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法体系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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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金融法是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的法律体系,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逐步开展金融领域的立法工作。经过近30年的发展,我国已基本确立了以金融基本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为主体,司法解释为补充,体例健全、层次分明的金融法律制度体系。为我国金融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然而,随着全球金融危机的蔓延,新的金融风险对我国金融法体系造成了新的挑战,暴露出我国金融法体系中的缺陷与漏洞,因此,完善金融法体系已成为一项刻不容缓的重要任务。
  关键词:分业监管;金融风险;完善建议
  一、中国金融法体系的现状
  当前,我国金融法体系主要可分为银行法体系、支付结算法体系、信托法体系、证劵法体系、保险法体系和监管法体系等六大体系。①具体而言,银行法体系是以《商业银行法》为核心法律,结合《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暂行规定》等重要的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共同构成的,对各类银行的设立、组织机构、经营业务等事项分别加以规定。而支付结算体系则以《票据法》为基础立法,并通过配套实施《人民币管理条例》、《支付结算办法》等法规规章,对银行卡、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等8中基本支付结算制度进行了细致规定。而信托法体系主要是以《信托法》为核心构建的法律体系,对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的界定、信托变更程序与终止程序皆进行了明确规定。而证劵法体系则主要由《证劵法》、《证劵投资基金法》等立法及其它法规规章构成,对有关证劵交易与基金活动所涉及的组织、机构、运行程序、退出机制都做了相应安排。而保险法体系的核心是《保险法》,主要是对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业务监管进行了基本规定。与之前部门法体系预防与规制金融行业的目的不同,监管法体系则是围绕金融监管这一金融立法中的另一核心事项构建而成的。其主要立法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反洗钱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可见,金融监管体系与其它金融部门法律体系是相互依靠、相互交织的法律关系。结合金融法律体系的划分标准可知,中国金融法体系呈现出以国家法律为基础框架,以政府“条例”和“监管规章”为具体内容,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主要特点。②
  二、中国金融法体系的不足
  尽管“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在不同领域内分别设置监管主体与监管标准,明确了金融监管的范围,提升了金融监管效率与质量。然而,伴随着国际金融业的高速发展,各国金融业者逐步走向统合化与集团化,为了谋取暴利与逃避监管,掩盖自身投机性、逐利性以及金融产品的高风险性,金融业者开始推出形式多样,结构复杂的金融衍生品的。这种类型的金融产品加剧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业者间的不平等地位。若不适当规制,将严重威胁到本国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2008年的美国次贷危机已充分暴露出“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这种传统金融法体系在规制与监管金融行为与金融行业方面的缺陷与不足。③金融衍生品的复杂化,经常会同时涉及银行、证劵、保险、信托等诸多行业的金融产品。这造成了金融产品所涉及交易主体与法律关系复杂多样。
  除无法妥善监管金融衍生品外,中国金融法体系亦无法有效处理金融领域内出现的新问题。例如,民间企业与小微企业的“借贷难”是当前困擾我国经济发展的棘手问题。而我国的金融法体系不仅未提供解决之策,部分老旧条款甚至还加剧了该问题的严重性。例如,银行法对银行业主体准入标准的规定过于严格,使民间资本难以进入银行业,致使民间金融无序发展,甚至违法发展,造成企业民间融资的高成本与高风险。不止于此,证劵领域与债券领域,我国相关立法皆倾向于严格的审批制,这严重地限缩了企业的融资渠道。此外,我国金融法在制度构建与立法技术上仍有不足,《信托法》、《保险法》中原则性条款较多,缺乏详细具体的规范条款,立法可操作性有待加强。
  三、中国金融法体系的完善
  金融体系是国家经济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有效运作离不开金融法体系的更新与完善。鼓励金融创新与防范金融风险是中国金融法的两大基本目标,我国应从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完善金融法体系,及时充分实现立法目标。
  从宏观层面来看,应从法律主体、法律关系、立法原则、立法体系四个方面完善我国金融立法。就法律主体而言,中国金融法应对金融主体进行细化,将投资者进行分化,区分为专业客户与零售客户,特殊投资者与一般投资者,并针对不同主体提供不同的保护水平,且给予零售客户或一般投资者更高的保护水平。③这种细化一方面符合金融创新的内在需要,另一方面也提升金融法保护弱势群体与维护市场公平的能力。就法律关系而言,除传统的金融法规制的金融组织关系与金融管理关系之外,应扩大调整金融服务关系。因为金融衍生品的复杂化使金融服务提供方与一般投资者(也称金融消费者)在知识、信息等方面的不对等地位日趋明显,日益成为金融风险的主要来源。2008年的美国次贷危机表明,金融服务关系已成为当前各国金融法监管的主要盲区。若不将金融服务关系纳入金融法的调整范围,将难以有效遏制金融风险的滋长。就立法原则而言,随着金融风险更多来自于金融服务关系,一般投资者的个人利益与金融市场的稳定戚戚相关,维护一般投资者的正当利益,保证金融市场价格的公正合理已成为金融市场稳定的重要保障,并成为推动金融创新与防范金融风险的内在要求。因此,中国金融法应当补充保障金融消费者利益为立法原则,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确保该内在要求的实现。就立法体系而言,传统分类管理的立法模式无法针对金融服务关系中包含的金融商品、金融服务、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统一规制,可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以产品经济性质或功能为标准对金融服务关系中包含的复杂因素进行统一调整。
  从微观方面,通过修订立法或增补法规规章等方式,填补立法空白,建立行业自律合规制度,适当降低融资市场准入的门槛,完善市场退出机制。此外,提高立法水平,清除冲突立法,细化法律规定,使法条更具合理性与可操作性。
  注释:
  ①刘少军:《我国金融法体系的建立与完善》,载《中国金融家》2014年12月
  ②刘梦阳、刘少军:《中国金融法的现状、问题与完善》,载《中共青岛市委党校 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③杨东:《论金融法的重构》,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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