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在WTO争端解决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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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WTO法律体系以概括性的规则为世界贸易的高效运转提供了制度框架,也正因为其概括性,在实践中由于各国对条文的不同理解产生了分歧而导致了贸易争端的产生,因此有必要澄清WTO规则的含义,由争端解决机构运用国际法上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对WTO总协定及其涵盖协定进行解释。
  关键词:WTO规则;争端解决机制;条约解释
  中图分类号:DF4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7-0143-02
  
  WTO法律体系要实际发挥作用,还有赖于WTO所确立的解释机制。国际公法上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大部分在20世纪60年代由国际法委员会编纂成文,最终被规定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中。
  《公约》第31条:解释的一般规则
  1.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考条约之目的和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2.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连同序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a)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b)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立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3.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还有:(a)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解释或其规定的适用的任何协定;(b)嗣后在条约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的协定的任何惯例;(c)适用于当事国之间关系的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4.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一般认为,第31条包含了善意原则、通常含义、上下文、嗣后协议和实践、目的和宗旨原则,下面笔者将要就《公约》第31条在WTO争端解决中所出现的问题作一探讨。
  
  一、善意原则
  
  国际法委员会在起草《公约》草案时,将善意解释原则作为其指导思想,把它规定在《公约》中条约解释规则的第一项,表明了善意解释原则在条约解释规则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因为按照善意和法律(一般规则)来解释条约是直接来源于约定必须遵守原则[1],《公约》第26条关于有效条约之各当事国必须善意履行的规定,就是有约必守这一原则的体现。善意遵守条约不仅包括善意履行条约,还要求善意解释条约;善意解释条约是善意履行的前提。在实践中,DSB对善意原则的适用也形成了自己特有的要求。首先,善意解释规则要求严格按照《公约》中的条约解释规则即依WTO条约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目的、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进行解释,并在一定条件下求助于补充资料的应用,就成为善意解释的起码要求。其次,构成善意解释的基础是条约有效解释原则,对条约的解释不应导致条约明显的荒谬或不合理。另一方面,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案(US—Gasoline)中也强调:“对《公约》中解释的一般规则所做的推论之一就是必须使条约的所有条款有意义和效力。解释者不能随意地采用一种含义使条约的某个用语或段落归于无效。”
  
  二、通常的含义
  
  《公约》第31条第1款明确了使用词语的通常意义的原则是条约解释的首要原则,因为条约的当事国应当被推定为其所使用的词语具有通常意义的意思,“除非有充分理由做出其他不同解释,否则就应当以普通说话者的理解为标准做出解释……”[2]。这也被国际法委员会所肯定,其认为“当事方的意图能从他们所使用的约文的通常含义看出来”[3],并且也得到了国际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有必要指出,被要求对条约规定加以解释和适用的法庭的首要职责,是设法按照这些规定在上下文中的自然和通常意义给他们以效力。
  确定通常含义的第一步是去探究有关措辞在字典上所载的含义。由于大多数WTO报告都是英文起草的,因此,当争端当事方对WTO协定某用语的意义发生争议时,通过审查权威的英文字典对该用语的定义来确定用语的通常意义,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经常采用的方法。
  虽然可通过字典来确定条约措辞的通常含义,但是如果这样做产生了与包含这些字句的条款或文件的精神、目的和上下文不相符的含义的结果,就不能依靠这个解释规则,《公约》第31条第4款也规定:“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可见,将一用语解释为具有特殊意义,是经特别确定的,而不是可以随意赋予的。并且在争端当事方就某用语是否拥有特殊含义发生争议时,主张有特殊含义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当然,通常意义的确定不可能抽象地进行,只能根据条约的上下文及其目的与宗旨予以确定,也就是说,解释条约并不是纯粹的对条约术语含义的语法分析,文本的真正含义必须根据特定争议的事实和法律环境进行仔细的审查来明确。
  
