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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基于产权主体性质,文章将现有独立学院分为公有的和典型的两种类型进行分析,认为产权主体性质复杂、关系不清是独立学院产权制度建立的主要障碍;《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所构建的产权制度具有清晰的产权结构和产权主体关系,并引入了公平竞争机制;但还需要通过明确独立学院法人主体性质、建立公有资产退出机制和高校无形资产评估机制,以进一步完善其制度路径。
[关键词]独立学院产权制度路径
[作者简介]苏武江(1975- ),男,陕西韩城人,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教育管理;齐延信(1964- ),男,河南南阳人,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管理与经济学院常务副院长,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管理科学与工程。(广东珠海519085)杨蜀康(1955- ),男,四川泸州人,北京理工大学纪委书记,教授,研究方向为教育管理。(北京100081)
[课题项目]本文系全国教育科学“十一五”规划课题“我国独立学院创新发展路径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课题编号:DIA090239)
[中图分类号]G6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85(2011)02-0008-03
2008年教育部出台《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教育部26号令,以下简称“26号令”),再次吹响了“规范管理”的号角,明确界定“独立学院是民办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意味着独立学院近十年“半公半民”的模糊身份宣告结束,并对已设独立学院给予了五年的过渡期。到2012年,现有322所独立学院(截至2010年7月12日)将要么再一次得到“追认”(核发办学许可证),要么终止办学。如何通过2012年“大考”,基本条件就是构建起产权关系明晰的产权制度。
一、独立学院多元化产权主体的现实特点
根据经济学产权的定义,可以将独立学院产权界定为:由独立学院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利所构成的一组权利束。其本质是一种社会关系,即独立学院与政府、举办者(母体学校)、投资合作者以及与受教育者的关系。多元化的产权主体性质是独立学院产权的突出特点,也是学者们研究独立学院制度的逻辑起点,如季诚钧教授将独立学院分为“民有民营、国有民营、公有民营、混合制独立学院”等四种类型,阙海宝将独立学院分为“公办高校+企业”的典型模式、“公办高校+校办企业”的混合模式、“公办高校+政府”的国有民营模式等三种,明廷华、秦惠民、刘翠秀、朱军文等都对独立学院产权主体的性质进行了相关研究。
独立学院产权主体包括公立高校和合作机构,而合作机构又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他们的所有制性质可以与公立高校相同,属于公有性质;也可以不同,属于私有性质。笔者认为,根据公有和私有资本在独立学院产权中所占的比例,现有独立学院可分为“公有的”和“典型的”独立学院两种类型,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每一种类型下又有若干具体办学模式(见右表)。
第一类“公有的”独立学院,由公立高校与自办企业或与地方政府、国有企业合作举办,产权性质为公有,如武汉大学东湖分校等一批独立学院均由公立高校单独或与自办企业“合作”举办,亦即传统的“校中校”模式;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等一批独立学院由公立高校和地方政府合办;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上海财经大学浙江学院等若干独立学院的合作方为地方国企;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等若干独立学院为原来公办高职院校的“升级版”;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则由浙江大学、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浙江电信实业集团共同举办。
较早举办的独立学院大多属于此类,尤集中于湖北、浙江、河北等地,其优点在于可获得母体高校办学理念、师资、管理和设备等教育资源的快速嫁接,尤其在产权归属、资源分配上不易发生争执,总体来说办学资金较为充足,其中也不乏办学质量很高的独立学院,“中国校友会网2010中国独立学院排行榜100强”前10名中的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均属此种类型。但是这类独立学院往往法人地位不明确,有的甚至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的没有独立的校园,也未突破母体高校的传统办学模式,只是利用所谓“二级学院”,变相搞收费“双轨制”,这不仅违反了国家现行高校收费政策,而且有悖教育公平,容易引发不同类别学生之间的矛盾,难以称为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学院。
