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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城乡规划法为城乡规划的公众可参与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却将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的权利内容局限在提出意见方面,严重削弱了该项权利的应有功能。我国现行城乡规划公众参与法规由于欠缺必要的制度设计和救济方式,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属于权利理论上所言之的“权利”。为改善现行城乡规划公众参与规定的不足,可在权能理论的指导下,通过加入公众有全程参与城乡规划选择权的条款、明确规划机关的义务内容、赋予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的法律效力、构建城乡规划公众参与效果的约束机制等方式对其予以规范上的充实和扩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