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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是指用以指导行政强制活动和行政强制立法的基本原理和准则,《行政强制法》的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分别是:依法强制原则、适当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和权利救济原则。
【关键词】行政强制;原则;平衡;正当
一、《行政强制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是指用以指导行政强制活动和行政强制立法的基本原理和准则,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①:(一)指导行政法律制度的设立与完善
行政强制权是一项同公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公权力,《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也并非是为了强化行政强制权,而是为了更好地确保行政强制权力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从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整部《行政强制法》的制定,都是围绕着这一立法目的进行的,而且整个行政强制法律体系的完善也都应该围绕着这些原则进行。(二)指导行政强制的依法准确有效实施
《行政强制法》的第九条和第十二条分别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这两条都有一个兜底性的条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第九条)、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第十二条)。有人认为,这表明《行政强制法》还承认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存在,会使前面的列举事项失去意义。但考察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就可以发现,这是一部“控权法”而非“赋权法”,它严格地限定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除了法律的设定权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极少量的设定权外,其他的规范性文件都不拥有这一权力,也就是说,这些兜底条款是针对极端特殊的变化和难以预见的情况设计的,而非是赋予国家机关更多的权力。(三)弥补行政强制法律制度的缺口与漏洞
众所周知,行政强制权是典型的行政负担行为,如果没有法律对此权力作出严格的约束,就容易导致行政强制权力的滥用,而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行政强制法本身不可能将所有行政强制活动的所有细节都归于其约束之下,这就要靠一些原则性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存在来规范行政强制行为。事实上,行政强制基本原则的价值不仅仅体现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如上文所述,从行政强制立法到行政强制活动的实施,它都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二、《行政强制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强制的基本主要从两个层面上进行了讨论:一种是一般意义上的行政强制法基本原则,另一种是行政强制法法典本身的基本原则。无论是哪个角度,这些原则所包含的精神内涵实际上都是对于行政强制权力的约束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一)平衡原则
《行政强制法》所体现的平衡原则有以下两层含义:
1.平衡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这是行政法和各种公共利益的连接点,如何既使行政权力的行使达到社会管理之职能,又不被滥用是《行政强制法》的立法主线
《行政强制法》第一条即确立了两个最基本的平衡:一是保障和监督关系的平衡:既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排除障碍,又要控制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损害相对人权益的行为;二是公共利益与作为强制对象的相对人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②这一原则在《行政强制法》的许多条文中都得以体现:该法的第八条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第十四条规定了听证制度等,这些规定都有助于实现行政强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使二者和谐共存。
2.《行政强制法》的平衡原则还体现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平衡、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的平衡③
实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平衡,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实现司法权作为行政权的配合者与监督者的独立地位,避免司法权沦为行政权的下位权力。《行政强制法》第五章有关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申请的书面审查和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申请的实质审查等内容都体现了这种合作与监督共存的模式,更好地平衡了二者的关系,实现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良性互动。
对于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的划分,《行政强制法》在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的基础上,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法发展水平的差距,做出了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了可以设立行政强制的法律渊源(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同时,地方规章不享再有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但在行政处罚中,则享有“警告和一定数额的罚款”权,以及在上位法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具体的设定权。(二)依法原则
行政强制依法原则是行政法上依法行政原则的具体化,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权力必须有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的实施。
《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法定的“法”具体是指的是什么,学界存有有争议。姜明安教授认为,权限法定的“法”主要或基本上限于法律;范围法定、条件法定的“法”则可限于法律、法规;而程序法定的“法”则不仅应包括法律、法规,而且应包含规章。④行政强制设定的权限,依法行政原则中“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表现为行政强制设定权主要保留给法律。行政强制的范围和条件,则是应当根据不同的地域条件和发展状况,在获得授权的前提下运用某种行政手段的具体情形,除了法律,由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加以设定是合乎实际情况的。而行政强制的程序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权力时应当遵守的步骤、方式等具体的要求,具有一定的自律性质,即需要作为实施机关的行政主体对自身行为进行约束,而规章则可以针对较小范围的内的事务做出具体的、详细的程序规定,因此将规章归入其中,也是合乎法理的。(三)适当原则
适当原则主要适用于行政自由裁量权领域,它强调行政强制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应当有一定平衡的关系,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对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利益进行衡量,从而做出对行政相对人损害最小的行为。
