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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份基层检察院的起诉书,虽然只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但是对字词、语法、逻辑、法理的要求,不能因此而降低要求。可是,細读这两份起诉书,还是发现有若干不能视而不见,见而不言,言而不议之处。
一、字词与语法方面
1.文书(一)②处“见该屋边门未关,遂溜门入内……”应改为“见该屋边门未关,遂溜入门内”。
2.文书(一)⑦处,“边跑边手伸入衣袋内”应改为“边跑边把手伸向衣袋”。
3.文书(一)⑥处,“其”的指代不明,既费解又容易误解。这一自然节共出现四个“其”,其中只有第四个“其”,指代被告人申遥,其他三个“其”均指代证人张斌。
另外,这一节中的“一名男子”、“该男子”,可以直接称之为“被告人申遥”或“被告人”。而证人张斌的名字在本节第二次出现时,可以用“他”来指代。这样表述既方便读者接受,也可避免对“其”所指代对象的误认。
二、逻辑事理方面
1.文书(一)①处和文书(二)①处,本院“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其表示同意”。这样的表述,不管从语法角度还是逻辑角度来分析,都是既不通也不对的。被告人究竟是“同意”用简易程序来审理,还是“同意”不用简易程序来审理呢?至少从文字表述的本身看是不确定的。其实,用“同意用简易程序审理”表示肯定,或者用“不同意用简易程序审理”表示否定即可,一定要把“同意”之后的宾语表述出来。
2.文书(二)②处,被告人杨复忠“在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并违反了有关操作规程……”在这里,“疏忽大意”和“违反操作规程”之间,从客观事理上讲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因果关系。因为“疏忽大意”,所以“违反了(叉车倒车)有关操作规程”。因此,“疏忽大意”和“违反有关操作规程”之间不能用“并”来联接。
三、法律法理方面
1.文书(一)⑨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上文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申遥入户盗窃的是被害人李玉芳的私人钱财人民币2500元,却变成“公私财物”。逻辑上讲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外延,法理上讲是增加了莫须有的犯罪行为。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在表述中,可以说被告人申遥的犯罪行为触犯了这一条款,也可以引用该条款全文,但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盗窃公私财物”的罪行。
2.文书(一)⑤处,证人张斌究竟是什么身份,到底是联防队队长还是派出所民警,至少在行文中要有必要的交代。不然,有可能涉及到文书(一)⑧处“将该男子传唤至派出所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3.文书(二)②处,被告杨复忠犯有责任事故罪原因有二:一是未取得叉车操作证,二是因疏忽大意导致违反有关操作规程。无证驾驶叉车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不是文书(二)③处所认定的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疏忽大意导致违反操作规程,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4.文书(一)④处和文书(二)④处,作为证据在其排列次序上不太恰当。因为,如果有若干个证据,那么排列在最前面的一般是最重要、最主要的证据。检察院公诉人指控被告有罪,是被其他证据所证实的。被告供述自己的作案过程不能作为被告犯罪事实的最重要、最主要的证据,不能将被告人的供述排列在其他证据之前。即便被告有罪,也不能自证其罪。因此,被告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只能放在其他证据之后。
编辑:薛华 [email protected]
起诉书(一)
……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申遥(化名)的意见,其表示同意。①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20日14日许,被告人申遥单独至本区马陆镇××村×××号,见该屋边门未关,遂溜门入内,②窃得被害人李玉芳放于该屋一楼东面房间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获),后在携赃逃离途中被民警查获。③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申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于2011年12月20日14时许,至本区马陆镇××村×××号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李玉芳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0日12时许,其离开马陆镇××村×××号的家,出门时一楼卧室的门没锁。当日16时许回到家,发现卧室的床有被人翻动过的痕迹,床头柜抽屉里面一个红色布钱包不见了,钱包里面有2500元的事实;
3.证人张斌的证言,⑤证实2011年12月20日14时许,其带领联防队员巡逻至本区马陆镇××村×××号,⑥发现对面过来一名男子,该男子看见其后神色慌张转身就跑,边跑边手伸入衣袋内好像在掏什么东西,⑦其追赶上前将该男子抓获,在其身上发现了25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一个红色女式布钱包和一张名片。其询问这些物品的来历,该男子无法说明,遂将该男子传唤至派出所审查。⑧
4.公安机关扣押、处理、发还、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案赃物的处理情况;
……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起诉书(二)
……本院受理后,……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杨复忠(化名)的意见,其表示同意。①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复忠在未取得叉车相关操作资质的情况下,在本区××镇×××号物流公司仓库内驾驶叉车进行装货操作,在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并违反了有关操作规程,②将被害人王发华撞倒并碾压于叉车下,造成被害人王发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经上海市嘉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杨复忠无证驾驶叉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③
案发后被告人杨复忠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复忠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22日20时许,其在未取得叉车操作证的情况下,在本区××镇×××号物流公司仓库内驾驶叉车进行装货操作,后由于疏忽将被害人王发华撞倒并碾压于叉车下的事实。④
2.证人王永年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2日20时许,杨复忠说在开叉车装货时撞到其儿子。后其看见在场地上停着一辆叉车,其儿子王发华倒在车尾处的地上,头部在流血。其马上将儿子送医院抢救的事实。
3.证人张友良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2日20时许,其和同事在公司场地上停着的一辆半挂车上装货,当时公司老板杨复忠开着叉车从仓库往车上装货,后其看见老板王永年跑出来,在仓库门外的叉车边上抱起一个小孩,小孩头部在流血的事实;