第二类“典型的”独立学院,由公立高校与社会投资合作举办,最符合教育部对独立学院的界定。目前这一类独立学院所占比例最大,其中大部分的合作方为内资企业,如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合作方为武汉军威教育投资集团,厦门大学嘉庚学院的合作方为厦门嘉庚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复旦大学上海视觉艺术学院的合作方为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等七个企业;也有个别合作方为外资或港澳台资企业,如重庆工商大学派斯学院的合作方为欧洲派斯集团,重庆工商大学融智学院的合作方为香港隆兴投资有限公司。
由于举办主体成分复杂,举办动机不一致,办学经费不足、师资力量薄弱往往在这一类独立学院中表现得较为突出,产权纠纷较多,办学质量也已出现分野,如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厦门大学嘉庚学院、吉林大学珠海学院等已成为独立学院中的佼佼者,而部分独立学院已面临招生不足。由于可持续发展的后劲不足,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的功能不够健全,这一类独立学院的发展潜力亦相对有限。
总之,自诞生起,独立学院就一直受到“剪不断、理还乱”的多元化产权关系困扰,各种性质的产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博弈严重影响独立学院的办学质量和发展前途。产权主体性质复杂、关系不清已经成为独立学院产权制度建立的主要障碍。
二、独立学院产权制度的构建
26号令是我国第一个完整意义上规范独立学院的法规性文件,从法律上明确了独立学院公益性教育事业的法人性质,大胆借鉴《公司法》精神与原则,吸收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理念,以建立独立学院法人产权为核心的制度路径(见右图)廓清了10年来一系列困扰人们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第一,初步构建了独立学院产权结构。基于“经营权说”的26号令设计的独立学院产权结构主要包括对所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在内的终极所有权,以占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所形成的经营管理权,行使终极所有权或经营权可以而且必须得到回报的收益权。独立学院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后,举办各方投入到独立学院中的财产即与举办者各方的其他财产相分离,举办者对其所投入资产的所有权与其使用权、管理权相分离。所有权、办学权、收益权分属于不同主体,各主体间围绕共同的办学目标构成既相互合作,又相互监督和约束的关系。独立学院成立独立的决策机构、经营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决策机构是依法设立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策机构聘请的独立学院院长为经营管理机构,负责独立学院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教职工代表大会、党团组织构成监督机构。26号令还明确规定“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学费和独立学院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独立学院举办者的出资”“独立学院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独立学院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维护了独立学院法人产权的合法权益,为独立学院有效运作和健康发展建立了制度保障。
第二,基本厘清了各产权主体的责权利关系。为有效吸引和配置社会资源,探索和寻求更为全面与合理的教育发展社会公共参与机制,国家以市场机制所具有的制度性优势,基本厘清了独立学院各产权主体的责权利关系。对公立高校,拥有对投入办学的无形资产的终极所有权,并依法作价;同时承担对独立学院的教学和管理的指导工作以及对独立学院终止时仍未毕业的在校学生的托管责任,独立学院使用公立高校教育教学资源相关费用列入独立学院的办学成本。对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社会组织或个人,拥有对参与办学的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形成的所有权,并允许从独立学院的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明晰的责权利关系一方面能提高社会力量投资教育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能有效地保护举办者和办学者的行为,从而避免现实中许多举办者的徘徊、观望态度和部分办学者的短期行为。
第三,设计了公平、灵活的竞争机制。产权制度是制度化的产权关系或是对产权关系的制度安排,是划分、确定、界定、保护和行使产权的一系列规则,它通过发挥激励和约束功能、资源配置功能、收入分配功能影响主体行为和市场机制运行。26号令所设计的产权制度具有公平的准入机制和灵活的退出机制,对合作方自治原则给予了充分的尊重,出资人在平等、自由基础上签订合作办学协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平等协商,制定独立学院章程,赋予合作各方重大事项的自由选择权和约定权,在过渡期内,独立学院既可以转为民办高校,也可以维持现状,也可以终止办学。因而,独立学院之间的竞争性也将更强,“自生自灭”的企业生存原理将在高等学历教育领域出现。
三、对独立学院产权制度设计的再思考
作为一种新生事物,产权不清一直伴随独立学院在“灰色地带”生存发展,由此导致的“非公非民”身份常使独立学院遭受诟病。虽然26号令在《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框架范围内,对原有一些较模糊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的细化规定,但由于现实中独立学院多元化产权主体关系的复杂性,还需要进一步的制度补缺,使26号令更具操作性。
