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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及合同终止后两个阶段,有通知、保管、保护等辅助义务,这种法定的辅助义务不能由当事人约定,具有强制性,在理论上被称之为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中心扩展,除给付义务被大陆法系各国认同之外,很多附随区别于给付义务的附随义务也被各国承认。我国的“附随义务”是观念是学说继受的结果,要使之在我国得到广泛的适用,还需要我们不断深化总结附随义务在理论上与实践上的成果。笔者将从附随义务的发展历程、理论基础、具体形态入手阐述,论述违反义务带来的责任和需要的救济途径,最后进一步剖析我国附随义务的现状及对完善司法实践提出建议。
附随义务的发展历程
附随义务的萌芽表现为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在公元2世纪也就是罗马共和后期的罗马法中出现了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在罗马法中,诚信是诉讼制度变迁的产物,为了保护市民与异邦人的贸易关系,大法官们会在程序进行中对当事人的案情按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正义精神进行适当酌量的判决。审判员施加的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就为合同法上附随义务的思想萌芽。因此,在古罗马法所规定的诉讼中,违反诚信的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及第1135条的条文明文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对罗马法实践中产生的善意诚实义务进行了确认。然而,近代资本主义的社会里,契约自由被誉为私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曾一度被极力推崇,附随义务虽然被规定于民法典中,在司法实践中却不能得到广泛的适用。但无论如何,法国民法典以成文法的形式将明文规定,无疑在相当程度上促进了合同法领域理论的发展。
1896年《德国民法典》继承了《法国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将善意和诚实原则明文规定于法典中,再强化了其合同法上重要性。并在司法实践中,对其条文进行解释,逐渐勾勒出了附随义务的框架概念,将其适用于审判案例中。至到20世纪中期,德国法院在其判决书中写道,合同书中所涉债务除约定的主从给付外,还包括因违反通知、协助、保管等应尽义务而给合同方相对人造成侵害的法定之债。2002年,修改的德国债法在其第280条,以成文法的形式将附随义务规定于合同法中,附随义务从德国产生后,被广泛移植至其它的大陆法系国家。
我国合同法中附随义务的具体形态
在合同法的司法实践中,在合同法的实践中,附随义务是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的先契约义务,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具体判断,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就通常情形例举有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通知义务
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需要当事人之间互通信息,告知对方相关的信息,这就是附随义务中的通知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主动地通知对方,此时便被认为存在附随义务中的通知义务。
至于合同中债务人方的通知义务,我国《合同法》有很多相关规定。例如分则中的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条等,我国合同法中很多条款明确规定了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通知义务,可见附随义务并不仅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结束后也都有可能产生附随义务。
协助义务
在合同关系中,主合同义务或从合同义务的履行需要当事人尽到一定的协助义务,才能够进一步促进合同的履行,这就是附随义务中的协助义务。例如我国《合同法》分则承租合同第二百四十条、承揽合同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如果出卖人和定作人不能履行的,承租人和承揽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其中了涉及出卖人和定作人协助义务。
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是指不管合同是否缔结成功,缔约各方均负有不得泄露或擅自使用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商业或技术秘密。(如合同法第43条规定)
其他附随义务类型
除了通知、协助、保密这三项附随义务之外,在合同法的实践中还存在其他附随义务,具体如告知义务、说明义务、保护义务、注意义务等等。附随义务的保护义务,不同于给付义务,就性质而言,相当于《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违反附随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
附随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法定义务,故对于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必定具有可归责性,即使是当事人无过错原因而引起的义务也不能免责,应当视为对合同风险的负担。笔者认为,合同在不同的发展阶段,违反附随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也就不同。
第一、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
先合同义务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及诈欺禁止等义务。需要强调的是,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是在订立合同阶段,但是某些情况下合同成立后并不必然生效,因此合同成立至生效前的这一阶段,违反合同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可归结为先合同责任,即应承担的先合同责任,不仅指合同成立之前,而且包括合同成立后至生效前阶段违反应尽的附随义务,而给合同他方的依赖利益带来的损失。
第二、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引起的民事责任。
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构成合同的不适当履行。也就是说,虽然债务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其履行有瑕疵致使合同给付本身价值减少或丧失,或者瑕疵履行导致合同以外的财产及人身利益受到损害,又称为“加害给付”。在此种情况之下,债权人可以义务的不适当履行而向债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违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产生的责任,因债务人的瑕疵履行而产生,是一种过错责任,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赔偿损失,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得解除合同,只能就所受的实际损害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如果因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
后合同义务是在债之发展过程中,依其情形,除直接面向给付结果的给付义务外,实现给付结果后为了保持此一结果应认有的合同终了后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违反后合同义务可以参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主要包括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损害事实、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至于后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关于后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实际履行及停止侵害等等,而赔偿损失的范围主要是财产上的损害,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上附随义务的立法完善
