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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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自愿认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条件,在当前法律程度上,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面对刑事案件是否自愿认罪认罚,决定程度分流的实质条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通过从宽量刑处理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一定的激励措施,促进案件顺利解决。
  关键词:认罪;认罚;刑事处罚令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我国当前出现“案多人少”的现象,通过对罪犯的从宽处理,使得嫌疑人自愿认罪有利于案件及早解决。但是在案件的侦查方面还需要对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进行准确的裁定。
  一、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自愿认罪是我国法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条件,因此在刑事处理案件中,对于自愿认罪的嫌疑人所采取的方式都是从轻处理。而在法律程序上,一些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是否愿意自愿认罪,将作为程序分流的主要条件,同时也将会决定该案件走适合什么样的程度。在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自愿认罪认罚案件必须坚持证据裁判的原则。同时当前国内很多法律研究方面的学者认为,在罪行的证明标准上[1]。认罪认罚案件必须像其他刑事案件一样,具有充分的证据能够充分的证明案件程度。在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都需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的罪行在法律上构成自首或者坦白的行为。在这样的基础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为了减轻普通案件的审判压力,设计者需要试图通过认罪认罚案件的具体程度分流机制,对嫌疑人进行适当的劝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此同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中应该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
  (1)审判阶段,自愿认罪是可独立的,给予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法定量刑条件。所以在案件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拒绝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述,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详细供述自己的行为,一样能够获得从轻处罚。
  (2)自愿认罪能够理解为在刑事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同时坦白自己的犯罪过程。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侦查、审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这样的基础上,如果自愿认罪同等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那么在进行审判前的阶段,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之后,同时也具备“对指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那么同样能够构成自愿认罪。那么在这样的基础上面,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的行为事实上是经过两次的法律评价。那么对其进行处理的时候,就需要分析这两次评价之间存在的关系,是只能存在一种评价,还是两次评价能够并存。
  (3)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还有可能遇到无辜者违心认罪的现象,这种情况对于无辜者来说非常不利的。但是由于一部分的证据指向被告人,所以就面临着被定罪的风险,一旦被定罪,想要再翻案就很难了,在这里就需要进行适当的判断,到底是没有罪行的无辜者违心认罪,换取从宽处理,还是坚持不认罪等待法律的判决结果,无论是那种情况,对于本身没有任何罪行的无辜者来说都是非常不公平的[2]。除此之外,在对案件进行审判之前,由于嫌疑人主动认罪可能成为从轻审判的结果,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面对侦查人员的说服,也有可能成为无辜者违心认罪的条件。所以在这样的基础上,需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适当调整,将其程序限定在侦查结束,确认所有的嫌疑人之后。
  二、认罚
  在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于自愿认罪的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给予一定程度上的量刑优惠从轻判决。所以在当前的刑事案件中,量刑优惠也起到对犯罪嫌疑人一定的激励,在这样的激励程度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才能够得到一定的从宽处理。并且在趋利避害的本能驱动下,权衡利弊,作出认罪的理性选择。因此针对这类的案件可以将其称之为“认罪认罚案件”。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认罪与认罚在从宽处理上有着不同的性质[3]。
  在动态意义上根据认罪认罚的过程,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第二种是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认罪,但是在量刑处理上有异议,第三种是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量刑处理后经过协商使其认罪,这种方式与前两种不同,是经过一定的量刑“奖励”之后,使其做出自愿认罪的选择。同时该制度也是改革后的全新方案。通过这种方式能够通过与犯罪嫌疑人的协商,促使其选择认罪,但是也不能说没有通过量刑协商推进之后,出现证据不足以构建案件的现象。所以在侦查阶段,对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的时候,侦查机构也不得通过量刑协商换取嫌疑人的有罪供诉。
  三、从宽处理
  在自愿认罪中,从宽处理是对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选择认罪的激励措施,但是仅仅只是针对经过侦查,确认嫌疑人以及被告人存在犯罪迹象,并且所有的证据齐全。但是在从宽处理上也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对于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实际的从宽措施难以对犯罪嫌疑人起到激励的作用,所以在从宽制度上,有必要对司法实践中的大量微型刑事案件,判刑较为轻缓的案件设置特别的程序性激励措施[4]。
  (2)在认罪认罚案件程序分流上,主要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流。一方面是起诉分流,该分流方法應当正确认识不起诉裁量权的积极效果,逐步扩大检查机关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的诉与不诉案件的决定权。另一方面是审判程序的繁简分流,这种就需要确认控辩合意的方式进行裁判,在我国当前的改革情况而言,无论是刑事速裁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都需要遵循开庭审理的裁判方式。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创新之举,但是当前尚且存在一些理论不足的现象,定位与权责不明、积极性不高、实质性帮助不足问题,还需要经过进一步的研究分析,促进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艾静.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改革定位和实证探析——兼论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性衔接[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14(6):27-35,共9页.
  [2]孔令勇.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种针对内在逻辑与完善进路的探讨[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 40(2):145-156.
  [3]桂梦美.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体描述与理论参照[J].河南社会科学,2016,24(9):135-138.
  [4]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反思与改革前瞻[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20(04):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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