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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rn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某和蒋某1963年结婚.1994年,黄某认识了一个张姓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1996年底,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黄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某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负责安葬.”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某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认定黄某财产遗赠行为无效,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请.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