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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3年末,我国信托资产总规模再创历史新高。然而,信托业一片繁荣景象的背后,却潜伏着“刚性兑付”的危机。要让信托兑付回归符合信托法理的兑付付规则,其关键在于信托法律制度的健全。本文从“刚性兑付”形成的法制根源分析,探讨破解兑付危机之道。而刚性兑付的根本解决路径正在于法律制度能够提供“买者自负,卖者有责”的兑付制度环境。立法需以制度环境的完善为方向,为市场的发展提供有效的制度空间,还市场一个公平、规范的环境。
关键词:信托法;刚性兑付;法制完善
中图分类号:F2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0-02
一、引言
2014年注定是中國金融市场波澜起伏的一年。从中诚信托“诚至金开1号”信托计划高达30亿兑付的风波,到之后的吉林信托旗下“松花江77号”信托计划逾期未兑,和随后浙江房企资金链断裂的传闻,一次次地将信托产品违约风险的问题推至风口浪尖。
截至2013年年末,中国信托的资产总规模达到10.91万亿元,再创历史新高。2013年信托全行业实现利润总额568.61亿元。自2007年以来,我国的信托业经历了一个飞速发展的阶段。但是,在看似风光的繁荣景象背后,信托兑付危机不断爆发出,“刚性兑付”成为悬在监管者、信托公司和投资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时刻提醒着人们风险的存在。
二、“刚性兑付”颠覆现行信托兑付制度安排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兑付问题作出的制度安排是:不论信托财产的价值发生怎样的变化以至于影响了信托利益的多寡,受托人都不应动用固有财产向受益人进行兑付,更不能承诺信托财产不受风险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然而,刚性兑付却全然颠覆了上述规则。
刚性兑付,指的是信托产品到期后,信托公司必须按照投资者投入本金加上一定的收益标准,而不是以终止时信托财产的价值,为限向投资者支付信托本金以及利益。并且当信托计划出现不能如期兑付或兑付困难时,信托公司需要兜底处理,必须运用固有财产来进行支付。监管层要求确保兑付的初衷是为了推动新业务,让投资者消除疑虑,也是为了维护金融和社会稳定,防止因信托投资亏损诱发群体性事件。事实上,我国并没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信托公司进行刚性兑付,这只是信托业一个不成文的规定。而这样一来,就将大部分兑付风险集中于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更是让仍在苦苦寻找自身功能定位的信托业的未来蒙上了一层阴影。
无论是市场的参与者还是政策的制定者,对于信贷违约都存在非常矛盾的心理。一方面,他们希望能够尽早破除刚性兑付的怪圈,建立真正符合市场化意义上的风险定价机制。另一方面,他们又担心万一信贷违约事件的发生,会挫败市场信心,导致大量资金流出信托和理财市场而造成流动性危机。
三、“刚性兑付”条款的法律风险
上文已提及,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利益支付亦即信托兑付问题已然做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必然需要受托人与受益人共同遵守信托财产的可变性和独立性,不论信托财产的价值发生怎样的变化以至于影响了信托利益的多寡,受托人都不应动用固有财产向受益人进行兑付,更不能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然而,在市场竞争激烈的高压下产生的“刚性兑付”却使得受益人变得无法忍受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迫于压力也不顾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兑付,全然颠覆了信托兑付制度的安排。
从法律意义上的解读,信托兑付实际上即是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向受益人给付信托利益的行为。我国《信托法》第34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另一方面,中国银监会从信托公司规范经营的角度分别在《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要求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然而,由于金融市场变幻莫测,即便受托人圆满履行了符合社会一般标准的管理的义务,也不能保证最后信托财产一定能够达到令人满意的收益率,甚至信托财产减少的情况也是有可能。但由于刚性兑付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存在被法院判定为无效的可能发生,一旦发生信托本金损失,投资者寻求法律救济过程中将会遭遇巨大的障碍。