《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的规定是对适当原则的最显著的体现,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设定行政强制时应遵循适当原则,立法机关应保持谨慎的态度,不能过多或过少的设定行政强制;二是实施行政强制时应遵循适当原则,实施机关在选择执法方式和执法时机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全面考虑。 在《行政强制法》的执行中,适当原则也有严格的适用标准。⑤第一,在行为模式上,行政强制作为“最后的手段”实施。如果能由当事人自觉履行其责任,就不应再以行政强制加以援手。其次,在行为类型方面,负担性行政强制行为优于禁止性行政强制行为、间接强制优于直接强制。但也有学者指出,这不是绝对的,还需考虑行政强制手段对相对人造成的实际影响,例如“警告公示”这一负担性行政强制行为对于企业所造成的影响,并不必然小于责令停产等禁止性强制手段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在行政强制中,必须加以权衡,保证对行政相对人的侵害最小。再次,在执行时间、空间等方面,也应该考虑到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例如,对女性的搜查就不宜在大庭广众之下进行。最后,在行政强制过程中,应当赋予当事人自主权,即有多个“效果相同”的执行方式可供选择时,应该听取相对人意见,再作出合理的行政行为。(四)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法律既有引导功能,又具有惩罚的功能。⑥倡导性规定从社会发展和良好秩序角度循循诱导,而惩罚性规定从承担不利后果角度,迫使当事人遵纪守法。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二者的互动尤为重要:“教育”包含两个方面,即特定教育和一般教育。特定教育是指对作为行政强制对象的相对人进行的教育;一般教育是针对一般公众的教育,且这类教育也是通过特定教育实现的。
另外,这一原则中的“教育”与“强制”之间也是有一定的先后关系的。在行政强制的实施过程之前,首先需要进行的是“事前教育”程序,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之前,应对相对人进行教育,促使其自觉履行义务。如果相对人经过教育后自觉履行了义务,就不要再实施强制。这一原则在具体的制度中一般表现为一段时间的宽限期或履行期。(五)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对行政强制权的约束力既及于行政强制权的设定,又及于行政强制权的实施,其中的重点在于行政强制权的实施。《行政强制法》的第二章行政强制设定程序、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和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构成了该法的主干部分,这些对程序的规定处处体现着程序正义对于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作用。
具体来说,《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则有以下三点⑦:第一,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或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免于采取行政强制;第二,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不具有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第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之前,必须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再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告知当事人强制的理由和依据,说明其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且听取其陈述、申辩,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还应立即告知其家属,且不得超过法定期限,遇到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的,应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补办批准手续,负责人认为不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六)救济原则
没有救济,权利只是停留在纸面上的具文。行政强制是对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人身权等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因此无论从权利保护角度,还是从权力监督角度,都应当明确行政相对人或利益相关人的权利以及权利救济途径。
《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确立了我国行政强制的救济原则,确定了行政相对人三个方面的权利。首先,陈述申辩权,行政相对人有权向行政机关反映事实,提供证据,《行政强制法》的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了条都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这些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以保证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其次,申告权,即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最后,获得赔偿权。《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此做出了规定。当然,在具体实践中,这些救济途径还要具体涉及到《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的应用。
《行政强制法》正式实施了,然而对于这部法律的探讨和分析并没有停止,正如北京大学姜明安教授所说:“犹如物权法是司法领域难攻的堡垒一样,行政强制法是公法领域难攻的堡垒”,的确,四易其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承载了许多时代的重任,愿它能够在这些基本原则所划定的轨道上顺利运行,为规范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益作出应有的贡献。
注 释:
①莫于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39.
②姜明安.<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和行政强制设定权研究[J].北京:法学杂志,2011(11).
③袁曙宏.我国<行政强制法>的法律地位、价值取向和制度逻辑[J].北京:中国法学,2011(04).
④姜明安.<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和行政强制设定权研究[J].北京:法学杂志,2011(11).
⑤胡建淼,蒋红珍.论最小侵害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适用[J].法学家,2006(03).
⑥乔晓阳,张世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23.
⑦姜明安.<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和行政强制设定权研究[J].北京:法学杂志,2011(11).
参考文献:
[1]张树义.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胡建淼.行政强制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乔晓阳,张世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4]莫于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5]姜明安.<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和行政强制设定权研究[J].北京:法学杂志,2011(11).
[6]姜明安.行政强制法立法若干争议问题之我见[J].法学家,2010(3).
[7]胡建淼,蒋红珍.论最小侵害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适用[J].法学家,2006(03).
