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与适格当事人理论之比较

来源 :科学时代·上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angyang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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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当事人的认定涉及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的程序当事人概念和适格当事人理论。鉴于不少人把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这两个概念混淆起来,本文拟在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正当当事人理论概念之比较的基础上、通过对英美法当事人适格理论的比较分析,对我国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做进一步的了解和探讨。
  【关键词】当事人的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当事人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概念的分析与比较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的法理分析
  凡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的人,就是当事人。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是程序当事人,或实际诉讼当事人。传统当事人理论把它定义为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当权利和义务发生冲突时,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同时接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只有实体规范的主体才能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随后,当事人范围逐渐从实体权利义务人扩大到权利保护人。
  (二)正当当事人概念的法理分析
  正当当事人(Die richtige Partei)也称当事人适格(Sachlwgilimation)。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日尔曼法的共同所有权制度。通说认为,正当当事人就是指实体权利义务人,以及虽然不具有实体权利义务,但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所谓诉讼实施权,就是在特定事件的诉讼中,可以作为当事人起诉或应诉,从而获得本案判决的诉讼法上的权能或地位。同时,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为诉的利益。当事人存在通过诉讼获得一定的利益(包括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等),从而有司法保护的必要性时,法院均应许可该当事人作为正当当事人进行诉讼。
  因此,当事人适格与当事人也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前者侧重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与一定的诉讼标的或者一定的法益的关联性,而后者则侧重于强调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自由,即只要是在原告起诉书当中所列的原告与被告,便可视为本案的当事人。故而,当事人这一概念,更多的具有程序上的意义。然而,如果仅仅从程序上以及形式上来理解当事人的内涵,那么在诉讼中有可能导致滥诉或者无端生诉这些现象的大量产生,所以,在纠纷进入正式的审理程序之前,有必要将那些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联系的人排除,从而使法院的判决能够产生实质性意义。这也是确立当事人适格这一概念的意义所在。
  二、英美法的当事人适格简介
  有关英国法之当事人适格的概念,原则上,在英国民事诉讼中,并没有和大陆法一样高深的当事人理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原告、被告,即可作为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standing)。英国没有自我束缚的理论预设。只要有纠纷解决之需要,一般皆可列为当事人。当事人概念是一个纯粹诉讼法上的概念,当事人确定的根据不是依据当事人是否拥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人就是原告,相对人就是被告,至于原告是否的确有实体请求权与当事人地位没有关系。因而,当事人的概念也是不断发展的,即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要存在纠纷,司法一般都要解决,从而逐渐形成了新的诉讼主体制度,进而可能产生新的民事权利,比如日照权的产生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英国千年以来的判例法制度尤其如此。但是,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考虑起诉谁、被告是否适格等。法院认为任何人并非有关诉讼程序中适当的当事人,即当事人不适格的,可责令该人停止作为诉讼当事人。
  任何国家之司法制度,均受其历史之影响,尤以英国之法院与其历史之关系更加密切。英国从十九世纪以来,就一直以法的支配(法治;rule of law)」为司法的理想,故一直将司法视为国家公权力的延伸,法院并非为民众服务,而是为国王或国家服务,维持国家的法秩序与尊严。故英国之法院制度,乃基于有效利用少数之正规法官的构造为其特色,配合巡回制之活用,以及广泛承认业余法官,补助法官之活动范围,为其象征。其中,国王之法官巡回地方,系以国王的代表之资格赴各地方,始于十二世纪。在审级制度上,原则上仅有一次上诉之机会,第二次之上诉,须得到法院依裁量而为之许可始得提起,于例外情形始被允许,就此以观,英国之民事诉讼将当事人适格与否,全权委由法院依职权裁量(间或有考虑社会经济发展与社会通念而与时俱进),也就属理所当然了。
  不过,英国之法院于审查当事人适格的要件时,似非毫无标准或依据,亦非纯由法院依自由心证裁量。就前开所述之英国民诉讼概况观之,法院于审查当事人适格的要件时,应有审酌以下要件:
  1、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原告、被告,可作为诉讼当事人。
  2、 要有纠纷解决之需要或必要。
