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独家庭社会福利权益保障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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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现如今,失独家庭的数量与日俱增,这一特殊的社会群体是我国计划生育政策产生的“制度后遗症”,而我国相关法律或政策也未充分保障该群体的合法权益。本文主要基于平等主义、生存权等法理理论加以剖析,探究我国失独家庭社会权益的保障。
  关键词:失独家庭;理论基础;合法权益
  当前,社会各界大多已经认识到失独家庭所面临的多重困境,同时也已意识到对其社会福利权益实施特殊的保障。但大多数的研究将对“失独家庭”的权益保障停留在政策制度上,本文则是将其理论上升到国家保护层面乃至人权层面。研究失独家庭社会福利权益保障的理论基础有助于构建失独家庭社会福利体系,为其提供正当、合法的理论依据,以便更好地维护失独群体的合法权益。
  一、保障失独家庭的社会福利权益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所在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计划生育政策在我国的施行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失独家庭的产生便是该制度下的产物,失独家庭响应国家计划生育的政策,放弃了自己的部分生育权,履行了特定的义务并承担了该制度的遗留风险,是权利受损者。①而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失独家庭履行了“计划生育”的义务,但其获得的权利却是非常有限的,只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规定了对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奖励和社会保障,同时考虑到对于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未再生育或领养子女的家庭,应由地方政府给予帮助。但这些规定都不能真正的保障失独者的权利。因为该条款本身缺乏操作性,而且“帮助”一词显得政府的责任比较随意。根据失独家庭履行的特定义务,在其遇到生活困境时,他们有权获得国家对其社会福利权益的保障,这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保障失独家庭社会福利权益是政府权责统一原则以及权利理论的必然要求
  计划生育政策我国的基本国策,由政府制定并实施。计划生育政策推行以来,很大程度上控制了我国的人口增速,从而有效地促进了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公民在履行该义务时实际上是损害了自己的生育权,且还面临着一系列的生活困难:没有人养老和送终、动手术没人签字,住养老院也没人担保,日常生活无人照顾,精神上的缺失很难弥补,这些都反映了失独家庭的最基本的权利已经严重受到了损害。所以当失独家庭遭受此类困境时,保障其合法权益是政府权责统一的具体体现,国家应在医疗、保险、养老等方面对其进行补助,使其能更有尊严的生活,改善其生活环境。同时失独家庭作为特殊的弱势群体,本质而言是“权利的弱势”,即凭借自身力量难以维持一般社会生活标准的生活有困难群体。②失独者的家庭结构是不完整的,不但出现老无所养的情况,多数失独者会产生精神的疾病,进而无法进行正常的生活和工作,成为特殊的困难家庭。因此,国家给予失独家庭一定的扶助是国家履行自己职责的表现。
  三、保障失独家庭的社会福利权益是人权理论下的社会公平和正义
  根据正义理论公民有获得平等对待的权利,国家应该尽其相应职能,旨在通过再分配来保障社会公平,使公民享受到应有的权利,不断丰富和发展分配正义的内涵。完善和发展失独家庭的社会保障是分配正义要求下的制度安排,一定程度补充和丰富了分配正义的理论研究。其通过再分配理论保障失独家庭的权益,使其得到更加公平的对待,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拉德布鲁赫指出:给实力不平等的两个人以平等的机会本身就是不平等的,这就是实质意义上的平等。所谓实质平等原则与形式平等原则相对,其实质是结果上的平等。因为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情况差异很大,实质平等原则就要求根据这种差异,进行差别对待,最终达到实际结果上的完全平等保障。③实质平等的理念极大推进了人权理论的发展,结合人权理论,对社会的弱者进行一定的倾斜保护,保障其实质平等,以期达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目的。由于失独家庭是特殊的弱势群体,基于该理论对失独家庭问题的解决需要进行特殊的制度构建,提出对失独家庭予以特殊保护④。
  四、保障失独家庭的社会福利权益是实现生存权的重要措施
  生存权的内涵决定了国家和政府的义务。生存权与传统的自由权不同,它作为一种积极权利,需要国家的积极保障。一般而言,权利往往对应的一定的义务。就“生存权”而言,包含三个层面的义务:避免剥夺一个人仅有的生存手段的义务、保护人们的生存手段不受他人剥夺的义务、为那些自己不能提供生存手段的人提供生存手段。⑤也有学者将这三个层次的义务分别称为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和实现的义务。⑥我们所研究的失独家庭的生存权理论主要侧重第三个层次的义务,即实现的义务,国家需要采取积极措施来保障失独家庭的合法权益——构建失独家庭社会福利体系。这就涉及到生存权的权利权属问题,而以大须贺明为代表的具体权利说最为科学。此学说以法理理念为基础赋予了生存权全新的性质。首先,大须贺明认为生存权是一种法的具体权利,公民有可以请求国家在立法或其他政策上充分保障其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其次,国家对于公民此种请求权是负有宪法上的义务的;再者,宪法上生存权的保障条款使得司法权有负责司法性保障的义务;然后,其认为宪法的生存权规定是具有明确的审判和规范效力的;最后,对于生存权之最低限度生活的标准是可以通过科学的计算来予以衡量的。⑦相较于其他学说而言,大须贺明首创的“具体权利说”有着更高的科学性,它首次全面而又完整的阐明了生存权在宪法上的内涵。作为具体权利性质的生存权,将生存权作为特定权利来加以规定和保障,公民可以直接向国家或社会请求实现该种权利⑧。
  注释:
  ①赵炳舒:《我国失独家庭法律救助研究》,甘肃,兰州大学法学院,2014年4月,p12
  ②郑杭生:《转型中的中国社会和中国社会的转型》,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p206
  ③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107
  ④王唯:《失去独生子女家庭权益保障研究》,济南,山东大学法学院,2013年3月
  ⑤Henry Shue, Basic Rights:Subsistence,Affluence and U.S.Foreign Polic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Pronceton,1980,p13-87.
  ⑥胡敏洁:《福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p69
  ⑦[日]大须贺明著:《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290-292
  ⑧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222
  作者简介:
  张怡静(1993~ ),女,浙江湖州人,本科生。
  基金项目:受《浙江省大学生科技创新活动计划(新苗人才计划)》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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