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给公诉工作带来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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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保护及经济保障等一系列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是对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瓶颈的重大突破,也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等工作提出了新挑战、新任务与新要求。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和原因,对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文本规范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并对检察机关在公诉实践中如何应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带来的挑战试做探讨。
  关键词:新刑诉法;证人出庭作证;公诉工作;挑战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与原因
  证人出庭作证,是审判程序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由于立法不健全和法律规定的相互矛盾,对证人保护制度和补偿制度的缺失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在很大程度上对司法公正和效率造成了消极影响。
  (一)多数社会公众缺乏正确的作证态度
  我国民众受儒家思想的影响都有着畏讼和厌讼的心态,不愿被牵扯进官司讼累之中,要求他们私下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尚属勉强,对于出庭指证犯罪一般民众更是避之唯恐不及。究其原因,一是担心会引起被告人一方的怨恨甚至打击报复,影响自己和家人的安全;二是出庭作证要占用自己的时间、精力,可能影响正常的工作、生活,且难以得到补偿;三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熟人社会,证人作证往往面临着巨大的社会人情压力。从根本上讲是我国没有形成全社会的法治正义观念,民众普遍缺乏公民意识和责任意识,缺乏法治信仰,未将出庭指证犯罪视为自己应尽的义务,没有认识到建设法治社会对于每个公民的重要意义。
  (二)刑事诉讼法对认罪案件的规定,使对事实认定无争议的案件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量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量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上(不包括死刑)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更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为所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对于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实无必要。
  (三)我国司法机关对于证人当庭所作证言的可信度存有疑虑
  从我国司法实践中考查,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并非一定真实可信,因为笔录式证言一般形成于案发后不久,证人对于案件事实的感知和记忆更为清晰和全面,其受到的外界不良影响较少,证人如实作证的顾虑较小。而一起刑事案件从案发经历侦查、审查起诉,到开庭审理时一般已经过去数月之久,证人对于案件事实的记忆一般会趋于模糊、残缺,更有可能受到被告方施加的不良影响,对如实作证产生顾虑,此时其所提供的证言的可信度很有可能会打折扣。因此,我国司法机关往往倾向于认为侦查机关所作的笔录式证言更值得信任,也影响了司法机关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支持。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范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改,针对1996年刑诉法规定的不足之处,通过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强化证人保护、明确证人作证的经济保障三个方面的规范,初步建立了争议案件关键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新刑诉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第61条、第62条细化了证人保护规范及对证人的保护措施,第63条明确了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应由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给予补助,并规定其所在单位不得克扣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这五条关键条文的规定,对于扭转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难、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在刑事审判中进一步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促进我国刑事审判的实质化,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给公诉人带来的挑战
  证人出庭作证对公诉机关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可以有效增强庭审效果,更加有利于指控犯罪;另一方面,辩方对证人的当庭质证也极有可能出现证人当庭的证言与之前的证言出现不一致或者说使其法官对其证言的可信度产生怀疑,以至于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上不利于我们的指控。为了更加有利于指控犯罪,减少不利因素,公诉人应做好以下工作应对带来的挑战。
  (一)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增强与证人的沟通能力
  公诉人在审查案件时,要细致和客观全面的对证言的审查。一方面不仅仅是证言所能证明的内容,便于认定是否需要出庭。另一方面还要全面掌握证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性别、年龄、职业等方面。同时为保证证人能够顺利出庭作证,还应增强与证人的沟通能力,说服证人出庭作证。虽然我们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对不出庭证人我们有了一定的制裁措施,但采取这一措施往往会影响证言的真实性,这并不是我们希望看到的结果。
  (二)提高公诉人职业素养,强化询问证人、答辩、质证的能力
  公诉人询问证人之前应当明确告知其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规定,在对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进行询问时,要采用不同的方式。当询问控方证人时,首先应让证人直接叙述自己了解的案件情况,然后再进行询问,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发问;询问时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公诉人在询问辩方证人时,首先要严肃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和有意作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其次要注意审查其作证资格,与被告人的关系;对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矛盾之处应着重质证,穷追不舍。当辩护人询问控方证人时,公诉人要防止辩护人对证人进行威胁或引诱,对诱导性的询问及其他不当询问要及时提出异议,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证言不予采纳。
  (三)依法运用证据审查规则,应对证人当庭翻证
  被告人当庭翻供和证人当庭翻证的应对,一直是公诉工作的难点之一。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15条第2款规定:“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鉴于死刑案件比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更加严格,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同样适用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根据本款规定,证人当庭翻证,如果其当庭不能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或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排除。如果证人对翻证提出的原因不足以使其作出虚假证言,则认为其解释不合理,其当庭证言应当排除。对于证人对其翻证原因提出的证据,应当严格审查,如果当庭不能查实的,应建议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如果确定证人翻证系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构成犯罪的,应严格监督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贯彻证人保护制度和证人经济保障制度
  修改后的刑诉法细化了证人保护规范,并明确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可以采取一系列的特殊保护措施。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必须严格落实证人保护制度,以使证人能够去除顾虑,大胆地走上法庭指证犯罪。如果发现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应当视情监督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立案,严厉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人出庭作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另外,检察机关还应严格监督有关部门落实证人经济保障制度,对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给予补助。证人因出庭作证被所在单位克扣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的,检察机关应协调有关单位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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