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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经济发展,追逐利益手段层出不穷,这就造成了很多经济纠纷,甚至是经济犯罪,而其中诉讼诈骗不断的被利用在经济领域中,普通的司法维权途径变成了犯罪分子谋取非法利益的手段,成为当前影响我国经济秩序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并有愈演愈烈之趋势。通过对诉讼诈骗行为对我国经济的危害,以及诉讼诈骗行为特点进行分析研究,并就公安经侦部门应对诉讼诈骗行为的一些办法进行归纳总结。
【关键词】司法实践;诉讼诈骗;对策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3)02-0085-1.5
诉讼诈骗,也可以称为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为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近几年经济发展迅速,但问题也很多,其中经济犯罪中诈骗手段的逐步升级,高智能化突出。诉讼诈骗作为一种新型诈骗手段,在我国司法理论界仍在不断的探索和研究中,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许多难点,这也往往使公安机关在执法实践中面临许多困难,因此对于诉讼诈骗的特点及应对办法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急待探求。
一、诉讼诈骗行为对象
(一)诉讼诈骗行为侵害司法机关的诉讼秩序
诉讼诈骗通过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恶意串通、制造假证据、假债务等多种手法,最终使司法机关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行为人的不当裁判,并依靠国家强制力,骗取本不应当属于他们的财产和相关权利,或者免除自己的债务。由于被欺骗方是司法机关,一旦诉讼诈骗行为人的非法目的得逞,因国家强制力而失去财产或权益的受害人必然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大大降低,并对社会道德、法律规则的约束力产生质疑;即使通过事后司法救济挽回了损失,但对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声誉的损害依然是不可逆的,同时对司法资源也造成极大浪费。
(二)诉讼诈骗行为侵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在一般诈骗案件中,受害人往往是由于受蒙骗陷入错误认识而主动交出财物的,当其意识到自身被蒙骗时,转而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而诉讼诈骗中的被害人却并非主动交出财物,其交付财物主要是迫于司法机关的裁决,属于被动交付甚至是被司法机关强制执行而交付。而事后通过上诉或者再审途径能否有效的追回损失依旧是未知数,因为诉讼诈骗行为是隐蔽在合法诉讼行为下进行的,很难推翻原判决。因此一旦司法机关基于错误认识做出不当判决,将会使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置于最不利的境地——得到公权力救济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如果任由这种情况发展下去,不仅公众的财产权得不到有效保护,而且还会造成对诉讼诈骗行为的变相鼓励,公民的合法权益将会有时刻受到被不法分子利用国家强制力损害的可能。
(三)诉讼诈骗行为侵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诉讼诈骗虽然不是直接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这类行为无疑使得商业信用下降。商业信用的保障才能使国家市场经济运行得到健康发展,而诉讼诈骗行为无疑是对商业信用的最大破坏,近几年受国际金融危机快速蔓延和世界经济增长明显减速的影响,我国经济增长势头有所减速,这也造成了滋生经济犯罪的主要因素。由于诉讼诈骗行为的低成本、低风险、高利润特性,其已成为不法分子谋取非法利益,摆脱合法义务的主要手段。如果这种现代版的巧取豪夺行为一旦广泛充斥于经济领域中,势必会使广大企业蒙受巨大损失,甚至破产倒闭。如不能有效打击必然会导致经济交往中诉讼诈骗行为的有增无减,严重危害我国社会经济的正常流转,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造成不可估量的侵害。
二、诉讼诈骗行为的认定问题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梁根林将诉讼诈骗行为的表现方式概括为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直接伪造证据向法院起诉。二是行为人明知为虚假证据并以此证据向法院起诉。三是行为人利用欺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证据,向法院起诉。实践中,也有原告与被告串通,用虚假证据向法院起诉,侵犯第三人的权益。
无论是哪种行为,都是利用的法院的判决来实现不法目的,这就产生出传统的诈骗行为与诉讼诈骗行为的理论分歧与司法实践的分歧,对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则存在较大的分歧,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刑法典对诈骗罪的规定过于简单,而学者们在解释时所作的限定又过于严格;另一方面诉讼诈骗行为在分则其他罪名如伪证罪、妨害作证罪中又难以找到其合理的存身之处,由此导致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严重分歧。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既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刑法分则中也没有其他相对应的处罚条款,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只能作无罪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应按诈骗类的犯罪定罪。
总的来说,不管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是在国外例如大陆法系中,赞成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的占绝大多数,反对成立诈骗罪的为少数。
三、经济领域中打击诉讼诈骗行为存在的问题
(一)公安机关侦查权受限
在一般诈骗行为中,由于被骗人是直接受害者,受害人、企业发现后可直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可直接立案侦查。但是,在诉讼诈骗中,诉讼诈骗行为人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害人、企业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后,才知道诉讼诈骗行为人的诈骗动机和目的。如果受害人、企业向公安机关报案,依照现行法律政策,公安机关并不能直接立案展开侦查,只能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要求中止民事诉讼程序。但是否终止民事诉讼程序以及是否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完全由受诉法院自行审查决定。也就是说在诉讼诈骗行为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公安机关的立案权就已经处于被动的地位,由于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只有立案后才能行使侦查权,因此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同样受限,只能等到取得立案权后才能行使。 (二)法院审查移送案件程序存在悖论
