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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并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其中新增加第58条规定了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的条件。針对此法条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笔者从三个方面进行简单的论述,即从该法条的进步性,不足之处,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来评析该法条的环境公益诉讼新规。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
一、新环保法第58条的进步性
新《环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这是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次在环保法中具体规定,体现一定进步性。具体如下:
(1)诉讼主体条件确定。该法条明确了社会组织成为公益诉讼主体的条件,即民政部门登记、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时长要求、非营利性三个方面。目前国内符合条件享有诉权的社会组织有300家左右,以保障公民的公共环境权益。泰州水污染公益诉讼案——这起天价公益诉讼案从一审、二审到再审都围绕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进行辩论。该法条的明确规定使法官在判案时有法可依。
(2)受理案件范围扩大。《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确认了环境公益诉讼,但是其仅仅规定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58条规定将生态保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纳入可诉讼范围内,是对公共环境权益的全面保护。在德州大气污染公益诉讼一案中,法官认为“某某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导致了大气环境的生态附加值功能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因此,此案将生态破坏考虑进入赔偿责任确定标准,受益于该法条诉讼范围的扩大。
(3)配套法规、司法解释出台。面对实践中的案例,出台多部法规、司法解释。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试点应用环境行政诉讼,检察机关可以跨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管辖提起公益诉讼。该决定的环境行政诉讼无疑是具有进步意义的。
二、新环保法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足之处
(一)诉讼主体范围过于保守
我国法律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为部分社会组织,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其中,现今能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仅三百余个,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概念不明,且排除了公民个人提起诉讼的可能。
在我国实现外国公益诉讼公民个人可提起诉讼,目前来说仍确有困难。在我国立案登记制的制度下,倘若像经典电影中《永不妥协》那样,放开每个公民个人的诉讼权利,很有可能造成环境诉讼的滥诉。因此,为扩大公共环境权益的救济渠道,环境公益诉讼自身具有内容的专业性、诉讼成本的高昂性、原被告地位的不对等性的特征,这些特征迫切需要“有关机关”能以原告的身份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去,使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立法上进一步限定“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来保障环境公益。
(二)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不明确
该法条及配套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法官在判决时也就无从确定是惩罚性还是赔偿性的。在泰州水污染“天价”公益诉讼案中,赔偿额巨大(1.6亿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但当时立法并无相关规定,使得法官在判案时无法可依。
(三)执行困难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还存在执行困难的问题。由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环境遭到破坏的事实并不是一朝一夕可以恢复的。另一方面,面对新《环保法》更加严格的惩罚,使得一些企业不具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导致执行不能,没有真正解决环境、生态问题。
在某某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对案件的审判延伸到了执行的监督。该案的判决,不但判令被告负责修复环境,而且对修复过程中的监理、修复后的验收作出安排。无法将每一个法院审判的触角都延伸到执行监督,因此,执行困难是环境公益诉讼亟待解决的困难之一。
三、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公益诉讼主体范围
(1)将公民个人纳入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从长远来看,立法应当赋予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在不能完成社会的信托,恰当行使环境公益诉权的时候,广大公民必须成为待诉主体”。(2)明确“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内涵。
(二)明确赔偿金额确定方法
立法应当明确赔偿金额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的惩罚性赔偿。而且事实上,在实际案例中已经有具体案例指导。德州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害数额计算全世界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判决认定了鉴定报告采用的“按虚拟治理成本的 4 倍计算被告振华公司生态损害数额”的计算方法,采用了适中的倍数。这为今后环境公益诉讼正确和有效地处理这方面的问题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三)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自偿能力
环境公益诉讼,应该牢牢把握其诉讼的法律性,而不应将所有涉及公益的事件都由政府调控解决。因此,要使法律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真正发挥其作用,可以通过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企业自身赔偿能力。
四、结语
环境公益诉讼无疑是新《环保法》的一次环境和生态保护的进步。而环境公益诉讼之目的在于公益。只有真正从起诉主体、审判、执行都有法律的保障,使环境公益诉讼有法可依,诉诸有门,才能真正实现保障公共环境利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 )
参考文献
[1]金煜.300余家社会组织可提环保公益诉讼[N].新京,2014-08-05(A12).
[2]参见 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判决书.
[3]李义松,朱强.新《环保法》背景下的环境公益诉讼[J].湖北社会科学,2015(4):133-139.
[4]张守增.公益诉讼提起主体的范围与诉权限制[J].人民检察,2008(10):56-57.
