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从客观行为合理推断诈骗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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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办理诈骗类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对其诈骗的主观故意的认定成为案件办理的一大难点。而“主观见之于客观”,如何通过客观行为合理推断其主观故意就成为解决难题的关键所在。本文选取一实际案例,试就该问题作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诈骗 主观故意 客观行为 合理推断
  作者简介:郑景青,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057-02
  
  一、案情简介
  2007年1月11日至16日,被害人罗某某被人以电话语音提示其银行卡信息被盗需将资金转入安全账户为名骗走其8张建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210778.36元,被骗款分别转至深圳市、贵州省、重庆市等地,转深圳市建设银行21笔,金额人民币1047249元。嫌疑人夏某某参与使用户名为夏小鹏(其更改夏某某后使用的名字)、庄某勇、徐某丽等的账户在深圳市建设银行多家支行多次提取赃款共计人民币493738元,赃款不知去向。
  二、本案的证据情况
  (一)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
  其中包括被害人涉案账户的转账清单和操作凭条(证实其于2007年1月11日至16日分67次从其8个建设银行龙卡账户转出人民币321万多元,其中转到深圳建设银行的有21笔,金额人民币1047249元)、涉案深圳账户、涉案深圳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现金转入及被提取的情况)、经鉴定为夏某某所写的取款凭条、取款录像资料(包括监控录像和夏某某签认的取款录像截图,证实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在2007年1月11日至18日,从涉案的徐某丽、何某春、夏小鹏、文某芳、杜某宁、袁某升、庄某勇、张某、田某平等建设银行账户多次提款的事实)、文检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建设银行开户资料取款凭条上签夏小鹏、袁某升、杜某宁的签名笔迹为夏某某所书写)。
  (二)言词证据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骗的事实经过;
  2.夏某某女朋友何某春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初,其前男友夏小鹏打电话给其,说其公司转账需用银行账户,叫其把其建设银行的银行卡给其用一下,其就将该卡借给夏小鹏用。其只借了一次卡给夏某某使用。当时夏小鹏借其的卡用时,说在建设银行深圳罗湖支行等,其就送卡到了罗湖支行,去到那里,夏小鹏正在排队取钱,因为站着排队,夏小鹏的腿有伤受不了,叫其帮忙排队取钱,其取了钱当时就给了夏小鹏,他说是他公司的钱,他也没有给其报酬。其没见到夏小鹏取完钱后将钱交给谁,而是见他直接回了公司。证实其记得是有一个台湾人,当时夏小鹏介绍后才知道叫“欧老板”。其是因为夏小鹏的关系才有机会见过“欧老板”的,其记得有二、三次。一次是在张某武位于景田路的饭店里吃饭,除了其还有张某武、“欧老板”、夏小鹏等几个人。一次是其在东湖宾馆与夏小鹏、“欧老板”一起吃饭,有无其他人其想不起来。其估计“欧老板”是张某武的朋友。
  3.张某武的证言。证实夏小鹏(既夏某某)2007年11月曾在公司任职,负责文件、策划,但时间很短只有2个多月,没有跟台湾人联系,也没有听说过“欧二哥”(既欧老板)这个人。夏小鹏到其公司工作期间,其没有介绍过一个叫“欧老板”或者是台湾的老板给夏小鹏认识。也没有一个叫“欧老板”的人要投资其公司,其公司运作不需要太多资金。夏小鹏也没有找一个叫“欧老板”的人给其认识或者与其一起吃过饭。没有叫过夏小鹏配合一个叫“欧老板”的人去银行开卡和取钱。也有没有与夏小鹏以及他女朋友到东湖宾馆吃过饭。
  4.庄某勇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12日在建设银行开了个账户,借给陈某利使用,后来听陈某利说是给了一个叫“夏某某”的人使用,卡一直都没有拿回来。陈某利当时说他的身份证弄丢了,开设一个账户用以领工资。
  5.仵青宝的证言。证实13714521***这个号码(夏某某所报称的“欧老板”所使用的号码)是其在2008年4月底的时候在住地即布吉上水花园的邮政代办点买的,其买的时候是新卡。
  6.陈某利的证言。证实夏某某叫其帮忙开几张卡(此前夏某某曾帮其在深圳找了工作),说香港有钱要汇来,其帮忙开设了4个建设银行账户(均为涉案账户),事后得了几百元好处费,其都给了开卡的人。但辩解不知道夏某某拿这些账户的真实用途,他所参与的一次提款也是因为夏某某需要开卡人亲自到银行,他带开卡人田某平到建设银行,没有参与夏某某的其他提款行为。并证实其没见到夏小鹏取完钱后将钱交给谁,但夏某某取出钱后就与几个其不认识的男人一同离开。
  7.犯罪嫌疑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对开设账户和提款约4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是帮助一个台湾的欧老板办的,不知道是诈骗,是通过公司老板张某武认识了欧老板,后来欧老板说有一笔钱要从台湾汇来,投资其公司,但提现金有限制麻烦,要其帮忙开一批账户以方便汇钱,是其老板张某武让其要全力配合欧老板,所以其会帮欧老板去提钱。钱提出来后直接交给欧老板的司机“华仔”。其要陈某利帮忙开卡时告诉他是帮一个台湾老板转钱,其事后将卡归还给陈某利时给了他400多元。有一次因为陈某利帮忙开的卡密码有误,其通知陈某利带开卡人一起来银行柜台取款。
  三、对本案证据的几种观点及处断
  观点一认为:本案证据存在以下疑点:
