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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为应对持续升温的医患关系,防止“哈一大血案”、“津医一附院命案”、“安医二附院泌尿科血案”等案件的再次发生,各种缓和医疗纠纷的举措被提出。本文通过对既存的用于解决医患矛盾的人民调解模式、行政调解模式、司法调解模式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程序运行和救济机制四个方面的深入探讨,明悉三者在实践中的操作流程,为相关医疗机构和患者解决纠纷提供借鉴。
关键词 医疗纠纷 人民调解模式 行政调解模式 司法调解模式
基金项目:本文是上海政法学院2012年创新创业项目的院级项目成果。
作者简介:潘春青,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127-03
我国学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之间发生的一切纠葛。它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之间发生的一切纠葛。狭义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之间,因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发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导致的分歧或争议。”豍笔者认可狭义医疗糾纷含义的界定,对医疗纠纷理解不应做扩大化解释,仅限于因就医诊疗问题在医生和患者之间引发的矛盾。服务型社会的倡导、和谐社会的建设等国家政策的推行、实施使得调解在解决社会纠纷方面的作用日益凸显,因此我们应对调解的含义加以理解“调解就是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调解模式有多种,包括人民调解模式、行政调解模式、司法调解模式、仲裁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等,本文仅对前三种调解模式进行分析。
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模式
“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运用自己的力量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种自治活动。”豏是由群众选举产生的,以调解、劝说等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方式。
(一)人民调解的法律依据
1.机构建立的权力来源
依据201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有权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民间纠纷。作为民间纠纷的一种表现形式,医疗纠纷也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鉴于2005年以来医疗纠纷的高发性豐、反复性,由民事案件向刑事案件高转化性等因素,为提供患者及其家属表达诉求的有效渠道,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早于2010年1月8日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文件中明确提出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文件公布后,各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相继建立,上海市首个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坐落于浦东新区。
2.机构建设的决定权归属
《人民调解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与公安、保监、财政、民政等相关部门沟通,指导各地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化解医疗纠纷提供组织保障。”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条适用原则可知,各地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由相应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如上海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否设立由上海市司法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二)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
根据《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医疗纠纷。受理范围包括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过程中发生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纠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适用于所辖区内任何医院、诊所与患者及其家属之间的围绕医疗救治所发生的各种民事纠纷,例如家属怀疑因医生的失职行为致使患者病情加重、病人的康复情形与预期不符招致家属不满、意外事件造成病人死亡、医院与家属之间就诊疗费用产生的矛盾等。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为平等民事主体关系,除被确认为严重刑事案件的部分,多数医疗纠纷都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
(三)人民调解的程序运行
1.程序启动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组织具有积极主动性,可以自行介入医疗纠纷,也可以因当事人的申请而介入。当事人可以通过E-mail、电话、信件或亲自到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等方式进行申请。为确保大多数患者及其家属能够有效了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内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定期到所在辖区的村民委员会大院或居民委员会大院为村民普及纠纷调解知识,为他们答疑解惑、化解矛盾。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还应在各医疗场所、机构设立显著标志让病人及家属知道如何表达诉求。无论是自行介入还是依申请介入,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案件的调解都应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2.调解主体
作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程序运行主体,对人民调解员有着较高要求。《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中要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为“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技能、热心调解事业的离退休医学专家、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和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此外二者均强调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人民调解员对受理的调解案件应采用一对一的处理原则,一位调解员自受理该案时起至该案履行完协议时止,除意外事件发生不假手他人,对申请人的要求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对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后,及时反馈,对案件的进展情况应与双方当事人保持联系,防止其产生懈怠、拖延之感,同时在案件调解过程中为提高调解效率应对双方当事人分别调解。 3.实施原则
(1)平等原则,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调解的案件是发生在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矛盾,二者在法律程序的参与中是平等的,享有相同的权利、履行同样的义务。