我国现行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
在《合同法》中,对附随义务的规范总计不过四十余条,且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一般仅仅是指依据合同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而产生的,譬如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义务,此类义务从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附随义务归根结底,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其义务的内容并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是基于法律对社会伦理道德的考量而规定的法定义务。因附随义务的规定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所以,在某个具体的合同法律关系中,分辨附随义务的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这里就有一个度的把握问题,因此将违反附随义务承担的责任笼统归为违约责任显然不适合的。
对于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合同法并无明文的规定,而是笼统地将违反附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归结为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上附随义务制度的完善
我国的相关立法对合同法中附随义务的具体内容、效力责任形式、归责原则等缺乏详尽的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对附随义务的认定也各不相同,附随义务并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的附随义务制度。
其一、进一步明确附随义务的各种形态。立法应当在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尽可能增加具体详尽的规定。其二、提高附随义务的法律效力。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有必要提高对附随义务重要性的认识,提高附随义务的法律效力。其三、明确违反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责任形式。我国合同法立法未对违反附随义务应承担责任、归责原则,没有针对附随义务做出专门的明确的规定,这在客观上就造成了责任承担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对违反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及责任形式做出具体详细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合同法不同的发展阶段,附随义务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方式应有所不同,要区别对待。要划分为合同生效前、合同中、合同终止后这三个阶段,依据各个阶段的合同状态来分析确定违反附随义务的具体归责原则及责任形式,从立法上对哪个阶段适用过错责任、那个阶段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予以明确。
综上所述,附随义务在各国的理论及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已比较成熟。合同的附随义务作为合同义务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合同法上对附随义务的具体形态、归责方式、归责原则未作出详尽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及贸易的国际化趋势,我国合同法中有关附随义务的立法已经不能满足实践发展的需要,因而要从立法上进行完善,以更好地发挥附随义务在合同法义务群的作用,更好地促进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附随义务的发展历程
附随义务的萌芽表现为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在公元2世纪也就是罗马共和后期的罗马法中出现了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在罗马法中,诚信是诉讼制度变迁的产物,为了保护市民与异邦人的贸易关系,大法官们会在程序进行中对当事人的案情按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正义精神进行适当酌量的判决。审判员施加的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就为合同法上附随义务的思想萌芽。因此,在古罗马法所规定的诉讼中,违反诚信的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及第1135条的条文明文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对罗马法实践中产生的善意诚实义务进行了确认。然而,近代资本主义的社会里,契约自由被誉为私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曾一度被极力推崇,附随义务虽然被规定于民法典中,在司法实践中却不能得到广泛的适用。但无论如何,法国民法典以成文法的形式将明文规定,无疑在相当程度上促进了合同法领域理论的发展。
1896年《德国民法典》继承了《法国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将善意和诚实原则明文规定于法典中,再强化了其合同法上重要性。并在司法实践中,对其条文进行解释,逐渐勾勒出了附随义务的框架概念,将其适用于审判案例中。至到20世纪中期,德国法院在其判决书中写道,合同书中所涉债务除约定的主从给付外,还包括因违反通知、协助、保管等应尽义务而给合同方相对人造成侵害的法定之债。2002年,修改的德国债法在其第280条,以成文法的形式将附随义务规定于合同法中,附随义务从德国产生后,被广泛移植至其它的大陆法系国家。
我国合同法中附随义务的具体形态
在合同法的司法实践中,在合同法的实践中,附随义务是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的先契约义务,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具体判断,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就通常情形例举有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通知义务
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需要当事人之间互通信息,告知对方相关的信息,这就是附随义务中的通知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主动地通知对方,此时便被认为存在附随义务中的通知义务。
至于合同中债务人方的通知义务,我国《合同法》有很多相关规定。例如分则中的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条等,我国合同法中很多条款明确规定了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通知义务,可见附随义务并不仅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结束后也都有可能产生附随义务。
协助义务
在合同关系中,主合同义务或从合同义务的履行需要当事人尽到一定的协助义务,才能够进一步促进合同的履行,这就是附随义务中的协助义务。例如我国《合同法》分则承租合同第二百四十条、承揽合同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如果出卖人和定作人不能履行的,承租人和承揽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其中了涉及出卖人和定作人协助义务。
