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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文化交流的繁荣和商业化程度的提高,作为中国传统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越发紧迫。本文在相关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民间文学艺术的现实特点从利于法律保护的角度出发对其进行分类,并阐述将其按分类纳入不同法律进行保护的机制构想。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 传统文化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74-01
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中国传统文化遗产的表现形式,在传播和发展传统文化的体系中扮演重大的角色。当下商业化正在渗透民间文学艺术领域,商业化的运作一方面会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传播民间文学艺术、实现民间文学艺术的价值和经济利益。另一方面,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权利意识淡薄、各种保护机制的欠缺和商业机构的唯利是图造成民间艺术的滥用、经济利益分配不公。这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极为不利。我国传统文化存在广泛性和复杂性,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之间的界限问题很模糊。厘清民间文学艺术相关内容,根据其不同的特点进行分类将其归属于相关的法律领域进行保护是民间艺术保护的关键。《突尼斯版权示范法》第十八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是“在本国境内有被认定为该国国民的作者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流传而构成传统文化遗产基本成分之一的一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此定义明确的说是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它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划定了著作权法所能够保护的范围。但是民间文学艺术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此定义可能产生歧义,尤其是在中国这个文化大国。作为传统文化的民间文学艺术内容相当丰富,笔者认为应该将民间文学艺术做以下分类,并将其纳入相关的法律构想机制进行保护。
一、非具体作品民间文学艺术
非具体作品民间文学艺术指一些流传范围大、波及地域广、历史悠久的、没有体现为具体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这一类在我国主要表现为:1.文学形式如神话、民谣、民间故事等;2.音乐形式如民歌、民间戏曲、民间乐曲等;3.动作形式如民间舞蹈、民间杂艺等;4.其他能够用物质材料体现的形式如中国千百年留下来的剪纸艺术等。这些形式的文学艺术作为中华民族共同的精神财富,可以考虑通过如下法律保护机制来保护。首先,它已进入公共流通领域为全体国民共有,可以将其纳入公法的保护范畴采制定单行法的方式保护这些精神财富的完整和进一步发展。其次,这类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分散,很难统一全体主体的利益。所以应该通过立法授权一定的民间组织,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并且代表国民行使权利。最后,非具体作品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和客体的模糊,私法的保护将会造成传播和发展障碍以及经济利益的不公。基于上述理由提出采公法单行保护,为避免国家行政权力对文化和商业市场自由的干预应由法律授权的民间组织代表国民行使,这也符合这类民间文学艺术私权客体的属性。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首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指那些存在于特定地域、由特定的族群在日常的生产和生活中创作的已经基本成型的文学艺术作品。如赫哲族人的《想情郎》、陕北民歌《三十里铺》、《走西口》等,它们的原型都存在于一定地域为当地人传唱和发展。还有其他如动作类的作品、戏曲类的作品等各种民间文学艺术传统手法表现的成型作品。应将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其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具有群体性,但是相对非具体作品民间文学艺术是确定的,范围要小,相对集中。从权利的客体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属性。著作权法的保护有利于维护创作群体的经济利益,鼓励他们创造更多更好的作品,防止民间文学在现代商业社会中消亡。从私权利保护的角度考虑,其不在公共领域自由流通,有权利的享有者。最后,这类民间文学艺术唯一的掣肘就是缺乏一个可以操作的运作机制。依据以上特点笔者认为可以地域为主成立一种类似于公益基金的组织代表这些特定的群体管理他们所享有的著作权内容,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承担推广民间文学作品的市场开发,产生的收益用于该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造和发展资金。当然这类组织仍然定位要正确,它是非权利主体而是权利行使的代表机构。
三、演绎作品
演绎作品是指利用第一类民间文学艺术手法创作的作品和对第二类民间艺术作品经过演绎后得到的作品。演绎作品和一般的作品一样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它和前两类作品有关联,但不影响他们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我国著作权法已对第三类权利给与法律保护和救济制度,但就是在和第一、二类的关联方面,以下几点还是值得关注。第一,演绎作品要得到原作品权利主体的许可,法律规定的合理情形除外。因为演绎作品虽然具有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实质要求:具有独创性,但它是建立在原作品的之上的,比如《乌苏里船歌》的创作,虽经改编和整理,但基本的曲调并未脱离已成型的赫哲族民歌《想情郎》。现实中这样的改编很多,由于原创作者权利意识的模糊造成利益的损失。第二,演绎作品要支付原创权利主体合理的经济报酬。承认原创作者的劳动成果并给与一定的报酬有利于激发创作的活力。同时有偿的利用制度可以调节经济利益分配的均衡。第三,一定要尊重原作品的精神内涵,不得肆意的歪曲作品原因。
以上从民间文学艺术的整体保护出发,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分类。这样的分类有利于将整个民间文学艺术体系纳入法律的保护,避免因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界定模糊而导致法律上的空白,走出法律保护在操作层面的困境。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李磊.著作权法的视角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湖北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5).
