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的法律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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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是所谓消法“双倍赔偿”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这一规定,消费者要求双倍赔偿的前提是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受到欺诈。下面,我们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消法欺诈的法律构成。
   首先,经营者主观上必须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故意是指经营者主观上明确意识到其行为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不利的后果,并且追求此种后果的发生。将故意作为欺诈构成的首要条件,与消法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消法的目的是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同时消法也鼓励经营者诚实合法的经营。经营者主观上的故意往往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直接追求危害后果,但也包括间接故意,如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压力容器属于不合格的产品,以合格产品加以销售,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就构成间接故意,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果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尽管存在质量或者数量及其他方面的瑕疵,此种瑕疵的发生或者存在的确能够证明是由于经营者的过失造成的,那么就不应当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过,虽然不构成欺诈,但这并不能免除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因为,消法实行“严格责任”,是从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地位的“不平等”角度出发,这“不平等”是从双方在资金、技术、专业程度等方面体现出来。消法中将故意作为欺诈的构成要件,其关键是对故意的证明,即故意的举证责任是由消费者承担还是由经营者承担。因为,举证责任的提供有时是案件胜败诉的关键:从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其举证责任配置与行政诉讼有很多相似之处,行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举证的义务,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一点,也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诉讼中,在全国各级法院审理消费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由经营者承担。在案件审理中,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其行为则不应当构成欺诈,存在过失而导致经营不当的事情,也是在所难免,经营者也是普通人,他也有疏忽大意的时候。但疏忽的后果应与故意有所区别,这也是法律通行的做法。
   其次,经营者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比如,经营者实施了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和工商行政监管法规,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侵害消费者合法利益。构成欺诈的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需要视经营者所承担的义务而定。比如,消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如果,经营者在经营中,将有关经营信息向消费者打“埋伏”,保持沉默,其行为就构成不作为;如果经营者向消费者做虚假宣传,夸大或误导消费者,则其行为就构成作为。欺诈行为实际上就是经营者违背法定义务向消费者提供了虚假的情况或信息。
   第三,消费者受到损失。既然是赔偿,必须要有损失作为前提。没有损失也就无所谓赔偿。但此处的赔偿与民法上的赔偿不同。消法上的赔偿是双倍赔偿,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消费损害纠纷引起的诉讼是侵权之诉,包括因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而给消费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
   第四,消费者的损失与经营者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失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意味着损失是由该行为造成的。比如,某消费者购买某商场电热水器,消费者在正确使用的前提下,该电热水器由于在设计方面存在漏洞,造成漏电,造成消费者触电身亡的法律后果,在这个案例中,消费者死亡是由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瑕疵造成的。二者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消法上,要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特别说明的是,在欺诈的构成要件中,是否需要消费者由于经营者的行为而陷于某种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该种错误认识作为导致自己损失的行为。在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构成民法上的欺诈需要受欺诈者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陷于某种错误认识,并且基于该种错误认识进行了导致自己损失的行为。当年讨论王海现象时,由于王海们的知假买假,许多人基于此种认识,认为王海们不应当算作欺诈的受害者,因此不能给予其双倍赔偿,进而否定经营者的行为是欺诈,本人认为,在民法中,将陷于错误认识作为欺诈的构成要件,其理由在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是抽象的平等主体,顺此需要假设双方具有信息的对等性。其原因在于,第一,经营者的行为只要具备了主观上的故意与客观的现实性,其行为性质就不应当因为他人的主观认识而有所不同。盗窃者不能因为未被发现就不再是盗窃者,只是该盗窃者是否要受到惩罚而已。第二,消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对欺诈的惩治,减少甚至消灭欺诈,保护交易安全。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经营者责任的强化,可以增加经营者欺诈的预期成本,也才能够让不愿意说真话的经营者说真话;不愿意说真话的人说了真话,对愿意说真话的人就是一种肯定和鼓励。因此,让欺诈者承担民事责任对类似的行为人能够起到预防和警戒作用。只要欺诈者存在欺诈的故意及行为,在甲处未得手,很可能在乙处得手,交易安全就无从谈起。因此,只要是欺诈,欺诈者就应当承担欺诈的后果,而不应当考虑欺诈相对方的主观态度。消除欺诈,成本最小的方法就是欺诈者停止欺诈。因此只要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无论对方主观状态如何,欺诈者都应当承担欺诈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并非经营者的任何不适当行为都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只有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称的欺诈,消费者才可能据此获得双倍赔偿。公平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一个成熟社会应当坚持的理念,在这里,商家与消费者一样,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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