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新的独立国际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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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一个全新的独立国际组织,国际刑事法院的历史相对“短暂”,但它对国际社会产生的影响却很大,并将继续产生深远的影响。
  
  国际刑事法院概况
  
  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Icc),建立的法律基础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于1998年7月17日在意大利罗马举行的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外交全权代表会议上通过,并于2002年7月1日正式生效,国际刑事法院也于当天正式成立。事实上,建立国际刑事法院是国际社会由来已久的理想和目标,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围绕着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讨论就已开始。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等相关机构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长时间的探讨和探索,但因各种原因,国际刑事法院长期没有建立起来。经过50多年的努力,方实现了这一理想和目标。与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院等临时性国际司法机构不同,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司法机构,且是一个独立于联合国的实体。虽然并不直接隶属联合国,但联合国在国际刑事法院建立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正式成立后,联合国安理会也有权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案件。
  到2010年3月,已经有111个国家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成员国,另有37个国家签署了该规约,但尚未得到各自国家立法机构的批准,值得注意的是,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美国、俄罗斯和中国因各自的考虑或国内立法机构的阻挠,并没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共有18名法官,由缔约国大会选举产生。在任何一次选举中,每一个缔约国均可提出候选人,且该候选人不必是本国国民,但必须是缔约国国民。根据规定,当选法官中不得有两名为同一国家的国民。选出的法官抽签决定任期,三分之一任期3年,三分之一任期6年,三分之一任期9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没有明确规定被选举法官的具体比例,但其第36条第8款规定,应考虑到法官的组成需具有世界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公平地域代表性与适当数目的男女法官。国际刑事法院的第一任院长为加拿大籍的菲利普·科奇(PhilippeKersch)。 国际刑事法院设在荷兰海牙,工作语言为英语和法语。国际刑事法院的经费主要来自缔约国的摊款以及各国政府、国际组织、企业、个人等的捐助。在特殊情况下,也可由联合国经大会核准提供一定的经费。
  
  法院的职权及作用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下列犯罪具有管辖权: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4条第2款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只能在缔约国境内或以特别协定在其他国家境内行事职权。与国际法院只受理涉及国家之间的争端的案件不同,国际刑事法院则只受理涉及自然人的案件,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而且只能在各个国家所属的法院不能“自主”审理的情况下才可介入。国际法院和国际刑事法院的不同职权,体现了国际司法领域的互补性。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根据预审庭的同意,应某个国家或联合国安理会的请求对相关的自然人进行起诉。根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只能审理其成立之后的犯罪案件,而对之前的犯罪案件则“职权受限”。
  国际刑事法院的上述职权及其履行,符合国际社会日益法治化、规范化的潮流,为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普遍正义提供了机制上的可能性。在现实中,国际刑事法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
  第一,它弥补了国际司法体系的不足。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当今世界存在大量的矛盾和分歧,由此引发的纷争、冲突乃至战争不断。要协调:解决上述问题,从国际司法的角度而言,既要有针对国家的司法机构,也要有针对自然人(如决策者)的司法机构,这样才能全面地“司法”,才能更好地实现国际普遍正义。随着联合国以及国际法院的建立,针对国家的国际司法机构早已建立并不断完善。针对一些特殊的事件,在联合国主导下曾经建立一些临时性的针对自然人的国际司法机构,例如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院(]993年)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院(1994年)。但这些临时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只是因特殊事件而建立,不具有国际普遍性的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弥补了这一缺憾,使得国际司法体系成为一个相对完整的系统,具有了真正的全面性。
  第二,它有助于约束决策者的行为。长期以来,一些国家和地区存在着种族屠杀、针对平民的谋杀和迫害、战争中的“违法(《日内瓦公约》)”行为等各种现象。任何行为都有一定的决策者,而在现实世界中,上述行为的决策者基本都是身居高位、拥有重权的人。从国内层面看,很多国家的国内法对决策者实行特殊的“法律保护”(特别是在任期间),有的决策者则身为政府的反对派领导人而致使本国司法机构难以对其展开调查、审判。从世界层面看,长期以来,国际上也缺少一个能够独立而公正地调查、审判决策者的司法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很少的决策者对其决策所产生的“恶果”受到惩罚。对于上述行为的决策者,长期缺乏制约机制,使得很多决策者进行决策时顾虑较少,往往做出一些“非理性”甚至“非人性”的决策。在国内司法制约较难的情况下,国际司法制约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各国所属的法院无法对相关决策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可以根据相关程序和原则介入,通缉、惩罚相关决策者。这必将对决策者的决策心理产生威慑作用,促使其决策的时候更为谨慎。
  第三,它有助于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国际刑事法院的威慑作用也将促使争端的参与方更多地寻求通过谈判等和平手段解决彼此之间的矛盾和分歧,避免冲突、战争的爆发,或者缓和冲突、战争的程度,这同样可以对实现国内和国际和平与安全起着积极的作用。
  当然,由于各种因素的限制,国际刑事法院在理论和现实中也存在较多的不完善之处,例如,现阶段存在被大国“利用”而谋取私利的问题,受到联合国安理会、主权国家的种种限制,美国、俄罗斯和中国等一些大国不是其成员国,等等。这些因素制约着国际刑事法院作用的发挥,但这并不能掩盖国际刑事法院给整个国际社会所带来的积极效果。
  