[3]苏喆,孟文.论民间文化的法律保护机制.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 传统文化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74-01
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中国传统文化遗产的表现形式,在传播和发展传统文化的体系中扮演重大的角色。当下商业化正在渗透民间文学艺术领域,商业化的运作一方面会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传播民间文学艺术、实现民间文学艺术的价值和经济利益。另一方面,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权利意识淡薄、各种保护机制的欠缺和商业机构的唯利是图造成民间艺术的滥用、经济利益分配不公。这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极为不利。我国传统文化存在广泛性和复杂性,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之间的界限问题很模糊。厘清民间文学艺术相关内容,根据其不同的特点进行分类将其归属于相关的法律领域进行保护是民间艺术保护的关键。《突尼斯版权示范法》第十八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是“在本国境内有被认定为该国国民的作者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流传而构成传统文化遗产基本成分之一的一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此定义明确的说是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它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划定了著作权法所能够保护的范围。但是民间文学艺术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此定义可能产生歧义,尤其是在中国这个文化大国。作为传统文化的民间文学艺术内容相当丰富,笔者认为应该将民间文学艺术做以下分类,并将其纳入相关的法律构想机制进行保护。
一、非具体作品民间文学艺术
非具体作品民间文学艺术指一些流传范围大、波及地域广、历史悠久的、没有体现为具体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这一类在我国主要表现为:1.文学形式如神话、民谣、民间故事等;2.音乐形式如民歌、民间戏曲、民间乐曲等;3.动作形式如民间舞蹈、民间杂艺等;4.其他能够用物质材料体现的形式如中国千百年留下来的剪纸艺术等。这些形式的文学艺术作为中华民族共同的精神财富,可以考虑通过如下法律保护机制来保护。首先,它已进入公共流通领域为全体国民共有,可以将其纳入公法的保护范畴采制定单行法的方式保护这些精神财富的完整和进一步发展。其次,这类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分散,很难统一全体主体的利益。所以应该通过立法授权一定的民间组织,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并且代表国民行使权利。最后,非具体作品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和客体的模糊,私法的保护将会造成传播和发展障碍以及经济利益的不公。基于上述理由提出采公法单行保护,为避免国家行政权力对文化和商业市场自由的干预应由法律授权的民间组织代表国民行使,这也符合这类民间文学艺术私权客体的属性。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首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指那些存在于特定地域、由特定的族群在日常的生产和生活中创作的已经基本成型的文学艺术作品。如赫哲族人的《想情郎》、陕北民歌《三十里铺》、《走西口》等,它们的原型都存在于一定地域为当地人传唱和发展。还有其他如动作类的作品、戏曲类的作品等各种民间文学艺术传统手法表现的成型作品。应将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其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具有群体性,但是相对非具体作品民间文学艺术是确定的,范围要小,相对集中。从权利的客体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属性。著作权法的保护有利于维护创作群体的经济利益,鼓励他们创造更多更好的作品,防止民间文学在现代商业社会中消亡。从私权利保护的角度考虑,其不在公共领域自由流通,有权利的享有者。最后,这类民间文学艺术唯一的掣肘就是缺乏一个可以操作的运作机制。依据以上特点笔者认为可以地域为主成立一种类似于公益基金的组织代表这些特定的群体管理他们所享有的著作权内容,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承担推广民间文学作品的市场开发,产生的收益用于该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造和发展资金。当然这类组织仍然定位要正确,它是非权利主体而是权利行使的代表机构。
三、演绎作品
演绎作品是指利用第一类民间文学艺术手法创作的作品和对第二类民间艺术作品经过演绎后得到的作品。演绎作品和一般的作品一样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它和前两类作品有关联,但不影响他们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我国著作权法已对第三类权利给与法律保护和救济制度,但就是在和第一、二类的关联方面,以下几点还是值得关注。第一,演绎作品要得到原作品权利主体的许可,法律规定的合理情形除外。因为演绎作品虽然具有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实质要求:具有独创性,但它是建立在原作品的之上的,比如《乌苏里船歌》的创作,虽经改编和整理,但基本的曲调并未脱离已成型的赫哲族民歌《想情郎》。现实中这样的改编很多,由于原创作者权利意识的模糊造成利益的损失。第二,演绎作品要支付原创权利主体合理的经济报酬。承认原创作者的劳动成果并给与一定的报酬有利于激发创作的活力。同时有偿的利用制度可以调节经济利益分配的均衡。第三,一定要尊重原作品的精神内涵,不得肆意的歪曲作品原因。
以上从民间文学艺术的整体保护出发,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分类。这样的分类有利于将整个民间文学艺术体系纳入法律的保护,避免因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界定模糊而导致法律上的空白,走出法律保护在操作层面的困境。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李磊.著作权法的视角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湖北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5).
[3]苏喆,孟文.论民间文化的法律保护机制.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