另外,从市场的角度来看,在刚性兑付的规则下,信托市场逐渐形成“劣币驱逐良币”趋势,导致风险累积加速。并有存在由个案风险演变为系统性风险的可能。这样看来,如果不打破刚性兑付这个怪圈,而任其发展,将有可能引发信托市场的蝴蝶效应,致使兑付危机积重难返。
四、“刚性兑付”形成的法律制度根源
刚性兑付怪圈的形成,究其根源主要有历史因素、市场发展阶段因素和法律制度因素等三个方面。从历史角度来看,信托业的无序发展和道德风险等历史包袱,使其遭受信任危机,从业机构不得已而采取刚性兑付的规则,以解燃眉之急,实则饮鸩止渴。另外从市场发展阶段因素来看,我国信托业,乃至整个金融业都处在发展阶段,投资者整体缺乏对信托的理性认识,在选择信托产品是一味追求高收益,而忽略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未能形成正确的“风险——收益”观念。究其法律根源,我国现行信托法律制度对“刚性兑付”的形成有着难以推脱的责任,现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买者自负,卖者有责”之兑付规则的难于实现。
(一)信托公司面临着双重法律标准
首先,在与银行、证券公司等财产管理机构市场竞争中巨大的压力下,整个信托行业面临着双重法律标准。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银行的理财产品以及证券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均符合信托法对于信托关系的描述,但银行的理财产品和证券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却不受《信托法》的调整。不仅如此,规范银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存在保证收益和非保证收益的分类,而前者正是商业银行向投资者做出了本金无损或者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的情形。也就是说,银行业理财产品的刚性兑付在规避了《信托法》调整的情况下甚至是于法有据的。这样一来,由于市场规则的不统一,信托产品在与其它金融机构的财产管理产品的竞争中,在一开始就处于下风。信托公司向对手学习,或者保本金或者保收益,即便欠缺了合法性,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合理性。 (二)信托纠纷的司法介入不足
根据学者对2002年到2011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涉及信托公司商事案件的统计,总共十年间该院共受理涉信托公司商事案件90件,而其中信托纠纷仅仅只有10件。从上述数据管中窥豹,我们可以看出,如此少的受理数量在金融投资活动十分频繁的经济首善之区是十分不正常的。这一统计,一方面与现行《信托法》缺乏可操作性有关,另一方面也和信托案件的复杂性相关,同时也从一个角度反映了在处理信托纠纷时,司法机关存在的认识和能力局限性。打破刚性兑付,就意味着要将受托人与受益人在信托利益支付上的权利义务配置恢复到“买者自负,卖者有责”上来。而关于信托兑付的矛盾纠纷需要一种解决机制,司法在破除刚性兑付上理应有所作为。
五、完善信托法规,破解兑付危机
由上分析可以看出,信托市场的兑付危机根源在于信托法律制度不的欠缺。而制度改革一个任重道远的过程,各方利益的协调不可能一蹴而就。同时,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也会经历一个相当漫长的程序。因此,在这样的现实约束下,要从法律制度层面化解信托刚性兑付危机就得循序渐进地必须采取阶段性的解决方案。
(一)在现有制度环境下,积极发挥司法能动性
现阶段要解决刚性兑付危机必须充分发挥法院的司法能动性,为信托兑付的实现和纠纷的解决提供司法路径。尽管我国现行《信托法》存在诸多不尽完善之处,但是事实上,法院适当运用地法律解释方法,仍然可以对相关案件进行审理。而且,应对立法过时的司法能动,也能够对《信托法》的修改和修订形成一定的倒逼机制,加快《信托法》的完善进程。
(二)应积极制定和修订《信托法》的司法解释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为《信托法》的制定的司法解释,开始了前期调研工作。这样一部司法解释的早日出台可以及时对现行《信托法》中存在的诸多法律漏洞进行填补和修复,进一步指导各级法院对信托纠纷的审理工作。当然,这需要增加法院系统的投入,为更好的审理信托兑付纠纷储备相应的审判资源。
(三)扩展《信托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在信托立法之初,我国的“信托”活动主要是指信托公司的融资行为,而这与《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有着本质的区别,致使《信托法》在市场运作中的调整范围相对狭窄。因此,在完善信托相关法律法规时,必须将所有的信托关系都纳入其调整范围,以避免在信托兑付过程中出现“双重标准”的现象,杜绝因资产管理机构之间竞争规则不统一造成的金融秩序动荡。
(四)从司法角度,明确信托义务和责任
