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格拉斯婚礼背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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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区别于普通大众的隐私权,本文以道格拉斯婚礼照片事件为切入点,首先分别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以及何谓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等概念进行了初步介绍,分析公众人物隐私权规制的缘由和内容,最后针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机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设想。
  关键词 道格拉斯 公众人物 隐私权 舆论监督
  作者简介:马瑞,郑州大学法学院2011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教师;常艳,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65-02
  一、 案件背景
  2007年5月,持续了六年之久的道格拉斯婚礼案终于在英国最高法院的审判中落下了帷幕。在这个案子中,当事人为迈克·道格拉斯和凯瑟琳·泽塔·琼斯,该两人于2000年的11月18日,在纽约举行了婚礼。举行婚礼之前,两夫妇和英国杂志《OK》签署了协议,在该协议中表示愿意将其两位的结婚现场的照片记录以141万美元价格让与英国的该杂志社。结果,事与愿违,英国的另一杂志社于11月20日早于《OK》杂志社登出该两夫妇结婚的照片,获悉照片为该杂志社偷拍而得。因此,该夫妇毅然决然将偷拍他们的杂志社告上法庭。
  2003年4月11日,英国高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Hello》杂志社侵犯了道格拉斯夫妇对婚礼照片的保密权,最后的结果当然便是道格拉斯夫妇和《OK》杂志社胜诉。但是,《Hello》杂志社对该判决结果强烈不服,于是经过再一轮的英国上诉法院以及英国最高法院的审判,于2007年5月2号英国最高法院作出了判决,该判决的结果和一审结果没有出入,依然判定道格拉斯夫妇对婚礼照片保有独家授权,另外《OK》杂志社也获得了100万英镑的赔偿。
  这起案件的始末,启发了我国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问题的探究,包括该如何解决相关和衍生的一系列问题。对于公众人物这一特殊群体来说,天然的社会角色和职业分工,预示了他们的隐私权与一般公众的隐私权是不可等量齐观的,但是也同时向我们提出了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从这起案件中,我也立刻想到了一个类似事件。也即是2011年大S与具有“京城四少”之称的汪小菲因为结婚现场的微博直播而与搜狐CEO张朝阳的纠纷。该事件中,汪小菲夫妇指出婚礼现场不可录像,更不可报道出,但是搜狐CEO张朝阳却在微博上同步直播。故,引起汪小菲夫妇的强烈不满。
  二、 公众人物及其隐私权
  (一)公众人物的概念界定
  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又称公共人物、公众形象(public figure),该概念最初由美国在 20 世纪 60 年代提出,并在其后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的一个概念。 确定公众人物界限,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其一,可以确定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界限;其二,可以实现社会利益的平衡。其三,可以据此来判断公众人物的法律责任。
  对于公众人物的概念,目前《民法通则》等法律之中并没有关于此概念的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亦未界定。司法界,最先出现该名词的是在一个判决书之中,2002年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在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的案件中的判决书中首次提出了“公众人物”的名词,但是并没有对该词进行任何概念上的界定。当然,对于该概念的界定还是我国法学界作出了贡献。指出公众人物为何会成为特殊人群,由于其天然的社会角色和分工,使其脱颖而出。从性质上可以分为,从政的重要官员、公开的候选人、因重大不凡的表现而影响社会进步的企业家或者发明家、或者体育类、艺术类明星等等。王利明教授认为,公众人物是指那些行为涉及到国家、公共利益以及舆论监督或者引起公众兴趣的人物,性质上主要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以及社会性公众人物。杨立新教授关于公众人物在起草《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时曾专门写了一条有关条文,那便是人格权法编的第55条,指出为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舆论监督的话可以披露社会上公众人物的有关隐私,被监督之人不得据此而主张侵害了其隐私权。虽说,该建议稿并未被采纳,而作了删除,但毕竟我们听到了公众人物概念及其隐私权立法之前奏曲了。
  笔者以为作为公众人物,通常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社会地位方面:主导阶层或支配地位。
  2.成就和表现:在各自领域里处于佼佼者地位,成就不凡,表现卓越。
  3.声望以及影响:较高社会知名度。
  (二)隐私权
  隐私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其含义迄今为止学界尚无统一定义。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是这样解释的: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者未经允许不得将人的私生活公开。在哥伦比亚电子百科全书中是这样定义的:作为个人都享有不被其他人、政府、媒体以及其他机构无正当理由的干涉的独处权。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辞典》中是这样规定的:隐私权是个人私生活不受干扰之权以及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之权。综上介绍,在笔者看来,隐私权是作为公民正常享有的、对与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合理兴趣无关的个人信息、活动以及领域进行的一种自由支配权以及不受到他人非法侵扰的一种具体人格权。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除了具有一般隐私权的专属性、秘密性以及可放弃性 这几个特征以外,其自身也具有很多独有的性质,比如公众的兴趣性、公共利益相关的性质特征以及冲突性、以及法律保护的有限性,公众人物作为特殊群体,一方面他们拥有更多的权力、影响以及地位,另一方面,他们在权利行使方面尤其是隐私权的行使就要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不能和普通老百姓相提并论,其保护的范围小于老百姓之保护范围。
