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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款确立了民事赔偿的优先规则,民事赔偿优先规则有它具体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正确的适用民事赔偿优先规则,能为实现对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救济探索一种新的途径。
关键词:民事赔偿;优先规则;适用条件
一、民事赔偿优先规则的确立
在民事赔偿领域,赔偿损失作为近现代侵权法中最广泛、最重要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具有补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当事人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等作用,充分体现了侵权行为法的社会功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确立了侵权责任优先性的规则。这就是说,在因同一行为而产生了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时,侵权人的财产应当优先用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关于该条确立的侵权责任优先性的性质,学界具有不同的解读。有学者认为,该条所确立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权",是指"被侵权人依法享有的,就造成其损害的侵权人的总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优先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财产性质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1】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该条确立的不是请求权,而是请求权获得认可之后的侵权责任。换言之,此处所说的责任,是指由人民法院确定的侵权责任,其中比较的是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的优先顺序,更具体地说,主要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与没收财产等责任之间的优先顺序。从这个意义上讲,将其称为"民事责任的优先性"更为妥当。此种优先性并不是通过比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其他性质的责任来体现的。事实上,请求权主要是私法上的概念,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没收财产等公法责任不是一个层面上的概念,难以比较其优先效力。因为,如果受害人对请求权有争议,请求权人必须通过法院确认来获得其效力,而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没收财产等公法上的责任不是"请求"责任人承担,而是"责令"责任人承担,具有强制力。
二、民事赔偿优先规则的目的
在法律上确立侵权责任优先性的规则,一方面是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时对国家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对受害人的责任,从强化对受害人保护的角度考虑,确立侵权责任优先性规则是必要的。如果行为人的财产有限,优先执行刑事或行政责任而导致民事责任不能执行,就可能会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救济,甚至陷入困境,不能体现对受害人的关怀。【2】另一方面,考虑到我国保险和社会救助制度的不完善,在受害人遭受损害之后,特别是遭受人身损害之后,难以通过保险或社会救助等制度获得救济,该规则的确立可以理解为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受害人的救助措施,体现了浓厚的人文关怀。因为国家获得的利益最终是为了实现个人的利益,所以,如果对国家的责任和对个人的赔偿责任发生冲突,应优先满足个人的赔偿责任,这也最终可以实现国家对个人利益的关怀,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条所确立的"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该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是我国长期以来立法经验的总结,并且在多个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3】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的民事责任优先性的规则,目的是要优先对受害人提供救济。还要看到,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中的罚款、罚金等,其主要功能在于,通过让行为人财产的减损,使其得到惩罚。当然,这通常是以责任人拥有这些财产为前提的。如果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侵权损害赔偿和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中得罚款与罚金,就谈不上以其财产减少来惩罚违法行为人的问题,因为违法行为人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了。在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其主要是对国家的责任,虽然对不法行为人具有制裁的作用,但是,如果其财产不足以承担所有的责任,就应当优先赔偿受害人。
三、民事赔偿优先规则适用的条件
侵权责任优先性规则的适用,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第一,存在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聚合。此处所说的责任聚合,是指同一行为同时满足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行为人既要承担对国家的责任,又要承担对受害人的责任。【4】这里所说的责任聚合,既可能是两种责任的聚合,也可能是三种责任的聚合。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是两种责任的聚合。例如,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中罚金的聚合,或者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中罚款的聚合。
需要指出的是,责任聚合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已经确立了责任人需要承担的多种责任,仅有受害人的侵权请求权,并不一定引起此种优先性的比较效力,只有当受害人行使侵权请求权之后,经法院确认转变为侵权责任之后,才涉及到此种优先效力的比较。在法院没有确立侵权人责任的前提下,是无法比较责任优先性问题的。
