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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容错机制,目的是在全面从严治党和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以体制机制的保障,消除干部的心理顾虑,激励干部大胆创新、敢于担当。从全国一些试点地区出台的容错机制来看,总体尚处于“摸着石头过河”阶段,存在着试错空间不明朗、操作细则不明确、配套措施不完善等问题,影响了容错机制的落地生效。比如部分地区的容错机制出台后,遭遇了免责申请很少,甚至长期为零的尴尬。
如何科学构建容错机制,增强容错机制的针对性、操作性、实效性,切实发挥容错机制为改革者撑腰,为担当者担当的作用,是当前需要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
明晰“容”与
“不容”的界限
什么样的错可以容,什么样的错不能容?这个问题最关键。按照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可容之错应在依法依规、程序到位、秉公用权前提下,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上级尚無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考虑当前改革创新的重点内容和基层工作的实际需要,容错认定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在推进重大试点工作、改革体制机制过程中,敢于先行先试造成的无意过失;二是在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创造条件引进与区域发展需求相匹配的重大项目时造成的无意过失;三是在落实重大决策部署,特别是推进重大项目建设、征地拆迁等工作中,为确保进度特事特办、攻坚克难时造成的无意过失;四是在化解争议较大、矛盾突出的历史遗留问题时,敢于因难而上、促进问题解决而造成的无意过失;五是在制止违法行为、处理重大事故等过程中,敢于碰硬维护群众权益、因情况紧急临机处置时造成的无意过失,等等。
同时,应充分认识容错机制作为一项创新性工作,需要不断在实践探索中进行规范和完善。为此,应注重对容错实践案例的积累分析,制定出台详细的容错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形成更为透明清晰的容错认定依据。
注重“顶层设计”与
“基层创新”的结合
当前,各地试点建立的容错机制,主要有省、市一级出台的和区县(市)单独制定的两种模式,从实践效果来看,各有利弊。由省、市一级统一制定的容错机制,优点在于覆盖范围较广,不仅覆盖到本地区的各区县(市),也覆盖到省、市级各部门,容错的对象囊括地区内各级各部门的党员干部;容错标准、执行程序等较为规范统一,有利于增强改革创新工作的协调性,形成上下一盘棋的工作格局。缺点则是对于各区县(市)改革创新中面临的特殊问题、个性问题,缺乏细化的标准与程序规定,往往导致容错机制落实中指导性、操作性不强的问题。由区县(市)单独制定的容错机制则正好相反。
由此可见,构建科学合理的容错机制,需要省、市层面的统一规范与各区县(市)的实践创新充分结合。较为理想的模式是在省、市级层面,制定覆盖各级各部门、具有统一标准和规范程序的实施办法,在省、市部门和各区县(市)制定结合职能要求、符合本地实际的实施细则。在此基础上,探索区分政府公共决策、国有企业重大改革决策、事业单位服务决策等类别,分类制定容错机制的配套实施细则,加快形成上下贯通、横向协调、整体联动的容错制度体系。
推进“认定程序”与
“操作流程”的细化明确
容错认定的程序是否科學完善,关系到能否操作到位。容错免责程序一般包括申请、核实、认定和报备等环节。对于群众影响较大的紧急事件,申请环节可免,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直接介入核实认定责任,防止出现先免职后又容错免责现象,保证当事人全力参与事件善后处置。申请一般由所在党组织或个人提出,接受申请的部门一般为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
核实与认定是容错机制落实的关键环节,必须加以规范和细化明确,确保容错机制的可操作性。核实与认定的主体,应为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对于具有较强专业性的决策事项,可邀请上级业务指导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士参与认定,增强容错认定的专业性。核实与认定的时限必须要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涉及面广、程序较为复杂,一时难以认定的决策事项,也应有具体的延期时限。核实与认定的标准,需要规定必要的证据规则、精细的性质分类和程度等级,降低认定工作的难度,压缩评判的自由裁量权,增强容错认定的精准性。核实与认定的方式,可采用“四查”方法,即查明行为的目的、动机、程序和后果,以此为基础形成书面调查报告,科学认定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并将认定结果报同级党委或政府备案。同时,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事前程序如风险说明等,以“有言在先”的方式主动要求更严的监督;增加事后程序如在一定范围内的公示、通报等,以“公开在后”的方式增加容错免责的公信力。
强化“容错”与
“纠错”有机融合
容错,也需要纠错。容错是保护干部,纠错是弥补失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把可能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发挥好容错当事人的主体作用,使其自觉担当起纠偏的责任,防止自我解脱和责任推卸。同时,注意举一反三,对典型案例定期通报,加强对同类问题的风险研判,防止再次出现失误。强化容错免责结果的运用,对已经作出容错免责决定的干部,不作负面评价,不影响其考核等次、评先评优、推荐资格、选拔任用、选聘选调等,并主动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及时消除信访、举报、负面舆情的影响,为干部澄清和正名。对进行了容错减责但仍被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的干部,在问责影响期满后,应根据其德才素质、现实表现和工作需要及时进行妥善安排。问责部门不得混淆干部工作失误或所犯错误的性质,或夸大失误、错误的影响程度,对干部作出不适当的处理。
坚持“容错”与
“问责”双措并举
容错免责是在严格执纪问责前提下的容错免责,是促进从严执纪问责更加科学、合理、公正的重要举措。容错不是对失误、偏差和错误的无界限纵容,对有意逾越或任何假借改革创新之名冲撞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纪律规矩“底线”和“高压线”的行为,必须从严执纪问责,决不能予以宽容和姑息。只有问责制和容错机制两者相互融合、相互促进,才能激发党员干部的担当精神,推动党员干部切实把责任扛起来,努力减少和积极纠正工作中的“错误”“失误”,达到敢干事、会干事、干成事的目标。
