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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裁判总会作出客观性宣称,但在客观性宣称与真正的客观性之间,存在着一个二阶的空间。法官不仅要提出客观性宣称,而且要提出有效的客观性宣称。一个有效的客观性宣称,必须体现其参与客观性与揭示真理的能力。在实践中,一个作出有效客观性宣称的裁判,未必就是符合法律客观真意的裁判,但是,这种“不完美性”并非法治不可接受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