根据信托兑付规则,必须要分别讨论受托人履行了信托义务和受托人违背信托义务这两种情况,分清受托人的责任与义务,也使投资人承担起相应的投资风险,明确“风险——收益观念”。在受托人履行了信托义务的条件下,信托投资者要承担可能发生的信托财产缩水的风险;而在受托人违背信托义务的条件下,则要由信托公司来为其失职或背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所有的信托兑付纠纷中,必须明确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的确定标准,为信托兑付纠纷的解决提供完备的裁判规则。因此,未来我国《信托法》的修改完善必然要对相关的立法和司法经验进行总结,合理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体例,形成一套具切实有效并具备可操作性的裁判规则,为信托兑付纠纷的审理提供法律指引。
(五)与时俱进加大信托法律制度供给
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和国内金融业的日新月异,符合信托特征的财产管理行为和产品必然会随之不断涌现,信托法律制度的供给不足必然会造成信托业之外的信托行为被其他制度俘获,继而最终导致财产管理机构竞争规则的不同,并使得信托公司产生脱法经营的冲动。那么,为营造打破刚性兑付的良好制度环境,必须要加大信托制度供给,为信托公司在市场竞争中提供一个良好的、完善的、公平的竞争平台。
另外,“打铁还需自身硬”,在期待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早日构建的同时,信托公司本身还应着力转变业务模式,提高自身财产管理与风险防控能力。另一方面,作为投资者,也应该提高对信托的认识水平,建立正确的风险观念。
参考文献:
[1]康锐.信托业发展困境的法律对策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
[2]龚龑.论信托刚性兑付的困境与出路[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3(4).
[3]高达,王鹏.中国信托法的发展完善[J].学术探索,2010(10).
[4]汤善鹏.立法过时的司法应对——评卡拉布雷斯《制定法時代的普通法》[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6).
[5]曹黎娟,王洪卫,杨刚.房地产信托兑付风险研究——基于2012年房地产信托面临密集兑付现状[J].现代管理科学,2013(3).
[6]范黎红,周荃.我国信托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以2002—2011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涉信托公司商事案件为样本[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2013(2).
[7]于海涌.中国信托业陷入低迷的法律分析——写在《信托法》实施以后[J].政法论丛,2011(10).
作者简介:杨 倩(1992-),女,云南曲靖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关键词:信托法;刚性兑付;法制完善
中图分类号:F2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0-02
一、引言
2014年注定是中國金融市场波澜起伏的一年。从中诚信托“诚至金开1号”信托计划高达30亿兑付的风波,到之后的吉林信托旗下“松花江77号”信托计划逾期未兑,和随后浙江房企资金链断裂的传闻,一次次地将信托产品违约风险的问题推至风口浪尖。
截至2013年年末,中国信托的资产总规模达到10.91万亿元,再创历史新高。2013年信托全行业实现利润总额568.61亿元。自2007年以来,我国的信托业经历了一个飞速发展的阶段。但是,在看似风光的繁荣景象背后,信托兑付危机不断爆发出,“刚性兑付”成为悬在监管者、信托公司和投资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时刻提醒着人们风险的存在。
二、“刚性兑付”颠覆现行信托兑付制度安排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兑付问题作出的制度安排是:不论信托财产的价值发生怎样的变化以至于影响了信托利益的多寡,受托人都不应动用固有财产向受益人进行兑付,更不能承诺信托财产不受风险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然而,刚性兑付却全然颠覆了上述规则。
刚性兑付,指的是信托产品到期后,信托公司必须按照投资者投入本金加上一定的收益标准,而不是以终止时信托财产的价值,为限向投资者支付信托本金以及利益。并且当信托计划出现不能如期兑付或兑付困难时,信托公司需要兜底处理,必须运用固有财产来进行支付。监管层要求确保兑付的初衷是为了推动新业务,让投资者消除疑虑,也是为了维护金融和社会稳定,防止因信托投资亏损诱发群体性事件。事实上,我国并没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信托公司进行刚性兑付,这只是信托业一个不成文的规定。而这样一来,就将大部分兑付风险集中于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更是让仍在苦苦寻找自身功能定位的信托业的未来蒙上了一层阴影。