(2)自愿原则,对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矛盾的介入,需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同时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对调解内容、调解方式产生异议,均可以在任何时候放弃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阻止。
(3)中立原则,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应秉持中立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对涉及到自己或家属的案件应予以回避。
4.调解协议
根据《人民调解法》,医疗调解委员会虽为民间组织,但其调解成果——口头或书面的调解协议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5.经费来源
人民调解委员会较其他冲突解决途径,很大优点是为保证调解员的公正廉洁和保护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免费提供调解帮助。《人民调解法》“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费。其办公场所、工作经费应当由设立单位解决。经费不足的,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的要求,争取补贴。鼓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吸纳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筹措工作经费。”调解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调解帮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在纠纷调解中以独立第三人身份出现,不受他人干涉,以确保调解员的公正、无私。
(四)人民调解的救济机制
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未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一方可以持调解协议向有关机关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且若调解协议未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该协议无论执行与否,都做无效处理,若协议经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若协议被执行或执行部分,都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二、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模式
“行政调解是行政主体在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主持双方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活动。”豑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一)行政调解的法律依据
根据《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各卫生厅局要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化解医疗纠纷提供保障。卫生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确立了行政调解的法律依据,旨在以行政参与的方式为化解医患矛盾助益
(二)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适用于卫生行政部门在其管辖区内发生的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之间、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患者与患者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行政调解的程序运行
1.程序启动
行政调解的启动包括申请启动和职权启动。申请启动是当事人向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对纠纷进行调解,包括口头申请和书面申请两种方式;职权启动是卫生行政监管机关发现本辖区内存在矛盾纠纷主动介入为其调解。不论申请启动还是职权启动,最后的决定权都在当事人双方,只有在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卫生行政部门才能为其调解纠纷。
2.调解主体
行政调解的调解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不同于人民调解调解主体的可选择性,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主体为卫生行政机关。“行政调解的调解员都是行政机构的领导人员或者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他们都居于领导、管理地位,同被调解人之间一般存在着一定行政性质的上下级隶属关系。”豒
3.实施原则
(1)自愿原则,同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相同,医疗纠纷行政调解需符合自愿原则,当事人双方同意是行政调解介入医疗纠纷的前置条件。
(2)行政原则,行政调解员是卫生行政机关的人员,伴随政法机关职权范围的日益扩大,其身份背景对调解协议的履行具有一定影响。
4.调解协议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调解协议,同人民调解协议性质相同是一种合同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5.经费来源
行政调解需要支付一定费用,少于司法调解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考虑到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和执行性,行政调解具有可行性。不足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经费由卫生行政机关保障。
(四)行政调解的救济机制
行政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性质上是一份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后续的仲裁、诉讼程序没有影响。“但是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某些行政调解可能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作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依据”豓。
三、医疗纠纷司法调解模式
“司法调解,是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是诉讼内调解。”豔张晓秦、刘玉民对司法调解含义的界定,着重于调解的受理案件范围,作为人和性的纠纷解决方法,司法调解并不能适用人民法院所受理的全部案件,而仅限于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司法调解,也可称法院调解,主要指由法院主持、参与的诉讼中调解以及设在法院的非诉讼调解程序相互衔接的特点。”豖范愉等人对司法调解内涵的概括重点置于司法调解在法院调解程序中的位置和地位。笔者认为司法调解的含义为由法院主持,以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为调解范围的非诉讼调解程序。 (一)司法调解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0年)>的通知》指出,“在案件审理中,坚持合法自愿原则,对依照法律可以调解、根据案情能够调解、调解处理效果更好的案件,首先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注重规范调解工作,正确处理调判关系,对不宜调解以及调解不成的,及时依法作出裁判。坚持在拓展调解领域、规范司法调解程序、注重调解质量和提高调解效率上下功夫”。
(二)司法调解的适用范围
司法调解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全部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以及刑事案件中附带的民事诉讼案件。
(三)司法调解的程序运行
1.程序启动
