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研究PICC与中国合同法对于撤销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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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国《合同法》对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进行了区分,并且规定可撤销合同的认定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PICC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在此可以看出:首先,PICC并没有明确区分无效和可撤销合同;而且,宣告合同无效并不需要经过任何机构的认定;并且宣告无效并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
  【关键词】可撤销;撤销权;期限
  我国制定《合同法》时,几乎全面的借鉴了PICC的条款和规则,这种较为全面的借鉴体现了我国《合同法》的时代性与国际性。但是,某些地方对PICC的条文借鉴并不到位,以至于PICC中规定较为完整之处,在中国合同法中仍有争议和空白。本文是在对PICC和中国《合同法》二者分析比较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国内《合同法》的一些建议。
  一、合同效力的认定
  可撤销合同的认定一直是学术界争议的聚焦之处,如何判定可撤销合同符合哪一种可撤销的要件,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则有很多亟待完善之处,以下,笔者将对《合同法》中对于可撤销合同的认定与PICC中相关条款的不同之处进行对比。
  (一)欺诈
  在中国《合同法》中,对于欺诈的认定,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其一,欺诈人有欺诈的行为;其二,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其三,被欺诈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可以是积极地陈述虚假事实也可以是消极的隐瞒真实情况。在PICC规定中,欺诈行为是指意欲诱导对方犯错误,并因此从对方的损失中获益的行为。
  中国合同法在欺诈方面更关注主观恶意,对于疏忽的不真实陈述和无过错的不真实陈述并没有考虑在内。在这两种情况中,虽然一方当事人没有主观的恶意,但另一方当事人却因其不真实的陈述而导致自己的利益受损,而且中国是典型的成文法系国家,法律如果没有对这种行为进行规范,则会导致受损害方无法行使撤销权来保障自己的权益。所以应当在此情况上进行完善。
  (二)错误
  在中国《合同法》中将这种情况称之为重大误解,其实重大误解仅仅是PICC中对于错误认定的一个部分。
  在中国法下,根据《民法意见》第71条的规定,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于合同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合同。
  在PICC中,对因错误而导致合同可以被宣布无效需要满足以下要件:其一,双方当事人都犯了错误或者一方的错误是由于另一方引起的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该错误,却使对方一直处于错误的状态中;其二,合同宣布无效时,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尚未依其对合同的信赖行事。由此可见,PICC对于错误的认定更为严格而且更为详细,仅由一方当事人的错误认知并不能使该方当事人有撤销的权利。中国合同法应该对重大误解有更为详细的规定,使得在认定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时有明确的条文可以参照。
  (三)重大失衡
  重大失衡,在中国法中称之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在判定显失公平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当考虑主观要件,当事人是否存在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需要考虑主观要件,仅仅看是否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即可。这就为显失公平的认定增加了难度。而且,在中国法下,显失公平在某种程度上与乘人之危有相竞合之处,使得显失公平认定困难。
  PICC中规定的重大失衡包括两方面:其一合同或者条款不合理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其二,一方当事人不公平的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以来、经济困难或紧急需要,或不正当的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者缺乏谈判技巧。在PICC所规定的重大失衡中可以看出其包括了中国合同法项下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这样就避免了区分二者的困难性。
  二、撤销权的行使和消灭
  由我国合同法的5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可撤销合同的认定必须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进行,说明撤销权在我国立法者看来属于一种请求权。当事人若想撤销合同,不能通过直接对相对人做出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行。而在PICC第3.14条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行使其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在此看来,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是一种形成权,即一方当事人有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可终止。
  在笔者看来,采用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不仅会增加司法成本而且还可能使得合同不能及时撤销而进一步损害撤销权人的利益,所以法律不应当强制性的限制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撤销权人仅需意思表示即可撤销,若对方不同意,撤销权人则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进行撤销,给予撤销权人司法上的保护。我国合同法应当在撤销权的行使方面进行进一步的立法完善。
  中国《合同法》规定,撤销权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为除斥期间。PICC规定,宣布合同无效的通知,应当在宣布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已知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有关事实或者在其可以自由行事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做出。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约定或者依据合同的解释来判断这段合理时间的长度。
  通过对比PICC的规定,我认为中国合同法中对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并不是十分合理。在欺诈、乘人之危、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情况下,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可能不知道合同的撤销事由,在知道后也可以立刻行使撤销权。但在胁迫情况下,如果受胁迫人从开始就知道撤销事由,但是胁迫一直存续到一年之后,在这种情况下受胁迫人实际上已经完全丧失了撤销权,这对于受胁迫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所以我认为中国合同法应当借鉴PICC中的规定,在胁迫方面,除斥期间应当在胁迫终止之日即受胁迫人可以自由行事之日起开始计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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