第一,明确独立学院的法人主体性质。公益性与营利性不仅是独立学院发展中的外在办学行为的冲突问题,也是内含在教育改革中市场在教育领域延伸的边界问题的矛盾表现。包括26号令在内的现行教育法律制度,都回避了独立学院是何种性质的法人主体这一关键问题,于是“合理回报”就成为调和公益性和营利性矛盾的一种制度妥协。有的地方将独立学院注册为事业单位法人,有的注册为民办非企业法人,但在实际上,可能只是一种“营利的伪装”(for-profit in disguise),即本来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为了能够获得免税等公共政策的优惠而选择进入非营利领域,注册为非营利机构,进而获得更高的利润。劳凯声教授早就预言:中国教育改革的未来走向及其基本面貌,将取决于如何认识和解决教育公益性与资本寻利性之间的悖论,以及如何建立一种有效的协调和制约机制。因此,明确独立学院的法人主体性质,既关系到其法律地位和正确适用法律、有效实施管理及其规范发展,又是在实践中事关其存在与发展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重要问题。
第二,建立公有资产的退出机制。“资产过户”是独立学院通过“大考”的第一道关口。26号令规定,2009年4月1日前所有独立学院均应完成“资产过户”,但现实中还有约200所没有完成,仅湖南、河北两省就有二十余所因缺少投资方而难以过户的独立学院,已经构成对26号令权威性的挑战。有学者质疑,对“公有的”独立学院,没有社会投资方,是不是非要去找一个形式上的所谓的合作者?按照法律规定,政府与学校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不能作为产权主体,那么运用财政收入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地方政府如何退出?国企参与举办的独立学院在资产过户中又如何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假如这些独立学院2012年仍没有完成过户,是“终止办学”还是继续维持这种不尴不尬的状况?为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尽快制定公有资产的退出机制,完善市场进入的政策模式。
第三,建立高校无形资产评估和管理机制。26号令明确提出了无形资产占办学总投入的比例,由合作办学双方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要求予以约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从理论上讲,无形资产评估的方法与有形资产评估的方法相似,有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等,但不同的计算方法会导致评估的差异很大。而且目前专门针对高校无形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制定,也没有专业的机构从事这项活动,使高校无形资产评估难以落实。同时,无形资产的比例再加上独立学院使用公立高校的教育教学资源也要列入办学成本(即以前所称的管理费),显然是对原有利益分配的大调整,由于涉及金额巨大,极易挫伤合作方的办学积极性,进而可能会产生一系列摩擦,甚至出现不稳定因素。从市场的运行机制来看,市场交换的先决条件是界定明确的产权,产权是否健全关系着市场作用能否充分发挥。因此,高校无形资产的评估和管理,既要妥善解决无形资产权纠纷和侵权现象,实现高校无形资产的保值增值,又要考虑各方利益的平衡,有利于促进独立学院的可持续发展,特别是保护那些热爱教育事业的社会组织的积极性。
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如果一种派生制度的安排能够保证被政府管理部门所默认,市场需求者认可,又能促进自己存量资源的合理流动,同时也能给自己提供某种剩余索取权,这无疑是制度供给者最大的愿望。因此,有关问题的解决,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相关的政策配套,以落实好26号令的制度安排,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分类推进,完善独立学院产权制度。
[参考文献]
[1]黄永林.基于产权经济的独立学院产权的特征和管理[J].教育与经济,2008(4).
[2]颜河清,田开友.高校独立学院产权制度解读[J].理论月刊,2010(6).
[3]季诚钧.独立学院:应允许多种形式并存,实施分类管理[J].教育发展研究,2010(Z2).
[4]阙海宝.基于委托代理理论对独立学院董事会的分析[J].中国高教研究,2009(3).
[5]秦惠民,王大泉.关于“独立学院”属性及其相关问题的思考[J].中国高教研究,2005(4).
[6]朱军文.新制独立学院概念及其本质特征:基于产权的分析[J].复旦教育论坛,2004(5).
[7]华芸,杨德广.对我国高校独立学院的理性思考[J].中国高教研究,2008(1).
[8]宋冬林.现代产权制度与市场经济运行[J].北方论丛,2004(1).
[9]石邦宏.开放的思想审慎的原则——解读教育部第26号令《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J].中国高教研究,2008(4).
[10]周春云.我国产权理论研究(1997-2006年)的基本情况与态势[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5).
[11]郭丽君.独立学院产权制度的分析[J].高教探索,2007(3).
[12]王建华.我国独立学院制度:问题与转型[J].教育研究,2007(7).
[13]林修凤.独立学院合法化合理化的措施[J].现代教育科学(高教研究),2009(1).
