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消费者知情权的产生与发展
消费者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一权利最早出现在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国情咨文》中,消费者知情权是该咨文中提出的消费者的4大权利之一。1985年4月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将“让消费者获得充足的信息,能依其希望及需要作出知情的选择”的权利予以确定,这意味着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了世界范围的共识。我国在1993年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其中第8条也将消费者知情权规定为我国消费者的九项权利之一。
线上购物下消费者知情权内涵的变化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依法享有交易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九项具体权利。随着我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以及法治社会建设进程的加快,消费者对上述权利的了解和需求也日渐明晰。然而,线上购物这种源于实体购物又有别于实体购物的新型消费模式,对消费者权利的实现发起了新的挑战,尤其是在知情权方面。一般来说,传统意义上的知情权与新兴的线上购物模式下的知情权在主体、内容以及责任承担上都有一定区别。
首先,在主体方面,传统购物模式下的义务主体以经营者为主,而在线上购物中,除了直接与消费者交易的经营者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经营者以及物流承担者也是具有一定特殊附随性义务的主体。因此,线上购物模式下知情权的义务主体范围可适当做扩张解释。笔者认为,应将第三方平台运营者纳入附随义务主体的范畴,令其承担与其在线上购物中所扮演角色相当的义务。目前在我国第三方平台运营中,其主要的收入来源是与该平台经营者们的长期固定合作。至于消费者部分,要么收取极少的手续费要么完全免费。即便是免费提供交易平台的运营者,也会基于网络推广的需要,邀请商家入驻,与商家经营者之间有着密切关系,有时虽然免费提供平台,但是经营者也会以免费资助、商品或服务试用等形式反馈第三方平台利益,以帮助平台提高点击率和人气。在此情况下,双方的利益需求使得第三方平台与经营者牢固地捆绑在一起,这点从前述线上购物交易规则的设计主体上便可看出。故第三方平台在消费者知情权中作为特殊的义务主体被划定,是与其实际扮演的角色一致的,有其合理性。
其次,从内容看,传统购物下消费者依据知情权条款可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商、生产日期、主要成份、有效期限、售后服务等相关情况。而在线上购物中,其内容也随着义务主体的增加而有所变化,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列举的与商品和服务相关的信息外,还包括经营者的身份、信用,线上购物的交易规则、格式条款,物流经营者名称等一系列与线上购物各环节相关的信息。
线上购物下妨碍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因素
立法上的滞后与缺失
“法定权利体系不完备,现实权利也会残缺不全”。无论是在总体框架还是具体条款上,我国的消费者知情权法律制度都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原有的法律已经呈现出滞后于现实需要的尴尬状态。例如,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要承担民事责任,对经营者不履行答复义务却没有规定对应责任,导致此义务难以落实,该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市场经济中的竞争体制不发达
在完全竞争的市场之中,消费者通过价格机制行使其“货币选票”的权利,从而在与经营者的关系中处于最终决定地位——这是经济学家对“消费者主权”的理论假想。现实情况是,当下的市场经济是不完全成熟的市场,难免有垄断等影响竞争和消费者主权实现的因素,这也阻碍了消费者知情权的有效实现。如果市场的竞争机制不成熟,不破除大企业的垄断局面,实现消费者知情权仍然面临较大的阻碍。
经营者盲目逐利
经营者在信息上的优势,使得线上平台充斥着大量的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等不实信息,格式条款模糊或隐藏也成为网络卖家的惯用伎俩。导致这些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经营者逐利的本性及其在线上市场下被盲目放大。欲消解信息不对称给线上购物中消费者知情权带来的损害,从根本上讲,需要经营者的积极参与,转变自身对正当利益获取的态度。
监管者规制定位失衡