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是指不管合同是否缔结成功,缔约各方均负有不得泄露或擅自使用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商业或技术秘密。(如合同法第43条规定)
其他附随义务类型
除了通知、协助、保密这三项附随义务之外,在合同法的实践中还存在其他附随义务,具体如告知义务、说明义务、保护义务、注意义务等等。附随义务的保护义务,不同于给付义务,就性质而言,相当于《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违反附随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
附随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法定义务,故对于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必定具有可归责性,即使是当事人无过错原因而引起的义务也不能免责,应当视为对合同风险的负担。笔者认为,合同在不同的发展阶段,违反附随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也就不同。
第一、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
先合同义务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及诈欺禁止等义务。需要强调的是,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是在订立合同阶段,但是某些情况下合同成立后并不必然生效,因此合同成立至生效前的这一阶段,违反合同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可归结为先合同责任,即应承担的先合同责任,不仅指合同成立之前,而且包括合同成立后至生效前阶段违反应尽的附随义务,而给合同他方的依赖利益带来的损失。
第二、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引起的民事责任。
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构成合同的不适当履行。也就是说,虽然债务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其履行有瑕疵致使合同给付本身价值减少或丧失,或者瑕疵履行导致合同以外的财产及人身利益受到损害,又称为“加害给付”。在此种情况之下,债权人可以义务的不适当履行而向债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违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产生的责任,因债务人的瑕疵履行而产生,是一种过错责任,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赔偿损失,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得解除合同,只能就所受的实际损害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如果因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
后合同义务是在债之发展过程中,依其情形,除直接面向给付结果的给付义务外,实现给付结果后为了保持此一结果应认有的合同终了后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违反后合同义务可以参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主要包括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损害事实、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至于后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关于后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实际履行及停止侵害等等,而赔偿损失的范围主要是财产上的损害,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上附随义务的立法完善
我国现行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
在《合同法》中,对附随义务的规范总计不过四十余条,且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一般仅仅是指依据合同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而产生的,譬如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义务,此类义务从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附随义务归根结底,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其义务的内容并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是基于法律对社会伦理道德的考量而规定的法定义务。因附随义务的规定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所以,在某个具体的合同法律关系中,分辨附随义务的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这里就有一个度的把握问题,因此将违反附随义务承担的责任笼统归为违约责任显然不适合的。
对于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合同法并无明文的规定,而是笼统地将违反附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归结为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上附随义务制度的完善
我国的相关立法对合同法中附随义务的具体内容、效力责任形式、归责原则等缺乏详尽的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对附随义务的认定也各不相同,附随义务并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的附随义务制度。
其一、进一步明确附随义务的各种形态。立法应当在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尽可能增加具体详尽的规定。其二、提高附随义务的法律效力。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有必要提高对附随义务重要性的认识,提高附随义务的法律效力。其三、明确违反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责任形式。我国合同法立法未对违反附随义务应承担责任、归责原则,没有针对附随义务做出专门的明确的规定,这在客观上就造成了责任承担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对违反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及责任形式做出具体详细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合同法不同的发展阶段,附随义务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方式应有所不同,要区别对待。要划分为合同生效前、合同中、合同终止后这三个阶段,依据各个阶段的合同状态来分析确定违反附随义务的具体归责原则及责任形式,从立法上对哪个阶段适用过错责任、那个阶段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予以明确。
综上所述,附随义务在各国的理论及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已比较成熟。合同的附随义务作为合同义务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合同法上对附随义务的具体形态、归责方式、归责原则未作出详尽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及贸易的国际化趋势,我国合同法中有关附随义务的立法已经不能满足实践发展的需要,因而要从立法上进行完善,以更好地发挥附随义务在合同法义务群的作用,更好地促进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