[14]刘翠秀.独立学院的产生、发展及原因[J].继续教育研究,2005(8).
[15](美)道格拉斯·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陈郁,罗华平.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1991.
[16]劳凯声.世纪之交的中国教育改革走向:教育与市场的关系问题[J].北京大学教育评论,2003(1).
[17]阙海宝,罗昆.指明发展方向完善制度设计[J].教育发展研究,2008(12).
[18]杨继瑞.高校独立学院市场化运作的经济学分析[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
[关键词]独立学院产权制度路径
[作者简介]苏武江(1975- ),男,陕西韩城人,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教育管理;齐延信(1964- ),男,河南南阳人,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管理与经济学院常务副院长,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管理科学与工程。(广东珠海519085)杨蜀康(1955- ),男,四川泸州人,北京理工大学纪委书记,教授,研究方向为教育管理。(北京100081)
[课题项目]本文系全国教育科学“十一五”规划课题“我国独立学院创新发展路径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课题编号:DIA090239)
[中图分类号]G6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85(2011)02-0008-03
2008年教育部出台《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教育部26号令,以下简称“26号令”),再次吹响了“规范管理”的号角,明确界定“独立学院是民办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意味着独立学院近十年“半公半民”的模糊身份宣告结束,并对已设独立学院给予了五年的过渡期。到2012年,现有322所独立学院(截至2010年7月12日)将要么再一次得到“追认”(核发办学许可证),要么终止办学。如何通过2012年“大考”,基本条件就是构建起产权关系明晰的产权制度。
一、独立学院多元化产权主体的现实特点
根据经济学产权的定义,可以将独立学院产权界定为:由独立学院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利所构成的一组权利束。其本质是一种社会关系,即独立学院与政府、举办者(母体学校)、投资合作者以及与受教育者的关系。多元化的产权主体性质是独立学院产权的突出特点,也是学者们研究独立学院制度的逻辑起点,如季诚钧教授将独立学院分为“民有民营、国有民营、公有民营、混合制独立学院”等四种类型,阙海宝将独立学院分为“公办高校+企业”的典型模式、“公办高校+校办企业”的混合模式、“公办高校+政府”的国有民营模式等三种,明廷华、秦惠民、刘翠秀、朱军文等都对独立学院产权主体的性质进行了相关研究。
独立学院产权主体包括公立高校和合作机构,而合作机构又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他们的所有制性质可以与公立高校相同,属于公有性质;也可以不同,属于私有性质。笔者认为,根据公有和私有资本在独立学院产权中所占的比例,现有独立学院可分为“公有的”和“典型的”独立学院两种类型,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每一种类型下又有若干具体办学模式(见右表)。
第一类“公有的”独立学院,由公立高校与自办企业或与地方政府、国有企业合作举办,产权性质为公有,如武汉大学东湖分校等一批独立学院均由公立高校单独或与自办企业“合作”举办,亦即传统的“校中校”模式;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等一批独立学院由公立高校和地方政府合办;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上海财经大学浙江学院等若干独立学院的合作方为地方国企;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等若干独立学院为原来公办高职院校的“升级版”;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则由浙江大学、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浙江电信实业集团共同举办。
较早举办的独立学院大多属于此类,尤集中于湖北、浙江、河北等地,其优点在于可获得母体高校办学理念、师资、管理和设备等教育资源的快速嫁接,尤其在产权归属、资源分配上不易发生争执,总体来说办学资金较为充足,其中也不乏办学质量很高的独立学院,“中国校友会网2010中国独立学院排行榜100强”前10名中的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均属此种类型。但是这类独立学院往往法人地位不明确,有的甚至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的没有独立的校园,也未突破母体高校的传统办学模式,只是利用所谓“二级学院”,变相搞收费“双轨制”,这不仅违反了国家现行高校收费政策,而且有悖教育公平,容易引发不同类别学生之间的矛盾,难以称为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学院。