对可以进行调解的案件,审判员均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双方,他们有申请调解的权利,若双方同意调解,则由审判员作为调解员,主持调解。根据《人民法院调解規定》第1条,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2.调解主体
医疗纠纷司法调解的调解主体是由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任命的国家司法官员,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3.实施原则
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相同,医疗纠纷司法调解也必须坚持自愿原则,调解方不能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介入案件进行调解。
4.调解协议
《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医疗纠纷司法调解的调解协议类似于法院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的生效原则采用送达主义,协议一经送达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协议,不可以提起诉讼或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5.经费来源
医疗纠纷司法调解的经费由双方当事人支付。
(四)司法调解的救济机制
医疗纠纷司法调解生效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制成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遵照履行,它与生效判决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当事人也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上级法院上诉。
四、结语
三种调解模式均有各自的着力点,为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加大宣传力度,使每一位当事人都能够充分了解各种调解模式的优利弊害,从而找到最适合保障其权利的模式组合,以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正如《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的实施意见》中所说,应“建立健全多元统筹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实现各类调解主体的有效互动,形成调解工作合力”。
医患矛盾的尖锐性,最近几年尤为凸显,物价水平的提升、家庭收入的“稳定”,给予了不安因子培植的土壤。医患纠纷的频发,很大程度上源于公民的收入与医疗费用的不平衡,近几年癌症普及化,年收入万元的农民,如何支付每月一次的三千元化疗费,治标不治本,春风吹又生,若想彻底跨越医者与病人之间的鸿沟,只有消除患者心里的无力感,印度的全民医保政策是否应给予我们一些启示。
大多时候患者并非不了解解决矛盾的其他渠道,而是他们不愿相信正规渠道可以保障他们的权益,如何使他们相信法律能够保护他们,我们的政府、我们的公民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万丈高楼平地起。
注释:
艾尔肯.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
张新民、王欣新主编.人民调解员工作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陈浩.中外医疗纠纷解决体系比较研究.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
范愉、史长青、邱星美.调解制度与调解人行为规范——比较与借鉴.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页.
张新民、王欣新主编.人民调解员工作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张新民、王欣新主编.人民调解员工作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张晓秦、刘玉民主编.调解要点与技巧.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范愉、史长青、邱星美.调解制度与调解人行为规范——比较与借鉴.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9页.
参考文献:
[1]李平、陆静波.立案调解实务研究.法制与社会.2009(3).
[2]金艳.行政调解的制度设计.行政法学研究.2005(2).
关键词 医疗纠纷 人民调解模式 行政调解模式 司法调解模式
基金项目:本文是上海政法学院2012年创新创业项目的院级项目成果。
作者简介:潘春青,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127-03
我国学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之间发生的一切纠葛。它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之间发生的一切纠葛。狭义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之间,因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发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导致的分歧或争议。”豍笔者认可狭义医疗糾纷含义的界定,对医疗纠纷理解不应做扩大化解释,仅限于因就医诊疗问题在医生和患者之间引发的矛盾。服务型社会的倡导、和谐社会的建设等国家政策的推行、实施使得调解在解决社会纠纷方面的作用日益凸显,因此我们应对调解的含义加以理解“调解就是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调解模式有多种,包括人民调解模式、行政调解模式、司法调解模式、仲裁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等,本文仅对前三种调解模式进行分析。
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模式
“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运用自己的力量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种自治活动。”豏是由群众选举产生的,以调解、劝说等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方式。
(一)人民调解的法律依据
1.机构建立的权力来源
依据201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有权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民间纠纷。作为民间纠纷的一种表现形式,医疗纠纷也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鉴于2005年以来医疗纠纷的高发性豐、反复性,由民事案件向刑事案件高转化性等因素,为提供患者及其家属表达诉求的有效渠道,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早于2010年1月8日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文件中明确提出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文件公布后,各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相继建立,上海市首个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坐落于浦东新区。
2.机构建设的决定权归属
《人民调解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与公安、保监、财政、民政等相关部门沟通,指导各地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化解医疗纠纷提供组织保障。”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条适用原则可知,各地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由相应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如上海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否设立由上海市司法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二)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