[5]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上)[N].人民法院报,2017-03-08(3).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
一、新环保法第58条的进步性
新《环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这是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次在环保法中具体规定,体现一定进步性。具体如下:
(1)诉讼主体条件确定。该法条明确了社会组织成为公益诉讼主体的条件,即民政部门登记、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时长要求、非营利性三个方面。目前国内符合条件享有诉权的社会组织有300家左右,以保障公民的公共环境权益。泰州水污染公益诉讼案——这起天价公益诉讼案从一审、二审到再审都围绕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进行辩论。该法条的明确规定使法官在判案时有法可依。
(2)受理案件范围扩大。《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确认了环境公益诉讼,但是其仅仅规定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58条规定将生态保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纳入可诉讼范围内,是对公共环境权益的全面保护。在德州大气污染公益诉讼一案中,法官认为“某某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导致了大气环境的生态附加值功能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因此,此案将生态破坏考虑进入赔偿责任确定标准,受益于该法条诉讼范围的扩大。
(3)配套法规、司法解释出台。面对实践中的案例,出台多部法规、司法解释。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试点应用环境行政诉讼,检察机关可以跨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管辖提起公益诉讼。该决定的环境行政诉讼无疑是具有进步意义的。
二、新环保法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足之处
(一)诉讼主体范围过于保守
我国法律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为部分社会组织,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其中,现今能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仅三百余个,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概念不明,且排除了公民个人提起诉讼的可能。
在我国实现外国公益诉讼公民个人可提起诉讼,目前来说仍确有困难。在我国立案登记制的制度下,倘若像经典电影中《永不妥协》那样,放开每个公民个人的诉讼权利,很有可能造成环境诉讼的滥诉。因此,为扩大公共环境权益的救济渠道,环境公益诉讼自身具有内容的专业性、诉讼成本的高昂性、原被告地位的不对等性的特征,这些特征迫切需要“有关机关”能以原告的身份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去,使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立法上进一步限定“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来保障环境公益。
(二)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不明确
该法条及配套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法官在判决时也就无从确定是惩罚性还是赔偿性的。在泰州水污染“天价”公益诉讼案中,赔偿额巨大(1.6亿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但当时立法并无相关规定,使得法官在判案时无法可依。
(三)执行困难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还存在执行困难的问题。由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环境遭到破坏的事实并不是一朝一夕可以恢复的。另一方面,面对新《环保法》更加严格的惩罚,使得一些企业不具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导致执行不能,没有真正解决环境、生态问题。
在某某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对案件的审判延伸到了执行的监督。该案的判决,不但判令被告负责修复环境,而且对修复过程中的监理、修复后的验收作出安排。无法将每一个法院审判的触角都延伸到执行监督,因此,执行困难是环境公益诉讼亟待解决的困难之一。
三、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公益诉讼主体范围
(1)将公民个人纳入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从长远来看,立法应当赋予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在不能完成社会的信托,恰当行使环境公益诉权的时候,广大公民必须成为待诉主体”。(2)明确“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内涵。
(二)明确赔偿金额确定方法
立法应当明确赔偿金额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的惩罚性赔偿。而且事实上,在实际案例中已经有具体案例指导。德州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害数额计算全世界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判决认定了鉴定报告采用的“按虚拟治理成本的 4 倍计算被告振华公司生态损害数额”的计算方法,采用了适中的倍数。这为今后环境公益诉讼正确和有效地处理这方面的问题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三)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自偿能力
环境公益诉讼,应该牢牢把握其诉讼的法律性,而不应将所有涉及公益的事件都由政府调控解决。因此,要使法律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真正发挥其作用,可以通过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企业自身赔偿能力。
四、结语
环境公益诉讼无疑是新《环保法》的一次环境和生态保护的进步。而环境公益诉讼之目的在于公益。只有真正从起诉主体、审判、执行都有法律的保障,使环境公益诉讼有法可依,诉诸有门,才能真正实现保障公共环境利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 )
参考文献
[1]金煜.300余家社会组织可提环保公益诉讼[N].新京,2014-08-05(A12).
[2]参见 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判决书.
[3]李义松,朱强.新《环保法》背景下的环境公益诉讼[J].湖北社会科学,2015(4):133-139.
[4]张守增.公益诉讼提起主体的范围与诉权限制[J].人民检察,2008(10):56-57.
[5]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上)[N].人民法院报,2017-03-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