第二类“典型的”独立学院,由公立高校与社会投资合作举办,最符合教育部对独立学院的界定。目前这一类独立学院所占比例最大,其中大部分的合作方为内资企业,如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合作方为武汉军威教育投资集团,厦门大学嘉庚学院的合作方为厦门嘉庚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复旦大学上海视觉艺术学院的合作方为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等七个企业;也有个别合作方为外资或港澳台资企业,如重庆工商大学派斯学院的合作方为欧洲派斯集团,重庆工商大学融智学院的合作方为香港隆兴投资有限公司。
由于举办主体成分复杂,举办动机不一致,办学经费不足、师资力量薄弱往往在这一类独立学院中表现得较为突出,产权纠纷较多,办学质量也已出现分野,如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厦门大学嘉庚学院、吉林大学珠海学院等已成为独立学院中的佼佼者,而部分独立学院已面临招生不足。由于可持续发展的后劲不足,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的功能不够健全,这一类独立学院的发展潜力亦相对有限。
总之,自诞生起,独立学院就一直受到“剪不断、理还乱”的多元化产权关系困扰,各种性质的产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博弈严重影响独立学院的办学质量和发展前途。产权主体性质复杂、关系不清已经成为独立学院产权制度建立的主要障碍。
二、独立学院产权制度的构建
26号令是我国第一个完整意义上规范独立学院的法规性文件,从法律上明确了独立学院公益性教育事业的法人性质,大胆借鉴《公司法》精神与原则,吸收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理念,以建立独立学院法人产权为核心的制度路径(见右图)廓清了10年来一系列困扰人们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第一,初步构建了独立学院产权结构。基于“经营权说”的26号令设计的独立学院产权结构主要包括对所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在内的终极所有权,以占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所形成的经营管理权,行使终极所有权或经营权可以而且必须得到回报的收益权。独立学院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后,举办各方投入到独立学院中的财产即与举办者各方的其他财产相分离,举办者对其所投入资产的所有权与其使用权、管理权相分离。所有权、办学权、收益权分属于不同主体,各主体间围绕共同的办学目标构成既相互合作,又相互监督和约束的关系。独立学院成立独立的决策机构、经营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决策机构是依法设立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策机构聘请的独立学院院长为经营管理机构,负责独立学院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教职工代表大会、党团组织构成监督机构。26号令还明确规定“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学费和独立学院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独立学院举办者的出资”“独立学院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独立学院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维护了独立学院法人产权的合法权益,为独立学院有效运作和健康发展建立了制度保障。
第二,基本厘清了各产权主体的责权利关系。为有效吸引和配置社会资源,探索和寻求更为全面与合理的教育发展社会公共参与机制,国家以市场机制所具有的制度性优势,基本厘清了独立学院各产权主体的责权利关系。对公立高校,拥有对投入办学的无形资产的终极所有权,并依法作价;同时承担对独立学院的教学和管理的指导工作以及对独立学院终止时仍未毕业的在校学生的托管责任,独立学院使用公立高校教育教学资源相关费用列入独立学院的办学成本。对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社会组织或个人,拥有对参与办学的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形成的所有权,并允许从独立学院的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明晰的责权利关系一方面能提高社会力量投资教育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能有效地保护举办者和办学者的行为,从而避免现实中许多举办者的徘徊、观望态度和部分办学者的短期行为。
第三,设计了公平、灵活的竞争机制。产权制度是制度化的产权关系或是对产权关系的制度安排,是划分、确定、界定、保护和行使产权的一系列规则,它通过发挥激励和约束功能、资源配置功能、收入分配功能影响主体行为和市场机制运行。26号令所设计的产权制度具有公平的准入机制和灵活的退出机制,对合作方自治原则给予了充分的尊重,出资人在平等、自由基础上签订合作办学协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平等协商,制定独立学院章程,赋予合作各方重大事项的自由选择权和约定权,在过渡期内,独立学院既可以转为民办高校,也可以维持现状,也可以终止办学。因而,独立学院之间的竞争性也将更强,“自生自灭”的企业生存原理将在高等学历教育领域出现。
三、对独立学院产权制度设计的再思考
作为一种新生事物,产权不清一直伴随独立学院在“灰色地带”生存发展,由此导致的“非公非民”身份常使独立学院遭受诟病。虽然26号令在《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框架范围内,对原有一些较模糊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的细化规定,但由于现实中独立学院多元化产权主体关系的复杂性,还需要进一步的制度补缺,使26号令更具操作性。