根据《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医疗纠纷。受理范围包括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过程中发生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纠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适用于所辖区内任何医院、诊所与患者及其家属之间的围绕医疗救治所发生的各种民事纠纷,例如家属怀疑因医生的失职行为致使患者病情加重、病人的康复情形与预期不符招致家属不满、意外事件造成病人死亡、医院与家属之间就诊疗费用产生的矛盾等。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为平等民事主体关系,除被确认为严重刑事案件的部分,多数医疗纠纷都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
(三)人民调解的程序运行
1.程序启动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组织具有积极主动性,可以自行介入医疗纠纷,也可以因当事人的申请而介入。当事人可以通过E-mail、电话、信件或亲自到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等方式进行申请。为确保大多数患者及其家属能够有效了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内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定期到所在辖区的村民委员会大院或居民委员会大院为村民普及纠纷调解知识,为他们答疑解惑、化解矛盾。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还应在各医疗场所、机构设立显著标志让病人及家属知道如何表达诉求。无论是自行介入还是依申请介入,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案件的调解都应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2.调解主体
作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程序运行主体,对人民调解员有着较高要求。《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中要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为“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技能、热心调解事业的离退休医学专家、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和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此外二者均强调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人民调解员对受理的调解案件应采用一对一的处理原则,一位调解员自受理该案时起至该案履行完协议时止,除意外事件发生不假手他人,对申请人的要求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对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后,及时反馈,对案件的进展情况应与双方当事人保持联系,防止其产生懈怠、拖延之感,同时在案件调解过程中为提高调解效率应对双方当事人分别调解。 3.实施原则
(1)平等原则,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调解的案件是发生在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矛盾,二者在法律程序的参与中是平等的,享有相同的权利、履行同样的义务。
(2)自愿原则,对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矛盾的介入,需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同时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对调解内容、调解方式产生异议,均可以在任何时候放弃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阻止。
(3)中立原则,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应秉持中立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对涉及到自己或家属的案件应予以回避。
4.调解协议
根据《人民调解法》,医疗调解委员会虽为民间组织,但其调解成果——口头或书面的调解协议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5.经费来源
人民调解委员会较其他冲突解决途径,很大优点是为保证调解员的公正廉洁和保护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免费提供调解帮助。《人民调解法》“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费。其办公场所、工作经费应当由设立单位解决。经费不足的,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的要求,争取补贴。鼓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吸纳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筹措工作经费。”调解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调解帮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在纠纷调解中以独立第三人身份出现,不受他人干涉,以确保调解员的公正、无私。
(四)人民调解的救济机制
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未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一方可以持调解协议向有关机关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且若调解协议未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该协议无论执行与否,都做无效处理,若协议经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若协议被执行或执行部分,都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二、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模式
“行政调解是行政主体在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主持双方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活动。”豑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一)行政调解的法律依据
根据《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各卫生厅局要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化解医疗纠纷提供保障。卫生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确立了行政调解的法律依据,旨在以行政参与的方式为化解医患矛盾助益
(二)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适用于卫生行政部门在其管辖区内发生的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之间、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患者与患者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行政调解的程序运行
1.程序启动
行政调解的启动包括申请启动和职权启动。申请启动是当事人向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对纠纷进行调解,包括口头申请和书面申请两种方式;职权启动是卫生行政监管机关发现本辖区内存在矛盾纠纷主动介入为其调解。不论申请启动还是职权启动,最后的决定权都在当事人双方,只有在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卫生行政部门才能为其调解纠纷。