第二,存在财产责任的冲突。侵权责任优先性规则并非适用于所有的责任聚合,而只是限于以财产责任为内容的责任聚合。也就是说,因为涉及到财产责任,有可能发生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所有类型责任的情形,进而需要确定何种责任需要优先承担。只有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三种责任需要的时候,才可能出现民事责任优先的问题。【5】如果不存在财产责任的冲突,就没有侵权责任优先规则。例如,责令行为人停业整顿,就不是财产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发生冲突,不必适用侵权责任优先性规则。
如果侵权人承担的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是否导致侵权责任优先性规则的适用呢?笔者认为,侵权责任的优先性规则,应当仅适用于损害赔偿,即侵权人以其财产来承担责任的情形。因为只有在此情况下,才涉及到侵权人的责任财产不足的问题,也才是有侵权责任优先性规则的适用可能。如果责任人承担的不是赔偿责任,而是其他责任,就不涉及到责任财产不足以承担所有责任的问题,也就不能导致该规则的适用。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民事责任优先性与追赃的关系,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即使追赃也不应优先于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对此需要具体分析。原则上民事责任的优先性不影响追赃,因为赃物追缴,是物权的一种变动,赃物不能成为责任人自己的财产,所以不能优先受偿。
第三,责任主体应当是同一个主体,即无论是行为主体还是责任主体,在确定其责任时,就要考虑其财产是否足以承担所有的责任。如果责任人承担了其他的责任,不足以承担侵权责任,就应当先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如果各类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就没有该规则的适用前提。例如,被用工者因实施犯罪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此时,用工者承担了替代责任。就用工者而言,其就无法主张侵权责任优先性规则。
第四,它主要适用于强制执行的情形。一般来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因为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而影响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审理,反之亦然。该规则的适用只是在正常的审理结束后,如果被告承担了多种性质的责任,在强制执行阶段,要优先执行其侵权案件的判决。此外,在破产还债程序中,该原则也有适用的余地。
参考文献:
【1】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页。
【2】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國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8页。
【3】参见我国《刑法》第36条第2款、《证券法》第232条、《合伙企业法》第106条与《产品质量发》第64条。
【4】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8页。
【5】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9页。
作者简介:刘亚丽(1984- ),女,河南睢县人,贵州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民事赔偿;优先规则;适用条件
一、民事赔偿优先规则的确立
在民事赔偿领域,赔偿损失作为近现代侵权法中最广泛、最重要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具有补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当事人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等作用,充分体现了侵权行为法的社会功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确立了侵权责任优先性的规则。这就是说,在因同一行为而产生了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时,侵权人的财产应当优先用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关于该条确立的侵权责任优先性的性质,学界具有不同的解读。有学者认为,该条所确立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权",是指"被侵权人依法享有的,就造成其损害的侵权人的总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优先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财产性质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1】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该条确立的不是请求权,而是请求权获得认可之后的侵权责任。换言之,此处所说的责任,是指由人民法院确定的侵权责任,其中比较的是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的优先顺序,更具体地说,主要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与没收财产等责任之间的优先顺序。从这个意义上讲,将其称为"民事责任的优先性"更为妥当。此种优先性并不是通过比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其他性质的责任来体现的。事实上,请求权主要是私法上的概念,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没收财产等公法责任不是一个层面上的概念,难以比较其优先效力。因为,如果受害人对请求权有争议,请求权人必须通过法院确认来获得其效力,而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没收财产等公法上的责任不是"请求"责任人承担,而是"责令"责任人承担,具有强制力。
二、民事赔偿优先规则的目的