  1.在就张某武有否曾介绍一个叫“欧老板”人与夏某某认识,一起吃过饭并让夏某某全力配合“欧老板”办理提款事宜的问题上,嫌疑人夏某某的说法与张某武矛盾,而何某春的证言证实了夏某某关于她、夏某某、张某武、“欧老板”曾一起吃过饭的说法。这里存在几种可能性:如果夏某某的辩解属实,那可能张某武与所谓的“欧老板”这个人是一伙的,故而给假证言不暴露自己和同伙。如果张某武的证言属实,那就可能是夏某某事先跟何某春交待过要这样说。现有证据难以推翻夏某某的辩解,且针对这个矛盾通过再次补充问话使证言达成一致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2.关于夏某某辩解的与“华仔”一起去提款,将钱提出来后直接交给“华仔”的说法,补查回来的陈某利及何某春的说法都证实当时有几个/一个陌生男子在场,夏某某取了钱与他们一起离开/与他交谈。这样一来也推翻不了夏某某的辩解。
  该观点认为,综合本案的情况来看,现有直接指向夏某某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一是其开设了多个建行卡,二是其实施了多次的提款行为。但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夏某某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证实不了其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而夏某某就有“欧老板”及“华仔”这样的人存在,“欧老板”要投资他们公司几百万要其帮忙开卡取钱及张某武要其全力配合“欧老板”办理取款事宜的辩解,现有证据难以排除其合理性。鉴于侦查机关表示该案证据补充侦查的空间小,建议将嫌疑人夏某某退回公安机关另案处理。
  观点二认为: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夏某某明知是赃款仍帮助转移,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夏某某在同案人实施诈骗犯罪的过程中与之共谋,故不能认定夏某某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夏某某办理了大量的银行卡,为同案人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资金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符合洗钱罪构成要件。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夏某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并掩饰、隐藏该项资金的性质及来源,其行为妨害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构成洗钱罪,应以洗钱罪定罪处罚。
  观点三认为,虽然夏某某不承认其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但从本案作案的次数、手法、集中程度来看,夏某某在短时间内频繁的办理了多个银行账户同时大量提款,从书证反映的情况看,几乎是被害人在广州刚把钱转账出去,夏某某这边就会进行取款操作。如果不是事先知情有犯意联络,不可能运作得如此紧凑顺畅。同时,通过本案的证据我们可看到,夏某某的取款行为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同一天内使用了多张卡进行取款,如1月15日使用了张某、庄某勇、袁某升等户名的卡,1月16日使用了杜某宁、田某平、张某欣等户名的卡,每张卡使用时用柜员机、柜台甚至转账等多种方式,换言之,夏某某的取款行为体现了充分的自主性和高度的灵活性,从而,其所辩解只是受人所托每次由华仔带卡过来交给他取款根本站不住脚。而且夏某某无法交代清楚款项的去向,款项交接不明确,没有证据能证明款项由其取出后交给了其所说的华仔。而且既然是帮人取钱,却还能自由处分余额,这也与夏某某的辩解相矛盾且有悖常理。合理的解释只有一个,那就是夏某某本身就是该犯罪团伙的一员,所以才可能有这么大的热情去开办、提供这么多涉案的账户,才有这么高度的灵活性和充分的自主性进行取款的操作;才能对账号内的余额有处分权。
  特别要注意的是,户名为杜某宁的这张卡,根据银行的记录,被害人是在1月15日转账49869元到该卡上的,监控录像显示及银行记录显示夏某某是16日用该卡取走了44900元,但,根据银行记录及监控录像和笔迹鉴定证实,夏某某在1月12日,也就是被害人将49869元转账到该卡之前,已经有3次分别为4400元、10000元、1000元的取款行为。这不但与夏某某所辩称的每次只是由华仔带卡过来给他取款相矛盾,更从相反的方面证实夏某某对涉案银行卡的使用、操作有自主性,在该犯罪发生之前就已经对涉案的卡有在同一天内多次的、大额的取款行为。
  夏某某辩称不知道银行可预约一次性提取大额存款的说法与其年龄、阅历所应有的常识和认知相悖;同时其所作的帮“欧老板”提款的辩解,有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其所作的不知款项真实来源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夏某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鉴于夏某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以诈骗罪从犯定罪量刑。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合理推断与有罪推定是两个有着本质差异的概念,前者往往建立在客观及常理的基础上。我们都知道主观见之于客观的道理,对诈骗罪这种作案手法隐蔽的犯罪来说,在嫌疑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我们只能通过其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综合评价从而判断其主观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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