  国际刑事法院受理的案件
  
  到目前为主,国际刑事法院受理的案件并不多。自2002年成立以来,共有3个缔约国(乌干达共和国、刚果民主共和国和中非共和国)主动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案件,一个非缔约国(科特迪瓦)自愿就其境内有关情势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联合国安理会也于2005年3月就苏丹达尔富尔情 势通过第1593号决议首次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案件。其中,2004年1月29日,乌干达政府诉该国反政府武装“圣灵抵抗军”领导人一案,是国际刑事法院所正式立案调查的第一案。在上述案件中,以苏丹达尔富尔一案影响最大。
  2005年6月6日,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路易斯·莫雷诺一奥坎波宣布,国际刑事法院将对苏丹达尔富尔地区的战争罪嫌疑人展开调查取证工作。2008年7月14日,路易斯·莫雷诺一奥坎波正式向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庭提交报告。报告指控苏丹总统巴希尔“基于政治动机”命令政府军和阿拉伯裔民兵对达尔富尔地区的富尔人、马萨里特人和扎加瓦人实施种族屠杀,犯下灭绝种族等多项罪行,要求向巴希尔发出逮捕令。2009年3月4日,国际刑事法院以涉嫌在达尔富尔地区犯有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为由,正式对苏丹总统巴希尔发出逮捕令。这是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立以来首次对一个国家的现任元首发出逮捕令,引起了国际社会强烈反应,赞同者有之,反对者更多。由于苏丹在2000年9月签署《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后一直没有批准该《规约》,因此,从条约只对缔约国适用的国际法一般原则来看,国际刑事法院对苏丹公民没有管辖权,苏丹也没义务执行国际刑事法院的决定。而苏丹政府对国际刑事法院一直持否定的态度,并首先启动了本国的司法程序来抵制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因多种因素的交织,苏丹达尔富尔一案将会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
  
  中国与国际刑事法院
  
  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中国对于建立一个独立、公正、有效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一直持支持态度。基于此,中国积极参与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起草、谈判,以及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各项工作。但中国最终对《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投了反对票,并没有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成员国。根据当时率团参加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外交全权代表会议的中国代表团团长王光亚解释,中国代表团对《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投反对票主要有五个原因:第一,不能接受《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所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第二,对将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具有严重保留。第三,对《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有关安理会作用的规定持保留意见。第四,对检察官自行调查权有严重保留。第五,对危害人类罪的定义持保留立场。
  虽然中国投了反对票,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政府是国际刑事法院的反对者,而只是说明中国对《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所涉及的一些原则性问题持保留态度。因为上述5个原因中所涉及的问题均与中国的国家主权有关,有可能影响中国国家主权,例如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涉及台湾问题。而在涉及国家主权的相关问题上,中国政府一直持相对谨慎的态度。即使如此,自国际刑事法院建立后,中国还对其保持了力所能及的支持,例如以观察员的身份积极参加国际刑事法院缔约国大会,对国际刑事法院的职权履行提供力所能及的便利,等等。
  从长远来看,中国与国际刑事法院是彼此需要的,随着时间的推移,中国在将来加入国际刑事法院是完全有可能的。(文章代码:101623)
  【责任编辑】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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