得犯罪所得与合法财产难以分辨。融合阶段,又叫归并阶段、整合阶段,即将分散的犯罪所得与合法财产融为一体,为犯罪所得提供表面的合法掩饰,在犯罪所得披上了合法外衣后,犯罪分子就能够自由的享用这些非法收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三个阶段有时明显,有时发生重叠、交叉,或者集合在一起,难以截然分开。[5]我国刑法根据洗钱的上述三个阶段,规定了四种比较典型的洗钱方式,即:一是提供资金账户。资金账户是指客户为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而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登记手续证明,客户凭此就可以通过开户银行存入、提取款项或委托开户银行与第三人结算。提供资金账户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为将自己的合法账户提供给上游犯罪分子使用,也可以表现为上游犯罪分子开立新的金融账户,或者将上游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存入自己在金融机构拥有的合法账户。二是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票据,即指行为人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赃物通过出卖等方式转换为现金或者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三是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即当违法所得进入金融机构后,通过金融机构的转账或者承兑、委托付款等其他结算方式,将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于其他违法收入混合,从而达到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目的。四是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即行为人帮助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资金汇往境外。如上游犯罪分子将其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以现金或汇票的形式直接交给“地下钱庄”或存入其指定账户,“地下钱庄”按当日外汇黑市价算出应支付的外币数量,通知其在境外的共同犯罪人,由其从银行账户中支付外汇到上游犯罪指定的国外账户上,帮助资金转移到国外。另外,为了有效打击犯罪,我国刑法在洗钱的行为方式上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其他方法。掩饰,是指行为人以捏造事实或者其他弄虚作假的手法进行遮盖;隐瞒,是指向有关机关隐瞒犯罪所得的财物的真实所在,以使其逃避查获。掩饰、隐瞒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利用娱乐酒吧、歌厅、建筑、房地产买卖、古玩、艺术品、金银首饰店等合法公司、企业进行洗钱,将犯罪的违法所得混入合法收入中或者通过虚假的交易将犯罪收益合法化;利用信用卡和国际互联网,进行电子交易、网上交易进行洗钱。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洗钱行为之一,不论是否达到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目的,都构成犯罪。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的规定,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刑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的前四种洗钱方式,均为提供、协助等他人洗钱的手段,因此这四种行为的主体只能是上游犯罪人以外的人,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洗钱行为,是否包括上游犯罪人本人?有不同看法。尽管刑法规定的前4种洗钱行为只能由上游犯罪人以外的人实施,但第5种洗钱行为包括上游犯罪人本人。上游犯罪人對自己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洗钱行为,仍构成洗钱罪,上游犯罪与洗钱罪构成牵连犯,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即“从一重从重处断”原则处理。洗钱行为与犯盗窃、抢劫等财产犯罪后的销赃、窝赃行为不同,财产犯罪后的销赃、窝赃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行为人实施了财产犯罪后,对自己犯罪的赃款、赃物进行销赃、窝赃不构成犯罪。如果按照犯罪处理,就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为,赃物处理行为(包括窝赃、销赃等)是财产犯罪必要的后续行为,财产犯罪与窝赃、销赃是一个整体危害行为的两个不同阶段,两种行为共同决定了财产犯罪的社会危害。但洗钱行为就不同了,由于绝大多数洗钱行为是通过金融领域或者其他经济领域,这种行为必然威胁到金融安全、破坏经济秩序。洗钱行为具有自身特殊的社会危害,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对洗钱定罪处罚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四)主观方面特征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不仅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该财物是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或者不具有掩饰、隐瞒其性质和来源的目的,都不构成本罪。
  
