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环经济背景下我国农村新能源建设法律保障机制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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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的背景下,农村新能源开发建设已经显得异常重要。农村新能源建设可以促进农村可持续发展,保障社会卞义新农村建设顺利进行,开发利用农村新能源能够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发展,对于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增加农村就业,构建和谐新农村具有深远的意义。然而从循环经济的角度审视我国农村新能源建设,小难发现其存在诸多的法律保障及法律监管的缺失。本文从建立和完善农村能源法律制度的角度进行了粗浅的分析,以此推动农村循环经济的发展。
  
  近年来,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农民在生产和生活方面对能源的需求迅速增长。如何按照循环经济的基本原则开发我国农村新能源,即如何按照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目标,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以物质闭路循环和能量梯次使用为特征,按照自然生态系统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方式运行的经济模式完善我国农村新能源建设各项法律制度是我们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一、循环经济对我国农村新能源建设的新要求
   循环经济(recycoe economy)一词是对物质闭环流动型 (closing materiaos cycoe)经济的简称。循环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生态经济,就是把清洁生产和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融为一体的经济,它要求运用生态学规律来指导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循环经济倡导的是一种建立在物质不断循环利用基础上的经济发展模式,它要求把经济活动组织成一个“资源吋产品斗再生资源”的反馈式流程,所有的物质和能源要能在这个不断进行的经济循环中得到合理和持久的利用,以把经济活动对自然环境的影响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 按照循环经济理念的要求,我国农村传统能源消费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可持续发展观的要求。据20世纪80年代末中国首次农村能源利用调查的结果,那时农村居民生活用能(炊事、取暖)以及农副产品加工(制茶、 烤烟叶等)主要靠烧薪柴和秸秆,年耗生物质能实物量高达6亿t,其中薪柴2.4~2.6亿t,经过20多年的发展(2000年全国农村居民生活用能调查),全国农村居民生活能源消耗总量达3.7亿t标准煤,其中薪柴占21.76%,秸秆占33.41%,煤炭占31.9%,电力占9.31%,成品油占2.04%,液化气、沼气等占1.58%。由此可见,我国农村新能源在农村能源消费的比例很低,而这种传统能源消费模式是一种低效的能源利用,导致了我国农村能源的极度浪费,不但耗费了有限的资源还造成了农村的环境污染。这与当前发展循环经济,发展节约型社会,坚持可持续发展观的的要求还相距甚远。而农村新能源主要包括沼气、太阳能、风力发电、微小水电、生物质能这几个方面,均属于洁净的、无污染的、可再生的能源,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合理开发利用农村现有的新型能源不但可以缓解我国整体的能源压力,还可以彻底改善我国广大农民的生活方式,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对于推进我国农村能源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村能源消费模式优化升级具有积极的作用。农村新能源的开发利用是完全符合我国循环经济基本要求的。因此,加快我国农村新能源建设已经刻不容缓,将其与新农村建设结合在一起,努力实现我国农村和谐健康发展。当然,由于我国农村新能源建设刚刚起步,其中遇到了很多的政策及技术问题。很多的措施具有不可操作性,对具体的实施细则缺少制度支持。所以,运用法律手段来规制我国农村新能源建设,为其提供法律保障,无疑会提高我国农村新能源建设的效率,加快我国新农村建设的步伐。
  
  二、我国农村新能源建设存在的法律保障机制缺失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已于2006年、月1曰起生效。可以说,这一法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能源法已经从第一代迈向第二代,第二代能源法体现能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代际公正,同时还反映出中国是一个负责任的国家,正在积极寻求减少导致全球变暖的温室气体的排放。该法规定了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制度,专项资金制度、经济刺激制度、市场开拓制度等基本法律制度,其中也涉及了农村新能源开发方面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对农村新能源开发专项资金、法律监管、新能源产业发展方面存在一定的缺失。
