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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现实中,由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时有发生,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等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模糊,导致立法不一,进而在司法审判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困境。本文从南平鸿志兴案的判决入手,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此问题规定的缺陷,并通过对现有解决模式的比较,阐述了在由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中,受害劳动者可以兼得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的原因并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
关键词:工伤保险 民事损害赔偿 赔偿竞合
作者简介:刘晗,硕士研究生,天津师范大学津沽学院助教,研究方向:劳动法、环境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76-02
一、南平鸿志兴案情介绍
2004年4月29日,卢尔明驾驶鸿志兴公司所有的货车,被司机吴荣驾驶车主范世飞所有的车所撞,卢尔明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吴荣对这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后经法院判决,卢尔明家属获得侵权赔偿。2005年8月8日,南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卢尔明的伤害为工伤。后卢尔明家属又申请仲裁,要求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鸿志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在民事侵权案中得以补偿的损失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不得再另行补偿。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驳回被告周淑英等的仲裁申请请求。
而对此,被告辩称:本案审理的是工伤保险赔偿,而不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死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享受工伤待遇。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就是基于同一工伤事故中的损害,被告在已经获得民事赔偿的情况下,是否还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尔明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在原告未为卢尔明投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由原告向卢尔明的亲属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宣判后,原告鸿志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通过判决可知,本案法官实际就是支持了在工伤事故中,受害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正如本案法官认为,民事损害赔偿之诉与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之诉,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因此,两者权利可以同时并存。豎笔者是支持这一判决的。
二、我国法律规定及世界主要处理模式的比较
虽然本案法官采用了兼得赔偿的模式,这一案件也并非新案件,但毋庸置疑的是,本案所反映出的问题有一定的典型性,且至今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还有很多争议,而现行法律、法规对此问题的规定不一,导致各地在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这对我国立法的发展、执法的公平和处于同样情况的当事人都不利。
(一)我国的相关规定
包括已经废止的和现行的规定,我国对工伤事故中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赔偿竞合时的处理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原劳动部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以及各地方法规等。
1.已经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仅对交通肇事侵权造成工伤的赔偿竞合做出了“补差”的规定,且规定先通过民事侵权赔偿给予受害人补偿,不足部分再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而针对其他类型的第三人侵权却并未规定。
2.《工伤保险条例》
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对工伤保险的各项制度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该条例却没有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赔偿竞合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3.《社会保险法》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涉及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的关系,但所做规定不明确。其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首先,该条适用的赔偿项目仅限于医疗费用,其他诸如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并未涉及。其次,该条确立了医疗费用由第三人先行支付的原则,而工伤保险基金只在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下才支付医疗费用。这无疑剥夺了受害劳动者获得充分赔偿的权利。
4.《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以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这三部法律法规分别在第五十二条、第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允许受害劳动者行使双重索赔的请求权,但是对于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关系上却没有具体规定。而且,这三部法律法规都属于劳动法的特别规定,并不能广泛适用于解决所有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关于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问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出台的《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看似规定清晰,但仔细分析起来,却存在着规定的不明确。其认为劳动者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对于劳动者能否同时提起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请求、两种请求权的行使是否有先后顺序,以及两种赔偿数额是兼得还是补差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二)世界主要处理模式的比较
针对此问题,国外主要有四种模式,分别为选择、取代(或免除)、兼得和补充。
1.选择模式
是指在工伤事故中,同时符合普通侵权要件和工伤保险给付条件时,受害劳动者只能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普通民事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选择一种行使。这实际剥夺了劳动者应得的部分利益。
2.取代(免除)模式
是指以工伤保险赔偿完全取代普通民事侵权赔偿。劳动者通过这种模式可以快速获得赔偿,但可能獲得数额较少,且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兼得模式
即指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受害劳动者可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获得双重救济,但同时遭到了很多诟病。如:有学者认为,受害雇员获得的赔偿总和可能超过其所受的实际损害,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准则相违背,有可能诱发工伤事故增加的道德风险。豏
4.补充模式
即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劳动者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但其取得的赔偿金或保险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如果劳动者先请求工伤损害补偿,有放纵民事侵权责任人的嫌疑且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如果劳动者先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则有违工伤保险设立的原则。
当然,这种模式和我国已经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妙。多年来在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众多支持者。
三、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处理的模式选择及立法建议
(一)模式选择
笔者认为,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我们应考虑采取兼得模式。理由如下:
1.两种请求权的性质不同
很多学者认为工伤保险请求权兼有公私混合的特征,属于社会法范畴。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则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范畴。
