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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方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受害方有权选择等到合同履行期届满,始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义务,而在这个期间可以等待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并继续准备履行自己的债务,那么,就往往会造成损失的扩大。一方明确表示将毁约,已经不再需要那些定制(除了用于该方的机器以外,没有其他用处,也很少有废料价值)的机器零件,供货方拒绝对方的预期违约,继续履行合同的话,将会导致资源的浪费,违背减损义务。合同法第 119 条又规定了受害方承担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减少损失的义务。
减损规则与债权人行使救济权的协调
赋予债权人拒绝预期违约、行使继续履行救济权与被普通法和大陆法以及我国合同法第 119 条所确认的债权人应当采取的减少损失的义务的规则则是是相互矛盾的。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普通法系实践中的做法是,对当事人拒绝接受预期违约继续履行合同的的救济权进行严格限制。即对债权人的行使该救济权作狭义的解释,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即无过错方当事人应先履行,并且该方当事人的履行无需与另一方当事人合作且他在履行中有正当利益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才可以拒绝预期违约。
对于债权人选择拒绝预期违约的限制,来源于上述英国判例 White &Carter(councils) v. McGrego(1961)案,在该案中,被告预期违约,原告不予接受,并于完成自己的履行之后以债务起诉被告,法院判决原告可以对其履行的对待给付金额获得补偿。因为减损规则仅适用于损害赔偿(damages)而不适用于债务(debt)。所以原告没有减轻损失的义务。这一判决在学术界和法官中遭到了强烈的批评,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履行已成为不必要。参与审理本案的代表多数意见的 Lord Reid 认为,随意让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似有不妥,因此,他对于原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施加了两个限制:一是原告能够单靠自身来履行合同而无需被告的合作;二是受害方对继续履行合同有合法的利益。这两个限制(特别是后一项限制)为后来的判例所接受。
对于债权人拒绝接受预期违约的限制,美国《统一商法典》也有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在确定受损人可以选择等待违约方履约的同时,增加了一个限制性的条件:"在商业上合理的时间内"。其第 2-610 条规定:"合同任何一方在履约义务尚未到期时拒绝履行合同,如果造成的损失严重损害了合同对另一方的价值,受损方可以:a.在商业上合理的时间内,等待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或 b.寻求任何形式的违约补救,即使已经通知违约方他将等待履行约和已经催促违约放撤回拒绝履行;以及 c.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均可以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卖方也可以根据本编关于对方违约时的规定,将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或者根据有关部门处理半成品货物的规定行事。"法典这样规定是因为合同一方得知另一方违约后,法律赋予他一项基本的义务:即有义务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以避免违约造成的损失扩大。如果立即提起诉讼,这种损失是可以避免的。按照法典的规定,等待的时间超出了合理的时间,卖方无权对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虽然法典没有规定"商业上合理时间的标准"的具体标准,但是原则上规定:"实施一项行为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应当根据行为的性质、目的和客观情况确定"。在学说上,通说认为,如果原告选择了即坐等履行期的到来,他的赔偿也会受到减损原则的限制。如果原告在对方违约后不合理地继续为履行而花费金钱或提供服务,这些支出不能构成其可获得的损害赔偿的一部分,因为违约已使它们成了"可避免的",它们的价值不应被包括在赔偿范围中。
对减轻损失的义务应做广义理解。若仅作狭义理解,产生的效果是这一义务可以轻易地通过当事人选择诉因的方法而被规避。并且,对减轻损失原则作广义理解在事实上并不致影响当事人对救济权的选择。这一义务的使用仅是要求对一些受害方坚持履行导致不必要花费的特定案子中受害方可取得的补偿进行调整。在实际判案过程中,亦可以通过对事实的分析,
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在我国合同法上,对债权人行使拒绝承认预期违约行使继续履行救济权也应当施以相应的限制。其具体方法可以借鉴英美法的做法,一是对债权人选择等待继续履行合同进行时间限制,如果等待时间超过了合理时间,受害方应当进行替代性安排,否则,无权对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在等待期间,受害方也应合理地作为,不能继续支出各种花费,甚至增加履行准备的费用。二是对受害方拒不接受预期违约并继续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施加限制:受害方能够单靠自身来履行合同而无需被告的合作;受害方对继续履行合同有合法的利益。三是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选择权时,还应当援引第6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债权人的选择权违反了上述规定或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无权对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要求赔偿。