  (1)我国农村新能源建设专门立法之缺失。有关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立法调整,主要来自于《可再生能源法》和部门规章。在立法形式上,只有一部《可再生能源法》,而且该部法只有相当抽象的33条规定,这些规定亦大多是有关制度框架的规定,需要有相应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加以具体化,否则它所规定的制度就会被悬置。 显然,可再生能源法对农村新能源开发只是抽象笼统的规定,主要以鼓励为主。而我国对于农村新能源中的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能源没有专门立法,同时,地方行政法规与专门法律的配套机制几乎空白。如何建立地方法律规章和政府决策之间的协调机制,完善地方规章的具体内容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农村各种新能源在开发利用中不但具有普遍性还具有各自的特殊性。所以,针对新能源及各地方的不同状况,制定一套系统完整的农村新能源法律体制,使基本法与具有地方特色的行政法规规章协调一致的运作,这就需要国家的专门立法。
  (2)我国农村新能源建设专项资金制度之法律缺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24条规定,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以下活动(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虽然法律列举了专项资金的具体用途,但是对于我国农村新能源资金在其中所占的具体比例不明确。可再生能源法要求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分摊制度无法涵盖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补贴,这样的规定过于笼统,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在各个地区的分配比例没有详细的数据规定,由此可能导致地方财政资金供给的不稳定。并且,专项资金从划拨到地方政府的支配没有系统和规范的法律程序。如果对农村新能源建设的专项资金没有具体的分摊和使用制度,完全有可能使专项资金变成了地方财政的公共资金。这样便无法保证农村新能源建设具体项目的真正实现,使新建的新能源开发项目趋于夭折,造成了资源的浪费。
  (3)我国农村新能源建设监管机制的法律缺失。《可再生能源法》第5条规定,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科技、农业、水利、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林业、海洋、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合理的监管体系对农村新能源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如何规范政府机构在农村新能源建设的具体行为,这就需要专门的监管部门行使职权。但是在我国现行的与新能源相关法律中并未明确农村新能源建设中具体的监管部门,未明确有关部门在农村新能源建设方面各自的职责范围,也未明确具体的执法机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政府机构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被裁撤,相应的能源管理基本上完全丧失,加之政府对农村新能源建设管理和监督力量严重不足。在对项目的具体考察和验收的过程中没有相关的监管体制,政府在其中扮演了多重角色,致使监管职能悬置。
  (4)我国农村新能源产业法律规范的缺失。尽管我国在某些可再生能源领域的技术水平较高,也形成了一定的产业规模,但总体水平仍然较低,例如生物质能,从总体上看,大多数生物质能源生产尚处于初期发展阶段,一方面充满希望,一方面目前还很弱小,产业化和商业化程度比较低,缺乏自我持续发展的能力。 相对而言,我国农村新能源产业更是弱小,除了国家和政府对农村新能源开发资金和技术投入力度不够以外,由于我国农村新能源产业自身发展的盲目性与市场微观调整的不稳定性,使农村新能源产业发展成本过大,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如何规范农村新能源产业的健康发展,不仅需要政府的宏观调控还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严格规制。对于企业的市场化介入,法律须有明确规定的技术和资金标准,如果没有具体法律制度的合理规范,新能源产业的各项信贷制度、管理制度就无法律保障,同时会对农村新能源产业发展整体投资环境产生直接的负面影响。无法保证农村新能源产业按照我国现实国情健康有序的发展。
  
  三、完善我国农村新能源建设法律保障机制的构想
  
  (1)加强我国农村新能源建设专门立法。我国幅员广阔,各地农村新能源的分布和开发利用的特点各不相同。因此,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只能对农村新能源建设的具体措施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如果只依靠国家的长期规划来规范农村新能源开发利用秩序是远远不够的,如何有效的利用农村丰富的可再生资源,这就需要国务院各个部委以及地方政府适时出台配套的行政法规、规章、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规划和计划。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制定符合本地农村特色的规章制度,以细化和补充《可再生能源法》中确定的各项法律制度,制定农村新能源专业法律制度及相关制度的协调机制。在遵循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于局部地区农村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可以适当的进行地方行政性法律规章制度的创新,保持制定的法律法规符合地方实际需求。另外,在社会整体意识的影响下,中国能源法生态化的公众意识也较薄弱,忽视能源环境问题的存在,只关心与个人经济相关的供应问题,这与环境保护法最初遭遇的公共意识淡薄如出一辙。 所以,加强我国农村的能源生态化意识宣传,无论是政策的鼓励还是法律制度的设立,都是非常重要的。