第一,明确独立学院的法人主体性质。公益性与营利性不仅是独立学院发展中的外在办学行为的冲突问题,也是内含在教育改革中市场在教育领域延伸的边界问题的矛盾表现。包括26号令在内的现行教育法律制度,都回避了独立学院是何种性质的法人主体这一关键问题,于是“合理回报”就成为调和公益性和营利性矛盾的一种制度妥协。有的地方将独立学院注册为事业单位法人,有的注册为民办非企业法人,但在实际上,可能只是一种“营利的伪装”(for-profit in disguise),即本来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为了能够获得免税等公共政策的优惠而选择进入非营利领域,注册为非营利机构,进而获得更高的利润。劳凯声教授早就预言:中国教育改革的未来走向及其基本面貌,将取决于如何认识和解决教育公益性与资本寻利性之间的悖论,以及如何建立一种有效的协调和制约机制。因此,明确独立学院的法人主体性质,既关系到其法律地位和正确适用法律、有效实施管理及其规范发展,又是在实践中事关其存在与发展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重要问题。
第二,建立公有资产的退出机制。“资产过户”是独立学院通过“大考”的第一道关口。26号令规定,2009年4月1日前所有独立学院均应完成“资产过户”,但现实中还有约200所没有完成,仅湖南、河北两省就有二十余所因缺少投资方而难以过户的独立学院,已经构成对26号令权威性的挑战。有学者质疑,对“公有的”独立学院,没有社会投资方,是不是非要去找一个形式上的所谓的合作者?按照法律规定,政府与学校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不能作为产权主体,那么运用财政收入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地方政府如何退出?国企参与举办的独立学院在资产过户中又如何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假如这些独立学院2012年仍没有完成过户,是“终止办学”还是继续维持这种不尴不尬的状况?为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尽快制定公有资产的退出机制,完善市场进入的政策模式。
第三,建立高校无形资产评估和管理机制。26号令明确提出了无形资产占办学总投入的比例,由合作办学双方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要求予以约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从理论上讲,无形资产评估的方法与有形资产评估的方法相似,有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等,但不同的计算方法会导致评估的差异很大。而且目前专门针对高校无形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制定,也没有专业的机构从事这项活动,使高校无形资产评估难以落实。同时,无形资产的比例再加上独立学院使用公立高校的教育教学资源也要列入办学成本(即以前所称的管理费),显然是对原有利益分配的大调整,由于涉及金额巨大,极易挫伤合作方的办学积极性,进而可能会产生一系列摩擦,甚至出现不稳定因素。从市场的运行机制来看,市场交换的先决条件是界定明确的产权,产权是否健全关系着市场作用能否充分发挥。因此,高校无形资产的评估和管理,既要妥善解决无形资产权纠纷和侵权现象,实现高校无形资产的保值增值,又要考虑各方利益的平衡,有利于促进独立学院的可持续发展,特别是保护那些热爱教育事业的社会组织的积极性。
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如果一种派生制度的安排能够保证被政府管理部门所默认,市场需求者认可,又能促进自己存量资源的合理流动,同时也能给自己提供某种剩余索取权,这无疑是制度供给者最大的愿望。因此,有关问题的解决,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相关的政策配套,以落实好26号令的制度安排,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分类推进,完善独立学院产权制度。
[参考文献]
[1]黄永林.基于产权经济的独立学院产权的特征和管理[J].教育与经济,2008(4).
[2]颜河清,田开友.高校独立学院产权制度解读[J].理论月刊,2010(6).
[3]季诚钧.独立学院:应允许多种形式并存,实施分类管理[J].教育发展研究,2010(Z2).
[4]阙海宝.基于委托代理理论对独立学院董事会的分析[J].中国高教研究,2009(3).
[5]秦惠民,王大泉.关于“独立学院”属性及其相关问题的思考[J].中国高教研究,2005(4).
[6]朱军文.新制独立学院概念及其本质特征:基于产权的分析[J].复旦教育论坛,2004(5).
[7]华芸,杨德广.对我国高校独立学院的理性思考[J].中国高教研究,2008(1).
[8]宋冬林.现代产权制度与市场经济运行[J].北方论丛,2004(1).
[9]石邦宏.开放的思想审慎的原则——解读教育部第26号令《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J].中国高教研究,2008(4).
[10]周春云.我国产权理论研究(1997-2006年)的基本情况与态势[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5).
[11]郭丽君.独立学院产权制度的分析[J].高教探索,2007(3).
[12]王建华.我国独立学院制度:问题与转型[J].教育研究,2007(7).
[13]林修凤.独立学院合法化合理化的措施[J].现代教育科学(高教研究),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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