  3、 原告是否的确有实体请求权与当事人地位没有关系。
  4、 适应社会发展需要,逐渐形成了新的诉讼主体制度,可能产生新的民事权利,若因此存在纠纷有待司法解决之需要或必要,提起诉讼之原告即可能适格。
  美国之司法制度原系以英国法为模范而成立,但已发展出自己的特色,与英国法有许多重大差异;其中最主要者乃是强调国民对于司法之监督与参与,法曹或法庭间呈现强烈之美国平民主义气氛。故美国的法官任期短、采民选制、重视陪审,法官之权威性相对于律师降低;于是制定了禁止法官就证据价值为评断之法律,在诉讼上普遍发生限制法官裁量权之趋向,甚且明文规定于宪法中。尤其,美国的诉讼法一向采取“对立制度”。对立制度的特点是:法官的立场中立且被动、采当事人主义、法庭权利平等(equality of forensic arms)。通常正式审判程序开始前,当事人双方的律师已经进行过正式或非正式的审判前“发现程序(discovery)”,并据以向初审法院提出申请(pretrial motions);初审法院的承审法官投注许多时间单独处理这些申请(而无陪审团之参与)。另外,初审法院法官会主持民事案件审判前的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s)试图说服双方当事人和解,或与双方当事人律师商议缩小事实争议与法律争议。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争点整理。由此可知,原则上当事人适格的概念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并没有和大陆法一样的当事人理论;当事人诉讼资格(standing to sue)的条件,就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原告、被告,皆可作为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standing);但与英国法仍有差异。就美国法而言,当事人适格与否应是委由双方当事人于审判前的「发现程序(discovery)」自行调查;尤其,原告应负有证明双方当事人适格的举证责任。   以美国的反托拉斯损害(Antitrust Injury)赔偿诉讼为例,在1977年Brunswick一案中,最高法院法官Marshall即确立,原告须证明损害是反托拉斯法所拟预防者,以及由被告违法所引起,且被告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始无欠缺当事人适格要件。「法官得先衡量被害者所遭受到的损害(Injury)是否为反托拉斯法所拟预防者,而加以判断所受损害与被告行为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此才符合可提出赔偿的当事人适格(Antitrust Standing)条件的规定。反托拉斯损害(Antitrust Injury)与当事人适格皆是个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所必须符合的要件。针对要件做出限制的原因,不外乎是为了避免滥诉的发生。
  美国法对于当事人适格与否,在诉讼上的处理程序,与我国现行的当事人适格与否,应按实体法及诉讼法之种种规定决之;而且应以原告主张之事实为准,非以法院之判断结果为准;是以有关事实之举证责任,均由原告负之。似有殊途同归之趋势。尤其,若采用部份学者之主张,于实务上令法院为实质讯问当事人之主张后再做裁决,则两者之处理程序于实质上将更加近似。
  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通说解释中,在说明当事人这一概念时,实际上是指适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哪些人应当作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也是关于正当原告和正当被告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章第一节是对正当当事人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条件中的第一项条件是对正当原告的规定,第二项是程序那些人应当作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
  三、当事人适格的功能
  正当当事人就是指实体权利义务人,以及虽然不具有实体权利义务,但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具有诉讼实施权的原告称为正当原告;具有诉讼实施权的被告成为正当被告。正当当事人的概念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如下功能:
  1.防止滥用诉权,排除不适当的当事人。赋予公民自由行使诉权、引致诉讼系属一方面体现了当事人程序主体的地位。但是另一方面也会引起一些负面影响,比如诉权的滥用会使对方当事人无端陷入诉累。这样不仅是对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也是对对方当事人的不公平行为。利用正当当事人概念,排除不适当的诉讼当事人可以缓解人民法院的诉讼积案,使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并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在多数人诉讼的场合,具有节约诉讼资源的功能。由于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进步,群体纠纷增多。例如股权纠纷,环境污染引起的侵权纠纷等涉讼当事人众多,不可能完全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各国纷纷发展本国的群体性诉讼制度。也只有强调代表人选定的正当性并对适格当事人的定义进行扩张,判决效力才能获得正当性。
  3.实现当事人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在程序当事人概念的界定下,正当当事人的概念还不能完全涵盖正当当事人的范畴。例如;在破产案件中,破产清算人具有诉讼实施权,但是破产人本人却不能进行诉讼。这时,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无法成为民事诉讼中的正当当事人,因为诉讼实施权由他人代为依法行使。还有一种情况是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主体将诉讼实施权给予他人行使以获得诉讼救济,如代表人诉讼的情况等。这些情况表明,正当当事人概念是一个在利害关系人概念之外不断扩张的诉讼范畴。它扩大了权利救济的范围,既为程序当事人概念提供实体法上的支持,又为司法救济功能的扩张提供了可能。
  参考文献:
  [1]《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田平安主编
  [2]《民事诉讼法》江伟主编
  [3]《民事诉讼法学》宋朝武主编
其他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