赋予当事人救济选择权有利于保护受害方利益,要求受害方承担减损义务有利于保护违约方利益。减损义务高于未违约方继续履行救济权的制度安排,实际上反映了现代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即注重社会的整体成本及利益。如果用十九世纪"私权至上"的观点来看,未违约一方毫无疑问可以行使继续履行救济权而怠于减轻损失,这样做的后果保证了其个人利益,却使整个的社会成本增强。强调减损义务的优先性,既无损于未违约方的利益,又可以降低社会为此支出的成本,可谓两全其美。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减损规则与债权人行使救济权的协调
赋予债权人拒绝预期违约、行使继续履行救济权与被普通法和大陆法以及我国合同法第 119 条所确认的债权人应当采取的减少损失的义务的规则则是是相互矛盾的。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普通法系实践中的做法是,对当事人拒绝接受预期违约继续履行合同的的救济权进行严格限制。即对债权人的行使该救济权作狭义的解释,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即无过错方当事人应先履行,并且该方当事人的履行无需与另一方当事人合作且他在履行中有正当利益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才可以拒绝预期违约。
对于债权人选择拒绝预期违约的限制,来源于上述英国判例 White &Carter(councils) v. McGrego(1961)案,在该案中,被告预期违约,原告不予接受,并于完成自己的履行之后以债务起诉被告,法院判决原告可以对其履行的对待给付金额获得补偿。因为减损规则仅适用于损害赔偿(damages)而不适用于债务(debt)。所以原告没有减轻损失的义务。这一判决在学术界和法官中遭到了强烈的批评,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履行已成为不必要。参与审理本案的代表多数意见的 Lord Reid 认为,随意让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似有不妥,因此,他对于原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施加了两个限制:一是原告能够单靠自身来履行合同而无需被告的合作;二是受害方对继续履行合同有合法的利益。这两个限制(特别是后一项限制)为后来的判例所接受。
对于债权人拒绝接受预期违约的限制,美国《统一商法典》也有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在确定受损人可以选择等待违约方履约的同时,增加了一个限制性的条件:"在商业上合理的时间内"。其第 2-610 条规定:"合同任何一方在履约义务尚未到期时拒绝履行合同,如果造成的损失严重损害了合同对另一方的价值,受损方可以:a.在商业上合理的时间内,等待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或 b.寻求任何形式的违约补救,即使已经通知违约方他将等待履行约和已经催促违约放撤回拒绝履行;以及 c.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均可以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卖方也可以根据本编关于对方违约时的规定,将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或者根据有关部门处理半成品货物的规定行事。"法典这样规定是因为合同一方得知另一方违约后,法律赋予他一项基本的义务:即有义务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以避免违约造成的损失扩大。如果立即提起诉讼,这种损失是可以避免的。按照法典的规定,等待的时间超出了合理的时间,卖方无权对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虽然法典没有规定"商业上合理时间的标准"的具体标准,但是原则上规定:"实施一项行为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应当根据行为的性质、目的和客观情况确定"。在学说上,通说认为,如果原告选择了即坐等履行期的到来,他的赔偿也会受到减损原则的限制。如果原告在对方违约后不合理地继续为履行而花费金钱或提供服务,这些支出不能构成其可获得的损害赔偿的一部分,因为违约已使它们成了"可避免的",它们的价值不应被包括在赔偿范围中。
对减轻损失的义务应做广义理解。若仅作狭义理解,产生的效果是这一义务可以轻易地通过当事人选择诉因的方法而被规避。并且,对减轻损失原则作广义理解在事实上并不致影响当事人对救济权的选择。这一义务的使用仅是要求对一些受害方坚持履行导致不必要花费的特定案子中受害方可取得的补偿进行调整。在实际判案过程中,亦可以通过对事实的分析,
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在我国合同法上,对债权人行使拒绝承认预期违约行使继续履行救济权也应当施以相应的限制。其具体方法可以借鉴英美法的做法,一是对债权人选择等待继续履行合同进行时间限制,如果等待时间超过了合理时间,受害方应当进行替代性安排,否则,无权对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在等待期间,受害方也应合理地作为,不能继续支出各种花费,甚至增加履行准备的费用。二是对受害方拒不接受预期违约并继续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施加限制:受害方能够单靠自身来履行合同而无需被告的合作;受害方对继续履行合同有合法的利益。三是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选择权时,还应当援引第6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债权人的选择权违反了上述规定或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无权对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要求赔偿。
赋予当事人救济选择权有利于保护受害方利益,要求受害方承担减损义务有利于保护违约方利益。减损义务高于未违约方继续履行救济权的制度安排,实际上反映了现代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即注重社会的整体成本及利益。如果用十九世纪"私权至上"的观点来看,未违约一方毫无疑问可以行使继续履行救济权而怠于减轻损失,这样做的后果保证了其个人利益,却使整个的社会成本增强。强调减损义务的优先性,既无损于未违约方的利益,又可以降低社会为此支出的成本,可谓两全其美。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