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自首主体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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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刑法中的犯罪分子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自首条款能适用于单位,单位存在自首。单位自首的主体既包括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下同)也包括单位决策机关决定授权的人员,不能扩大为所以参与单位犯罪的人员。部分单位主体自首后,单位和此部分单位主体均成立自首,对其他部分单位主体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对其不能以自首论。
  关键词 单位自首 责任人员 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中图分类号:D924.49 文献标识码:A
  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取得举世瞩目的成绩,社会主体呈多元化,复杂化,公司、企业等单位参与社会活动越来越频繁,单位犯罪率呈上升趋势。单位自首制度的研究有利于鼓励犯罪单位自动投案,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有利于完善我国单位犯罪的理论体系。
  一、单位是否存在自首的理论争议
  (一)否定观。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单位犯罪后不可能存在自首的问题。理由是,现行《刑法》规定的自首主体为 “犯罪嫌疑人”、 “犯罪分子”、“被告人”、 “罪犯”,语义上只能解释为自然人,不能适用于犯罪的单位;自首是在主观意识支配下实施的思维性活动,而单位本身不具备这种思维特征,不存在思维的过程,没有主观选择的能力。因此,认为刑法第67条“被采取强制措施”只能适用于自然人而不可能使用于单位。
  (二)肯定观。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理由是立法上规定单位犯罪、认可单位具有犯罪能力和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那么, 基于完全相同的道理, 也就应肯定单位和自然人一样,可以进行自首;虽然现行刑法没有对单位自首作出明确规定,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单位自首欠缺法律依据,因为采取扩张解释能为认定和处理单位自首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据现有资料, 已经发现司法实践中的自首案件, 且做出了单位自首的判决。
  (三)单位自首存在与否之我见。
  虽然自首制度是由1979年刑法转化而来,立法之初未考虑单位自首问题,但并不能因此在法理上否定单位成立自首。刑法第164条第3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该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了单位, 即立法肯定了单位自首的存在。把“犯罪分子”解释为自然人而排除单位的说法有些片面,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此处的“犯罪分子”无疑包括犯罪的单位。否则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被采取强制措施”只适用于自然人也是一种错误的解读,“强制措施”还可以从行政、经济、政治层面去解释,单位和自然人都是刑法的调整对象,“强制措施”的对调整象自然也包括单位和自然人,如可对单位采取冻结资金帐户、查封会计资料等强制措施。 因此,笔者认为单位存在自首更具有合理性。
  二、单位自首的主体争论及相关自首认定问题
  (一)主体界定的争论。
  理论界对主体的界定有四种说法,第一种是最狭义说,他们认为单位自首的主体只能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二种是狭义说,坚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单位自首的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第三种学说是适中说,认为既包括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也包括单位决策机关决定授权的人员;第四种学说则是在第三种学说的基础上还包括单位的其他人员,认为单位其他人员可以代表单位自首。
  笔者认为第三种学说比较合理,单位犯罪的主体不应局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包括经过决策机关授权的人员。但是第四种学说认为包括单位的其他人员,即所有参与单位犯罪的人员,此说法过于宽泛。因为单位的其他人员是指单位的非决策机关,非领导机关,他们的主观意识不能代表单位的整体意识,他们只是单位的执行者实施者。对于决策机关决定的犯罪行为,他们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如果单位犯罪行为被揭发后,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到案后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自首,但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决策机构其他人员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 对其不能以自首论。
  (二)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及其授权人员自首认定的问题。
  凡是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及其授权人员自首,一律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授权人员中的部分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的,在认定为单位自首时,其他未自动投案人员到案后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认定为个人自首,但如果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认定自首时,不管是亲自还是通过授权者自首,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供述其所知的其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事实。否则, 虽单位成立自首,对其个人不能认定为自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自首时,必须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以及同案犯,否则,单位成立自首,对其个人不能认定自首;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主动投案,且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但在庭审阶段均翻供的,单位和个人均不成立自首;如果部分直接责任人员不翻供,单位和不翻供者成立自首,翻供者不成立自首。□
  (作者:杨晓琳,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刑法学;田 爽,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注释:
  马荣春、关立新:《论单位犯罪的自首制度》, 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1期.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1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李海波:《单位成立自首的依据_要件及法律效果分析》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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