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诈骗数额时是否应扣除犯罪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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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06年9月,王某以金条每根人民币25000余元的价格进行典当。经鉴定,2根金条,每根重约200克,60~70克,为纯金,其余为非贵重金属,2根平均价值人民币1万元。王某在明知此情况后,利用自己的假身份证,用假金条、商场的销售发票、伪造的纯金金条鉴定证书向典当行进行典当,典当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未扣除假金条中纯金的价值),后被抓获。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应扣除犯罪成本,即将假金条中的纯金部分的价值予以扣除,实际认定行为人诈骗3万余元,犯罪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应理解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根据整体财产损害说理解,行为人在每次实施诈骗过程中,先期做了准备工作,其对此是明知的。1万元的纯金是行为人的犯罪成本,其所指向的犯罪所得应是典当行所支付的用非贵重金属骗取的典当款1.5万余元。典当行虽然被诈骗,但其得到了假金条中价值1万元的纯金,实际损失是1.5万余元;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行为人要取得的财物就是非贵重金属所骗取的款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不应扣除犯罪成本,实际认定行为人诈骗5万余元,犯罪数额巨大。
  
  三、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对于诈骗数额的含义应以犯罪所得数额认定
  该数额是从行为人角度考虑的,体现了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程度,对定罪量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种意见认为诈骗数额应为被害人的损失数额。这是不正确的。
  第一,从法律条文出发,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支持以犯罪所得数额认定诈骗数额。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4日发布施行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施行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第二,从诈骗罪的本质考虑。诈骗罪属于取得罪,在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是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在既遂的情形下,行为人已经实现了非法占有典当行的典价5万余元。此时,所得额最能反映其本质。
  第三,以被害人损失角度认定犯罪数额无法解释诈骗中的预备和未遂问题。因以被害人损失角度,在犯罪预备和未遂时,被害人不会造成任何财产损失,那么,是否就没有诈骗数额了呢?如果是这样,对诈骗犯罪的预备、未遂也就不能定罪,而我国刑法规定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是要以犯罪论处的。所以,以被害方实际损失数额来认定诈骗犯罪数额,均无法回答和解决诈骗犯罪的预备和未遂问题
  (二)对于“财产损害”的问题应认识为“个别财产损害说”
  本案中以“整体财产损害说”认定是不妥的。诈骗罪的成立要求有财产损害发生,这就对财产要做个别分析还是整体分析。“整体财产损害说”是指,只有其金钱上的整体价值减少时才是受到损失。“个别财产损害说”是指,从实质上判断被害人丧失财产、法益受到侵害。第一种意见认为,纵观全案,典当行整体上就损失了典价减去典当物品的价值,也就是损失了3万余元。这种观点是以“整体财产损害说”为前提的。
  而本人认为,就案件的实质来讲,行为人虚构了部分纯金部分非纯金的假金条为纯金金条的事实,隐瞒了假金条相关票据、鉴定书为伪造的真相,使被害人典当行对典当物发生了错误认识,支付了5万余元的典价取得2万元的假金条。这一系列的行为使典当行的财产丧失。没有行为人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即使假金条中有纯金价值2万元,典当行也不会支付钱款,5万余元的钱款也就不会损失。至此,典当行损失了对这5万余元的相关权益。
  (三)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角度,行为人是以占有5万余元的主观占有目的出发进行了诈骗行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从犯罪准备阶段就明知是以2万元的纯金为成本代价取得的假金条,实施的诈骗行为目的就是获取与典价的差额即3万余元,行为人对3万余元的诈骗行为是主客观相一致的。这种看法不符合该原则。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对行为犯罪化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也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客观方面去把握。
  正是基于此,通过分析可知,行为人主观上所要取得的财物是典价5万余元,而非最终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价值3万余元。尽管犯罪成本的多少会影响行为人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但不能因为有犯罪成本的出现就掩盖其犯罪的真正目的。相应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就是围绕着其目的实施的。
  综上所述,在判断行为人的犯罪成本在计算诈骗数额时是否扣除时,关键在于如何把握诈骗数额的内涵,以此作出准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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