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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我国时效制度中,消灭时效制度和取得时效制度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相对而言,消灭时效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更为完善,而取得时效制度则存在着一定的立法缺陷。一项制度的存在有着其自身的必然性,而要想充分发挥取得时效制度的作用,就需要逐渐完善取得时效制度的建设。从现阶段的情况来看,我国在立法的时候并没有明确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这也是近几年研究取得时效制度的关键所在。本文就针对取得时效制度的几个问题进行研究性分析。
关键词:取得时效制度;必要性;建立
从实际的情况来看,我国法律在取得时效制度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受到社会背景的影响,很多学者就认为取得时效制度和我们所提倡的社会理念是相背离的,因而在是否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方面存在着不同的意见。虽然在2002年我国首次确定了取得时效制度,从而相对弥补了取得时效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但是从根本上来说对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规定仍旧不够完善,其中存在的争议仍有待解决。我们仍旧需要对取得时效制度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在法律上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基本概述
取得时效指的就是为了自身利益公平的占他人的财产或者是形式财产的使用权,并且在经过一定的法律期间后,能够依法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的一项法律制度,而取得时效就可以叫做法律事实。[1]取得时效制度有着悠久的发展历史,它首先起源于罗马法,在经过长久的发展以后,许多国家相继建立了取得时效制度,对于取得时效也有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存在有着一定的合理性,因而也需要在未来的建设过程中逐渐完善取得时效制度的相关法律。取得时效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能够明确财产在商品交换过程中的法律地位,从而保证财产所有权和实际支配权的一致性,在取得时效制度下,相关经济秩序更趋稳定;其次则是取得时效制度的确定能够为民事纠纷的处理提供重要的依据,取得时效制度立法的缺失,使得消灭时效制度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判决结果造成一定的影响,导致财产的所有权和财产的实际支配权无法实现一致;最后就是取得时效制度对解决权利缺陷提供一定的帮助,发挥其调节作用。取得时效制度和消灭时效制度所适用的范围和对象有着很大的区别,因而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在民法中,两者需要共同存在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建立时效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1.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有着重要的制度价值
首先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可以提高民法的安全和效率,从根本上来说民法就是对社会生活状态的一种调节,从而保证社会发展的稳定,尽可能的减少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而社会的各种利益是纷繁复杂的,要想真正的实现各项利益的平衡有着很高的难度。民法的安全性就是指人们能够预见法律对自身合法行为的保护,它主要包括享有安全和交易安全,而在现行的民法中主要保护的是交易安全,因而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既可以实现享有安全的保护,也可以实现交易安全的保护。民法的安全和效率是相辅相成的,取得时效制度提高了民法的安全性,在一定程度上就保证了民法的效率。其次就是取得时效制度能够使得社会经济秩序更加稳定,法律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方式,如果财产的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不仅导致了财产的浪费,同时能够也导致权利滥用,因而法律就不应该对这种行为再施与过分的保护。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一定的帮助。最后则是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可以和消灭时效制度进行有效的联合,逐步完善我国的民法体系,从而使得我国的财产权得到更好的保护。
2.取得时效制度有着其自身的不可取代性
首先是善意取得制度无法替代取得时效制度,两者之间财产所有权取得的方式有着一定的区别,相对而言,取得时效制度的范围更加广泛。除此之外,取得时效制度的法律关系主体更加明确,同时取得时效的时间比较长,要经过一定的法律期间才能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其次是不动产登记制度不能替代取得时效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表明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机关的记录为准,但是某些情况下这和实际情况是相背离的,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就能够很好的改善其中存在的问题。[2]最后就是消灭时效制度不能替代取得时效制度,但是两者之间的适用范围等都有着一定的区别,两者需要同时存在,相互依存,因而很多民事纠纷不能只将消灭时效制度作为法律依据。
三、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若干意见
1.立法体例
在世界各国的民法中,在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过程中主要包括统一并存和区分并存两种立法体例。其中统一并存就是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共同规定,虽然这种立法体例可以相应的缩减一些法律条文,但是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本身的差异却没有体现出来。区分并存就是取得时效和消灭时分别规定,这种方式相对而言更加完善,可以明确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和共同之处。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应当采用区分并存的立法体例。
2.适用范围和效力
对于不同的国家来说,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也有着一定的区别,我国在确定其适用范围的时候也需要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权利的归属问题等都不够稳定,同时权利之间的交易也十分复杂,很多学者认为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适用于取得时效制度。而在民法中,不动产在适用取得时效的时候并没有进行登记与否的划分,因而取得时效在不动产中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对拥有财产实际支配权的人给予了应有的保护。但是并非所有的动产以及不动产都能够适用于取得时效制度,例如公共事物等。而取得时效制度在动产的适用范围是比较小的,一般来说继承、无偿取得财产能够适用于取得时效制度,而不能以善意取得制度来取代。
3.时效期间
取得时效制度和消灭时效制度有着一定的差异性和共同点,但是不能将消灭时效期间来作为取得时效期间,这样就会产生相应的误差,一般来说,取得时效的起算时间为自满足取得时效构成要件之日起。[3]但是草案中对于取得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根本上来说是不合理的,这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参考文献:
