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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由于在刑法典中关于绑架罪的规定较为简单,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有争议的问题。本文仅就绑架罪的犯罪主体和客观方面以及与绑架罪相关联的一些犯罪行为做了区分和分析。
关键词犯罪主体 客观方面 绑架与抢劫 绑架与非法拘禁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95-02
一、犯罪主体的问题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此规定中并没有将绑架罪列入其中,这就说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不能对其定罪。可是如果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在实施绑架行为的过程中杀害了被绑架人,他应该负刑事责任吗?按着罪刑法定的原则,此类人群不能成为绑架罪的犯罪主体,可是他们却是故意杀人罪的合法主体,如果在故意杀人行为中他们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可在绑架罪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却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就出现了逻辑上的矛盾,同样的故意杀人的行为,但却有反差很大的处理结果。针对这一问题,有的学者主张将犯罪人的这一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者既然考虑到了在绑架过程中会有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可却没有将绑架罪列入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负刑事责任的罪名当中,我们就不能在法律的规定之外给这样的行为定罪为故意杀人罪。
笔者认为,立法者应该将绑架罪列入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人需要负刑事责任的范围里。因为无论是从他们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还是从已列出的八种罪行来看,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既然能对故意杀人罪这样严重的罪行负刑事责任,说明他们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能对绑架罪负刑事责任,而且现在犯罪的趋势是低龄化态势,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的案件时有发生,法律的如此规定不利于预防与惩治青少年犯罪。
二、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的问题
绑架罪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可以概括为“绑架他人并勒索财物”、“偷盗婴幼儿并勒索财物”和“绑架他人并提出不法要求”三种形式,这是由绑架罪外延宽泛的特点所决定的。其中“偷盗婴幼儿”是指秘密窃取不满周岁的儿童的行为。因此,针对上述表现形式,刑法学界对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有单一行为说和复合行为说。单一行为说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复合行为说有两种表述:一是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由绑架行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当行为人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时)两方面组成的。二是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须实施了绑架他人并勒索赎金的行为,绑架他人与勒索赎金两个方面缺一不可。本文认为,绑架罪在客观方面应由单一行为构成其理由如下:第一,新《刑法》关于绑架罪主观方面的特别规定使绑架罪成为典型的目的犯,即主观上必须以勒索财物或绑架人质以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在刑法理论上,目的犯是指具有一定目的,为其特别构成要件的犯罪。毫无疑问,这些目的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应属于主观要件范畴,其主要作用在于限定犯罪客观方面即犯罪行为的构成,缩减刑罚的适用范围,这也是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重要界限。目的犯之目的,通常超越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范围,所以也叫超越的内心倾向,即目的行为未完成,不影响其危害行为的完成,因此,不能把勒索钱财等目的行为包含在客观构成要件中。第二,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但人身权高于财产权,刑法将其规定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同时为加强人身权利的保护,亦规定完成绑架他人的行为即构成既遂,至于绑架行为实施以后是否勒索到财物则是客观构成要件的超过要素,该行为实施与否对构成绑架既遂没有影响,但影响到绑架罪犯罪情节的轻重,并对量刑产生作用。这对于解决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价值。一般而言,复合行为若要构成犯罪既遂,须完全具备所复合的数行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缺少其中任何一种行为也不能构成犯罪的既遂,而只能构成犯罪未遂。既遂犯与未遂犯两者刑罚结果不同。对于未遂犯,要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与既遂犯相同之刑罚则有不尽合理之处。因此,如果将绑架罪客观方面视为复合行为,其犯罪既遂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绑架与勒索财物两行为,缺少其中之一便应是未遂。这就容易导致绑架行为实施以后没有勒索到财物,但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例如致被害人死亡等),而无法按照既遂犯予以处罚的矛盾情形。