由于诉讼诈骗行为的非法目是在看似合法经济行为下掩盖的,因此,往往只有深入调查取证,才能发现并揭露诉讼诈骗行为的不法手段,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无疑是最有效的方式。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是不被赋予侦查权的,因此,当接到公安机关提出的终止民事诉讼程序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要求时,其只能以公安机关函告人民法院中的相关证据来判定案件是否涉嫌经济犯罪。但由于此前公安机关立案权受限,根据法律规定无法行使侦查权,不能有效地发现和揭露不法分子在合法经济行为掩盖下的诈骗手段,其提供给人民法院的证据大多是来自举报人(即诉讼诈骗案件的受害人)。而面对诉讼诈骗行为人精心准备的“铁证”,同样没有侦查权的受害人很难提出充分证据来证明诉讼诈骗行为人所提供证据的虚假性。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很难发现诉讼诈骗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而也无法终止民事诉讼程序并将案件移送至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由于上述移送程序悖论的存在,大多受害人只能接受败诉的结果。
(三)诉讼诈骗行为在司法认定问题上存在争议
我国刑法理论上对诉讼诈骗行为并没有明确予以定性或定罪,导致在理论上对于如何定性和处理诉讼诈骗行为有较大的分歧和争论。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于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有以下五种观点:一是已构成诈骗罪;二是不构成诈骗罪;三是构成敲诈勒索罪;四是构成伪证罪;五是已达到了犯罪程度,但因目前法无明文规定,不宜认定为犯罪。基于此争论,造成了在目前司法机关在实务操作中,对于诉讼诈骗行为的处理不一,以及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因缺乏法律依据导致无法有效的行使侦查权等种种无奈的现状。
【参考文献】
[1]李杰文.论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J].上海: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0,25(2).
[2]董杰.刑事案件侦查[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3]袁小萍.经济犯罪案件侦查[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9.
[4]任惠华侦查学研究心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5]王磊.中国产业升级须力避“情报门”[N].中国青年报,2009-9-11.
[6]马海舰.刑事侦查措施[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赵赤,李燕山.论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J].江汉论坛,2010(2).
【作者简介】冯学良(1985- ):江苏苏州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经济犯罪侦查专业研究生。
【关键词】司法实践;诉讼诈骗;对策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3)02-0085-1.5
诉讼诈骗,也可以称为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为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近几年经济发展迅速,但问题也很多,其中经济犯罪中诈骗手段的逐步升级,高智能化突出。诉讼诈骗作为一种新型诈骗手段,在我国司法理论界仍在不断的探索和研究中,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许多难点,这也往往使公安机关在执法实践中面临许多困难,因此对于诉讼诈骗的特点及应对办法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急待探求。
一、诉讼诈骗行为对象
(一)诉讼诈骗行为侵害司法机关的诉讼秩序
诉讼诈骗通过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恶意串通、制造假证据、假债务等多种手法,最终使司法机关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行为人的不当裁判,并依靠国家强制力,骗取本不应当属于他们的财产和相关权利,或者免除自己的债务。由于被欺骗方是司法机关,一旦诉讼诈骗行为人的非法目的得逞,因国家强制力而失去财产或权益的受害人必然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大大降低,并对社会道德、法律规则的约束力产生质疑;即使通过事后司法救济挽回了损失,但对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声誉的损害依然是不可逆的,同时对司法资源也造成极大浪费。
(二)诉讼诈骗行为侵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在一般诈骗案件中,受害人往往是由于受蒙骗陷入错误认识而主动交出财物的,当其意识到自身被蒙骗时,转而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而诉讼诈骗中的被害人却并非主动交出财物,其交付财物主要是迫于司法机关的裁决,属于被动交付甚至是被司法机关强制执行而交付。而事后通过上诉或者再审途径能否有效的追回损失依旧是未知数,因为诉讼诈骗行为是隐蔽在合法诉讼行为下进行的,很难推翻原判决。因此一旦司法机关基于错误认识做出不当判决,将会使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置于最不利的境地——得到公权力救济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如果任由这种情况发展下去,不仅公众的财产权得不到有效保护,而且还会造成对诉讼诈骗行为的变相鼓励,公民的合法权益将会有时刻受到被不法分子利用国家强制力损害的可能。
(三)诉讼诈骗行为侵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诉讼诈骗虽然不是直接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这类行为无疑使得商业信用下降。商业信用的保障才能使国家市场经济运行得到健康发展,而诉讼诈骗行为无疑是对商业信用的最大破坏,近几年受国际金融危机快速蔓延和世界经济增长明显减速的影响,我国经济增长势头有所减速,这也造成了滋生经济犯罪的主要因素。由于诉讼诈骗行为的低成本、低风险、高利润特性,其已成为不法分子谋取非法利益,摆脱合法义务的主要手段。如果这种现代版的巧取豪夺行为一旦广泛充斥于经济领域中,势必会使广大企业蒙受巨大损失,甚至破产倒闭。如不能有效打击必然会导致经济交往中诉讼诈骗行为的有增无减,严重危害我国社会经济的正常流转,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造成不可估量的侵害。