[1]马勇.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思考[J].现代商贸工业,2010,1(04):35-36
[2]张亚利.论我国取得时效制度的构建[J];经济与社会发展,2010,1(02):47-48
[3]董雯婧.我国民法典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究[J].福建论坛(社科教育版),2010,3(08):19-20
关键词:取得时效制度;必要性;建立
从实际的情况来看,我国法律在取得时效制度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受到社会背景的影响,很多学者就认为取得时效制度和我们所提倡的社会理念是相背离的,因而在是否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方面存在着不同的意见。虽然在2002年我国首次确定了取得时效制度,从而相对弥补了取得时效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但是从根本上来说对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规定仍旧不够完善,其中存在的争议仍有待解决。我们仍旧需要对取得时效制度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在法律上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基本概述
取得时效指的就是为了自身利益公平的占他人的财产或者是形式财产的使用权,并且在经过一定的法律期间后,能够依法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的一项法律制度,而取得时效就可以叫做法律事实。[1]取得时效制度有着悠久的发展历史,它首先起源于罗马法,在经过长久的发展以后,许多国家相继建立了取得时效制度,对于取得时效也有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存在有着一定的合理性,因而也需要在未来的建设过程中逐渐完善取得时效制度的相关法律。取得时效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能够明确财产在商品交换过程中的法律地位,从而保证财产所有权和实际支配权的一致性,在取得时效制度下,相关经济秩序更趋稳定;其次则是取得时效制度的确定能够为民事纠纷的处理提供重要的依据,取得时效制度立法的缺失,使得消灭时效制度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判决结果造成一定的影响,导致财产的所有权和财产的实际支配权无法实现一致;最后就是取得时效制度对解决权利缺陷提供一定的帮助,发挥其调节作用。取得时效制度和消灭时效制度所适用的范围和对象有着很大的区别,因而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在民法中,两者需要共同存在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建立时效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1.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有着重要的制度价值
首先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可以提高民法的安全和效率,从根本上来说民法就是对社会生活状态的一种调节,从而保证社会发展的稳定,尽可能的减少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而社会的各种利益是纷繁复杂的,要想真正的实现各项利益的平衡有着很高的难度。民法的安全性就是指人们能够预见法律对自身合法行为的保护,它主要包括享有安全和交易安全,而在现行的民法中主要保护的是交易安全,因而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既可以实现享有安全的保护,也可以实现交易安全的保护。民法的安全和效率是相辅相成的,取得时效制度提高了民法的安全性,在一定程度上就保证了民法的效率。其次就是取得时效制度能够使得社会经济秩序更加稳定,法律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方式,如果财产的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不仅导致了财产的浪费,同时能够也导致权利滥用,因而法律就不应该对这种行为再施与过分的保护。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一定的帮助。最后则是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可以和消灭时效制度进行有效的联合,逐步完善我国的民法体系,从而使得我国的财产权得到更好的保护。
2.取得时效制度有着其自身的不可取代性
首先是善意取得制度无法替代取得时效制度,两者之间财产所有权取得的方式有着一定的区别,相对而言,取得时效制度的范围更加广泛。除此之外,取得时效制度的法律关系主体更加明确,同时取得时效的时间比较长,要经过一定的法律期间才能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其次是不动产登记制度不能替代取得时效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表明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机关的记录为准,但是某些情况下这和实际情况是相背离的,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就能够很好的改善其中存在的问题。[2]最后就是消灭时效制度不能替代取得时效制度,但是两者之间的适用范围等都有着一定的区别,两者需要同时存在,相互依存,因而很多民事纠纷不能只将消灭时效制度作为法律依据。
三、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若干意见
1.立法体例
在世界各国的民法中,在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过程中主要包括统一并存和区分并存两种立法体例。其中统一并存就是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共同规定,虽然这种立法体例可以相应的缩减一些法律条文,但是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本身的差异却没有体现出来。区分并存就是取得时效和消灭时分别规定,这种方式相对而言更加完善,可以明确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和共同之处。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应当采用区分并存的立法体例。
2.适用范围和效力
对于不同的国家来说,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也有着一定的区别,我国在确定其适用范围的时候也需要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权利的归属问题等都不够稳定,同时权利之间的交易也十分复杂,很多学者认为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适用于取得时效制度。而在民法中,不动产在适用取得时效的时候并没有进行登记与否的划分,因而取得时效在不动产中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对拥有财产实际支配权的人给予了应有的保护。但是并非所有的动产以及不动产都能够适用于取得时效制度,例如公共事物等。而取得时效制度在动产的适用范围是比较小的,一般来说继承、无偿取得财产能够适用于取得时效制度,而不能以善意取得制度来取代。
3.时效期间
取得时效制度和消灭时效制度有着一定的差异性和共同点,但是不能将消灭时效期间来作为取得时效期间,这样就会产生相应的误差,一般来说,取得时效的起算时间为自满足取得时效构成要件之日起。[3]但是草案中对于取得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根本上来说是不合理的,这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参考文献:
[1]马勇.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思考[J].现代商贸工业,2010,1(04):35-36
[2]张亚利.论我国取得时效制度的构建[J];经济与社会发展,2010,1(02):47-48
[3]董雯婧.我国民法典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究[J].福建论坛(社科教育版),2010,3(08):1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