第三,针对有些学者提出: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此情况,“如果按照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的主张,显然不能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属先无通谋的事后行为。对于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不构成犯罪的,以非罪处理,但对于这类情况不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于理于法都是说不通的。”本文认为,绑架罪是典型的继续犯,继续犯意味着犯罪虽然既遂,但犯罪行为并未随着犯罪的既遂而结束,而此时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仍然属于有共同犯罪故意的绑架行为,即还要一起控制着被绑架人,故成立绑架的共同犯罪。因此,单一行为说并不会与共同犯罪理论产生矛盾。
三、绑架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定
(一)绑架中的抢劫行为
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在于它们实施犯罪的对象不同。抢劫罪中被抢劫的对象就是抢劫人所针对的对象,不涉及其他的第三人;绑架罪中的勒索财物的行为并不针对被绑架人,而是利用第三人对被绑架人的关心勒索第三人的财物。但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绑架人即从第三人那里勒索财物又抢走被绑架人身上的财物。对这样的行为,我们应该怎样定罪?当然,犯罪人的行为既符合绑架罪又符合抢劫罪的表现,于是就有人提出从一重罪处罚。如果按着这样的原则来处理,就会有这样一种情况:如果绑架人从被绑架人身上劫取了数额巨大的财物,符合刑法第263条第4项判处死刑的条件,而其实施的绑架行为却不符合刑法第239条判处死刑的加重要件时,我们就只能给犯罪人定死刑。笔者认为这是不尽合理的,行为人只有在伤害了被绑架人的生命时才适用死刑,而现在反而是劫持了财物就被判死刑,这样会促使行为人在劫持财物后把被绑架人杀害,因为杀害与不杀害被绑架人的结果都是一样的。其次,从法定刑的比较来看,绑架罪的法定刑重于抢劫罪,从侵犯的法益来看,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也重于抢劫罪,从故意杀人行为尚且能用绑架罪罪名做包括评价,从我们不能期待绑架者舍近求远,放着被绑架者身上的财物不劫还去勒索被绑架者以外的第三人的财物、绑架过程从被绑架者身上劫走财物的行为来考虑,应该以绑架罪一罪做包括的刑法评价。
(二)为索取债务而进行的拘禁行为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都是侵犯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但是,前者的法益侵害性与非难可能性重于后者。两罪的主要区别是非法拘禁罪只是单纯剥夺被害人自由的行为,而绑架罪不仅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往往重于非法拘禁行为,而且主观上还须具有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的心理状态,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二者在社会危害性及刑罚程度也有很大区别。
关键词犯罪主体 客观方面 绑架与抢劫 绑架与非法拘禁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95-02
一、犯罪主体的问题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此规定中并没有将绑架罪列入其中,这就说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不能对其定罪。可是如果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在实施绑架行为的过程中杀害了被绑架人,他应该负刑事责任吗?按着罪刑法定的原则,此类人群不能成为绑架罪的犯罪主体,可是他们却是故意杀人罪的合法主体,如果在故意杀人行为中他们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可在绑架罪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却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就出现了逻辑上的矛盾,同样的故意杀人的行为,但却有反差很大的处理结果。针对这一问题,有的学者主张将犯罪人的这一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者既然考虑到了在绑架过程中会有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可却没有将绑架罪列入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负刑事责任的罪名当中,我们就不能在法律的规定之外给这样的行为定罪为故意杀人罪。
笔者认为,立法者应该将绑架罪列入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人需要负刑事责任的范围里。因为无论是从他们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还是从已列出的八种罪行来看,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既然能对故意杀人罪这样严重的罪行负刑事责任,说明他们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能对绑架罪负刑事责任,而且现在犯罪的趋势是低龄化态势,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的案件时有发生,法律的如此规定不利于预防与惩治青少年犯罪。
二、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的问题