无论是市场的参与者还是政策的制定者,对于信贷违约都存在非常矛盾的心理。一方面,他们希望能够尽早破除刚性兑付的怪圈,建立真正符合市场化意义上的风险定价机制。另一方面,他们又担心万一信贷违约事件的发生,会挫败市场信心,导致大量资金流出信托和理财市场而造成流动性危机。
三、“刚性兑付”条款的法律风险
上文已提及,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利益支付亦即信托兑付问题已然做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必然需要受托人与受益人共同遵守信托财产的可变性和独立性,不论信托财产的价值发生怎样的变化以至于影响了信托利益的多寡,受托人都不应动用固有财产向受益人进行兑付,更不能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然而,在市场竞争激烈的高压下产生的“刚性兑付”却使得受益人变得无法忍受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迫于压力也不顾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兑付,全然颠覆了信托兑付制度的安排。
从法律意义上的解读,信托兑付实际上即是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向受益人给付信托利益的行为。我国《信托法》第34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另一方面,中国银监会从信托公司规范经营的角度分别在《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要求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然而,由于金融市场变幻莫测,即便受托人圆满履行了符合社会一般标准的管理的义务,也不能保证最后信托财产一定能够达到令人满意的收益率,甚至信托财产减少的情况也是有可能。但由于刚性兑付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存在被法院判定为无效的可能发生,一旦发生信托本金损失,投资者寻求法律救济过程中将会遭遇巨大的障碍。
另外,从市场的角度来看,在刚性兑付的规则下,信托市场逐渐形成“劣币驱逐良币”趋势,导致风险累积加速。并有存在由个案风险演变为系统性风险的可能。这样看来,如果不打破刚性兑付这个怪圈,而任其发展,将有可能引发信托市场的蝴蝶效应,致使兑付危机积重难返。
四、“刚性兑付”形成的法律制度根源
刚性兑付怪圈的形成,究其根源主要有历史因素、市场发展阶段因素和法律制度因素等三个方面。从历史角度来看,信托业的无序发展和道德风险等历史包袱,使其遭受信任危机,从业机构不得已而采取刚性兑付的规则,以解燃眉之急,实则饮鸩止渴。另外从市场发展阶段因素来看,我国信托业,乃至整个金融业都处在发展阶段,投资者整体缺乏对信托的理性认识,在选择信托产品是一味追求高收益,而忽略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未能形成正确的“风险——收益”观念。究其法律根源,我国现行信托法律制度对“刚性兑付”的形成有着难以推脱的责任,现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买者自负,卖者有责”之兑付规则的难于实现。
(一)信托公司面临着双重法律标准
首先,在与银行、证券公司等财产管理机构市场竞争中巨大的压力下,整个信托行业面临着双重法律标准。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银行的理财产品以及证券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均符合信托法对于信托关系的描述,但银行的理财产品和证券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却不受《信托法》的调整。不仅如此,规范银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存在保证收益和非保证收益的分类,而前者正是商业银行向投资者做出了本金无损或者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的情形。也就是说,银行业理财产品的刚性兑付在规避了《信托法》调整的情况下甚至是于法有据的。这样一来,由于市场规则的不统一,信托产品在与其它金融机构的财产管理产品的竞争中,在一开始就处于下风。信托公司向对手学习,或者保本金或者保收益,即便欠缺了合法性,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合理性。 (二)信托纠纷的司法介入不足
根据学者对2002年到2011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涉及信托公司商事案件的统计,总共十年间该院共受理涉信托公司商事案件90件,而其中信托纠纷仅仅只有10件。从上述数据管中窥豹,我们可以看出,如此少的受理数量在金融投资活动十分频繁的经济首善之区是十分不正常的。这一统计,一方面与现行《信托法》缺乏可操作性有关,另一方面也和信托案件的复杂性相关,同时也从一个角度反映了在处理信托纠纷时,司法机关存在的认识和能力局限性。打破刚性兑付,就意味着要将受托人与受益人在信托利益支付上的权利义务配置恢复到“买者自负,卖者有责”上来。而关于信托兑付的矛盾纠纷需要一种解决机制,司法在破除刚性兑付上理应有所作为。