  (2)完善农村新能源专项资金法律制度,明确农村新能源建设资金划拨程序。缺乏有效和足够的资金支持一直是农村新能源建设中的一大障碍,而农村新能源建设能否可持续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有没有足够的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法要求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以各种形式和渠道给予资金支持。笔者认为:在中央财政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设立的专项资金里,应该包含农村新能源建设专项资金,按照各个地区的不同状况给予相应比例的分配。对于地方财政的支持,应明确规定固定比例的用于农村新能源建设的专项资金。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以保证农村新能源建设资金来源的稳定性。在投入相关专项资金之前,对农村新能源建设项目各个阶段的资金需求应该有专业人员和相关管理部门的考察和评估报告,对于发放资金的具体步骤,资金的各项用途和预期的结果都应该有相应的数据依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农村新能源建设的重大项目进行预算,保证专项资金的合理和有效的使用,使专项资金的作用发挥到最大化。
  (3)制定农村新能源建设法律监管制度,明确相应机构的监管职能。从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有关能源管理方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来看,其主要职能是规划编制、产业指导、项目审批和价格监管,并不具备对各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活动依法进行监管管理的权利。对农村新能源建设的监管同样没有具体法律规范,对此我国应该建立并完善农村新能源开发利用监管机制。首先,赋予特定机构监管权利,确定监管人员的法律地位,配合相关环保部门实行统一监管,对农村新能源建设重点项目进行定期的考察和评估。其次,监管机构内部应该责任分工明确,积极听取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使监管制度及其政务公开化,对相关行政人员政绩的考核必须依法进行。最后,应该规范监管人员和执法人员的行为准则,加强农村新能源建设监管机构和执法机构的执行能力。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行政人员的职责疏忽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追究。同时,采取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制度,通过舆论监督弥补监管机构的不足。对于任何犯罪行为的处理应积极联合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共同处理。
  (4)依法规范农村新能源产业发展。目前能源领域所有在的问题,必须通过新能源革命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也预示着与能源相关的产业革命将随之发生。新能源革命及其推动的产业革命也将为中国经济实现新的跨越提供契机。中国应积极应对这一机遇和挑战,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占领产业革命的制高点,努力成为推动产业革命的主导力量,而不应总是步别国的后尘。 农村新能源产业化发展是农村新能源发展的主流趋势,在满足我国农村能源需求的过程中,逐步完善我国农村新能源产业制度需要法律的强力支持。建立我国农村新能源产业的投资、信贷法律制度,优化农村能源产业结构,制定严格的农村新能源产业开发项目资格标准,对于相关产业设备的技术要求要符合国家的具体标准,项目的规划需要科学的论证,地方产业规划的过程需要法律规章的明确规定。在整体产业环境的建设中,注重法律的保障作用,使我国农村新能源建设法制环境不断优化。
  笔者认为:农村新能源建设这种关乎我国民生问题的巨大工程能否顺利实施,取决于完善的政策和法律制度支持,在循环经济大背景下,农村新能源建设已是农村能源发展的必然趋势。所以,应该通过运用法律手段制定农村新能源建设制度,规范农村新能源产业秩序,以此保证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使我国农民生活水平能够得到快速提高。
其他文献
摘要 利用地面气象站资料,分析了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抚顺市区雷暴日天气过程。对其进行天气类型普查,应用常规的天气学分析方法,分析其大尺度环流背景,按其主要影响系统建立天气模型;提取每日08:00沈阳探空站物理量参数,自动生成每日雷暴发生概率及各物理量参数对比文档。  关键词 雷暴;模型;自动化  中图分类号:P45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305(20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