绑架罪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可以概括为“绑架他人并勒索财物”、“偷盗婴幼儿并勒索财物”和“绑架他人并提出不法要求”三种形式,这是由绑架罪外延宽泛的特点所决定的。其中“偷盗婴幼儿”是指秘密窃取不满周岁的儿童的行为。因此,针对上述表现形式,刑法学界对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有单一行为说和复合行为说。单一行为说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复合行为说有两种表述:一是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由绑架行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当行为人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时)两方面组成的。二是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须实施了绑架他人并勒索赎金的行为,绑架他人与勒索赎金两个方面缺一不可。本文认为,绑架罪在客观方面应由单一行为构成其理由如下:第一,新《刑法》关于绑架罪主观方面的特别规定使绑架罪成为典型的目的犯,即主观上必须以勒索财物或绑架人质以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在刑法理论上,目的犯是指具有一定目的,为其特别构成要件的犯罪。毫无疑问,这些目的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应属于主观要件范畴,其主要作用在于限定犯罪客观方面即犯罪行为的构成,缩减刑罚的适用范围,这也是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重要界限。目的犯之目的,通常超越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范围,所以也叫超越的内心倾向,即目的行为未完成,不影响其危害行为的完成,因此,不能把勒索钱财等目的行为包含在客观构成要件中。第二,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但人身权高于财产权,刑法将其规定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同时为加强人身权利的保护,亦规定完成绑架他人的行为即构成既遂,至于绑架行为实施以后是否勒索到财物则是客观构成要件的超过要素,该行为实施与否对构成绑架既遂没有影响,但影响到绑架罪犯罪情节的轻重,并对量刑产生作用。这对于解决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价值。一般而言,复合行为若要构成犯罪既遂,须完全具备所复合的数行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缺少其中任何一种行为也不能构成犯罪的既遂,而只能构成犯罪未遂。既遂犯与未遂犯两者刑罚结果不同。对于未遂犯,要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与既遂犯相同之刑罚则有不尽合理之处。因此,如果将绑架罪客观方面视为复合行为,其犯罪既遂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绑架与勒索财物两行为,缺少其中之一便应是未遂。这就容易导致绑架行为实施以后没有勒索到财物,但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例如致被害人死亡等),而无法按照既遂犯予以处罚的矛盾情形。第三,针对有些学者提出: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此情况,“如果按照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的主张,显然不能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属先无通谋的事后行为。对于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不构成犯罪的,以非罪处理,但对于这类情况不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于理于法都是说不通的。”本文认为,绑架罪是典型的继续犯,继续犯意味着犯罪虽然既遂,但犯罪行为并未随着犯罪的既遂而结束,而此时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仍然属于有共同犯罪故意的绑架行为,即还要一起控制着被绑架人,故成立绑架的共同犯罪。因此,单一行为说并不会与共同犯罪理论产生矛盾。
三、绑架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定
(一)绑架中的抢劫行为
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在于它们实施犯罪的对象不同。抢劫罪中被抢劫的对象就是抢劫人所针对的对象,不涉及其他的第三人;绑架罪中的勒索财物的行为并不针对被绑架人,而是利用第三人对被绑架人的关心勒索第三人的财物。但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绑架人即从第三人那里勒索财物又抢走被绑架人身上的财物。对这样的行为,我们应该怎样定罪?当然,犯罪人的行为既符合绑架罪又符合抢劫罪的表现,于是就有人提出从一重罪处罚。如果按着这样的原则来处理,就会有这样一种情况:如果绑架人从被绑架人身上劫取了数额巨大的财物,符合刑法第263条第4项判处死刑的条件,而其实施的绑架行为却不符合刑法第239条判处死刑的加重要件时,我们就只能给犯罪人定死刑。笔者认为这是不尽合理的,行为人只有在伤害了被绑架人的生命时才适用死刑,而现在反而是劫持了财物就被判死刑,这样会促使行为人在劫持财物后把被绑架人杀害,因为杀害与不杀害被绑架人的结果都是一样的。其次,从法定刑的比较来看,绑架罪的法定刑重于抢劫罪,从侵犯的法益来看,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也重于抢劫罪,从故意杀人行为尚且能用绑架罪罪名做包括评价,从我们不能期待绑架者舍近求远,放着被绑架者身上的财物不劫还去勒索被绑架者以外的第三人的财物、绑架过程从被绑架者身上劫走财物的行为来考虑,应该以绑架罪一罪做包括的刑法评价。
(二)为索取债务而进行的拘禁行为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都是侵犯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但是,前者的法益侵害性与非难可能性重于后者。两罪的主要区别是非法拘禁罪只是单纯剥夺被害人自由的行为,而绑架罪不仅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往往重于非法拘禁行为,而且主观上还须具有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的心理状态,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二者在社会危害性及刑罚程度也有很大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