2.两种救济方式的请求程序不同
作为普通的民事损害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诉讼时效内均可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工伤保险赔偿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案件的前置程序,即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不服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键词:工伤保险 民事损害赔偿 赔偿竞合
作者简介:刘晗,硕士研究生,天津师范大学津沽学院助教,研究方向:劳动法、环境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76-02
一、南平鸿志兴案情介绍
2004年4月29日,卢尔明驾驶鸿志兴公司所有的货车,被司机吴荣驾驶车主范世飞所有的车所撞,卢尔明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吴荣对这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后经法院判决,卢尔明家属获得侵权赔偿。2005年8月8日,南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卢尔明的伤害为工伤。后卢尔明家属又申请仲裁,要求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鸿志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在民事侵权案中得以补偿的损失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不得再另行补偿。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驳回被告周淑英等的仲裁申请请求。
而对此,被告辩称:本案审理的是工伤保险赔偿,而不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死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享受工伤待遇。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就是基于同一工伤事故中的损害,被告在已经获得民事赔偿的情况下,是否还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尔明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在原告未为卢尔明投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由原告向卢尔明的亲属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宣判后,原告鸿志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通过判决可知,本案法官实际就是支持了在工伤事故中,受害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正如本案法官认为,民事损害赔偿之诉与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之诉,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因此,两者权利可以同时并存。豎笔者是支持这一判决的。
二、我国法律规定及世界主要处理模式的比较
虽然本案法官采用了兼得赔偿的模式,这一案件也并非新案件,但毋庸置疑的是,本案所反映出的问题有一定的典型性,且至今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还有很多争议,而现行法律、法规对此问题的规定不一,导致各地在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这对我国立法的发展、执法的公平和处于同样情况的当事人都不利。
(一)我国的相关规定
包括已经废止的和现行的规定,我国对工伤事故中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赔偿竞合时的处理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原劳动部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以及各地方法规等。
1.已经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仅对交通肇事侵权造成工伤的赔偿竞合做出了“补差”的规定,且规定先通过民事侵权赔偿给予受害人补偿,不足部分再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而针对其他类型的第三人侵权却并未规定。
2.《工伤保险条例》
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对工伤保险的各项制度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该条例却没有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赔偿竞合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3.《社会保险法》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涉及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的关系,但所做规定不明确。其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首先,该条适用的赔偿项目仅限于医疗费用,其他诸如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并未涉及。其次,该条确立了医疗费用由第三人先行支付的原则,而工伤保险基金只在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下才支付医疗费用。这无疑剥夺了受害劳动者获得充分赔偿的权利。
4.《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以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这三部法律法规分别在第五十二条、第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允许受害劳动者行使双重索赔的请求权,但是对于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关系上却没有具体规定。而且,这三部法律法规都属于劳动法的特别规定,并不能广泛适用于解决所有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关于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问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出台的《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看似规定清晰,但仔细分析起来,却存在着规定的不明确。其认为劳动者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对于劳动者能否同时提起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请求、两种请求权的行使是否有先后顺序,以及两种赔偿数额是兼得还是补差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二)世界主要处理模式的比较
针对此问题,国外主要有四种模式,分别为选择、取代(或免除)、兼得和补充。
1.选择模式
是指在工伤事故中,同时符合普通侵权要件和工伤保险给付条件时,受害劳动者只能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普通民事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选择一种行使。这实际剥夺了劳动者应得的部分利益。
2.取代(免除)模式
是指以工伤保险赔偿完全取代普通民事侵权赔偿。劳动者通过这种模式可以快速获得赔偿,但可能獲得数额较少,且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兼得模式
即指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受害劳动者可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获得双重救济,但同时遭到了很多诟病。如:有学者认为,受害雇员获得的赔偿总和可能超过其所受的实际损害,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准则相违背,有可能诱发工伤事故增加的道德风险。豏
4.补充模式
即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劳动者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但其取得的赔偿金或保险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如果劳动者先请求工伤损害补偿,有放纵民事侵权责任人的嫌疑且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如果劳动者先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则有违工伤保险设立的原则。
当然,这种模式和我国已经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妙。多年来在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众多支持者。
三、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处理的模式选择及立法建议
(一)模式选择
笔者认为,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我们应考虑采取兼得模式。理由如下:
1.两种请求权的性质不同
很多学者认为工伤保险请求权兼有公私混合的特征,属于社会法范畴。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则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范畴。
2.两种救济方式的请求程序不同
作为普通的民事损害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诉讼时效内均可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工伤保险赔偿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案件的前置程序,即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不服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