2.调解主体
行政调解的调解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不同于人民调解调解主体的可选择性,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主体为卫生行政机关。“行政调解的调解员都是行政机构的领导人员或者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他们都居于领导、管理地位,同被调解人之间一般存在着一定行政性质的上下级隶属关系。”豒
3.实施原则
(1)自愿原则,同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相同,医疗纠纷行政调解需符合自愿原则,当事人双方同意是行政调解介入医疗纠纷的前置条件。
(2)行政原则,行政调解员是卫生行政机关的人员,伴随政法机关职权范围的日益扩大,其身份背景对调解协议的履行具有一定影响。
4.调解协议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调解协议,同人民调解协议性质相同是一种合同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5.经费来源
行政调解需要支付一定费用,少于司法调解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考虑到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和执行性,行政调解具有可行性。不足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经费由卫生行政机关保障。
(四)行政调解的救济机制
行政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性质上是一份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后续的仲裁、诉讼程序没有影响。“但是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某些行政调解可能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作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依据”豓。
三、医疗纠纷司法调解模式
“司法调解,是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是诉讼内调解。”豔张晓秦、刘玉民对司法调解含义的界定,着重于调解的受理案件范围,作为人和性的纠纷解决方法,司法调解并不能适用人民法院所受理的全部案件,而仅限于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司法调解,也可称法院调解,主要指由法院主持、参与的诉讼中调解以及设在法院的非诉讼调解程序相互衔接的特点。”豖范愉等人对司法调解内涵的概括重点置于司法调解在法院调解程序中的位置和地位。笔者认为司法调解的含义为由法院主持,以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为调解范围的非诉讼调解程序。 (一)司法调解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0年)>的通知》指出,“在案件审理中,坚持合法自愿原则,对依照法律可以调解、根据案情能够调解、调解处理效果更好的案件,首先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注重规范调解工作,正确处理调判关系,对不宜调解以及调解不成的,及时依法作出裁判。坚持在拓展调解领域、规范司法调解程序、注重调解质量和提高调解效率上下功夫”。
(二)司法调解的适用范围
司法调解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全部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以及刑事案件中附带的民事诉讼案件。
(三)司法调解的程序运行
1.程序启动
对可以进行调解的案件,审判员均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双方,他们有申请调解的权利,若双方同意调解,则由审判员作为调解员,主持调解。根据《人民法院调解規定》第1条,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2.调解主体
医疗纠纷司法调解的调解主体是由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任命的国家司法官员,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3.实施原则
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相同,医疗纠纷司法调解也必须坚持自愿原则,调解方不能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介入案件进行调解。
4.调解协议
《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医疗纠纷司法调解的调解协议类似于法院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的生效原则采用送达主义,协议一经送达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协议,不可以提起诉讼或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5.经费来源
医疗纠纷司法调解的经费由双方当事人支付。
(四)司法调解的救济机制
医疗纠纷司法调解生效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制成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遵照履行,它与生效判决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当事人也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上级法院上诉。
四、结语
三种调解模式均有各自的着力点,为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加大宣传力度,使每一位当事人都能够充分了解各种调解模式的优利弊害,从而找到最适合保障其权利的模式组合,以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正如《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的实施意见》中所说,应“建立健全多元统筹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实现各类调解主体的有效互动,形成调解工作合力”。
医患矛盾的尖锐性,最近几年尤为凸显,物价水平的提升、家庭收入的“稳定”,给予了不安因子培植的土壤。医患纠纷的频发,很大程度上源于公民的收入与医疗费用的不平衡,近几年癌症普及化,年收入万元的农民,如何支付每月一次的三千元化疗费,治标不治本,春风吹又生,若想彻底跨越医者与病人之间的鸿沟,只有消除患者心里的无力感,印度的全民医保政策是否应给予我们一些启示。
大多时候患者并非不了解解决矛盾的其他渠道,而是他们不愿相信正规渠道可以保障他们的权益,如何使他们相信法律能够保护他们,我们的政府、我们的公民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万丈高楼平地起。
注释:
艾尔肯.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
张新民、王欣新主编.人民调解员工作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陈浩.中外医疗纠纷解决体系比较研究.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
范愉、史长青、邱星美.调解制度与调解人行为规范——比较与借鉴.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页.
张新民、王欣新主编.人民调解员工作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张新民、王欣新主编.人民调解员工作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张晓秦、刘玉民主编.调解要点与技巧.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范愉、史长青、邱星美.调解制度与调解人行为规范——比较与借鉴.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9页.
参考文献:
[1]李平、陆静波.立案调解实务研究.法制与社会.2009(3).
[2]金艳.行政调解的制度设计.行政法学研究.2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