4.嘉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杨复忠驾驶叉车装载货物,倒车途中将王发华压倒致死。无证驾驶叉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⑤
5.院前急救病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发华符合碾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复忠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害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起诉书和刑事自诉状的异同
1.起诉书的定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需要依法审判追究刑事责任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所制作的司法文书。
2.种类
起诉书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起诉书,包括普通程序案件适用、单位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适用三种格式。另一类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只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作用
起诉书的作用或功能是多方面的,对侦查机关来讲,起诉书是确认公安局或国家安全局侦查终结的案件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活动合法的凭证;对检察机关来讲,起诉书是代表国家对被告人交付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文書,又是出庭支持公诉,发表公诉意见书,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基础;对审判机关来讲,起诉书既是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判的依据,又是法庭审理的内容和范围;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来讲,起诉书既是告知被告人将交付审判的通知,又是公开指控其犯罪行为的司法文书。
4.相同与相异
起诉书和刑事自诉状均为刑事案件,均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均是要求依法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诉讼文书。这两类刑事诉讼均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同之处在于:(1)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起诉书由检察院代表国家对被告提起公诉,刑事自诉状由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2)刑事案件的严重程度、复杂程度不同,用于公诉的起诉书,所涉案件性质相对较为严重,案情相对较为复杂,一般需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用于自诉的刑事自诉状,适用于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自诉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又作出不予追究书面决定的案件。(3)提起诉讼的目的不同,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定罪量刑。刑事自诉状是公民个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追究被告人侵犯自身权益的法律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
一、字词与语法方面
1.文书(一)②处“见该屋边门未关,遂溜门入内……”应改为“见该屋边门未关,遂溜入门内”。
2.文书(一)⑦处,“边跑边手伸入衣袋内”应改为“边跑边把手伸向衣袋”。
3.文书(一)⑥处,“其”的指代不明,既费解又容易误解。这一自然节共出现四个“其”,其中只有第四个“其”,指代被告人申遥,其他三个“其”均指代证人张斌。
另外,这一节中的“一名男子”、“该男子”,可以直接称之为“被告人申遥”或“被告人”。而证人张斌的名字在本节第二次出现时,可以用“他”来指代。这样表述既方便读者接受,也可避免对“其”所指代对象的误认。
二、逻辑事理方面
1.文书(一)①处和文书(二)①处,本院“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其表示同意”。这样的表述,不管从语法角度还是逻辑角度来分析,都是既不通也不对的。被告人究竟是“同意”用简易程序来审理,还是“同意”不用简易程序来审理呢?至少从文字表述的本身看是不确定的。其实,用“同意用简易程序审理”表示肯定,或者用“不同意用简易程序审理”表示否定即可,一定要把“同意”之后的宾语表述出来。
2.文书(二)②处,被告人杨复忠“在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并违反了有关操作规程……”在这里,“疏忽大意”和“违反操作规程”之间,从客观事理上讲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因果关系。因为“疏忽大意”,所以“违反了(叉车倒车)有关操作规程”。因此,“疏忽大意”和“违反有关操作规程”之间不能用“并”来联接。
三、法律法理方面
1.文书(一)⑨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上文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申遥入户盗窃的是被害人李玉芳的私人钱财人民币2500元,却变成“公私财物”。逻辑上讲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外延,法理上讲是增加了莫须有的犯罪行为。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在表述中,可以说被告人申遥的犯罪行为触犯了这一条款,也可以引用该条款全文,但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盗窃公私财物”的罪行。
2.文书(一)⑤处,证人张斌究竟是什么身份,到底是联防队队长还是派出所民警,至少在行文中要有必要的交代。不然,有可能涉及到文书(一)⑧处“将该男子传唤至派出所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3.文书(二)②处,被告杨复忠犯有责任事故罪原因有二:一是未取得叉车操作证,二是因疏忽大意导致违反有关操作规程。无证驾驶叉车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不是文书(二)③处所认定的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疏忽大意导致违反操作规程,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4.文书(一)④处和文书(二)④处,作为证据在其排列次序上不太恰当。因为,如果有若干个证据,那么排列在最前面的一般是最重要、最主要的证据。检察院公诉人指控被告有罪,是被其他证据所证实的。被告供述自己的作案过程不能作为被告犯罪事实的最重要、最主要的证据,不能将被告人的供述排列在其他证据之前。即便被告有罪,也不能自证其罪。因此,被告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只能放在其他证据之后。
编辑:薛华 [email protected]
起诉书(一)