  (四)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构成以及具体内容
  第一,主体必然是特定的。即作为公民的公众人物。
  第二,客体具体形象地概括为个人信息及领域、以及私人活动。   具体包括隐瞒、利用以及维护和支配隐私等4项权利。
  三、 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缘由分析
  (一)原因探讨
  1.从法理角度出发,也即一种平衡利益的需要。一方面,公众人物由于其特殊的社会地位,获得了比普通人丰富的特殊利益,例如像社会的普遍尊重、优厚物质待遇以及超人的成就感,由此便引起公众对其关注度的不断提升,造就了他轻易获取以及控制社会资源的能力;另一方面来说,公众人物在享受这些荣耀以及关注度的好处之时,出于平衡的考虑必须让其做出相关的让渡,主要在公众感兴趣的方面做出让步,换种方式对公众人物的隐私进行一种规制。
  2.社会活动的因素。公众人物交际圈之广泛,一些个人隐私便很容易就在公共场合暴露出来,那么有些想要隐藏的信息也就暴露出来了。
  3.公众人物隐私权和社会媒体之间的矛盾。公众人物其特殊的社会角色和分工地位以及职权,故理所应当在享受这些权利的同时来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又由于其天然的与公共利益的联系,其中关涉到他们很多的个人隐私,因此不可避免的成为了社会舆论监督之对象。
  4.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社会的大众的猎奇心理促使着他们采用各式方法来攫取他们想获悉的人的“秘密”,既然是“秘密”,当然即有不愿公开的想法。故,在二者之间就产生了一种不可磨灭的冲突。
  5.保护公共利益的要求。公共利益也可称之为公众利益,其所蕴含的是一个群体集体的利益,并不是个人间利益的累加。当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为了实现大多数人的利益,个人的利益就会出现让步的现象,当出现保护少数公众人物的部分利益的时候,却出现损害了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会出于保护绝大多数人的正当权益而对少数人的不愿公开的方面进行规制。
  (二)内容
  1.保护公民知情权以及舆论监督权。公民有权获悉公众人物制定相关公共政策的流程、介绍等等、候选人的基本情况或者个人成长经历等。所以公众人物不能以其隐私权被侵犯而进行抗辩。
  2.公共利益优于公众人物隐私权。我国《宪法》的第51条这样规定的,公民行使自由权和宪法赋予的权利的时候,不能侵犯到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比如说,政府官员或者行政人员的财产公示制度;揭露其平时的不检点行为等等。
  3.权利人同意原则。权利人自己愿意放弃自己的部分隐私权,法律是允许的,即是该举动涉及到隐私权的底线。
  4.多层次划分。公众人物的社会分工不同,由于公众人物处于不同的社会方面,每个领域的行为规则和制度不同,从事的领域不同故其人员的标准也是不尽相同的。
  四、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制度的完善
  在法律实务中,发生愈来愈多的案件,利用公众人物隐私权理论来解决。从我国现如今的情况来说,在法律规范方面仍需要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着手:
  (一) 法律上对“公众人物”概念以及范围的明确
  目前我国法律规范中还没有关于“公共人物”概念的界定。虽说草案的建议稿中提到了该概念,但是最终并没有吸纳进去。伴随科技的进步和飞速发展,社会大众自我保护意识不断觉醒,国家主人翁意识愈来愈强,随之而来的就是严重的公众人物问题,因此有必要在立法活动中对其内涵以及外延进行准确的定位。
  (二) 完善政治性人物的财产公示制度
  该制度能确保我们的政府重要官员的廉洁性,净化公务员队伍,使广大公民行使好监督权,进而能够减少贪污腐败现象和徇私舞弊之举,切切实实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以及情为民所系。
  (三) 完善隐私权保护体系
  在民法相关法律规范中关于隐私权的规定仅有零星数点,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因此有必要在人格权中将隐私权系统化、体系化,使得内容更加完整,包括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一些例外规定。
  (四) 建立舆论曝光特许制度
  鉴于公众人物特殊的角色分工和社会资源占有力,公共资源在其面前极其脆弱,极易受到侵犯。此时便需要社会舆论媒体加强监督力度,赋予社会的监督力量和大众的披露权利。对于公众人物的不良表现和举动,都有揭露的权利,从而达到有效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和蔓延。
  注释:
  李古月.道格拉斯婚礼背后———浅析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制与经济.2012(2).
  詹兆园.试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与限制.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魏振瀛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661-662.
  春龙.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与舆论监督权.四川日报报业集团.新闻界.2004(3).
  参考文献:
  [1]陈卫佐.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
  [2]龙卫球.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王利明.民法.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尹田.民法思维之展开.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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