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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将交易习惯作为合同解释和合同漏洞补充的依据,透射出立法者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但由于相关立法过于简略,给司法实践中该规则的适用带来操作困难。结合习惯解释规则的国际立法内容,我们认为合同中的交易习惯应满足客观存在、未被明示条款排除、符合法律及公序良俗四个条件,同时司法适用中还应处理好交易习惯并存时的科学选择问题和主张交易习惯存在的当事人的举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