五、完善信托法规,破解兑付危机
由上分析可以看出,信托市场的兑付危机根源在于信托法律制度不的欠缺。而制度改革一个任重道远的过程,各方利益的协调不可能一蹴而就。同时,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也会经历一个相当漫长的程序。因此,在这样的现实约束下,要从法律制度层面化解信托刚性兑付危机就得循序渐进地必须采取阶段性的解决方案。
(一)在现有制度环境下,积极发挥司法能动性
现阶段要解决刚性兑付危机必须充分发挥法院的司法能动性,为信托兑付的实现和纠纷的解决提供司法路径。尽管我国现行《信托法》存在诸多不尽完善之处,但是事实上,法院适当运用地法律解释方法,仍然可以对相关案件进行审理。而且,应对立法过时的司法能动,也能够对《信托法》的修改和修订形成一定的倒逼机制,加快《信托法》的完善进程。
(二)应积极制定和修订《信托法》的司法解释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为《信托法》的制定的司法解释,开始了前期调研工作。这样一部司法解释的早日出台可以及时对现行《信托法》中存在的诸多法律漏洞进行填补和修复,进一步指导各级法院对信托纠纷的审理工作。当然,这需要增加法院系统的投入,为更好的审理信托兑付纠纷储备相应的审判资源。
(三)扩展《信托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在信托立法之初,我国的“信托”活动主要是指信托公司的融资行为,而这与《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有着本质的区别,致使《信托法》在市场运作中的调整范围相对狭窄。因此,在完善信托相关法律法规时,必须将所有的信托关系都纳入其调整范围,以避免在信托兑付过程中出现“双重标准”的现象,杜绝因资产管理机构之间竞争规则不统一造成的金融秩序动荡。
(四)从司法角度,明确信托义务和责任
根据信托兑付规则,必须要分别讨论受托人履行了信托义务和受托人违背信托义务这两种情况,分清受托人的责任与义务,也使投资人承担起相应的投资风险,明确“风险——收益观念”。在受托人履行了信托义务的条件下,信托投资者要承担可能发生的信托财产缩水的风险;而在受托人违背信托义务的条件下,则要由信托公司来为其失职或背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所有的信托兑付纠纷中,必须明确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的确定标准,为信托兑付纠纷的解决提供完备的裁判规则。因此,未来我国《信托法》的修改完善必然要对相关的立法和司法经验进行总结,合理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体例,形成一套具切实有效并具备可操作性的裁判规则,为信托兑付纠纷的审理提供法律指引。
(五)与时俱进加大信托法律制度供给
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和国内金融业的日新月异,符合信托特征的财产管理行为和产品必然会随之不断涌现,信托法律制度的供给不足必然会造成信托业之外的信托行为被其他制度俘获,继而最终导致财产管理机构竞争规则的不同,并使得信托公司产生脱法经营的冲动。那么,为营造打破刚性兑付的良好制度环境,必须要加大信托制度供给,为信托公司在市场竞争中提供一个良好的、完善的、公平的竞争平台。
另外,“打铁还需自身硬”,在期待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早日构建的同时,信托公司本身还应着力转变业务模式,提高自身财产管理与风险防控能力。另一方面,作为投资者,也应该提高对信托的认识水平,建立正确的风险观念。
参考文献:
[1]康锐.信托业发展困境的法律对策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
[2]龚龑.论信托刚性兑付的困境与出路[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3(4).
[3]高达,王鹏.中国信托法的发展完善[J].学术探索,2010(10).
[4]汤善鹏.立法过时的司法应对——评卡拉布雷斯《制定法時代的普通法》[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6).
[5]曹黎娟,王洪卫,杨刚.房地产信托兑付风险研究——基于2012年房地产信托面临密集兑付现状[J].现代管理科学,2013(3).
[6]范黎红,周荃.我国信托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以2002—2011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涉信托公司商事案件为样本[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2013(2).
[7]于海涌.中国信托业陷入低迷的法律分析——写在《信托法》实施以后[J].政法论丛,2011(10).
作者简介:杨 倩(1992-),女,云南曲靖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