(作者单位:宁波市委政研室)
责任编辑:谢 霞
如何科学构建容错机制,增强容错机制的针对性、操作性、实效性,切实发挥容错机制为改革者撑腰,为担当者担当的作用,是当前需要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
明晰“容”与
“不容”的界限
什么样的错可以容,什么样的错不能容?这个问题最关键。按照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可容之错应在依法依规、程序到位、秉公用权前提下,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上级尚無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考虑当前改革创新的重点内容和基层工作的实际需要,容错认定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在推进重大试点工作、改革体制机制过程中,敢于先行先试造成的无意过失;二是在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创造条件引进与区域发展需求相匹配的重大项目时造成的无意过失;三是在落实重大决策部署,特别是推进重大项目建设、征地拆迁等工作中,为确保进度特事特办、攻坚克难时造成的无意过失;四是在化解争议较大、矛盾突出的历史遗留问题时,敢于因难而上、促进问题解决而造成的无意过失;五是在制止违法行为、处理重大事故等过程中,敢于碰硬维护群众权益、因情况紧急临机处置时造成的无意过失,等等。
同时,应充分认识容错机制作为一项创新性工作,需要不断在实践探索中进行规范和完善。为此,应注重对容错实践案例的积累分析,制定出台详细的容错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形成更为透明清晰的容错认定依据。
注重“顶层设计”与
“基层创新”的结合
当前,各地试点建立的容错机制,主要有省、市一级出台的和区县(市)单独制定的两种模式,从实践效果来看,各有利弊。由省、市一级统一制定的容错机制,优点在于覆盖范围较广,不仅覆盖到本地区的各区县(市),也覆盖到省、市级各部门,容错的对象囊括地区内各级各部门的党员干部;容错标准、执行程序等较为规范统一,有利于增强改革创新工作的协调性,形成上下一盘棋的工作格局。缺点则是对于各区县(市)改革创新中面临的特殊问题、个性问题,缺乏细化的标准与程序规定,往往导致容错机制落实中指导性、操作性不强的问题。由区县(市)单独制定的容错机制则正好相反。
由此可见,构建科学合理的容错机制,需要省、市层面的统一规范与各区县(市)的实践创新充分结合。较为理想的模式是在省、市级层面,制定覆盖各级各部门、具有统一标准和规范程序的实施办法,在省、市部门和各区县(市)制定结合职能要求、符合本地实际的实施细则。在此基础上,探索区分政府公共决策、国有企业重大改革决策、事业单位服务决策等类别,分类制定容错机制的配套实施细则,加快形成上下贯通、横向协调、整体联动的容错制度体系。
推进“认定程序”与
“操作流程”的细化明确
容错认定的程序是否科學完善,关系到能否操作到位。容错免责程序一般包括申请、核实、认定和报备等环节。对于群众影响较大的紧急事件,申请环节可免,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直接介入核实认定责任,防止出现先免职后又容错免责现象,保证当事人全力参与事件善后处置。申请一般由所在党组织或个人提出,接受申请的部门一般为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
核实与认定是容错机制落实的关键环节,必须加以规范和细化明确,确保容错机制的可操作性。核实与认定的主体,应为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对于具有较强专业性的决策事项,可邀请上级业务指导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士参与认定,增强容错认定的专业性。核实与认定的时限必须要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涉及面广、程序较为复杂,一时难以认定的决策事项,也应有具体的延期时限。核实与认定的标准,需要规定必要的证据规则、精细的性质分类和程度等级,降低认定工作的难度,压缩评判的自由裁量权,增强容错认定的精准性。核实与认定的方式,可采用“四查”方法,即查明行为的目的、动机、程序和后果,以此为基础形成书面调查报告,科学认定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并将认定结果报同级党委或政府备案。同时,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事前程序如风险说明等,以“有言在先”的方式主动要求更严的监督;增加事后程序如在一定范围内的公示、通报等,以“公开在后”的方式增加容错免责的公信力。
强化“容错”与
“纠错”有机融合
容错,也需要纠错。容错是保护干部,纠错是弥补失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把可能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发挥好容错当事人的主体作用,使其自觉担当起纠偏的责任,防止自我解脱和责任推卸。同时,注意举一反三,对典型案例定期通报,加强对同类问题的风险研判,防止再次出现失误。强化容错免责结果的运用,对已经作出容错免责决定的干部,不作负面评价,不影响其考核等次、评先评优、推荐资格、选拔任用、选聘选调等,并主动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及时消除信访、举报、负面舆情的影响,为干部澄清和正名。对进行了容错减责但仍被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的干部,在问责影响期满后,应根据其德才素质、现实表现和工作需要及时进行妥善安排。问责部门不得混淆干部工作失误或所犯错误的性质,或夸大失误、错误的影响程度,对干部作出不适当的处理。
坚持“容错”与
“问责”双措并举
容错免责是在严格执纪问责前提下的容错免责,是促进从严执纪问责更加科学、合理、公正的重要举措。容错不是对失误、偏差和错误的无界限纵容,对有意逾越或任何假借改革创新之名冲撞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纪律规矩“底线”和“高压线”的行为,必须从严执纪问责,决不能予以宽容和姑息。只有问责制和容错机制两者相互融合、相互促进,才能激发党员干部的担当精神,推动党员干部切实把责任扛起来,努力减少和积极纠正工作中的“错误”“失误”,达到敢干事、会干事、干成事的目标。
(作者单位:宁波市委政研室)
责任编辑:谢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