  三、上下文
  
  正如公约第31.1条所规定的,条约约文的通常意义不是抽象地确定的,而是按照上下文确定,这也是善意解释的要求。为了达到善意解释的目的,公约第31.2条明确了上下文的范围,其不仅包括条约约文、序言和附件,还包括全体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立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和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立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对于上下文包括约文、序言和附件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但对于第31条第2款(a)、(b)项中所述的上下文的其他因素,却显得有些模糊不清。但应当明确的是:“因缔结条约”一语是与“缔结条约时”不同的,条约与附加协定之间相隔时间过长,就不能被视为就“缔结”条约而订立的,这种协定和文书通常是在缔结条约之时或缔结后不久很快做出的。全体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并不必须是该条约的一部分,或本身为一项条约,但它必须是当事方意图的一种清楚表达。
  就WTO法律体系而言,其上下文不仅包括WTO总协定,还包括所有多边贸易协定和附件1、2、3,对于那些附件4复边贸易协定的缔约方来说,上下文还包括附件4的协议,另外上下文还包括任何构成附件整体的协议。由此可见,这一法律体系是以WTO总协定作为正文,而将其他一系列协定、谅解等作为它的“附件”合成的“条约群”,堪称“一部宏大的法典”[4]。因此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解释某个WTO条文时,必须考察整个协定及其附件等所有有关的文件,而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个用语,其他条款可能或多或少地成为被解释条文在适用上的一种例外,或者对这个条文规定了适用条件[5]。
  明确WTO上下文的范围是适用上下文解释方法的前提,在US——Cotton Yarn案中,专家组确认了WTO协议作为一个整体成为其解释的上下文,但是关于《公约》第31.2条(a)、(b)所述的应考虑的上下文的其他因素,WTO争端解决目前在这方面的实践还处于发展阶段。上诉机构在某个案件中规定:在解释一个成员的关税安排时应考虑其一体化体系和解释性注释。另外,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还可参考国际法委员会在这方面的评述和有关的学术文章。
  当我们将整个WTO体系看做解释的上下文时,这就会涉及到WTO总协定与其附件之间、附件各协定相互之间、附件1A中GATT1994与其他专门协定之间在适用上的关系问题,对此《建立WTO协定》第2.2条规定,附件1、2、3所含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是该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方具有约束力。因此WTO各协议之间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互相累加、互相补充的。
  正因为构成上下文的各部分之间的复杂关系,以及其制订者也各不相同,WTO各协议之间产生了冲突,针对这种冲突,《建立WTO协定》第16.3条规定:“在本协定的条款与任何多边贸易协定的条款产生抵触时,应以本协定的条款为准。”另外,还有附件1A《对附件1A的总体解释性说明》规定:“如GATT1994的条款与《建立WTO协定》附件1A中另一协定的条款产生抵触,则在冲突范围内以该另一协定的规定为准”。但是这两条规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它们未规定GATT1994与GATS、TRIPS之间的等级关系,而这些协定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并且WTO争端实践中存在着大量这样的冲突,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WTO条约是否存在冲突是谨慎的,他们并不轻易认定存在这种冲突。
  
  四、结论
  
  关于《公约》第31条的解释规则之间的等级次序问题,国际法委员会强调:“一项明确的解释方法首先是将条约文本看做是当事国意图的正式表达,其次是将当事国的意图作为主观因素与文本区别开来,最后探究条约宣告的或明显的目的和宗旨。”委员会还指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意图规定这种等级关系,表面上规则呈现的等级关系只是在逻辑上考虑的结果,而不是法律上义务的结果。”[6]
  在解释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通常都分别表述第31条中的各项解释规则,但是,要强调的是,维也纳公约的条款必须整体适用。在美国301条款案中,专家组指出,维也纳公约第31条中所包含的要素“应被视为一个整体的解释规则,而不是一系列按一定次序来适用的单个标准。”[7]在欧盟——石棉案中,专家组得出了同样的结论:“由于维也纳公约第31条仅包含了一个解释规则,而不是许多可选择适用的解释规则,因此条约中的各项标准应视为整体的组成部分。虽然专家组为了更明确地阐述而将其分割,但不意味着在解释规则的各要素之间存在严格的适用顺序。”
  
  参考文献:
  [1] 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邓洪武.国际条约法[M]北京: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248.
  [2] 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08.
  [3]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R].1966,Vol2:221.
  [4] 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26.
  [5] Yasseen, op. cit., p.34 Original in French. Translation by this Author
  [6] 美国301条款案中专家组报告[R].WT/DS135/R,adopted on 27 January 2000 ,paragraph 7.22.
  [7] 欧共体——石棉案专家组报告[R].WT/DS135/R,adopted on 5 April 2001,paragraph 8.46.
  
  [责任编辑 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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