  三、洗钱罪的司法适用
  
  (一)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具体包括哪些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逐步扩大:1990年《禁毒决定》规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为毒品犯罪,1997年《刑法》将其扩大到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刑法修正案(三)、(六)将洗钱罪上游犯罪进一步扩大了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至此,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七类: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犯罪每一类犯罪都由若干个具体罪所构成。其中,毒品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在刑法分则中有明确的范围。毒品犯罪是指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规定的犯罪;走私犯罪是指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规定的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是指分则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的犯罪,还应当包括各刑法修正案和1998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新增加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骗购外汇等罪;金融诈骗罪是指分则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规定的犯罪;贪污贿赂罪是指分则第九章“贪污贿赂罪”中规定的各种犯罪。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的规定,上述各章各节规定的所有犯罪都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但实践中,只有那些能够产生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才能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有的犯罪如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不可能产生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因此,不能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另外,我国刑法根据“从严治吏”的精神,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与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贿赂犯罪区别,因此,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受贿等犯罪不能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我国刑法第294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三个具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第120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刑法修正案(三)规定了资助恐怖活动罪。洗钱犯罪所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是否仅仅指上述几种犯罪?答案应该是否定的。我国刑法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些行为属于预备性质的行为,刑法将原本犯罪预备行为作为犯罪实行行为,是预备性质的行为犯罪化,属于刑法防卫线前置,立法目的在于重点打击这类犯罪。至于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组织、领导、参加了恐怖活动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刑法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因此,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除了上述几种犯罪外,主要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犯罪分子实施的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实施的绑架、抢劫、盗窃、敲诈勒索、赌博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二)洗钱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1.主观认识内容。洗钱罪是特定对象的犯罪,因此,洗钱罪故意的成立,行为人必须对这些特定对象有认识。关于洗钱罪的“认识内容”,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成立洗钱罪故意,是否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法定的七类犯罪所得财物及其收益?二是成立洗钱罪故意,是否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及其受益?对于第一个问题,刑法将洗钱罪上游犯罪限定在7类特殊犯罪的范围,因此,成立洗钱罪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洗的钱来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洗的钱来源于上述7类犯罪,则洗钱罪不能成立。当然,洗钱罪故意的成立,只要求行为人知道赃钱、赃物来源于上述犯罪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知道具体来源于哪种具体的犯罪。对于第二个问题,刑法的规定是“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因此,本罪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及其受益。但这里的“犯罪”应当作犯罪学意义上的理解,而不要求上游行为必须是经法定程序确定为犯罪。洗钱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行为对象来源于走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恐怖活动、贪污贿赂、金融诈骗等,上游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主观上就具备了洗钱的认识内容。
  2.认识程度。关于犯罪故意的认识程度,即明知程度,理论上有不同理解。犯罪故意的认识程度——“明知”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确知”,即行为人客观上确实知道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另一类是“知道可能是”,即行为人对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虽不能确切知道,但根据相关事实能够认识到可能是。据此,行为人确实知道洗的钱是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7类特定犯罪所得及其受益当然成立洗钱罪的故意,行为人根据相关事实是认识到洗钱对象可能来源于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法定的7类犯罪,洗钱罪也成立。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总是找出种种理由,否认自己知道特定的洗钱对象。因此,在认定洗钱罪故意时,往往需要根据相关证据推定行为人主观心理。具体案件中,应当根据洗钱人的职业、知识水平、社会阅历,尤其是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洗钱的具体过程等作全面的分析判断,只要有一定客观根据判断行为人洗钱时知道可能是法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受益的,即可认定其具有洗钱的故意。
  
  (三)洗钱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1.洗钱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界限。主要区别是:(1)立法目的和犯罪客体不同。两个罪虽都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立法规定洗钱罪所要保护的重点法益是金融安全,金融管理秩序是本罪的主要客体;而立法规定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所要保护的重点法益是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司法机关正常活动是该罪的主要客体。(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对象只能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后者的行为对象则泛指通过实施犯罪所获得的一切赃物。(3)客觀行为方式和性质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掩饰、隐瞒7类法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方式虽然可以表现转移、收购、销售赃物,但主要行为方式是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等,行为性质是对赃物的来源与性质进行掩饰和隐藏,从而使违法所得表面合法化;而后者则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是对赃物本身的隐藏,从而使得不被司法机关发现,无需通过金融系统或者投资实业。洗钱往往是通过多环节多领域的操作才能达到掩饰、隐瞒赃物的来源和性质,单环节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并不足以掩饰、隐瞒赃物的来源和性质,因此,应按照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处理。(4)犯罪主体不尽相同。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而后者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2.洗钱罪与包庇罪的界限。主要区别是:(1)犯罪客体不尽相同。本罪除了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外,还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而后者侵犯的只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对象是法定的7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后者的行为对象则是犯罪分子。(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法定的五种行为方式,后者则表现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蔽处所、钱财资助或交通工具以帮助其藏匿、逃跑的行为,或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以掩盖犯罪分子的罪行,或帮助其湮灭罪迹、隐匿罪证的行为。(4)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而后者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3.毒品洗錢行为与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界限。主要区别表现为:(1)客体不同。前者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后者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客观行为的内容不同。前者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所产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即将赃物表面合法化;而后者则表现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财物的非法性质没有表面合法化。(3)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后者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参考文献
  [1]《中国金融监管高层雷霆出击反洗钱》,载http://www.zgjrw.com/News/20041019/OLDNews/896352724000.html(中国金融网),访问时间2006年10月17日。
  [2]《港成贪官洗钱出逃“黑色通道”》,载http://www.zijing.com.cn/GB/channel3/18/200607/06/2091.html(紫荆杂志网络版),访问时间:2006年10月17日。
  [3]1989年9月4日就完成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国内批准程序,是继瑞士之后第二个批准该公约的国家。继批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后,2003年我国又相继批准了《联合国打击有组织跨国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至此,中国已批准加入了主要的反洗钱国际公约。
  [4]邹明理、宫万路:《论洗钱犯罪的特征及法律对策》,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5]《反洗钱法草案提请审议,遏制洗钱犯罪寻找“利刃”》,载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1605/9300/96/2006/4/zh52661621101034600211544-0.htm(法律教育网),访问时间,200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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