在我国法治社会尚未成熟,行政强势的环境下,一味加重经营者的法律负担,又无法给予消费者明确的维权途径,在间接激化双方矛盾的同时,也增添了监管者的规制压力。基于此,在200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0年颁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发布《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均对规范网上交易活动起到了积极的意义。然而,由于内容宽泛、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且同现行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一样,单向的倾斜保护设计,使得这些法规的实效并不理想。事实上,对于消费者的保护,不应局限于仅以消费者为受益方的单向法律设计,以促进经营者和消费者整体发展为目的的法律也不失为一种完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的新型理路。
线上购物下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与完善
通过对线上购物下消费者知情权内涵与实现的特殊性的分析,结合妨碍知情权实现的主要因素的讨论,笔者建议从以下六个方面线上购物模式下对消费者知情权进行保护。
完善实体法,加重经营者义务与责任
必须明確经营者对消费者主动询问事项的答复义务与责任。现行法律、法规等基本明确了经营者强制性信息提供义务的范围,但一直没有确定答复义务的标准和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导致消费者的知情权仍然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想要了解的商品信息,只要符合合理性、(与消费事务)相关性、非违法性的标准,经营者就有义务回答。拒绝履行答复义务的,应当证明消费者的询问不具备上述属性,否则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
促进消费者诉讼的便捷化
设立小额纠纷处理法庭,降低消费诉讼门槛,通过简便程序、低费用、处理结果及时等优点为消费者权利的司法救济提供合适途径,将会为消费者利益保护制度提供有效保障。 规范媒体的社会监督行为与营利性信息
针对媒体的营利性信息传播行为,应当规定不低于普通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按照权力、利益与责任相对应的原则,对作为营利者的媒体设置更高的注意义务标准和更重的责任负担,以提醒其注意营利性与公共责任的平衡,避免一味追求经济利益而不顾公共利益的现象发生。
加强外部监管与优化内部自律
首先,加强行政监管,清洁线上购物环境。网络市场与传统市场相比,其高科技含量更高,监管对象更繁杂。因此,有必要出台一套高效合理的市场准入机制,从源头上做到有效预防;加强对网络虚假信息和广告的查处。现行《广告法》中没有对网络广告做出限制,应责成工商部门和广告审查部门通力合作,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审查管理系统,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网络实名制,与广告行业自律审查相结合,对网络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可追溯性实时监测,处罚发布虚假信息的经营者、发布者以及管理者。
其次,推动经营者协会建设,促进线上购物行业自律,建立统一的行业规范,强化行业协会的效用。就线上购物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制定法规的速度远比不上问题出现的速度。那么在法规相对滞后的情况下,网络行业加强自律,建立行业规范可在很大程度上弥补“无法可依”的尴尬。鉴于消费者保护事业相对发达的国家的有益经验,可考虑通过立法或行政授权的方式,授予现有网络经营者行业协会准立法或司法权力。通过经营者行业协会的自律,在维护市场秩序健康发展的同时,与消费者协会达成良性互动。
引入竞争法保护与重塑经营者价值理念
我国目前的竞争法体系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部分,其立法的初衷是保护消费者利益或权益。然而,由于长期以来对消费者倾斜保护模式的依赖,加之竞争法在司法中的局限,弱化了其对消费者及时有效保护的作用。作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竞争法,不仅着眼于经营者间的自由公平竞争,还重视经营者同消费者的资源共享和同步发展。深入线上购物市场,广大经营者在同消费者沟通时,可考虑侧重商品和服务交易前的用户体验,营造公平交易环境,切实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等利益的实现。
落实消费者保护法律实效与提升消费者自身能力
纵观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主要依靠《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辅之《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广告法》等法规中涉及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条款。尽管看似有多重法律法规可供选择,实然法律间的重复规定、相互沖突,相关主体职权不明、推诿拖延,使得消费者权益的实现与救济并不容易。因此,落实消费者保护法律运行的实际效果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法律法规多并不意味着维权效果好,关键是形成系统化、易识别、便于操作的法律法规群,并为之设计良好的协作机制。
(广西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