在法律上确立侵权责任优先性的规则,一方面是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时对国家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对受害人的责任,从强化对受害人保护的角度考虑,确立侵权责任优先性规则是必要的。如果行为人的财产有限,优先执行刑事或行政责任而导致民事责任不能执行,就可能会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救济,甚至陷入困境,不能体现对受害人的关怀。【2】另一方面,考虑到我国保险和社会救助制度的不完善,在受害人遭受损害之后,特别是遭受人身损害之后,难以通过保险或社会救助等制度获得救济,该规则的确立可以理解为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受害人的救助措施,体现了浓厚的人文关怀。因为国家获得的利益最终是为了实现个人的利益,所以,如果对国家的责任和对个人的赔偿责任发生冲突,应优先满足个人的赔偿责任,这也最终可以实现国家对个人利益的关怀,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条所确立的"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该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是我国长期以来立法经验的总结,并且在多个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3】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的民事责任优先性的规则,目的是要优先对受害人提供救济。还要看到,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中的罚款、罚金等,其主要功能在于,通过让行为人财产的减损,使其得到惩罚。当然,这通常是以责任人拥有这些财产为前提的。如果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侵权损害赔偿和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中得罚款与罚金,就谈不上以其财产减少来惩罚违法行为人的问题,因为违法行为人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了。在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其主要是对国家的责任,虽然对不法行为人具有制裁的作用,但是,如果其财产不足以承担所有的责任,就应当优先赔偿受害人。
三、民事赔偿优先规则适用的条件
侵权责任优先性规则的适用,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第一,存在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聚合。此处所说的责任聚合,是指同一行为同时满足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行为人既要承担对国家的责任,又要承担对受害人的责任。【4】这里所说的责任聚合,既可能是两种责任的聚合,也可能是三种责任的聚合。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是两种责任的聚合。例如,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中罚金的聚合,或者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中罚款的聚合。
需要指出的是,责任聚合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已经确立了责任人需要承担的多种责任,仅有受害人的侵权请求权,并不一定引起此种优先性的比较效力,只有当受害人行使侵权请求权之后,经法院确认转变为侵权责任之后,才涉及到此种优先效力的比较。在法院没有确立侵权人责任的前提下,是无法比较责任优先性问题的。
第二,存在财产责任的冲突。侵权责任优先性规则并非适用于所有的责任聚合,而只是限于以财产责任为内容的责任聚合。也就是说,因为涉及到财产责任,有可能发生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所有类型责任的情形,进而需要确定何种责任需要优先承担。只有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三种责任需要的时候,才可能出现民事责任优先的问题。【5】如果不存在财产责任的冲突,就没有侵权责任优先规则。例如,责令行为人停业整顿,就不是财产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发生冲突,不必适用侵权责任优先性规则。
如果侵权人承担的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是否导致侵权责任优先性规则的适用呢?笔者认为,侵权责任的优先性规则,应当仅适用于损害赔偿,即侵权人以其财产来承担责任的情形。因为只有在此情况下,才涉及到侵权人的责任财产不足的问题,也才是有侵权责任优先性规则的适用可能。如果责任人承担的不是赔偿责任,而是其他责任,就不涉及到责任财产不足以承担所有责任的问题,也就不能导致该规则的适用。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民事责任优先性与追赃的关系,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即使追赃也不应优先于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对此需要具体分析。原则上民事责任的优先性不影响追赃,因为赃物追缴,是物权的一种变动,赃物不能成为责任人自己的财产,所以不能优先受偿。
第三,责任主体应当是同一个主体,即无论是行为主体还是责任主体,在确定其责任时,就要考虑其财产是否足以承担所有的责任。如果责任人承担了其他的责任,不足以承担侵权责任,就应当先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如果各类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就没有该规则的适用前提。例如,被用工者因实施犯罪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此时,用工者承担了替代责任。就用工者而言,其就无法主张侵权责任优先性规则。
第四,它主要适用于强制执行的情形。一般来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因为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而影响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审理,反之亦然。该规则的适用只是在正常的审理结束后,如果被告承担了多种性质的责任,在强制执行阶段,要优先执行其侵权案件的判决。此外,在破产还债程序中,该原则也有适用的余地。
参考文献:
【1】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页。
【2】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國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8页。
【3】参见我国《刑法》第36条第2款、《证券法》第232条、《合伙企业法》第106条与《产品质量发》第64条。
【4】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8页。
【5】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9页。
作者简介:刘亚丽(1984- ),女,河南睢县人,贵州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