[8]袁曙宏.我国<行政强制法>的法律地位、价值取向和制度逻辑[J].北京:中国法学,2011(04).
【关键词】行政强制;原则;平衡;正当
一、《行政强制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是指用以指导行政强制活动和行政强制立法的基本原理和准则,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①:(一)指导行政法律制度的设立与完善
行政强制权是一项同公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公权力,《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也并非是为了强化行政强制权,而是为了更好地确保行政强制权力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从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整部《行政强制法》的制定,都是围绕着这一立法目的进行的,而且整个行政强制法律体系的完善也都应该围绕着这些原则进行。(二)指导行政强制的依法准确有效实施
《行政强制法》的第九条和第十二条分别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这两条都有一个兜底性的条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第九条)、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第十二条)。有人认为,这表明《行政强制法》还承认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存在,会使前面的列举事项失去意义。但考察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就可以发现,这是一部“控权法”而非“赋权法”,它严格地限定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除了法律的设定权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极少量的设定权外,其他的规范性文件都不拥有这一权力,也就是说,这些兜底条款是针对极端特殊的变化和难以预见的情况设计的,而非是赋予国家机关更多的权力。(三)弥补行政强制法律制度的缺口与漏洞
众所周知,行政强制权是典型的行政负担行为,如果没有法律对此权力作出严格的约束,就容易导致行政强制权力的滥用,而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行政强制法本身不可能将所有行政强制活动的所有细节都归于其约束之下,这就要靠一些原则性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存在来规范行政强制行为。事实上,行政强制基本原则的价值不仅仅体现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如上文所述,从行政强制立法到行政强制活动的实施,它都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二、《行政强制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强制的基本主要从两个层面上进行了讨论:一种是一般意义上的行政强制法基本原则,另一种是行政强制法法典本身的基本原则。无论是哪个角度,这些原则所包含的精神内涵实际上都是对于行政强制权力的约束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一)平衡原则
《行政强制法》所体现的平衡原则有以下两层含义:
1.平衡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这是行政法和各种公共利益的连接点,如何既使行政权力的行使达到社会管理之职能,又不被滥用是《行政强制法》的立法主线
《行政强制法》第一条即确立了两个最基本的平衡:一是保障和监督关系的平衡:既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排除障碍,又要控制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损害相对人权益的行为;二是公共利益与作为强制对象的相对人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②这一原则在《行政强制法》的许多条文中都得以体现:该法的第八条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第十四条规定了听证制度等,这些规定都有助于实现行政强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使二者和谐共存。
2.《行政强制法》的平衡原则还体现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平衡、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的平衡③
实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平衡,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实现司法权作为行政权的配合者与监督者的独立地位,避免司法权沦为行政权的下位权力。《行政强制法》第五章有关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申请的书面审查和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申请的实质审查等内容都体现了这种合作与监督共存的模式,更好地平衡了二者的关系,实现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良性互动。
对于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的划分,《行政强制法》在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的基础上,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法发展水平的差距,做出了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了可以设立行政强制的法律渊源(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同时,地方规章不享再有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但在行政处罚中,则享有“警告和一定数额的罚款”权,以及在上位法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具体的设定权。(二)依法原则
行政强制依法原则是行政法上依法行政原则的具体化,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权力必须有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的实施。
《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法定的“法”具体是指的是什么,学界存有有争议。姜明安教授认为,权限法定的“法”主要或基本上限于法律;范围法定、条件法定的“法”则可限于法律、法规;而程序法定的“法”则不仅应包括法律、法规,而且应包含规章。④行政强制设定的权限,依法行政原则中“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表现为行政强制设定权主要保留给法律。行政强制的范围和条件,则是应当根据不同的地域条件和发展状况,在获得授权的前提下运用某种行政手段的具体情形,除了法律,由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加以设定是合乎实际情况的。而行政强制的程序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权力时应当遵守的步骤、方式等具体的要求,具有一定的自律性质,即需要作为实施机关的行政主体对自身行为进行约束,而规章则可以针对较小范围的内的事务做出具体的、详细的程序规定,因此将规章归入其中,也是合乎法理的。(三)适当原则
适当原则主要适用于行政自由裁量权领域,它强调行政强制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应当有一定平衡的关系,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对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利益进行衡量,从而做出对行政相对人损害最小的行为。