二、诉讼诈骗行为的认定问题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梁根林将诉讼诈骗行为的表现方式概括为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直接伪造证据向法院起诉。二是行为人明知为虚假证据并以此证据向法院起诉。三是行为人利用欺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证据,向法院起诉。实践中,也有原告与被告串通,用虚假证据向法院起诉,侵犯第三人的权益。
无论是哪种行为,都是利用的法院的判决来实现不法目的,这就产生出传统的诈骗行为与诉讼诈骗行为的理论分歧与司法实践的分歧,对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则存在较大的分歧,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刑法典对诈骗罪的规定过于简单,而学者们在解释时所作的限定又过于严格;另一方面诉讼诈骗行为在分则其他罪名如伪证罪、妨害作证罪中又难以找到其合理的存身之处,由此导致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严重分歧。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既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刑法分则中也没有其他相对应的处罚条款,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只能作无罪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应按诈骗类的犯罪定罪。
总的来说,不管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是在国外例如大陆法系中,赞成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的占绝大多数,反对成立诈骗罪的为少数。
三、经济领域中打击诉讼诈骗行为存在的问题
(一)公安机关侦查权受限
在一般诈骗行为中,由于被骗人是直接受害者,受害人、企业发现后可直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可直接立案侦查。但是,在诉讼诈骗中,诉讼诈骗行为人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害人、企业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后,才知道诉讼诈骗行为人的诈骗动机和目的。如果受害人、企业向公安机关报案,依照现行法律政策,公安机关并不能直接立案展开侦查,只能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要求中止民事诉讼程序。但是否终止民事诉讼程序以及是否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完全由受诉法院自行审查决定。也就是说在诉讼诈骗行为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公安机关的立案权就已经处于被动的地位,由于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只有立案后才能行使侦查权,因此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同样受限,只能等到取得立案权后才能行使。 (二)法院审查移送案件程序存在悖论
由于诉讼诈骗行为的非法目是在看似合法经济行为下掩盖的,因此,往往只有深入调查取证,才能发现并揭露诉讼诈骗行为的不法手段,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无疑是最有效的方式。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是不被赋予侦查权的,因此,当接到公安机关提出的终止民事诉讼程序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要求时,其只能以公安机关函告人民法院中的相关证据来判定案件是否涉嫌经济犯罪。但由于此前公安机关立案权受限,根据法律规定无法行使侦查权,不能有效地发现和揭露不法分子在合法经济行为掩盖下的诈骗手段,其提供给人民法院的证据大多是来自举报人(即诉讼诈骗案件的受害人)。而面对诉讼诈骗行为人精心准备的“铁证”,同样没有侦查权的受害人很难提出充分证据来证明诉讼诈骗行为人所提供证据的虚假性。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很难发现诉讼诈骗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而也无法终止民事诉讼程序并将案件移送至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由于上述移送程序悖论的存在,大多受害人只能接受败诉的结果。
(三)诉讼诈骗行为在司法认定问题上存在争议
我国刑法理论上对诉讼诈骗行为并没有明确予以定性或定罪,导致在理论上对于如何定性和处理诉讼诈骗行为有较大的分歧和争论。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于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有以下五种观点:一是已构成诈骗罪;二是不构成诈骗罪;三是构成敲诈勒索罪;四是构成伪证罪;五是已达到了犯罪程度,但因目前法无明文规定,不宜认定为犯罪。基于此争论,造成了在目前司法机关在实务操作中,对于诉讼诈骗行为的处理不一,以及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因缺乏法律依据导致无法有效的行使侦查权等种种无奈的现状。
【参考文献】
[1]李杰文.论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J].上海: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0,25(2).
[2]董杰.刑事案件侦查[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3]袁小萍.经济犯罪案件侦查[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9.
[4]任惠华侦查学研究心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5]王磊.中国产业升级须力避“情报门”[N].中国青年报,2009-9-11.
[6]马海舰.刑事侦查措施[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赵赤,李燕山.论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J].江汉论坛,2010(2).
【作者简介】冯学良(1985- ):江苏苏州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经济犯罪侦查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