……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申遥(化名)的意见,其表示同意。①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20日14日许,被告人申遥单独至本区马陆镇××村×××号,见该屋边门未关,遂溜门入内,②窃得被害人李玉芳放于该屋一楼东面房间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获),后在携赃逃离途中被民警查获。③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申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于2011年12月20日14时许,至本区马陆镇××村×××号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李玉芳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0日12时许,其离开马陆镇××村×××号的家,出门时一楼卧室的门没锁。当日16时许回到家,发现卧室的床有被人翻动过的痕迹,床头柜抽屉里面一个红色布钱包不见了,钱包里面有2500元的事实;
3.证人张斌的证言,⑤证实2011年12月20日14时许,其带领联防队员巡逻至本区马陆镇××村×××号,⑥发现对面过来一名男子,该男子看见其后神色慌张转身就跑,边跑边手伸入衣袋内好像在掏什么东西,⑦其追赶上前将该男子抓获,在其身上发现了25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一个红色女式布钱包和一张名片。其询问这些物品的来历,该男子无法说明,遂将该男子传唤至派出所审查。⑧
4.公安机关扣押、处理、发还、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案赃物的处理情况;
……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起诉书(二)
……本院受理后,……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杨复忠(化名)的意见,其表示同意。①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复忠在未取得叉车相关操作资质的情况下,在本区××镇×××号物流公司仓库内驾驶叉车进行装货操作,在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并违反了有关操作规程,②将被害人王发华撞倒并碾压于叉车下,造成被害人王发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经上海市嘉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杨复忠无证驾驶叉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③
案发后被告人杨复忠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复忠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22日20时许,其在未取得叉车操作证的情况下,在本区××镇×××号物流公司仓库内驾驶叉车进行装货操作,后由于疏忽将被害人王发华撞倒并碾压于叉车下的事实。④
2.证人王永年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2日20时许,杨复忠说在开叉车装货时撞到其儿子。后其看见在场地上停着一辆叉车,其儿子王发华倒在车尾处的地上,头部在流血。其马上将儿子送医院抢救的事实。
3.证人张友良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2日20时许,其和同事在公司场地上停着的一辆半挂车上装货,当时公司老板杨复忠开着叉车从仓库往车上装货,后其看见老板王永年跑出来,在仓库门外的叉车边上抱起一个小孩,小孩头部在流血的事实;
4.嘉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杨复忠驾驶叉车装载货物,倒车途中将王发华压倒致死。无证驾驶叉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⑤
5.院前急救病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发华符合碾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复忠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害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起诉书和刑事自诉状的异同
1.起诉书的定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需要依法审判追究刑事责任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所制作的司法文书。
2.种类
起诉书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起诉书,包括普通程序案件适用、单位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适用三种格式。另一类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只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作用
起诉书的作用或功能是多方面的,对侦查机关来讲,起诉书是确认公安局或国家安全局侦查终结的案件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活动合法的凭证;对检察机关来讲,起诉书是代表国家对被告人交付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文書,又是出庭支持公诉,发表公诉意见书,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基础;对审判机关来讲,起诉书既是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判的依据,又是法庭审理的内容和范围;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来讲,起诉书既是告知被告人将交付审判的通知,又是公开指控其犯罪行为的司法文书。
4.相同与相异
起诉书和刑事自诉状均为刑事案件,均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均是要求依法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诉讼文书。这两类刑事诉讼均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同之处在于:(1)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起诉书由检察院代表国家对被告提起公诉,刑事自诉状由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2)刑事案件的严重程度、复杂程度不同,用于公诉的起诉书,所涉案件性质相对较为严重,案情相对较为复杂,一般需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用于自诉的刑事自诉状,适用于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自诉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又作出不予追究书面决定的案件。(3)提起诉讼的目的不同,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定罪量刑。刑事自诉状是公民个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追究被告人侵犯自身权益的法律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