《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的规定是对适当原则的最显著的体现,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设定行政强制时应遵循适当原则,立法机关应保持谨慎的态度,不能过多或过少的设定行政强制;二是实施行政强制时应遵循适当原则,实施机关在选择执法方式和执法时机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全面考虑。 在《行政强制法》的执行中,适当原则也有严格的适用标准。⑤第一,在行为模式上,行政强制作为“最后的手段”实施。如果能由当事人自觉履行其责任,就不应再以行政强制加以援手。其次,在行为类型方面,负担性行政强制行为优于禁止性行政强制行为、间接强制优于直接强制。但也有学者指出,这不是绝对的,还需考虑行政强制手段对相对人造成的实际影响,例如“警告公示”这一负担性行政强制行为对于企业所造成的影响,并不必然小于责令停产等禁止性强制手段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在行政强制中,必须加以权衡,保证对行政相对人的侵害最小。再次,在执行时间、空间等方面,也应该考虑到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例如,对女性的搜查就不宜在大庭广众之下进行。最后,在行政强制过程中,应当赋予当事人自主权,即有多个“效果相同”的执行方式可供选择时,应该听取相对人意见,再作出合理的行政行为。(四)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法律既有引导功能,又具有惩罚的功能。⑥倡导性规定从社会发展和良好秩序角度循循诱导,而惩罚性规定从承担不利后果角度,迫使当事人遵纪守法。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二者的互动尤为重要:“教育”包含两个方面,即特定教育和一般教育。特定教育是指对作为行政强制对象的相对人进行的教育;一般教育是针对一般公众的教育,且这类教育也是通过特定教育实现的。
另外,这一原则中的“教育”与“强制”之间也是有一定的先后关系的。在行政强制的实施过程之前,首先需要进行的是“事前教育”程序,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之前,应对相对人进行教育,促使其自觉履行义务。如果相对人经过教育后自觉履行了义务,就不要再实施强制。这一原则在具体的制度中一般表现为一段时间的宽限期或履行期。(五)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对行政强制权的约束力既及于行政强制权的设定,又及于行政强制权的实施,其中的重点在于行政强制权的实施。《行政强制法》的第二章行政强制设定程序、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和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构成了该法的主干部分,这些对程序的规定处处体现着程序正义对于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作用。
具体来说,《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则有以下三点⑦:第一,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或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免于采取行政强制;第二,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不具有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第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之前,必须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再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告知当事人强制的理由和依据,说明其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且听取其陈述、申辩,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还应立即告知其家属,且不得超过法定期限,遇到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的,应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补办批准手续,负责人认为不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六)救济原则
没有救济,权利只是停留在纸面上的具文。行政强制是对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人身权等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因此无论从权利保护角度,还是从权力监督角度,都应当明确行政相对人或利益相关人的权利以及权利救济途径。
《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确立了我国行政强制的救济原则,确定了行政相对人三个方面的权利。首先,陈述申辩权,行政相对人有权向行政机关反映事实,提供证据,《行政强制法》的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了条都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这些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以保证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其次,申告权,即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最后,获得赔偿权。《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此做出了规定。当然,在具体实践中,这些救济途径还要具体涉及到《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的应用。
《行政强制法》正式实施了,然而对于这部法律的探讨和分析并没有停止,正如北京大学姜明安教授所说:“犹如物权法是司法领域难攻的堡垒一样,行政强制法是公法领域难攻的堡垒”,的确,四易其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承载了许多时代的重任,愿它能够在这些基本原则所划定的轨道上顺利运行,为规范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益作出应有的贡献。
注 释:
①莫于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39.
②姜明安.<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和行政强制设定权研究[J].北京:法学杂志,2011(11).
③袁曙宏.我国<行政强制法>的法律地位、价值取向和制度逻辑[J].北京:中国法学,2011(04).
④姜明安.<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和行政强制设定权研究[J].北京:法学杂志,2011(11).
⑤胡建淼,蒋红珍.论最小侵害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适用[J].法学家,2006(03).
⑥乔晓阳,张世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23.
⑦姜明安.<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和行政强制设定权研究[J].北京:法学杂志,2011(11).
参考文献:
[1]张树义.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胡建淼.行政强制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乔晓阳,张世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4]莫于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5]姜明安.<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和行政强制设定权研究[J].北京:法学杂志,2011(11).
[6]姜明安.行政强制法立法若干争议问题之我见[J].法学家,2010(3).
[7]胡建淼,蒋红珍.论最小侵害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适用[J].法学家,2006(03).
[8]袁曙宏.我国<行政强制法>的法律地位、价值取向和制度逻辑[J].北京:中国法学,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